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吳宗全(兼林圓淑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上 訴 人 吳姵宇(兼林圓淑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妃紋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3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繼承人吳榮裕遺產分割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繼承人吳榮裕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附表(D)欄所示方
法分割。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
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吳榮裕所遺遺產分割之訴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兩造為被繼承人吳榮裕之全
體繼承人,原審判決後,雖僅原審被告吳宗全提起上訴,然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原
審共同被告林圓淑、吳姵宇(下分稱各自姓名),爰將其2
人併列為上訴人。嗣林圓淑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吳宗全、吳
姵宇、吳妃紋亦為其全體繼承人,同造之繼承人吳宗全、吳
姵宇聲明承受(見本院卷二第99、109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而基於訴訟上對
立關係之維繫,對造之吳妃紋則不得承受林圓淑之訴訟上地
位。又吳宗全於本院審理中,另向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就遺
產分割協議書所載遺產已達成協議,而依遺產分割協議之契
約關係請求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此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同,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經原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移送本院,並經兩造合意,本院認為適當(見本院卷
二第193-194頁),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
定,合併審理、分別裁判,合先敘明。
二、吳妃紋主張:被繼承人吳榮裕於民國85年9月26日死亡,林
圓淑為其配偶,伊與吳宗全、吳姵宇為其等所生子女,兩造
為吳榮裕之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4分之1。吳榮裕死亡
時所遺不動產除抵繳稅款及區段徵收部分外,尚有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共65筆(下合稱全部不動產,其中附表編號14、27
-38所示不動產,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第101
7條第1、2項規定,應屬吳榮裕之遺產,經原審判決林圓淑
應將之變更登記為吳榮裕名義、兩造應辦理繼承登記,兩造
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兩造未就吳榮裕所遺遺產達成分割協
議,伊僅同意附表編號40至65所示不動產登記為吳宗全所有
,其中編號41至65所示不動產已辦妥分割登記(下合稱㈡25
筆不動產),應列入其已分得遺產價值。爰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請求分割吳榮裕之遺產(吳妃紋雖聲明請求將吳榮裕
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遺產按(A)欄所示方法分割,但其分
割方法將附表編號40至65所示遺產價值計入吳宗全已分得遺
產價值,核其真意係請求將吳榮裕全部65筆遺產併為裁判分
割,爰更正其聲明如上。其他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
三、吳宗全則以:兩造已於98年底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合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㈡25筆不動產及附表編號1、2、4至13、
15至25所示不動產(下合稱士林23筆不動產)、編號40所示
不動產之分割方法,吳妃紋不得再就此24筆不動產訴請裁判
分割,伊另請求林圓淑等3人履行遺產分割協議(本院113年
度重家訴字第1號判決)。又伊雖依系爭協議書登記取得㈡25
筆不動產之所有權,但系爭協議書並未排除伊就其他遺產之
繼承權利,則其他未達成分割協議之附表編號3、14、26-39
所示16筆不動產(下合稱其他16筆不動產)仍應按兩造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各4分之1,分割方法如附表(B)欄
所示等語,資為抗辯。
林圓淑、吳姵宇則以:同意吳妃紋主張如附表(A)欄所示
分割方法等語。
四、原審判決吳榮裕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不動產(下合稱㈠
39筆不動產)應按附表(C)欄所示方法分割。吳宗全就吳
榮裕之遺產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分割吳榮裕遺產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⒈吳妃紋關於士林23筆不動產請求遺產分割部分
,應予駁回;⒉其他16筆不動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
1分割為分別共有。林圓淑、吳姵宇未為上訴聲明。吳妃紋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吳榮裕於85年9月26日死亡,林圓淑為其配偶,
吳宗全、吳姵宇、吳妃紋為其等所生子女,其4人為吳榮裕
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兩造曾就士林23筆不動產
、編號40所示不動產、㈡25筆不動產共49筆不動產簽訂系爭
協議書,並委由地政助理員李明智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臺東縣
臺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就㈡25筆不動產辦理分割登記為吳宗全
