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13年度,106號
TPHV,113,重家上,106,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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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 人 袁啟恩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複 代理 人 胥丞皓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家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婚字第134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10月間結婚,育有成年之子丙
○○,被上訴人脾氣惡劣,稍有不悅即惡言相向,對伊大聲咆
哮,長期以「你為什麼不去死一死,留在這世上禍害別人」
、「你腦子有問題是不是」、「講那麼多廢話幹什麼?」等
語(下稱系爭言語)貶損、羞辱伊,讓伊承受重大之壓力及
痛苦,導致胸悶、胸痛及心悸等,對伊實施不堪同居之虐待
。又被上訴人不孝公婆,未曾主動探視伊之父母、拒接伊父
母電話、嫌惡伊父母提供之肉品,曾打電話詛咒伊母「不得
好死,會下十八層地獄,早死早好」等語,對伊之直系親屬
實施精神上之虐待。婚後長期專注於工作,忽略伊之感受,
不關心家庭及子女,從未拖地、倒垃圾曾長期未清理飯鍋
導致生蛆,家務全由伊及外傭處理;又不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讓伊獨自承受家庭經濟之壓力;對伊無夫妻情份,曾冷眼
旁觀伊嗆水缺氧,痛苦跪趴在地,不給予任何關心及協助;
不信任伊,長期懷疑伊有外遇;109年10月間不顧丙○○學測
在即,無故離開兩造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1新居(下
新家)且未曾與伊聯繫,不盡為人妻、人母之責,夫妻應
誠摯互信基礎不再,無論情感上或生活上均無任何交集,已
形同陌路,婚姻已生破綻,無法回復,而伊在兩造婚姻發生
破綻後雖於111年3、4月間與他人交往,然係因被上訴人過
往不當行為所致,伊得請求裁判離婚。又兩造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於109年12月10日(下稱基
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各如附表一、附表二(下各稱表一
、表二)所示,伊與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依序為1,085萬5,6
81元,5,681萬4,992元,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等情。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及第1030條之
1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准兩造離婚;㈡被上訴人給付2,000
萬元之判決(上訴人其餘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未上訴部分,
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自國中相識迄今逾40年,已結婚30年,
婚後均忙於工作,且在專業領域各有出色的表現,而伊於工
作之餘仍用心經營婚姻、照顧家庭及子女,凡事均優先考量
上訴人,為使上訴人無後顧之憂,獨攬家務、留職停薪3年
照顧兩造之子、每天花長時間通勤,下班後還要打理家務
又上訴人為醫生,收入較伊優渥甚多,家庭生活費用大部分
由上訴人負擔,但伊曾支付稅金、裝潢費、買菜等費用。兩
造婚後雖曾因口角爭執互相指責,然伊從未對上訴人施以虐
待,上訴人之胸悶、胸痛及心悸等,應係工作壓力或其他因
素造成,與伊無關。兩造未與公婆同住,婆婆雖常惡意曲解
伊之意思,但伊仍禮貌友善對待婆婆,關係並非惡質。上訴
人婚後脾氣日漸暴躁,動輒對伊及兩造之子施暴,然伊為求
家庭圓滿,總是選擇忍讓、包容,上訴人曾因喝水不慎嗆咳
,伊當時相信上訴人能自行處理,並非冷眼旁觀。109年10
月間伊因鄰居裝修房屋散發之甲醛味,感到身體極度不適,
向上訴人反應,卻遭上訴人謾駡,乃暫時搬回舊家居住,離
家期間仍與兩造之子保持聯繫,瞭解並關心上訴人之狀況,
且於同年底即搬回同住,並為全心照顧家庭,於110年2月提
前退休。兩造之婚姻雖有波折,但非不能溝通解決,婚姻並
無破綻。伊於上訴人外遇衍生保護令事件後,始知上訴人對
婚姻不忠,惟伊願與上訴人一同面對及克服,修復彼此之關
係,上訴人為造成婚姻破綻唯一有責之人。上訴人於基準日
之婚後後財產為5,303萬8,402元,伊為1,836萬3,556元,上
訴人之剩餘財產較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院審理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准兩造離婚。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
0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2年10月間結婚,育有已成年之子丙○○,
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搬離新家2個月;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在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如表一、表二所示等情
,有戶籍謄本足參(見原審卷一第31、33頁),且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346頁),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
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
同居之虐待者而言。決定是否有不可忍受之痛苦,應斟酌兩
