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13年度,49號
TPHV,113,重家上,49,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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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潘春榮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林隆鑫律師
被 上 訴人 潘妙

潘四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繼承人潘福鑒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三日所立之公證遺
囑有效。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
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
,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
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
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潘福鑒於民國106年1
月13日立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潘福鑒對如原審
判決附表編號1至24「潘福鑒應繼分」欄所示土地所有權(
下稱系爭所有權)全數遺贈予上訴人,依系爭遺囑,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潘福鑒所遺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
於本院變更聲明:確認被繼承人潘福鑒於106年1月13日所立
之系爭遺囑有效。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均係基於系爭遺囑是
否有效所生之爭執,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應准上訴
人為訴之變更,並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潘福鑒於110年12月7日死亡,法定繼
承人為渠兄弟即被上訴人,因潘福鑒生前皆由伊負責照顧,
潘福鑒乃於106年1月13日立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將其所有之系爭所有權等財產全數遺贈予伊,並指定伊為遺
囑執行人。惟被上訴人得知潘福鑒留有系爭遺囑後,於111
年3月間以繼承為原因將潘福鑒遺留之系爭所有權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並稱系爭遺囑無效,致伊受遺贈之私法上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爰求為確認系爭遺囑有效(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
,變更聲明如前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潘福鑒因行為失常(失眠、不願意吃飯等)、
答非所問、聽幻覺、視幻覺、被害妄想等,於105年8月、10
月間分別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市立聯合醫院)和汐止
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精神科求診時,經市立聯合
醫院診斷為oooooooo(○○○○○)、○○○○症,其意思能力及識
別能力自105年7月間起已出現問題,故於106年1月13日為系
爭遺囑時無遺囑能力。又潘福鑒當時未指定或同意由楊凱鈞
蔡奇旺擔任系爭遺囑之見證人,且未曾在公證人面前口述
系爭遺囑全部意旨,公證人亦未依法進行講解程序。另潘福
鑒並非不識字,當時可以簽名,系爭遺囑僅記載潘福鑒「因
生病不能簽名」或「因生病且不能簽名」,而無任何依憑,
即逕由公證人代書姓名。是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
1項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應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對
上訴人變更之訴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查潘福鑒於106年1月13日至新北地院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
所作成公證遺囑(即系爭遺囑),系爭遺囑之內容係由公證
詹孟龍書寫,潘福鑒未於系爭遺囑上親自簽名。另在公證
遺囑第二頁「立遺囑人:潘福鑒」欄位有蓋指印及印章,並
由公證人詹孟龍在旁書寫「請求人潘福鑒因生病不能簽名,
故依公證法第捌拾肆之規定,由本公證人代書其姓名,並由
其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公證書正本第二頁「立遺囑人:潘
