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吳宗全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被 告 吳姵宇(兼林圓淑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被 告 吳妃紋(兼林圓淑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本院於114年5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圓淑、吳妃紋、吳姵宇(下合稱被告,
分稱各自姓名)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之訴,有關兩造之被繼承
人吳榮裕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方法之爭執,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認有與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73號遺產分割事件
(下稱甲案)統合處理之必要,而裁定移送本院,並經兩造
合意,本院認為適當(見本院卷第185-186頁),依家事事
件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合併審理、分別裁判。甲
案吳妃紋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係主張兩造並未就遺產分割協
議書所列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
繼承人吳榮裕所遺遺產為裁判分割,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係主張兩造就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遺產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依遺產分割協議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就附表編號1、2
、4至13、15至25、40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24筆不動產
)辦理分割登記,是兩案之訴訟標的不同,原告另行提起本
件請求履行分割遺產協議之訴,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嗣林圓淑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原告、吳姵宇、吳妃
紋亦為其全體繼承人,同造之吳姵宇、吳妃紋聲明承受(見
甲案本院卷二第109、111-11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而基於訴訟上對立關係之
維繫,對造之原告則不得承受林圓淑之訴訟上地位,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底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已就附表編號41至65所示25筆不動產(下合
稱㈡25筆不動產)及系爭24筆不動產達成分割協議,但被告
遲未依約辦理系爭24筆不動產之分割登記,爰依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24
筆不動產,按附表「遺產分割協議記載」欄所示兩造協議分
割方案,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三、被告則以:伊等雖曾簽署系爭協議書,但伊等要求原告另以
金錢補償吳妃紋、吳姵宇,原告不同意,兩造未達成分割協
議,故就系爭24筆不動產未辦理分割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吳榮裕於85年9月26日死亡,林圓淑為其配偶,
原告、吳姵宇、吳妃紋為其等所生子女,其4人為吳榮裕之
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兩造曾就系爭24筆不動產及
㈡25筆不動產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委由地政助理員李明智向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南投縣南
投地政事務所、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就㈡25筆不動產
辦理分割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但就系爭24筆不動產部分,
未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林口地政事務所遞件申
請辦理分割登記;目前未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之遺產為附表編
號1至39所示遺產(下合稱㈠39筆不動產)及編號40所示不動
產,合計價值8億8082萬7269元,原告已先分割登記取得㈡25
筆不動產合計價值9541萬6746元等情(見甲案本院卷二第7-
8、37、40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
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
之效力。協議分割共有物亦為契約一種,必須共有人全體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同意分割方法之意思合致,始生協議
分割之效力。又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應以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
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
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
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經查:
㈠兩造雖於98年8月26日間就49筆不動產簽訂系爭協議書,但僅
就其中㈡25筆不動產出具印鑑證明、交付印鑑章及在登記清
冊上蓋章,並委由地政助理員李明智於98年8月、10月、11
月間申請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
見甲案原審卷一第221-319頁、卷二第19-76頁、外放土地登
記謄本1冊;編號55-65所示土地與訴外人共有,於111年間
經法院判決分割,見甲案原審卷二第257-271頁),另編號4
0所示不動產早於89年4月29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見甲案原審卷一第145頁之土地登記謄本),而系爭24筆
不動產均未依系爭協議書辦理分割登記,附表編號1、2、4
至13、15至25所示不動產(下合稱士林23筆不動產)遲於10
0年9月1日始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罰鍰高達259萬
餘元(見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883
號卷〔下稱他字卷〕二第295-300頁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函覆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存根),
倘如原告主張兩造已達成分割協議,實無理由延宕將近2年
不就系爭24筆不動產辦理分割登記,士林23筆不動產於政府
託管期限屆至前始辦理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㈡關於士林23筆不動產未按系爭協議書辦理分割登記之原因,
據證人李明智在原審及偵查中證稱:伊受林圓淑委託辦理吳
榮裕遺產登記,分別在5個地政事務所,吳妃紋、吳姵宇皆
配合林圓淑,由林圓淑與原告洽談,林圓淑同意㈡25筆不動
產由原告單獨所有,但因吳榮裕生前已先將位於臺北市士林
區之祖厝部分建物贈與原告夫妻、吳妃紋、吳姵宇,林圓淑
希望將建物坐落土地之持份補足,另要求原告拿新臺幣(下
同)2000萬元補貼吳妃紋、吳姵宇,但原告不同意,未在臺
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之申請書上蓋印鑑章,亦未交付印鑑證
明及戶籍謄本,故士林23筆不動產未能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嗣政府列管15年期限將屆,伊通知原告配合辦理並繳登記規
費、代書費,原告仍不配合,伊只能將士林23筆不動產以「
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見甲案原審卷二
第127-131頁、他字卷二第124、242頁),並提出其於100年
7月26日發函至原告住所即附表編號39所示建物地址,但原
告逾期未領之信函及信封為證(見甲案本院卷一第61-62頁
、卷二第71頁、他字卷二第12-13、259、271頁),參以原
告自承伊僅提出4份印鑑證明給李明智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
40頁),則證人李明智證述因原告不同意林圓淑提議包含金
錢補償之分割方法而不提供印鑑證明,士林23筆不動產祇能
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衡情堪可採信。
㈢嗣原告雖於102年5月間對李明智提出刑事告訴,主張李明智
未依兩造已達成分割協議之系爭協議書內容辦理分割登記,
涉嫌背信云云(見他字卷一第1-5頁)。然李明智之委託人
為林圓淑,林圓淑前因○○○、○○症、○○○、○○○○,於101年9月
30日住院、於102年1月18日出院,仍右側癱瘓、言語困難,
已無法向檢察官陳述雙方協商之經過(見他字卷二第11頁之
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第120頁之訊問筆錄)。而吳妃紋、
吳姵宇於偵查中均證稱:林圓淑說其他4地政事務所之不動
產對於伊2人沒有很大用處,分配給吳宗全單獨所有,再請
吳宗全現金補償伊2人,不會讓伊2人吃虧等語(見他字卷二
第274、288頁),與證人李明智證述林圓淑要求原告以金錢
補償吳妃紋、吳姵宇等語相符。且系爭協議書所載49筆不動
產合計價值超過9億6800萬元,其中由原告取得者合計價值
超過7億7700萬元,與林圓淑等3人取得價值相差懸殊,實難
認林圓淑等3人簽訂系爭協議書除同意個別遺產之登記方法
外,亦有拋棄金錢補償權利之意思。至於林圓淑雖已就士林
23筆不動產繳納印花稅44萬6539元(見甲案原審卷一第279
頁、本院卷一第65頁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印花稅大額憑證應
納稅額繳款書),然此僅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之行政手續,實
際上兩造既未就系爭24筆不動產遞件辦理分割登記,尚難據
此推認兩造已就系爭協議書所列遺產分割方法達成合意。
㈣綜上各情,原告主張兩造已依系爭協議書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被告不請求金錢補償云云,難認係被告之真意,被告抗辯
:林圓淑要求原告以金錢補償吳妃紋、吳姵宇,但原告不同
意等語,堪可採信。則依上開說明,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締
約真意既未達成一致,自難認系爭協議書已成立而生遺產分
割契約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
系爭24筆不動產,按附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欄所示兩
造協議分割方案,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