造之地位、教育程度及其他情事。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
其實施不堪同居之虐待,係以被上訴人長期以系爭言語差辱
上訴人、對上訴人大聲咆哮,導致其胸悶、胸痛及心悸為由
,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醫院)出院病歷摘要、
病程護理紀錄、急診病歷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5至49頁
)。惟榮民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僅記載:上訴人主訴胸悶、
胸痛,判斷為疑似心因性胸痛∕胸悶;病程護理紀錄記載:
病人於108年12月17日因心悸不適急診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
3、47頁),並未記載造成上訴人前開不適之原因,上訴人
復自承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長期以系爭言語辱駡之事實(見本
院卷第166頁),則主張被上訴人對其實施精神上不堪同居
之虐待云云,即無可採。
 ㈡次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
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固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
款所明定。惟所謂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
生活者,須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直系親屬共同生活為前提,
而虐待之程度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
不堪繼續共同生活者,始足當之。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抗
辯兩造未與其父母同住之事實,並未爭執,已與前開規定之
離婚要件不符,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虐待其父母之事實,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離婚,洵屬無
據。
 ㈢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發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係以被上訴人婚後長期以言語對其實施精神上之虐待、虐待公婆、對其見死不救、不照顧家庭及子女、不理家務及不分擔家庭生活費用、離家2個月且失聯、長期懷疑其外遇等情為由,但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長期對其實施精神上之虐待、虐待其
父母等情,並未舉證證明,難認為真,業如前述。又被上
訴人固不爭執曾見上訴人嗆水咳嗽,跪趴地上未予協助之
事實,惟抗辯因上訴人之醫師專業能自行處理等語。查因
喝水不慎嗆咳之情形,並非少見,且通常不需旁人協助,
即能自行緩解、恢復,一般人很難想像此情有致死之虞,
上訴人為醫師,基於其自身專業之判斷,而採取跪地抬高
臀部之方式以利排水,且於10秒後即排出(見原審卷一第
179頁),可見其當時並無被上訴人協助之必要,故被上
訴人縱未給予協助及安慰,亦難認有上訴人主張見死不救
之情形。
  ⒉上訴人自陳家中聘有外傭,則拖地、倒垃圾等雜務自可由
外傭處理,而兩造婚後均有工作,且被上訴人每日從北投
搭車至木柵上班,通勤往返確實需耗費相當之時間,其於
工作之餘仍須兼顧家庭,疏漏實屬難免,被上訴人縱曾因
未清理飯鍋致生蛆,僅為單一事件,尚不足為被上訴人長
期不理家務之證明。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曾辦理留職
停薪3年,照顧當時年幼之丙○○乙節,並未爭執,亦堪認
被上訴人並非不顧家庭。至於家庭生活費之分擔,依民法
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本應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
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上訴人於社工訪問時自陳年
5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15頁),並於本院陳稱被上訴人
年收80萬元或100多萬元(見本院卷第168、297頁),可
見其收入為被上訴人收入之數倍,且兩造並未因生活費用
之分擔起爭執,顯然雙方對於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已有默
契及合意,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全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倘其對於家庭生活費用之分
擔方式有意見,自可與被上訴人協商雙方應分擔之比例,
被上訴人亦有支出之意願(見本院卷第280頁)。從而,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理家務,其分擔大部分之家庭生活費
用,指為婚姻之破綻,為無可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間離開新家2月之事實
,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其否認無故離家,抗辯係因
鄰居裝潢之甲醛味造成身體不適,返回舊家,期間與丙○○
仍保持聯繫等語。查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間因鄰居裝潢
飄散甲醛味向上反應眼睛、喉嚨痛,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
能與鄰居和睦相處,不要兇巴巴的,兩造因此起爭執,有
被上訴人提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對話譯文足參(見原
