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凃柏堂
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專利師公會
兼法定代理人 秦建譜
被 上訴 人 林宗宏
周良吉
閻啟泰
蘇建太
余宗學
吳珮琪
林明燁
涂綺玲
陳政大
童啟哲
黃崧洺
廖文慈
劉沁瑋
鄭人文
鍾文岳
林殷如
胡書慈
黃仁宜
劉育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念懷律師
蔡孟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7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林宗宏,嗣變更為秦建譜,並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內政部113年12月31日台內團字第113015285
5號函及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專利師公會(下稱
專利師公會)應回復其名譽,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回復名
譽的方式為被上訴人專利師公會在專利師公會官網公告上訴
人沒有竊取月池公司的商業機密行為(見本院卷第380頁)
,核屬更正及補充其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宗
宏、秦建譜、周良吉、閻啟泰、蘇建太、余宗學、吳珮琪、
林明燁、涂綺玲、陳政大、童啟哲、黃崧洺、廖文慈、劉沁
瑋、鄭人文、鍾文岳、林殷如、胡書慈、黃仁宜、劉育彬(
下稱林宗宏等20人)給付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
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個人資
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請求林宗宏等20人各賠償2萬元,共40萬元,其餘6
0萬元仍為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經被上訴人當庭表示同
意追加(見本院卷第380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任職於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而訴外人月
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月池公司)於106年間委任該事務所
申請第I651111號發明專利,係由訴外人林長榮專利師及其
助手即伊承辦;因伊於110年間另行申請第M618316號專利,
其專利內容與月池公司之第I651111號發明專利相似,而衍
生相關爭議及訴訟,詎專利師公會暨其理監事即林宗宏等20
人,未經合理查證,即於111年10月28日召開之第五屆第5次
理監事聯席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通過決議,並於111年11
月15日作成111專紀字第001號倫理風紀案件決定書(下稱系
爭決定書),決定書內並記載伊剽竊月池公司之商業機密等
內容,經月池公司持以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商法
院)對伊提出訴訟,業據智商法院判決月池公司敗訴,而肯
認為不實言論,且涉及伊專業操守等敏感個資,已超出月池
公司與伊間專利申請糾紛之必要範圍,被上訴人未經伊之同
意,將系爭內容記載於系爭決定書,並寄送給月池公司,已
違反個資法第5條、第1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又專利師公
會所屬會員即訴外人張政偉於112年4月13日在其所管理之「
智財散步」臉書粉絲專頁(下稱臉書粉專),轉貼月池公司
臉書專頁有關「月池口罩」之貼文,其內容已涉及不實之系
爭內容,致與伊長期有業務往來之客戶質疑伊之職業操守,
使伊難以在專利業界繼續生存。伊雖曾於112年6月8日以律
師函催告專利師公會應予以澄清並回復伊之名譽,然專利師
公會迄未置理。被上訴人乃共同侵害伊之名譽權及違反個資
法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林宗宏等20人應賠償
伊精神慰撫金共100萬元,且專利師公會應回復伊之名譽。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
㈠林宗宏等20人應給付伊100萬元;㈡專利師公會應回復伊名
譽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及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
2項為請求權基礎)。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林宗宏
等20人應給付伊100萬元;㈢專利師公會應在官網公告上訴人
