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許宇瓊
被 上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宏謀,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王國材,被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13年9月4日經授商字第113
3015995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可稽(本院卷第67
至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持有訴外人即伊之母親許吳正(
下以姓名稱之)設於枋寮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印鑑(下稱系爭印鑑,本院卷第377頁)、存
摺及定存單,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持系爭印鑑及系爭帳戶
之存摺至被上訴人營業處所欲辦理彙集儲存時,卻遭告知系
爭印鑑已於111年10月20日變更,被上訴人未盡職責故意忽
略變更印鑑證明辦理流程,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48
條第2項、第17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郵政儲金匯兌法)、第761條第3項、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768條之1、第8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恢復變更前上訴人持有系爭印鑑及存摺等相
關證件之效用暨其延伸權利(本院卷第6頁)。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所提上訴聲明第2項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帳戶之印鑑回
復為系爭印鑑及將111年10月20日解除的定存及系爭帳戶存
簿回復原狀(本院卷第402至403頁),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
的,核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許吳正現因中風重病在床行動不便,且言
語無法清晰表達,由伊持有系爭印鑑、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定
存單,伊於112年2月10日持系爭印鑑及系爭帳戶之存摺至被
上訴人營業處所欲辦理彙集儲存時,卻遭告知系爭印鑑已於
111年10月20日變更,然被上訴人於他人持雙證件變更印鑑
時,應查證其他事實,此乃被上訴人應盡注意義務,卻在明
知系爭印鑑及系爭帳戶之存摺未遺失,且非許吳正本人辦理
變更系爭印鑑之情況下,故意未盡職責忽略辦理變更印鑑證
明相關流程,未靜待伊與他人間之法律訴訟結果,逾越權利
範圍,濫用權利,任由他人變更系爭印鑑,伊多次向被上訴
人申訴,被上訴人均拒絕凍結系爭帳戶,違反誠信原則及信
賴保護原則,任由他人強取豪奪系爭帳戶內款項,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損害。又伊為照顧許吳正而長期掌管
系爭印鑑、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定存單,對於系爭帳戶內款項
有使用、收益及管領權能,爰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172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郵政
儲金匯兌法)、第761條第3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768條之1、第8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恢復變更前上訴人持有系爭印鑑及存摺等相關證件之效用暨
其延伸權利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帳
戶之印鑑回復為系爭印鑑及將111年10月20日解除的定存及
系爭帳戶存簿回復原狀。
二、被上訴人則以:許吳正於111年10月20日親自前往臺北青年
郵局辦理變更印鑑事宜,該郵局承辦人員依規定辦理變更系
爭印鑑相關程序,而許吳正變更系爭印鑑前,上訴人係以何
種法律關係持有系爭印鑑及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定存單,屬於
渠等內部關係,對伊並無拘束力,不會影響許吳正與伊成立
消費寄託關係(下稱系爭消費寄託關係),伊未違反民法第
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或無因管理
。又系爭帳戶之儲戶為許吳正,上訴人未取得許吳正授權,
亦非許吳正之監護人,無權要求伊提供許吳正變更系爭印鑑
過程相關資料。再者,系爭帳戶為許吳正所有,許吳正既未
主張其權利受有損害,上訴人並非系爭消費寄託關係之當事
人或繼受人,不得依民法第761條第3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768條之1規定對伊主張任何權利。此外,民法第
812條規定係針對動產附合所為規範,並非本件請求權基礎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許吳正為上訴人之母親,未有辦理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紀
錄。
㈡系爭帳戶之系爭印鑑曾於111年10月20日變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印鑑於111年10月20日辦理變更時,被上訴人
未盡注意義務查證其他事實,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構成侵權行為,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帳戶
之印鑑回復為系爭印鑑及將111年10月20日解除的定存及系
爭帳戶存簿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⒈按金融機構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定期存款契約,
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1號、10
3年度台上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費寄託契約屬於
債權契約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並不得以之對抗債
權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僅存款契約當事人得基於存款
契約關係,對金融機構行使存款契約上權利。經查,上訴人
雖主張:許吳正現因中風重病在床行動不便,且言語無法清
晰表達,伊為照顧許吳正而長期掌管系爭印鑑、系爭帳戶之
存摺及定存單,對於系爭帳戶內款項有使用、收益及管領權
能,然伊於112年2月10日持系爭印鑑及系爭帳戶之存摺至被
上訴人營業處所欲辦理彙集儲存時,卻遭告知系爭印鑑已於
