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宋偉民
訴訟代理人 賴國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毅明
訴訟代理人 郭穎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追加假執行之聲請,本院於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3年11月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
08年7月3日簽訂委任經理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升任
第一事業部協理,約定酬勞除月薪外,被上訴人每年應給付
年終獎金及獎勵金。詎被上訴人於110年間以伊未盡監督查
核責任,記伊小過為由,拒付年終獎金、獎勵金各新臺幣(
下同)132萬9,300元、431萬1,286元(下合稱系爭獎金)。
另伊遭被上訴人職場霸凌,致精神遭受重大折磨,被上訴人
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年終
獎金發放辦法、經理人獎勵金發放辦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後段、第2項、第487條之1第1項、第195條第1項、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伊684萬0,586元,及其中564萬0,586元自111年5
月26日起,其餘120萬元自同年11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684萬0,586元,及其中564萬0,586元自111年5月26日
起,其餘120萬元自同年1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9、110年間擔任第一事業部最高
主管,卻未盡管理、監督職責,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不發
放系爭獎金予上訴人。另伊並無職場霸凌行為,上訴人不得
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自73年11月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3日簽
立系爭契約,升任第一事業部門協理,主管鋼板事業部、直
銷事業部,被上訴人之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於11
0年11月22日以上訴人督導不週為由,決議記上訴人小過2次
,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1日評核上訴人當年度考績為乙上,
於同年12月1日免除上訴人擔任上開部門主管職務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7至628頁),並有員工個人歷
史資料、系爭契約、會議記錄、評核名冊在卷可參(見原審
㈠卷第231至237、17至25、257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
張伊無督導不週,且遭職場罷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系爭獎
金及精神慰撫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獎金,為無理由:
⒈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
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
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29條定有明文。是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
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
勞動成本,自非工資,又此等為達雇主營業目的而提供之
恩惠、勉勵性獎金,即使為達激勵勞工績效表現及培育事
業經營人才之目的,以勞務給付為其計算之基礎,但既非
因勞務提供即經常可資獲取,仍須視有益於雇主事業經營
之其他因素而定,非屬因勞務提出即有權請求之對價性報
酬,自不因獎金計算與勞務給付具一定之關聯性,即謂此
等獎金乃勞基法所稱之工資。至該獎金或紅利如何分配,
乃企業自治事項,如雇主已於營業年度終了後,在盈餘範
圍內,依其制定之辦法,按員工業務之表現決定是否給予
獎金,法院自應就雇主所為懲處、不予核發獎金是否合法
為實質上審理,除非有顯然違法、不當之情事,對於雇主
本於對公司治理所為判斷,應予適度尊重,以符企業自治
之精神,並兼顧勞資權益。
⒉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委任報酬及甲
方(即被上訴人)支付方式,詳附件1等字句。附件1第4
、5項關於年終獎金、獎勵金部分,則記載:依甲方各年
度年終獎金發放辦法、經理人獎勵金發放辦法等詞,有系
爭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㈠卷第17、25頁),可見上訴人
可否領取系爭獎金,悉依被上訴人之獎金發放辦法定之。
再依被上訴人人力資源部經理黃麗玲(下稱黃麗玲)證述
:被上訴人每年度會決定年終獎金額度,由單位主管決定
發放金額,上訴人之主管即訴外人蔡錫奇依照基數所對應
之獎金額度,決定不發放110年度年終獎金予上訴人,考
績乙等獎金最小值可以為0元。年終獎金發放辦法內容包
含各年度年終獎金發放事宜,即計算公式、發放時間、考
勤懲處等。另被上訴人並無書面之經理人獎勵金發放辦法
,獎勵金發放與否與被上訴人當年度營業狀況有關,每年
額度非固定,係由董事長決定獎勵金額度。年終獎金、獎
勵金均是不固定金額等語(見原審㈠卷第366至377頁);
被上訴人會計部經理林怡君(下稱林怡君)亦證稱:伊於
109年間到職,被上訴人無書面之經理人獎勵金發放辦法
,獎勵金發放明細經董事長、人資部經理、副理簽核就會
發放等語(見原審㈡卷第31至38頁);被上訴人業務副總
黃俊鏞同證稱:被上訴人無書面之經理人獎勵金發放辦法
,獎勵金金額是不固定的,要看被上訴人當年度營業狀況
、盈餘狀況、單位損益,由董事長決定發放金額等詞(見
原審㈡卷第39至41頁),足見被上訴人訂立年終獎金發放
辦法,規定年終獎金發放標準,而獎勵金則未訂立書面發
放辦法,係被上訴人依當年度營運狀況由董事長決定發放
金額。又被上訴人110年度二職等及以上人員年終獎金發
放辦法第1條規定:「獎金發放計算公式:年終獎金=[(
考績基數×70%)+(職位基數×15%)+(年資基數基數×15%
)]×年終獎金月數×個人月本薪×在職比例×貢獻時數比例
。貢獻時數=實際出勤之時數」等字句,另考績乙上之考
績、職位、年資績數最低可到0,為該辦法第3條所明訂等
情(見原審㈠卷第89、97、93頁),可知年終獎金需依據
被上訴人當年度營運、盈虧狀況、員工個人表現而定,其
金額因上開基數、員工考績而異。由上觀之,系爭獎金非
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不具制度上經常性及
勞務對價性,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被上訴人
係綜合考量當年度盈餘及上訴人表現狀況,決定是否發放
上訴人系爭獎金。
⒊上訴人自108年7月3日起擔任第一事業部門協理,主管直銷
事業部、鋼板事業部乙情,有公司內部組織架構圖在卷可
參(見原審㈠卷第39頁),可見上訴人110年度為該部門最
高主管,有總管、督導該部門事務之職責。然:
⑴觀諸鋼板事業部帳款回收管理辦法第5.3.1條、第5.3.2
條、第5.5.2條分別規定:「當日收回之票據、現金或
當日T/T(即電匯)之帳款,並即時填具貨款入帳單,
並經主管簽核後轉至管理課沖帳」、「…2.借方與資方
金額應相符。3.填具各項借方之科目分類是否正讀。4.