未竊取月池公司商業機密之方式回復伊名譽;㈣就聲明第二
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係依法經合理之調查與查證,始作成系
爭決定書,就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係屬特定目的範圍內
之利用,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本文規定;而系爭決定書
僅提供予本已詳知系爭內容始末之該案申訴人即月池公司、
被申訴人即林長榮專利師及專利專責機關即智財局,並無不
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且伊等主觀上亦無故意、過失
之可言。又系爭決定書並未對外公告,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
雖為公開,但未提及上訴人及系爭內容,系爭決定書正本僅
送達當事人月池公司及林長榮專利師,惟其等於收受該決定
書前均早已知悉系爭內容始末,故系爭決定書之作成並未貶
損上訴人之名譽。再者,伊等既無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則就其名譽損害亦與系爭決定書並無因果關係。且被上訴
人受智財局發函委託處理月池公司檢舉事件,經調查後作成
告誡處置,並製成系爭決定書通知當事人,並無違反個資法
規定之情。上訴人請求林宗宏等20人賠付精神慰撫金,專利
師公會回復其名譽,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3至305頁)
㈠訴外人月池公司前於106年間委任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申請第
I651111號發明專利係由當時任職於該事務所之訴外人林長
榮專利師暨其助手即上訴人承辦;上訴人於110年間另行申
請第M618316號專利,因其專利內容與月池公司之第I651111
號發明專利相似,而衍生相關爭議與訴訟;上訴人在智商法
院110年度民補字第198號(嗣改分為112年度民專訴字第1號
)提出爭點整理狀,表示其承辦、撰寫之第I651111號發明
專利不具專利要件,而應撤銷該專利。
㈡月池公司於111年1月26日向智財局提出聲明稿並檢附相關證
據資料,檢舉林長榮專利師與上訴人違反專利法與相關倫理
規範,智財局隨後將月池公司111年1月26日聲明稿檢送專利
師公會,專利師公會於111年2月15日受理後,交由倫理紀律
委員會調查,於111年10月28日舉行系爭會議,由倫理紀律
委員會說明調查始末,經理監事即林宗宏等20人充分討論後
,以多數決方式決議按專利師執業倫理規範第29條第3款規
定對林長榮專利師予以「告誡」處置(見原審卷第355至359
頁),並作成系爭決定書(見原審卷第371至379頁)。
㈢專利師公會第五屆之理事長為林宗宏;副理事長為秦建譜;
常務理事為周良吉、閻啟泰、蘇建太;理事為余宗學、吳珮
琪、林明燁、涂綺玲、陳政大、童啟哲、黃崧洺、廖文慈、
劉沁瑋、鄭人文;常務監事為鍾文岳;監事為林殷如、胡書
慈、黃仁宜、劉育彬。
㈣系爭決定書有記載:「…⒊被申訴人(即林長榮專利師,下同
)未善盡監督指揮、管理之責,致其助手凃柏堂(即上訴人
)剽竊申訴人(即月池公司,下同)之商業機密而自行提出
第M618316號專利申請:依專利師執業倫理規範第7條規定:
專利師不得直接或間接為有損專利師信用或品格之行為。本
件申訴人委任被申訴人為專利申請,並在被申訴人的監督指
揮下,由其助手凃柏堂洽案、撰寫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完成
專利申請並於2019年02月21日獲准為中華民國發明第I65111
1號專利『遮罩及其製法』。然涂柏堂作為本件被申訴人的助
手,其非口罩(遮罩)領域之從業人員,卻於2021年07月05
日以發明人、申請人身分,提出申請技術内容近似之新型專
利申請案,並於2021年10月11日獲准為中華民國新型第M618
316號專利「黏貼式口罩」,其與第I651111號專利技術領域
相同且技術内容近似,該行為顯與申訴人之利益相互矛盾,
已損及申訴人之利益。而被申訴人亦不否認其助手凃柏堂提
出申請之第M618316號專利之技術近似於第I651111號專利,
惟對其助手凃柏堂之專利申請行為僅稱屬個人行為,任其助
手凃柏堂損及申訴人之利益,與申訴人繼續爭執,顯未善盡
監督指揮、管理其助手之責,已直接或間接為有損專利師信
用或品格之行為,實已該當於專利師執業倫理規範第7條之
要件。…」等字樣(下稱系爭內容,見原審卷第375至376頁
)。
㈤「智財散步」臉書粉專有張貼如原證2即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
之貼文,該貼文非被上訴人所登載。
㈥「智財散步」及「月池口罩」臉書粉專均非被上訴人所管理
。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305
頁),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作成系爭決定書,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且情節