福鑒」欄位有蓋指印及印章,並由公證人詹孟龍在旁蓋「請
求人潘福鑒因生病且不能簽名,故依公證法第捌拾肆之規定
,由本公證人代書其姓名,並由其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之印
文。前開二處之「見證人」及「公證人」欄位則分別有楊凱
鈞、蔡奇旺詹孟龍之簽名。嗣潘福鑒於110年12月7日死亡
,法定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已於111年3月18日就
屬於潘福鑒遺產之系爭所有權部分完成繼承登記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6至267頁,卷二第261至262
頁),且有系爭遺囑、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見本院卷二第29至185、249至256頁、原審卷一第195至216
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潘福鑒於106年1月13日至民間公證人處作成系爭
遺囑,將其所有遺產遺贈予伊,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1條
第1項所定要件,合法有效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遺囑
符合法定要件,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
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
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
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公證遺囑符合「立遺囑
人具遺囑能力」、「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立遺囑人
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
、「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等
要件,即屬有效。
 ㈡系爭遺囑合法有效:
 ⒈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證法第36條規定,
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
。是民間之公證人所製作之公證書,效力與法院之公證人作
成者無殊,其內容自有相當之公信力及證據力,如無與公證
書記載內容相反之明確事證,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 1
11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查潘福鑒於106年1月13
日至新北地院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經公證人詹孟龍公證
而作成系爭遺囑(公證遺囑),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規定
,推定該公證書所載內容為真正,除有與公證書記載內容相
反之明確事證外,不得任意推翻。
 ⒉潘福鑒於106年1月13日作成系爭遺囑時,並非在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中:
 ⑴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
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
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
,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
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 1
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主張表意人喪失
意思能力之一方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
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潘福鑒於106年1月13日作成系爭遺囑時,年滿81歲,已成
年(見原審卷一第195頁之除戶謄本),且未曾受監護宣告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63頁)。再佐以證人
詹孟龍結稱:系爭遺囑是伊親寫的。伊的標準流程是問當事
人「你今天要辦理何事情?」,若是要辦遺囑,就問「你有
哪些財產?要給誰?」,伊就照他的陳述,打成一個草稿,
從頭到尾唸給他聽,確認沒有問題伊就抄一遍,完成之後我
再從頭到尾唸一次給他聽。若潘福鑒可以辦理公證遺囑,就
表示伊認為他應答是正常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89至290頁)
;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楊凱鈞結稱:公證人有逐條唸出財
產,詢問潘福鑒這些要給誰繼承,潘福鑒說他要給「『孝順