單獨所有,但就士林23筆不動產及編號40所示不動產部分,
未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林口地政事務所遞件申
請辦理分割登記;目前未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之遺產為㈠39筆
不動產及編號40所示不動產,合計價值8億8082萬7269元(
扣除吳妃紋撤回已滅失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吳宗全已先分割登記取得㈡25筆不
動產合計價值9541萬6746元;吳榮裕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8、37、40
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兩造並未就吳榮裕遺產達成分割協議:
吳宗全雖主張:兩造已簽立系爭協議書就49筆不動產達成遺
產分割協議,林圓淑等3人不請求金錢補償等語,惟林圓淑
等3人則主張:伊等簽署系爭協議書僅指定部分不動產之分
割登記方法,但未就其他遺產之分割方法及全部遺產未平均
分配之金錢補償方法達成合意等語。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
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
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協議分割共有
物亦為契約一種,必須共有人全體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同意分割方法之意思合致,始生協議分割之效力。又按民法
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辭句。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以該意思表示所
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
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
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經查:
㈠兩造雖於98年8月26日間就49筆不動產簽訂系爭協議書,但僅
就其中㈡25筆不動產出具印鑑證明、交付印鑑章及在登記清
冊上蓋章,並委由地政助理員李明智於98年8月、10月、11
月間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為吳宗全單獨所有(見
原審卷一第221-319頁、卷二第19-76頁、本院外放土地登記
謄本1冊;編號55-65所示土地與訴外人共有,於111年間經
法院判決分割,見原審卷二第257-271頁),另編號40所示
不動產早於89年4月29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見
原審卷一第145頁之土地登記謄本),而編號40所示不動產
及士林23筆不動產均未依系爭協議書辦理分割登記,士林23
筆不動產遲於100年9月1日始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罰鍰高達259萬餘元(見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883號卷〔下稱他字卷〕二第295-300頁之臺北市
士林地政事務所函覆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
他收入存根),倘如吳宗全抗辯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上所載49
筆不動產達成分割協議,實無理由延宕將近2年不就編號40
所示不動產及士林23筆不動產辦理分割登記,士林23筆不動
產於政府託管期限屆至前始辦理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
㈡關於士林23筆不動產未按系爭協議書辦理分割登記之原因,
據證人李明智在原審及偵查中證稱:伊受林圓淑委託辦理吳
榮裕遺產登記,分別在5個地政事務所,吳妃紋、吳姵宇皆
配合林圓淑,由林圓淑與吳宗全洽談,林圓淑同意㈡25筆不
動產由吳宗全單獨所有,但因吳榮裕生前已先將位於臺北市
士林區之祖厝部分建物贈與吳宗全夫妻、吳妃紋、吳姵宇,
林圓淑希望將建物坐落土地之持份補足,另要求吳宗全拿新
臺幣(下同)2000萬元補貼吳妃紋、吳姵宇,但吳宗全不同
意,未在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之申請書上蓋印鑑章,亦未
交付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故士林23筆不動產未能辦理遺產
分割登記,嗣政府列管15年期限將屆,伊通知吳宗全配合辦
理並繳登記規費、代書費,吳宗全仍不配合,伊只能將士林
23筆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27-131頁、他字卷二第124、242頁),並提
出其於100年7月26日發函至吳宗全住所即附表編號39所示建
物地址,但吳宗全逾期未領之信函及信封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61-62頁、卷二第71頁、他字卷二第12-13、259、271頁)
,參以吳宗全自承伊僅提出4份印鑑證明給李明智等語(見
他字卷二第240頁),則證人李明智證述因吳宗全不同意林
圓淑提議包含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而不提供印鑑證明,士林
23筆不動產祇能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衡情堪
可採信。
㈢嗣吳宗全雖於102年5月間對李明智提出刑事告訴,主張李明
智未依兩造已達成分割協議之系爭協議書內容辦理分割登記
,涉嫌背信云云(見他字卷一第1-5頁)。然李明智之委託
人為林圓淑,林圓淑前因○○○、○○症、○○○、○○○○,於101年9
月30日住院、於102年1月18日出院,仍右側癱瘓、言語困難
,已無法向檢察官陳述雙方協商之經過(見他字卷二第11頁
之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第120頁之訊問筆錄),而吳妃紋
、吳姵宇於偵查中均證稱:林圓淑說其他4地政事務所之不
動產對於伊2人沒有很大用處,分配給吳宗全單獨所有,再
請吳宗全現金補償伊2人,不會讓伊2人吃虧等語(見他字卷
二第274、288頁),與證人李明智證述林圓淑要求吳宗全以
金錢補償吳妃紋、吳姵宇等語相符。且系爭協議書所載49筆
不動產合計價值超過9億6800萬元,其中記載由吳宗全取得
者合計價值超過7億7700萬元,與林圓淑等3人取得價值相差
懸殊,實難認林圓淑等3人簽訂系爭協議書除同意個別遺產
之登記方法外,亦有拋棄金錢補償權利之意思。至於林圓淑
雖已就士林23筆不動產繳納印花稅44萬6539元(見原審卷一