重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作成系爭決定書,誣陷伊剽竊月池公
司之商業機密,不法侵害伊名譽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林宗宏等20人應賠償伊60萬元,
及專利師公會應在官網公告上訴人未竊取月池公司商業機密
之方式回復伊名譽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
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
,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
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次按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
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
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上訴人之主張既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自明。
⒉按專利師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專利申請人之權益,強化從
事專利業務專業人員之管理,建立專利師制度,特制定本法
」、第22條第7款規定:「專利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
事項:七、會員應遵守之專業倫理規範」;另專利師公會章
程第2條規定:「本會以致力於專利制度之革新,砥礪專利
師執業倫理,提高專利師地位,推廣國際同業之合作及交流
,增進經濟發展及社會福利為宗旨」(見原審卷第264頁)
,是認,專利師之制度具有相當公益性,且專利師應恪遵執
業倫理。又專利師公會章程第46條規定「會員不得有虛偽不
實、不當競爭之行為」(見原審卷第269頁),同條並授予
理事會訂定會員執業倫理規範之權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施
行,專利師公會章程第47條規定:「會員違反章程及相關倫
理規範,經專利師倫理紀律委員會調查後,送經理、監事聯
席會議決,情節輕微者,命其注意,情節重大者,得依專利
師法移付懲戒」(見原審卷第269頁)。專利師公會依前開
章程所定程序,於99年12月10日第一屆第二次會員大會通過
「專利師執業倫理規範」(見原審卷第274至277頁)。另按
「專利師執業倫理規範」第29條規定:「專利師違反本規範
,由專利師公會理監事聯席會議議決,按下列方法處置之:
一、命其注意、二、勸告。三、告誡。四、情節重大者,移
送專利師懲戒委員會懲戒」(見原審卷第276頁)。準此,
就加入專利師公會之專利師會員,若有違反專利師執業倫理
規範之情,依上開規定,經專利師公會之專利師倫理紀律委
員會調查後,由專利師公會之理監事聯席會議議決,作成告
誡等處置。
⒊月池公司前於106年間委任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申請第I65111
1號發明專利係由當時任職於該事務所之林長榮專利師暨其
助手即上訴人承辦;上訴人於110年間另行申請第M618316號
專利,因其專利內容與月池公司之第I651111號發明專利相
似,而衍生相關爭議與訴訟;上訴人在智商法院110年度民
補字第198號(嗣改分為112年度民專訴字第1號)案件提出
爭點整理狀,表示其承辦、撰寫之第I651111號發明專利不
具專利要件,而應撤銷該專利;月池公司於111年1月26日向
智財局提出聲明稿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檢舉林長榮專利師
與上訴人違反專利法與相關倫理規範,智財局隨後將月池公
司111年1月26日聲明稿檢送專利師公會,專利師公會於111
年2月15日受理後,交由倫理紀律委員會調查,於111年10月
28日召開系爭會議,由倫理紀律委員會說明調查始末,經理
監事即林宗宏等20人充分討論後,以多數決方式決議按專利
師執業倫理規範第29條第3款規定對林長榮專利師予以「告
誡」處置,並作成系爭決定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㈠、㈡參照),堪信為真。可見月池公司檢舉後,經智
財局將相關資料檢送專利師公會,專利師公會之倫理紀律委
員會調查後,認會員林長榮專利師有違反專利師執業倫理規
範之情,由林宗宏等20人出席之系爭會議議決,予以告誡處
置,並作成系爭決定書。基於前開說明,本次專利師公會之
調查及決議程序,均合於專利師法、專利師公會章程、專利
師執業倫理規範內容,難認有何對上訴人不法侵害之故意、
過失存在。
⒋且專利師公會倫理紀律委員會調查過程中,曾於111年7月19
日以專師字第1110000084號函通知月池公司及林長榮專利師
於111年7月29日下午14時30分至專利師公會之會議室陳述意
見,並請上訴人一併蒞會陳述,以釐清事實(見原審卷第34
9頁);專利師公會並於111年7月29日上午10時35分發電子