的』潘春榮繼承」。伊覺得潘福鑒當時的陳述能力、精神狀
態還好。如果精神不好,為何會說出要給孝順的等語(原審
卷二第32至34頁);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蔡奇旺結稱:公
證人有一個一個問潘福鑒哪些財產要留給誰,潘福鑒表達他
的財產要留給潘春榮,公證人有重複確認潘福鑒的財產要留
潘春榮等語(原審卷二第46、50頁),足認潘福鑒製作系
爭遺囑當時可以清楚表達自己的意思,並非在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中。
 ⑶被上訴人雖舉潘福鑒於市立聯合醫院及國泰醫院之門診病歷
資料及國泰醫院113年12月26日函文(本院卷一第374至378
、380至383、385至395、396至401、404、408、446頁,原
審卷一第396、398至400頁),辯稱潘福鑒於105年8月、10
月間經前述醫院診斷為○○症、○○○○症,伴有行為困擾,答非
所問、聽幻覺、視幻覺、被害妄想等,其意思能力及識別能
力有問題,無遺囑能力云云。查依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資料,
潘福鑒於106年5月1日就診時,經診斷患有血管性○○症(本
院卷一第377至378頁)。然潘福鑒於105年至106年間就診之
國泰醫院113年12月26日函覆表示:臨床上難以完整評估潘
福鑒之精神狀態等語(本院卷一第446頁),並觀之國泰醫
潘福鑒105年10月6日病歷資料記載潘福鑒當時意識清醒(
原審卷一第398頁),自難認潘福鑒於106年1月13日當時係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再參以潘福鑒未曾進行任何智能測驗包
含簡易智能測驗、臨床失智評估量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322至323頁),衡情○○症的病程乃一逐步
且持續退化之過程,從輕度、中度到重度,最終始進入末期
階段。是潘福鑒於106年5月1日始經診斷為○○症,尚難逕認
其當時已達無意思能力之程度。從而,被上訴人所舉前揭證
據不足以證明潘福鑒於106年1月13日製作系爭遺囑時係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縱潘福鑒當時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仍難
謂其已達前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而得認其意思表示
無效。
 ⑷綜上,潘福鑒於系爭遺囑作成時意識清楚,並具有意思表示
能力,被上訴人抗辯潘福鑒當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難認可
取。
 ⒊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楊凱鈞蔡奇旺係由潘福鑒指定:
 ⑴按關於2人以上見證人之指定,固應由立遺囑人為之,惟遺囑
人同意特定之2人任見證人者,與指定該2人任見證人無殊(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遺囑第八條記載:「以上意旨由立遺囑人口述,公證
人筆記、宣讀、講解,並指定楊凱鈞蔡奇旺為見證人在場
,經立遺囑人認可,同行簽名於後」(本院卷二第254頁)
,則潘福鑒、公證人、楊凱鈞蔡奇旺既已在系爭遺囑上按
指印或簽名,及依公證法第36條規定意旨,已可推認系爭遺
囑係由潘福鑒口述,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並指定楊凱
鈞、蔡奇旺為見證人在場,經潘福鑒認可後所製作。且證人
詹孟龍結稱:一切如公證遺囑的第八條所載,伊當時有唸第
八條給潘福鑒聽,他聽完沒有表示不同意這兩位見證人擔任
見證人,且見證人全程在場等語(本院卷一第289、291頁)
;證人楊凱鈞結稱:伊與上訴人是同事,上訴人找伊去公證
。伊跟蔡奇旺在公證人事務所門口等,上訴人帶潘福鑒過來
,才一起進去等語(原審卷二第30頁);證人蔡奇旺結稱:
伊與上訴人以前是同事,上訴人會去南港山上幫他二伯(即
潘福鑒)做事,伊有跟著去過。上訴人找伊去當見證人,潘
春榮問潘福鑒是否記得伊,及跟潘福鑒說伊等要來當他遺囑
的見證人,之後好像是公證人那邊的人說伊跟楊凱鈞來做見
證人等語(原審卷二第40、46頁),足認潘福鑒當時知悉楊
凱鈞蔡奇旺係前來擔任系爭遺囑之見證人,而未為反對之
表示,並允許楊凱鈞蔡奇旺於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中在場,
及一起在系爭遺囑上蓋指印或簽名,堪認潘福鑒當時同意該
2人擔任系爭遺囑之見證人,而與指定該2人任見證人無異。
 ⑶綜上,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楊凱鈞蔡奇旺係由潘福鑒指定乙
節,洵堪認定。 
 ⒋潘福鑒於106年1月13日作成系爭遺囑時,有在公證人面前口
述系爭遺囑之意旨:
 ⑴按口述遺囑意旨,係由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將決定之遺囑內容
向公證人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即口頭以言詞為之
,倘內容複雜,亦非不得參考預先準備之書面或資料(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口述遺囑
意旨」,遺囑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
