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蘇北京
上 訴 人 林杰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建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蘇北京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林杰應再給付蘇北京新臺幣貳拾萬元。
蘇北京其餘上訴駁回。
林杰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蘇北京上訴部分,由蘇北京負擔六分
之五,餘由林杰負擔;林杰上訴部分,則由林杰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蘇北京主張:林杰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其所有臺東縣○○鄉○○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門牌為同鄉○○路0
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出售予
伊,嗣其於同年10月3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所有、完
成土地鑑界、建物現況交屋,伊則於同年10月19日給付價金
完畢。詎伊於同年10月26日整理系爭房地時,訴外人李夢雄
前來主張系爭房地內關於種植木耳之相關物品及設備均為其
所有,且吵鬧不肯離去;且伊嗣發現林杰在將系爭房地出售
予伊前,已對李夢雄申告竊佔罪嫌,但林杰卻對伊隱瞞上情
,且未排除李夢雄以其設備及物品對系爭房地之佔用,致伊
迄今無從使用系爭房地以經營原住民藝術品展示中心,受有
房貸及遲延裝修工程費用之損害計20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
第11條第4項約定,求為命林杰如數給付之判決(原審判命
林杰給付80萬元,並駁回蘇北京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對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蘇北京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林杰應再給付
蘇北京120萬元。另就林杰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如主文 第4項所示。
二、林杰則以:李夢雄並非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其主張具有
所有權之系爭房地內之物品與設備,均非屬系爭契約之買賣 標的,亦無法證明為其所有,故李夢雄並非對系爭房地有權 占有。況伊前向訴外人王律臻買受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內之 物品與設備縱係李夢雄所有,亦因王律臻無權處分該等物品 與設備,而伊已善意受讓該等物品與設備之所有權;且伊於 將系爭房地交付蘇北京時,未搬離之物件,依約即視同廢棄 物,故伊已依約將系爭房地點交予蘇北京,系爭房地並無權 利瑕疵,伊亦無違約之情事。而伊將系爭房地交付蘇北京後 ,李夢雄若有侵害其權益之行為,即與伊無涉,蘇北京應自 行對李夢雄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況蘇北京所主張之損害, 係其主觀預估可能獲得之利益,不具客觀確定性,自非民法 第216條所稱所失利益,故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林杰給付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蘇北京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就蘇北京上訴部 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㈠林杰於106年1間向訴外人王律臻購得其所有之系爭房 地後,未為任何使用收益,嗣林杰於111年間因發現李夢雄 、高福裕、鄭瑞雲在系爭房地種植木耳,而對其等申告竊佔 罪嫌,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2693號、111年度偵續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㈡兩造於112年6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林杰將系爭房 地以4000萬元出售予蘇北京;但林杰並未告知蘇北京其之前 曾對李夢雄等人申告竊佔之事;㈢林杰於112年10月3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就系爭房地現況點交予蘇北京;蘇北京 於112年10月19日給付價金完畢;嗣蘇北京於112年10、11月 間陸續委請廠商就系爭房地進行相關整理與裝修;㈣因李夢 雄於112年10月下旬至系爭房地主張系爭房地上之設備及物 品均係伊所有,蘇北京之受僱人林美雲因而報警處理;蘇北 京並以原審卷第205至213頁之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林 杰聯繫,要求林杰簽切結書;㈤嗣蘇北京則申告林杰詐欺,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續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99至200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蘇北京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請求 林杰賠償伊所受損害,有無理由?㈡若有,則林杰應賠償蘇 北京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蘇北京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請求林杰賠償伊所受損 害,有無理由?