第279頁、本院卷一第65頁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印花稅大額
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然此僅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之行政手
續,實際上兩造既未就士林23筆不動產及編號40所示不動產
遞件辦理分割登記,尚難據此推認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所列遺
產分割方法達成合意。
㈣綜上各情,吳宗全主張林圓淑等3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不請求
金錢補償云云,難認係林圓淑等3人之真意;林圓淑等3人主
張:林圓淑要求吳宗全金錢補償吳妃紋、吳姵宇,但吳宗全
不同意等語,堪可採信,則依上開說明,兩造就系爭協議書
之締約真意既未達成一致,自難認系爭協議書已成立而生遺
產分割契約之效力。
七、吳榮裕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吳榮裕所遺全
部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
造就系爭協議書所列遺產分割方法雖因吳宗全不同意金錢補
償致未達意思表示合致,但兩造已就不動產分配由何人取得
及各取得應有部分比例部分達成協議,參酌家事事件法第73
條規定及立法理由,為尊重當事人處分權,簡化爭點,以節
省調查分割方法之勞費,並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
,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法院應斟酌其協議內容
為裁判。
㈡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依民法第830條
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有準用。爰基於建物及其
基地所有權合一之目的,俾利經濟利用,以杜法律紛爭之發
生,本院斟酌兩造就附表編號40所示不動產及㈡25筆不動產
,於本件訴訟中仍同意由吳宗全單獨取得,衡屬適當,另審
酌㈠39筆不動產之分割方法,及併就全部遺產分配由兩造取
得之價值,就未按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定金錢補償之方法如下
:
⒈編號1至6所示土地及編號39所示建物,長年由吳宗全使用,
為林圓淑等3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483、487頁),編號7
、19、20、21所示土地坐落其上之建物為吳宗全及其配偶吳
林孟蓁所有(見原審卷一第105、137、139、141頁之土地登
記謄本、本院卷二第73、79-83頁之建物登記謄本),編號1
7所示土地上坐落吳宗全所有建物多筆(見本院卷一第500頁
),而林圓淑等3人未說明其等有分配取得上開土地之理由
(見本院卷一第485頁),又編號23所示建物坐落土地即同
段287地號土地為吳宗全所有(見本院卷一第500頁),則上
開土地由吳宗全單獨取得為適當。
⒉編號13所示土地上坐落吳姵宇單獨所有之建物(見原審卷一
第127頁),由吳姵宇單獨取得為適當,吳宗全對此未表示
反對意見。
⒊編號14所示土地為編號34至38所示建物之坐落基地,上開土
地及建物均登記為林圓淑所有(見原審卷一第355頁之土地
登記謄本、第179-197頁之建物登記謄本),實際上亦由其
管理收益,爰認分割為林圓淑所有為適當。
⒋編號8至12所示土地為編號24、25、27-33所示建物之坐落基
地(見原審卷一第149、151、165-177頁),其上諸建物由
兩造各自所有,並經兩造彙算各自配賦建物及坐落土地持分
比例而記載於系爭協議書,業據證人李明智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二第129頁),林圓淑委託李明智於100年間所發通知函
就此部分之分割方法仍相同(見本院卷一第61頁),堪認上
開土地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分割方法為適當。
⒌編號26所示建物坐落在編號18所示土地上(見本院卷二第75
頁之建物登記謄本),宜併分割為同一人所有。
⒍綜衡吳榮裕所遺全部不動產65筆價值合計9億7624萬4015元,
兩造按應繼分4分之1各應分得遺產價值2億4406萬100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吳宗全已經兩造合意指定分割方法而取
得附表編號40及㈡25筆不動產所示土地價值合計9547萬0674
元,再依上開⒈⒋所示分割方法分得其他不動產,其分配取得
遺產總價值合計5億4386萬0870元,已超過其應繼分。除吳
姵宇依上⒉⒋、林圓淑依上⒊⒋、吳妃紋依上⒋所示分割方法分
配取得部分不動產外,其餘編號15、16、18、22、24至33所
示不動產,爰斟酌兩造之意願,按附表(C)欄所示分割方
法分配(見本院卷一第483-487頁、第500頁),則林圓淑分
得遺產價值合計為2億6762萬41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亦已超過其應繼分,然吳妃紋僅分得遺產價值7123萬179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吳姵宇僅分得遺產價值9352萬721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依上開說明,吳宗全、林圓淑就吳
妃紋、吳姵宇仍不足應繼分部分,應各以金錢補償其2人,
是吳宗全應補償吳妃紋1億6023萬5322元、吳姵宇1億3956萬
4545元,林圓淑應補償吳妃紋1259萬3888元、吳姵宇1096萬
9243元,爰以附表(D)欄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
八、綜上所述,吳妃紋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吳榮裕所
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認應按附表
(D)欄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原審判決吳榮裕之遺產應依
附表(C)欄所示方法分割,尚有未洽,吳宗全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本件關涉兩造對於遺產分割方法之爭執,而裁判分割遺產為
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方法應兼顧兩造利益,不受起訴聲
明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且兩造均因本件訴訟而
各蒙其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規定,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