入帳金額與應收帳款是否相符…」、「逾期帳款查詢(
超過2個月未收款),以利後續帳款追蹤回收」等字詞
(見原審㈠卷第246至247頁),可知鋼板事業部之帳款
收回、沖銷,由該部門負責。惟鋼板事業部就訴外人臺
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洋公司)於109年3月
10日、同年4月14日、同年5月12日、同年6月11日、同
年7月13日所交付貨款係沖銷前帳,而未沖銷相對應之
應收帳款,且將發票金額拆成2筆帳款銷帳,另被上訴
人於112年6月6日將對三洋公司之催收款163萬1,990元
轉列呆帳等情,有貨款入帳單、明細帳查詢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99至407頁、原審㈠卷第351頁),佐以林怡
君表示:負責三洋公司貨款業務的是訴外人曹昌儒(下
稱曹昌儒),上訴人是其主管。沖帳是事業部門核准後
,會計部門看總額是否符合,至於沖何筆帳,只有事業
部門清楚。三洋公司的呆帳是因為鋼板事業部沒有逐一
追款、沖銷所致等語(見原審㈡卷第35至36頁),另三
洋公司員工沈君勵陳稱:被上訴人於110年底向三洋公
司反應有貨款未付,雙方會同盤點發現確有已收貨,但
沒有發票、收料單的情形,這是因為被上訴人在109、1
10年間交貨異常,有重複交貨、未交貨、夜間交貨導致
無人簽收之情形,伊不知道交貨異常的原因。三洋公司
僅支付其認為有收到貨物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573
至575頁),參互以觀,可知上訴人就其所管理部門之
交貨、收受帳款沖銷、發票開立確有未督促下屬依公司
規定執行,致上開帳款沖帳、發票開立產生歧異,而有
帳款未能收回,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之情,應可認定
。
⑵被上訴人客訴作業管理辦法第5.5.1條規定:「簽核作業
管理時效:⒈申請階段(業務申請日〜主管核准日)次日
内完成。⒉指派階段(主管核准日〜研發指派日)次日内
完成。⒊處理階段(研發指派日〜廠長核准日) 7日内完
成。⒋會簽階段(廠長核准日〜會簽主管核准日)次日内
完成。⒌結案階段(會簽主管核准日〜結案主管核准日)
與客戶協調處理方式完成後7日内完成…」等字句(見原
審㈠卷第251頁)。曹昌儒於109年4月29日依被上訴人客
戶金山鐵線股份有限公司客訴填寫通知單,並於同年月
30日呈報上訴人,然該客訴遲至110年6月28日方處理完
畢,期間僅於109年5月底協助該公司進行測試等節,有
客訴反應抱怨通知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
),核與上開自申請日起至結案日止計17日內完成客訴
處理之規定有違,可見上訴人確有未掌握下屬處理客訴
進度、監督下屬儘速處理客訴之情。另依被上訴人訂單
作業管理辦法第5.4條規定:「訂單開立時應注意客戶
名稱、指送地點…並合釘呈送主管簽核」等語,有該規
定在卷可稽(見原審㈠卷第254頁),則上訴人就下屬所
開訂單,應核實客戶名稱、送貨地點是否與平日交易習
慣有違之異常情況。然曹昌儒自109年4月28日起至110
年7月9日止,以被上訴人客戶州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州巧公司)名義開立訂貨單共43筆,合計49萬4,38
5公斤之鋼捲送往第三人處乙情,有被上訴人112年5月1
5日(112)春律字第0515-1號函、州巧公司112年6月12
日州巧管112061200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97至549頁
),足徵上訴人未核實下屬所開訂單內容、送貨狀況,
確有未盡監督、管理其所轄部門事務之情。上訴人主張
其處理符合被上訴人規定,洵非可採。
⒋依系爭契約第4條、從業人員獎懲辦法第5條第2項、獎懲認
定標準貳規定:「乙方(即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誠實勤勉,並依甲方(即被上訴人)公司職務說明
書、制度規章,行使職權,並從事甲方營業之一切業務。
」、「審議標準:獎懲事實之審議,應審酌其動機、原因
、影響、過去工作表現及事後態度,對照『獎懲認定標準』
(如附件)酌予加重或減輕其獎懲。」、「從業人員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應由其直屬主管、人力資源部、事例發生
之相關部門或人事評議委員會,依從業人員獎懲辦法第三
條第二項具體簽報懲處之:…對所屬督導不力管教無方,
致公司遭受損失者。」等字句(見原審㈠卷第17、393、39
5頁),則上訴人執行業務而生懲處事由時,被上訴人依
據上開規定具懲戒權。而上訴人因未核實監督下屬,致被
上訴人受有貨款、貨物損失,已如上⒉、⒊所述,則被上訴
人依上開規定,蒐集上訴人管理缺失之客觀情狀、證據,
於110年11月9日召開人評會,並給予上訴人到場陳述表達
意見之機會,而為記過處分,上訴人對此又未提出申訴(
見原審㈠卷第369頁),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又被上訴人綜合上訴人共同核心能力、階層別核心能力、
職能別核心能力,評核其110年度考績為乙上乙情,有評
核名冊在卷可考(見原審㈠卷第257頁),足徵被上訴人乃
依其人事管理權限,基於上訴人工作表現、能力、態度,
而給予上開考核,無從認有上訴人所指遭不公平對待之情
事,亦難認有違社會上一般企業之正當考核程序、比例原