郵件予林長榮專利師,請其提醒上訴人於當日下午14時30分
準時出席實體會議(見原審卷第351頁),上訴人並因而提
出被證9之聲明書為說明(見原審卷第353頁),專利師公會
基於月池公司、林長榮專利師所提出將近20份文件,經長達
八個月之調查,於111年10月28日召開系爭會議,由倫理紀
律委員會委員會說明調查始末,經理監事即林宗宏等20人充
分討論後,以多數決方式決議按專利師執業倫理規範第29條
第3款規定對林長榮專利師予以「告誡」處置,並作成系爭
決定書。然因上訴人並非專利師公會之會員,智財局將月池
公司之檢舉移送專利師公會時,亦未列上訴人為移送對象(
見原審卷第283頁),且依前開專利師法、專利師公會章程
、專利師執業倫理規範等,系爭會議無從對非會員之上訴人
為決議,系爭決定書亦未將上訴人列為當事人,故縱調查過
程中有請上訴人協助參與並表示意見,但上訴人仍非系爭決
定書之對象,亦未因系爭決定書而受有任何處分,難謂被上
訴人對其有何不法侵害行為。
⒌至系爭決定書雖確有記載系爭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㈣參照)。然月池公司委託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申請
第I651111號發明專利,該案係由受雇於萬國專利商標事務
所之上訴人,在林長榮專利師指揮監督下先行撰寫說明書初
稿,再由林長榮專利師確認修改後,由林長榮專利師及俞伯
璋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專利申請。是以,對月池公司而言,在
受任之林長榮專利師執行業務範圍中,受專利師監督指揮之
專利師助手即上訴人所為之行為,應視為受任之專利師所為
之行為;上訴人於處理上揭過程中就其所接觸月池公司第I6
51111號發明專利之技術、生產、營業等商業機密暨技術資
料本應負保密義務。而專利師公會經調查後認定月池公司委
託申請第I651111號發明專利案件,係由林長榮專利師之助
手即上訴人洽案、撰寫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完成專利申請並
於108年2月21日獲准為中華民國發明第I651111號專利「遮
罩及其製法」,然上訴人作為本件林長榮專利師的助手,其
非口罩(遮罩)領域之從業人員,卻於110年7月5日以發明
人、申請人身分,提出申請技術内容近似之新型專利申請案
,並於110年10月11日獲准為第M618316號新型專利,其與第
I651111號專利技術領域相同且技術内容近似,因而認為「
林長榮專利師未善盡監督指揮、管理之責,致其助手即上訴
人凃柏堂剽竊月池公司之商業機密而自行提出第M618316號
專利申請」,渠等所決議林長榮專利師應予告誡等事項之處
置,屬意見表達,且既攸關專利師執業倫理事項甚鉅,自屬
可受公評之事項;又上訴人雖不具專利師資格,而非系爭決
定書受處置之對象,惟上訴人確有涉入上揭爭議事件,系爭
決定書為詳細說明對林長榮專利師為告誡處置之判斷與理由
,自需提及上訴人相關行為,上揭內容既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當無貶損上訴人之意,且重在說明認林長榮專利師應予告
誡處置之依據,自難認林宗宏等20人參與作成系爭決定書之
同時,已構成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縱上訴人另主張:系爭
內容經智商法院112年度民專訴字第1號判決認定不實,月池
公司上訴後亦敗訴,顯見被上訴人係以不實之系爭內容製作
系爭決定書,難謂無損害其名譽之情云云。然被上訴人係基
於自行調查之結果所為決議,而非以智商法院判決結果為據
,即便其認定結果與智商法院判決結果有別,亦無從以此驟
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主觀意念存在。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⒍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內容經「智財散步」臉書粉專,於112年
4月13日以「專利師公會公開會議紀錄」為標題,將系爭會
議之會議紀錄及系爭決定書上傳至臉書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
,因該臉書粉專之經營者為專利師公會之會員張政偉,並以
透過網際網路方式發表,被上訴人對於該內容將會於上萬人
間流通、並引起輿論等情,應有所知悉,自應就其所散布之
內容為更嚴謹之查證,而負較高之查證義務。然林宗宏等20
人對於系爭內容未盡查證義務,明知月池公司於智商法院11
2年度民專訴字第1號訴訟中並未舉證「商業機密」,本件實
無月池公司所稱之商業機密存在,仍以系爭內容敘及伊剽竊
月池公司之商業機密之不實情節,貶損伊之名譽,自應負賠
償責任云云。且「智財散步」臉書粉專有張貼如原證2即如
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貼文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㈤參照)。然上開貼文之系爭會議,其會議紀錄縱係公開
於專利師公會官網(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1頁,並
