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42號
上 訴 人 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悅記、陳淑嫆、陳
澤雄、陳澤龍、陳澤仁、陳澤忠、謝易玖及吳錦秀間請求確認容
積移轉債權存在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
日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佰參拾柒萬壹仟貳佰玖拾參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預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為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所
明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且無同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之情形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除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
規定,同法第50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
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8,705萬1,
176元,依114年1月1日修正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237萬1,293元。上訴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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