則,及程序有違合理正當性或刻意打壓之不公平之處,本
院對該評核結果自應予尊重。是以,上訴人110年度考績
評核結果為乙上,被上訴人再依年終獎金發放辦法規定及
董事長核發獎勵金權限,決定不發110年度系爭獎金予上
訴人,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評核
分數未在該評核名冊所載分數區間云云,然該評核名冊雖
就各評核項目載有分數區間,但該分數區間非強制規定,
則縱被上訴人評核分數未於該分數區間,亦難認有何違法
之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可採信。基上,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獎金,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20萬元,為無理由: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又所謂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
圖畫、符號、肢體動作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為
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
敵意或不友善之環境,或難以抗拒,產生精神上、生理上
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活動之進行而言。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10年12月1日起至伊退休時止,有
未通知伊參與經營會議、寄送年節賀卡、告知公告事項、
辦理退休歡送會,而孤立、罷凌伊,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120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於110年12
月1日免任第一事業部門主管、免兼鋼鐵事業部主管,於1
12年2月25日申請退休,並於同年6月29日退休等情,有異
動公告、退休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頁、原審㈠
卷第87頁),可見上訴人自110年12月1日起未擔任部門主
管,不具實質管理權限。又被上訴人經營會議之參與對象
為具實質管理權限主管乙情,有組織圖、電子郵件可按(
見本院卷第397、339頁),則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開會
事宜,非屬罷凌行為,況被上訴人就其會議參與人員之層
級,本於企業決定權限,自得決定是否通知遭不具實質管
理權限之上訴人參與會議,要難因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
開會事宜,即認被上訴人有何貶抑、排擠、欺負上訴人之
情。另上訴人提出往年收受被上訴人之電子賀卡(見原審
㈠卷第129至133頁),僅可說明其曾收過電子賀卡,但無
法推論被上訴人於111年初刻意將電子賀卡寄予除上訴人
以外之其他全體員工,則被上訴人於111年初未寄發賀年
卡片予上訴人,難認有何孤立上訴人之行為。另上訴人未
證明被上訴人均以電子郵件告知公司全體員工公告事項、
對於退休人員均辦理歡送會,故縱被上訴人未以傳送電子
郵件方式,將公告事項告知上訴人,或未為上訴人辦理退
休歡送會,亦難認係為排擠上訴人。另上訴人所提就診紀
錄(見原審㈠卷第33至37頁),僅能知悉其於111年1月間
曾因伴有憂鬱情緒之適應疾患而就醫,無法遽認其身心狀
況之成因為何,況其申請退休之原因為「生涯規劃」等詞
,有從業人員退休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㈠卷第87頁)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職場霸凌行為,致其身心受創
,始提前自請退休等節,尚屬無據。上訴人無法證明其遭
受被上訴人職場罷凌,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
、第2項、第487條之1第1項、第195條第1項、職災保護法
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即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年終獎金發放辦法、
經理人獎勵金發放辦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
項、第487條之1第1項、第195條第1項、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4萬0,586元,及其中564萬0,586元
自111年5月26日起,其餘120萬元自111年11月4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
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其於本院追加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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