⒈兩造於112年6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林杰以總價4000萬元 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蘇北京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1至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㈡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1條第2、4項約定:「賣方擔保 本買賣標的物權利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占用或占用 他人土地等情事,如有出租或出借、設定他項權利或債務糾 紛等情事,賣方應予告知,並於第三次(完稅款)交付日前 負責理清」、「賣方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者,即為賣 方違約,買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 ,賣方應將已收價款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與已繳價款同額 之違約罰金」、「違約發生後除依前3項約定辦理外,受損 害之一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可知林杰將系爭房地出售予 蘇北京,若有被他人佔用情事,林杰應於蘇北京付清價金前 負責理清,否則即應就蘇北京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⒉經查:
⑴兩造於112年6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後,林杰於同年10月3日將 系爭房地移轉予蘇北京所有,並現況點交予蘇北京,蘇北京 則於同年10月19日付畢價金等情,有卷附不動產所有權狀、 土地複丈成果圖、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卡資料可稽(見原審 卷第19至25、157、1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 執事項㈢)。但林杰出售系爭房地予蘇北京時,其申告李夢 雄竊佔系爭房地之案件,尚因其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花蓮分署發回,而由臺東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 9號續行偵查中,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悉;且林杰主張李 夢雄堆置相關器材及雜物以種植木耳之竊佔情事(見臺東地 檢111年度偵字第2693號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亦未舉 證李夢雄業已將其器材與雜物撤離(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 )。則蘇北京主張其買受系爭房地而進入整理時,系爭房地 仍遭李夢雄以種植木耳之設備及物品佔用,林杰並未予以排 除,而有所違約等情,已非無據。
⑵又蘇北京主張其買受系爭房地而進入整理時,系爭房地仍遭 李夢雄以種植木耳之設備及物品佔用,已據其提出照片為證 (見原審卷第223至239頁);而李夢雄於蘇北京申告林杰詐 欺案件中亦證述:伊一直在系爭房地種植木耳,且因臺東地 檢給伊不起訴處分書(即其於112年10月13日收受該地檢111 年度偵續字第1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該字號卷第61頁),故 伊認為伊沒有義務要搬離等語(見宜蘭地檢113年度偵續字 第26號卷第97頁背面);且林杰於上開案件亦坦言:李夢雄 僱用之鄭瑞雲、高福裕稱他們這期種完就會離開,伊就想說 他們搬走了,沒想到李夢雄會繼續在裡面擺放物品跟種植等 語(見同上卷第96頁、第126頁背面)。可見林杰雖申告李 夢雄以堆置器材雜物方式竊佔系爭房地,但李夢雄則因獲不
起訴處分,故其迄至林杰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蘇北京,始終未 將其設備及物品撤離。則蘇北京主張林杰未排除李夢雄就系 爭房地之佔用而有違約情事,自屬實情。
⑶林杰固抗辯伊向王律臻買受系爭房地,其內物品與設備縱係 李夢雄所有,伊亦因王律臻無權處分而善意受讓所有權,嗣 伊將系爭房地交予蘇北京,未搬離物件依約視同廢棄物,故 伊已依約將系爭房地點交予蘇北京,而無違約云云。按善意 受讓,必以動產所有權移轉為目的而受讓動產占有者主張善 意取得權,始取得該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01條、第948條規 定參照)。惟不僅林杰前對李夢雄堆置器材雜物而佔用系爭 房地之情,申告其竊佔罪嫌,蘇北京亦以系爭房地仍遭李夢 雄之設備及物品佔用為由,對林杰申告詐欺罪嫌,此經本院 調閱上開案卷綦詳,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㈤ )。可知無論林杰或蘇北京,均未就李夢雄置於系爭房地之 設備及物品主張善意取得權,則該等設備及物品仍為李夢雄 所有,且其持續以之佔用系爭房地。林杰既未依系爭契約第 10條約定負責理清李夢雄佔用系爭房地之設備及物品,則依 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自屬違約。
⒊林杰雖又抗辯伊係將系爭房地併其範圍內之所有設備及物品 出售予蘇北京,並點交予蘇北京完畢,故伊將系爭房地交付 予蘇北京時,並無遭李夢雄佔用之情云云。惟因林杰前對李 夢雄佔用系爭房地之情申告其竊佔罪嫌,蘇北京亦以系爭房 地仍遭李夢雄佔用為由對林杰申告詐欺罪嫌,故無論林杰或 蘇北京,均未就李夢雄置於系爭房地之設備及物品主張善意 取得權,則該設備及物品仍為李夢雄所有,且其持續以之佔 用系爭房地,業如前述。況因李夢雄至系爭房地主張其內設 備及物品均係伊所有,蘇北京乃以通訊軟體聯繫林杰,要求 林杰簽切結書,表明「系爭房屋內所有物品交由蘇北京全權 處理」(見原審卷第205至213頁,上開不爭執事項㈣),惟 林杰不僅未予簽回,甚至爭執李夢雄設備及物品存在系爭房 地之時間(見本院卷第197至199、200頁)。益徵兩造確未 就李夢雄置於系爭房地之設備及物品主張善意取得權。則林 杰上開抗辯,顯不符實際情況,自無可採。 ⒋依上所述,林杰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蘇北京,惟其未依系爭契 約第10條約定,負責理清李夢雄佔用系爭房地之設備及物品 ,則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4項約定,蘇北京自得對林杰此 違約之情事,請求賠償損害。
㈡、若有,則林杰應賠償蘇北京之金額若干?