有被上證1之網路截圖於本院卷第365至366頁可證),該會
議紀錄中亦未見有提及上訴人或系爭內容(見原審卷第355
至362頁),自無從以該會議紀錄,即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
上訴人名譽之情。再被上訴人並無以系爭決定書對上訴人為
不法侵害之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等作成系爭決定書
前是否已盡查證義務,自與本案認定無涉,無庸再行審究。
況「智財散步」臉書粉專上開貼文係轉發「月池口罩」臉書
粉專之文章,而「智財散步」及「月池口罩」臉書粉專均非
被上訴人所管理(不爭執事項㈥參照),縱上訴人所稱該轉
貼文章之行為有使閱覽文章之人對其竊取月池公司商業秘密
為不當連結之印象等語為真,因被上訴人並非該轉貼文章之
行為人,亦難以該行為究責被上訴人。
⒎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其名譽權之不法行為,
兩造另爭執系爭決定書是否致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有無因果關係等情,亦無成立之可能,毋庸再行審究。
⒏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林宗宏等20人應賠償伊60萬元,及專利師公會應在官網公
告上訴人未竊取月池公司商業機密之方式回復伊名譽,即無
理由,不予准許。
㈡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個資法第29條規定,請求
林宗宏等20人各賠償2萬元,共40萬元,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決定書記載伊竊取商業機密之系爭內容,
涉及伊之專業名譽,屬敏感個資,被上訴人卻將系爭決定書
寄給就竊密之事為第三方之月池公司,且未在系爭決定書上
註明「不得公開」,顯就伊個人資料未限制月池公司使用,
亦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更經伊察覺「智財散步」臉書粉專
張貼系爭決定書後,以甲證8律師函要求被上訴人更正紀錄
並公開澄清,被上訴人卻拒不回應,而未及時補正,導致系
爭決定書所載不實之系爭內容持續擴散,加重伊名譽之損害
,已有違反個資法第29條規定之情,應依同法第28條第2項
規定,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
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⒉本件係因月池公司向智財局檢舉上訴人有竊取商業機密之情
,經智財局將相關資料檢送專利師公會,經倫理紀律委員會
調查,調查過程中,並已通知月池公司、林長榮專利師及上
訴人到場陳述意見,及審酌月池公司、林長榮專利師所提出
將近20份文件、上訴人所提出被證9之聲明書,經長達八個
月之調查,於系爭會議中說明調查始末,經林宗宏等20人充
分討論後,以多數決方式決議按專利師執業倫理規範第29條
第3款規定對林長榮專利師予以「告誡」處置,並作成系爭
決定書,未見有何不法行為存在,已如前述。且月池公司為
本件檢舉案之當事人,系爭決定書作成後送達該案當事人,
告知處理結果,本即為應當遵行之程序,自不因系爭決定書
內容記載是否涉及上訴人而有異。且被上訴人陳稱:系爭決
定書並未對外公開,只提供給申訴人即月池公司、被申訴人
林長榮專利師及智財局等語(見本院卷第381頁),上訴人
並稱:被上訴人處理月池公司與林長榮專利師的代理糾紛,
當然可以將系爭決定書寄給月池公司,但認定伊有竊密行為
,就跟代理糾紛沒有關係,月池公司就竊密的事情來講就是
第三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82頁),則上訴人既不否認月池
公司為系爭決定書之申訴人,應對其通知處理結果,卻爭執
就該結果作成之證據調查內容(即系爭內容)不應告知月池
公司,所述實有矛盾,要無可採。被上訴人將系爭決定書寄
給月池公司既無不法行為存在,後續是否有在系爭決定書上
註明「不得公開」之限制使用,及採取適當安全措施,於「
智財散步」臉書粉專張貼系爭決定書後未及時澄清等情,均
不影響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違反個資法之行為並不成立之情
,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⒊被上訴人既無違反個資法之情,則上訴人另追加主張被上訴
人違反個資法,依同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請求林宗宏等20人賠償40萬元,要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林宗宏等20人給付60萬元,專利師公會應在官網
公告上訴人未竊取月池公司商業機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宗宏等20人給付4
0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