審卷一第207至209頁),故被上訴人抗辯因甲醛味造成身
體不適暫時離家,尚非無稽。又被上訴人離家後雖未主動
與上訴人聯繫,然上訴人並非無與之聯繫之方式,其亦選
擇不聯繫,顯見雙方因爭執心生齟齬尚存,而不願先與對
方聯繫。惟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離家後仍與丙○○保持聯
繫(見本院卷第294頁),則被上訴人抗辯其透過丙○○了
解、關心上訴人之生活狀況,即非全然無憑。至被上訴人
離家期間丙○○參加學測,或可能影響丙○○之應考心情,惟
尚難據此即認定被上訴人全未盡為人妻、人母之責。況被
上訴人於上訴人訴請離婚後,即返回新家與上訴人共同生
活迄今,且兩造仍能一起與家人、朋友出遊、聚餐,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95至198頁、本院
卷第133頁),上訴人復自承訴請求離婚後,兩造就小孩
事情及家中修繕事項有溝通(見本院卷第281頁);被上
訴人於114年2月5日買了蛋糕、煮菜慶祝其生日,其為了
小孩配合演出,回家與被上訴人一起吃飯等語(見本院卷
第167頁),足見雙方在情感及生活上仍有相當之互動,
並非無修復之空間。
  ⒋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長期懷疑其外遇,喪失夫妻應誠摯
互信之基礎云云。惟上訴人於111年3、4月至112年12月15
日與訴外人陳耕交往,且於該期間互相發生家暴行為,各
自對對方聲請通常保護令等情,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1205號通常保護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13年度家護字第1736號通常保護令足參(見本院卷第329
至338頁),復據本院調取前開案卷審認無訛,堪認上訴
人對於婚姻確實不忠,而被上訴人於知悉上訴人外遇後,
抗辯上訴人應係在與陳耕交往前已有外遇,乃係於本件訴
訟提出之攻防方法,尚難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此前即有長期
懷疑上訴人外遇,不信任上訴人之情事。
  ⒌基上,上訴人於109年12月10日訴請離婚時,兩造結婚已超
過27年,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嗆咳未予適時關
心及協助,係兩造長期婚齡中單一偶發事件,被上訴人離
家亦僅短短2個月,且兩造迄今仍同住,上訴人並可配合
一同出遊、用餐,尚難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全無回復
之希望。故上訴人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即無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規
定請求離婚,均非有據。又上訴人請求離婚既無理由,則依
同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即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依同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敬傑附表一: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及債務
編號 婚後財產 婚後債務 剩餘財產 1 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1房地:46,488,340元 富邦銀行信用貸款 2,799,056元 10,856,713元 2 富邦銀行存款:1,677,522元 玉山銀行貸款 3,407,626元 3 富邦銀行外幣折合臺幣(下同)存款:1,942,864元 合作金庫貸款 50,271,126元 4 合作金庫存款:292,186元 --- 5 臺灣銀行存款:11,880元 --- 6 國泰世華存款:10,327元 --- 7 玉山銀行存款:3,610元 --- 8 中興電45,000股:2,776,500元 --- 9 麗正174,000股:3,201,600元 --- 10 海外股票一批:7,001,033元 --- 11 台新人壽保單:3,278,659元 --- 12 汽車(0000-00):650,000元 --- 總計 67,334,521元 56,477,808元
附表二: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及債務
編號 婚後財產 婚後債務 剩餘財產 1 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房地:38,435,760元 0元 56,814,992元 2 臺灣銀行存款:0元。 3 華南銀行存款:9,617元。 4 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存款 99,776元。 5 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外幣存款 452,157元。 6 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存款 14,779元。 7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3,251元。 8 新光銀行存款:71元。 9 郵局存款:59,404元。 10 元大銀行存款:986元。 11 玉山銀行存款:11,172元。 12 凱基銀行存款:78元。 13 復木1,000股:10,000元。 14 海外股票:14,869,142元。 15 摩根投信基金:681,965元。 16 富邦人壽保單:130,694元。 17 台新人壽保單:1,028,580元。 18 國泰人壽保單:7,560元。 19 汽車(000-0000):1,000,000元。 總計 56,814,992元 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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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