⒈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原則。然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 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 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 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 之保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⒉經查:
⑴蘇北京主張因李夢雄以種植木耳之設備及物品佔用系爭房地 ,而林杰卻未依約予以排除,致伊迄今無從使用系爭房地, 因而受有損害等情,雖據其提出經營計畫書、施工估價單、 租賃契約書、貸款為證(見原審卷第245至251、49至57頁、 本院卷第187至193頁)。惟參上開經營計畫書,上訴人並未 舉證其客觀之確定性,已難謂係其可得預期之利益;至上開 租賃契約書,形式上雖係訴外人世界遺產總署有限公司以月 租金10萬元向蘇北京承租系爭房地,但參上開施工估價單, 該公司實係蘇北京以350萬元發包系爭房地之設計、監造及 施工之裝潢承包商,而系爭房地既因李夢雄佔用,致未能進 行裝潢與整修,該裝潢廠商焉可能再向蘇北京承租此不知何 時方能進行裝修及使用之系爭房地?上開租賃契約書之真實 性,已難遽信。又縱蘇北京已就系爭房地支出相當裝修費用 ,但此係蘇北京為增益其所有系爭房地之價值所支出之費用 ,亦非其未能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
⑵惟林杰既未排除李夢雄以設備及物品就系爭房地之佔用,致 蘇北京未能整修系爭房地,其自受有遞延使用系爭房地之損 害。本院審酌蘇北京係欲經營原住民藝術品展示中心,而購 買系爭房地,惟該種營業之狀況,牽涉地理位置、展示內容 、旅遊大環境等諸多因素,實難預期及評估,則此項損害數 額計算,如仍責由蘇北京舉證證明其確實數額,客觀上亦顯 有重大困難,且顯失公平;爰參酌蘇北京就其貸款購買系爭 房地,每月需償還之貸款利息為4萬9650元(見原審卷第57 頁);且林杰前於106年間購買系爭房地,係為經營觀光工 廠,亦曾向臺東地區農會申貸3000萬元等情(見宜蘭地檢11 3年度偵續字第26號卷第95頁背面、臺東地檢111年度偵續字 第19號卷第18頁);則以營運所得償還系爭房地貸款利息應 係起碼且合理期待,故延長貸款清償時間,所導致需額外支 付之利息,應係最低限度之損害等情狀,認蘇北京請求林杰 賠償之損害以100萬元為適當。
⒊依上所述,蘇北京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請求林杰賠 償損害,於100萬元範圍內,於法有據;逾此部分所為之請
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蘇北京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請求林杰給付1 0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僅 判命林杰給付80萬元,其餘20萬元部分,則為蘇北京敗訴之 判決,於法自有違誤,蘇北京就此部分指謫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逾前開應准許部分, 為蘇北京敗訴之判決,於法則核無不當,蘇北京就此部分指 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 訴。另原審判命林杰給付部分,於法亦無不合,林杰仍執前 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其上訴。
六、林杰雖聲請調查證人鄭瑞雲、高福裕,以證明其等已撤離種 植木耳之設備及物品,另聲請調查證人王律臻,以證明其向 王律臻購買系爭房地時,李夢雄未出面主張權利云云(見本 院卷第200至201頁)。惟鄭瑞雲、高福裕係李夢雄僱用在系 爭房地種植木耳之人,相關設備及物品係李夢雄所有,非鄭 瑞雲、高福裕有權決定;且林杰已就李夢雄堆置器材雜物而 佔用系爭房地之情申告其竊佔罪嫌,既如前述,故其向王律 臻購買系爭房地時,李夢雄是否曾出面主張權利,亦無礙其 仍以種植木耳之設備及物品佔用系爭房地之客觀事實。故本 院均核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蘇北京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林杰之上訴,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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