111年10月20日變更,致伊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系爭印鑑
照片、系爭帳戶之存摺、定存單封套、扣繳憑單等件影本為
證(原審卷第133至184頁)。惟依上開證據所示,充其量僅
可認定上訴人曾持有系爭印鑑、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定存單,
無法據此認定許吳正已將系爭印鑑、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定存
單之管理使用權利讓與上訴人或授權上訴人得代理許吳正行
使上開權利,依上開說明,系爭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於許吳正
與被上訴人之間,上訴人既非系爭消費寄託關係之當事人或
繼受人,系爭印鑑不論係許吳正自行或授權他人辦理變更,
抑或他人未經許吳正同意之情形下辦理變更,均與上訴人無
關,自難謂被上訴人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情
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⒉再者,被上訴人已提出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存單變更帳戶
事項申請書、111年10月20日至113年4月15日系爭帳戶存提
詳情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1至185頁),未見系爭
帳戶有何異常提領之情形。又依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檢送許吳
正之就診病歷影本所示(本院卷第189至347頁),可知許吳
正於110年1月11日出院時之意識狀態為E4V4M6(本院卷第34
7頁。昏迷指數,用來評估病人的意識程度,滿分15分表示
病人清醒,有警覺性,總分小於或等於7分,表示病人昏迷
,需嚴密觀察),其中睜眼反應(E)及運動反應(M)均為
滿分,僅語言反應(V)缺了1分,總分合計14分,可知許吳
正於出院當時並未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且系爭印鑑係於11
1年10月20日辦理變更,距離許吳正出院日期已相隔數月,
故該病歷資料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對其施以任何不法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乙節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構成侵權行為,為不
足採。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帳戶之印鑑回復為
系爭印鑑及將111年10月20日解除的定存及系爭帳戶存簿回
復原狀,核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1條第3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7
68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帳戶之印鑑回復為系
爭印鑑及將111年10月20日解除的定存及系爭帳戶存簿回復
原狀,有無理由?
⒈按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
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以所有之意思,5年間和平、
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
者,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761條第3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76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帳戶為許吳正所有,且許吳正未將系爭印鑑、系
爭帳戶之存摺及定存單之管理使用權利讓與上訴人,業如前
述,上訴人既未取得上開權利,自不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行
使系爭印鑑、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定存單之權利。再者,上訴
人未舉證其係基於「所有」之意思,5年間和平、公然、繼
續占有系爭印鑑、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定存單等節,即難謂上
訴人已時效取得系爭印鑑、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定存單之權利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1條第3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768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帳戶之印鑑回復
為系爭印鑑及將111年10月20日解除的定存及系爭帳戶存簿
回復原狀,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2條、第8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帳戶之印鑑回復為系爭印鑑及將111年10月2
0日解除的定存及系爭帳戶存簿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動
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
,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前
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
物之所有權,民法第172條、第8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⒉經查,觀諸上訴人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均與民法第172條、第812條第1項、第2項適用之情形不
同,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2條、第8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帳戶之印鑑回復為系爭印鑑及將111
年10月20日解除的定存及系爭帳戶存簿回復原狀,核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172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761條第3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768條之1、第8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帳戶之印鑑回復為系爭印鑑及將111年10月20日
解除的定存及系爭帳戶存簿回復原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