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
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證人詹孟龍結稱:系爭遺囑內容是潘福鑒向伊口頭陳述,伊
不斷確認他的意思表示,寫出的內容是否符合他的意思表示
。打成草稿時就問是否是他要的意思並完整把內容唸一次、
寫完遺囑唸一次、錄影時大致上再唸一次,講解部分並要確
定他懂,完全瞭解才會作成公證,例如會問他名下在哪些金
融機構有存款,他回答之後,伊會問「你要給誰」。是伊有
將遺囑內容筆記宣讀並講解等語(本院卷一第290至291頁)
;證人楊凱鈞結稱:當時情形因年代久遠,不是很清楚,但
伊印象深刻的是公證人有逐條唸出財產,有詢問潘福鑒這些
要給誰繼承,潘福鑒說他要給「『孝順的』潘春榮繼承」。公
證人準備遺產分配的東西,之後開始唸一些東西問潘福鑒
潘福鑒回答等語(原審卷二第32至34頁);證人蔡奇旺結稱
:公證人問潘福鑒姓名、要做什麼事情,潘福鑒說他遺產要
留給「他」,並且手指潘春榮,公證人說不能這樣說,要說
出名字,潘福鑒就有一樣一樣說什麼要留給潘春榮,印象中
潘福鑒講南港房子、存款、宜蘭土地,存款部分公證人有要
潘福鑒要說出哪個銀行,潘福鑒才有說出銀行的名字,但
沒有說到詳細幾段跟存款帳號細節,好像是公證人會跟他確
認哪個銀行帳號。公證人有重複確認潘福鑒的財產要留給潘
春榮等語(原審卷二第42、44、50頁),足認潘福鑒當時有
在公證人詹孟龍面前口述系爭遺囑之意旨,並由詹孟龍筆記
、宣讀、講解。又潘福鑒當時有交付其財產清單、存摺影本
、房屋稅繳款書及土地登記謄本予公證人詹孟龍(原審卷二
第68、104至172頁),益證詹孟龍當時有潘福鑒之財產資料
,得以一一核對潘福鑒對各財產如何安排之意思,並就系爭
遺囑進行講解。
 ⑶綜上,潘福鑒作成系爭遺囑時,在公證人詹孟龍面前口述系
爭遺囑之意旨,並由公證人詹孟龍筆記、宣讀、講解乙情,
洵堪認定。 
 ⒌潘福鑒於106年1月13日作成系爭遺囑時因不能簽名,而由公
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⑴證人詹孟龍結稱:伊會問當事人能不能簽名,伊也有勸潘福
鑒簽名,他就表示不會簽。他是生病不能簽名。系爭遺囑上
2處記載不能簽名原因差一個「且」字,是伊抄漏一個「且
」字。伊做過的遺囑當中有因為立遺囑人不識字,寫因故不
能簽名等語(本院卷一第290、292、294頁),堪認潘福鑒
當時已有向詹孟龍表示其不會簽名。又潘福鑒雖曾於52年1
月17日以前從「民教班」結業(本院卷一第219頁),然證
人即潘福鑒之堂兄弟潘一夫結稱:伊於39年至86年都與潘福
鑒住在一起,這段期間他都不會寫字,潘福鑒需要簽名時,
都叫他姪子或別人簽名等語(本院卷一第474頁);證人即
潘福鑒之姪女潘玉惠結稱:伊於73年至89年間住在潘福鑒
近,常常與潘福鑒碰面,潘福鑒不識字,不會寫字,聽不懂
國語,伊曾陪同潘福鑒申辦當時位於南港區研究院路1段富
康郵局帳戶,潘福鑒留存於郵局開戶資料(提示本院卷一第
432頁)由伊代填資料,戶名、身分證字號、戶籍、通訊地
、出生年月日、性別、職業都是我代填的等語(本院卷一第
527、528、530頁),堪認潘福鑒仍不會書寫自己姓名。再
徵諸潘福鑒留存於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本院
卷一第416至419頁)、留存於富康郵局之印鑑卡(本院卷一
第432、527至528頁)、留存於南港區農會之印鑑卡(本院
卷一第454頁)均未見潘福鑒之簽名,僅以按指印或蓋章方
式代替,且其餘文字部分係由他人代為填寫,此業據證人潘
一夫、潘玉惠證述如前,益證潘福鑒當時不會簽署自己姓名

 ⑵證人楊凱鈞雖結稱:當天潘福鑒好像可以簽名,但手好像沒
這麼靈活,我有點忘記了。潘福鑒他是坐輪椅來的,行動不
是很方便,所以未自己簽名等語(原審卷一第34頁);證人
蔡奇旺雖結稱:潘福鑒應該可以簽名。遺囑記載潘福鑒因病
不能簽名,是因為那時候潘福鑒就在療養院,當時包尿布,
年紀很大,身體很虛弱等語(原審卷二第44頁)。爰審酌楊
凱鈞蔡奇旺係證述潘福鑒好像或應該可以簽名等語,核係
其等臆測之詞,尚難遽信潘福鑒會自行簽名。
 ⑶綜上,堪認潘福鑒當時確有因不會書寫自己姓名而有不能簽
名之情事,依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自得由公證人將其
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雖公證人詹孟龍所記載事由為潘
福鑒因生病且不能簽名,然不影響潘福鑒得以按指印方式代
替簽名,應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
 ㈢據上所陳,系爭遺囑經潘福鑒指定楊凱鈞蔡奇旺為見證人
,並在詹孟龍前口述遺囑意旨,由詹孟龍筆記、宣讀、講解
,經潘福鑒認可後,記明年、月、日,詹孟龍楊凱鈞、蔡
奇旺及潘福鑒同行簽名,符合民法第1191條之要式規定,應
屬有效。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有效,為有理由,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潘福鑒於106年1月13日
所立之系爭遺囑有效,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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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