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3年度,762號
TPHV,113,重上,762,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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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62號
上 訴 人 謝煥睿
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
吳宜珊律師
楊久弘律師
被 上訴人 邱秀英
訴訟代理人 孟欣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755號)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之利息,減縮為其中新臺幣伍佰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三日起、其餘新臺幣捌佰肆拾壹萬捌仟壹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自明。又債權人以 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1人提出非 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 810號、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連帶債務人 中之1人提出上訴,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 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 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本件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謝妮婕應於繼承謝志賢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41萬8,1 10元本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與謝妮婕如數連帶給付,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上訴為無理由( 詳後述),依上說明,其上訴效力不及於謝妮婕,本院自無 庸將謝妮婕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說明。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詳。本件被上訴人 於原審原係聲明:上訴人、謝妮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志賢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41萬8,11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謝妮婕之翌日即民國111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311頁 、原法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3177號卷第28至29頁)。嗣於 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減縮前開利息請求為其中500萬元自111年 9月3日起、其餘841萬8,110元自112年7月12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見本院卷第171、204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被繼承人謝志賢於105年1月15日協議離 婚,約定斯時尚未成年之上訴人及謝妮婕(均為伊與謝志賢 之子女,皆已於110年10月19日成年)之權利義務由雙方共 同行使或負擔,伊並同意名下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繼續供謝志賢及上訴 人、謝妮婕共同居住使用,最遲至上訴人、謝妮婕高中畢業 (即109年8月31日)止。詎謝志賢明知其經醫師診斷患有雙 極性情感疾患,竟於109年8月26日故意以自系爭房屋跳樓自 殺身亡(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系爭房屋成為「凶宅」之背於 善良風俗方法,使系爭房屋於市場上交易價值減損1,341萬8 ,110元而加損害於伊,上訴人、謝妮婕均為謝志賢之法定繼 承人,應於繼承謝志賢遺產範圍內對伊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148條、第1153條第 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謝妮婕應於繼承謝志賢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伊1,341萬8,110元,並就其中500萬元、841萬 8,110元依序加計自111年9月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 、謝妮婕之翌日)、112年7月12日(即112年7月10日民事辯 論意旨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 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至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謝志賢生前患有雙極性情感疾患(即重度憂鬱 症),除於日常生活出現注意力不集中而將存摺重複存入補 登機行為外,於該病症發作時,其精神狀態亦更顯混亂,堪 認其於系爭事故時不具責任能力與識別能力。又謝志賢自殺 係因罹有前開疾病所致,非其所得自行控制,不能認其有以 此侵害系爭房屋財產利益之故意。況謝志賢係自系爭房屋墜 落於屋外,經送醫後始不治而非於屋內自殺死亡,系爭房屋 自非「凶宅」,且自殺行為是否違背善良風俗,亦有可議,



遑論原審委託鑑定單位所出具之鑑價報告,其採取之比較標 的內容屬於「凶宅」之何一類型並不明確,無從與本案做為 比較,且就系爭房屋之每坪交易價值估價復高於市場行情而 難以採取,是被上訴人請求伊與謝妮婕於繼承謝志賢遺產範 圍內對其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明。該侵權行為類型 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 、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加損害於他 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所謂故意,包括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間接故意)。又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行為違反 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值意識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789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參照)。經 查:
 ⒈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謝志賢生前患有雙極性情 感疾患(即重度憂鬱症);被上訴人與謝志賢於105年1月15 日協議離婚時,約定斯時尚未成年之子女即上訴人、謝妮婕 之權利義務由雙方共同行使或負擔,並同意出租系爭房屋予 謝志賢,租賃期間自離婚登記完成日之次月(即105年2月1 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被上訴人與 謝志賢間就系爭房屋間存有租賃契約關係,然謝志賢於109 年8月26日自系爭房屋住處跳樓,經送醫後於同日不治身亡 等情,業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公證書及離婚協議書、謝 志賢之國泰綜合醫院門診病歷、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可證 (見原法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3177號卷第14至22頁、本院 卷第99、103、195至19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2至13、25、127、155頁),上開事實自先堪認定。 ⒉次按所謂「凶宅」,法令固無明確定義。惟參酌中華民國不 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曾向內政部函詢有關 「凶宅」之認定標準,以便明示於不動產說明書內,經內政 部以97年7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8190號函(下稱190 號函)覆稱:「查本部訂頒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尚 無應記載『凶宅』事宜,且凶宅非法律名詞。惟按本部92年6 月間公告修正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附件一『不動 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11內容,『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



)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係指賣 方產權持有期間,於其建築改良物之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 及附屬建物),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而死亡(不包括自然死亡 )之事實(即陳屍於專有部分),及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 致死(如從該專有部分跳樓);但不包括在專有部分遭砍殺 而陳屍他處之行為(即未陳屍於專有部分)」等語綦詳(見 原審卷第207頁);再觀被上訴人於委託信義房屋仲介出售 系爭房屋時所簽訂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後附之標的物現況說 明書,亦有仿照上開意旨要求房屋所有權人說明「本標的物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增(違)建部分內,是否曾有自 然人發生凶殺、自殺、意外並致死亡之情事?」之內容,並 經被上訴人勾選「是」暨表示所生情事為「墜樓」(見原審 卷第179頁),堪認190號函所示前述內容,應屬依房市之通 常交易觀念,普遍據以認定房屋是否為「凶宅」之客觀標準 。又「凶宅」雖不致在物理上對於房屋造成直接損傷或降低 使用效益,惟依照我國社會民情,一般社會民眾對於此類住 宅仍多存有嫌惡畏懼之心理,則就購買者及居住者之角度而 言,除將對居住品質產生疑慮外,在心理層面上亦難免因嫌 惡畏懼之心態而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該負面影響雖未 造成房屋外觀形體之毀損或實體之破壞,抑或使用功能之減 損或喪失,故房屋所有權人之權能行使未受影響,然在房屋 交易市場之實務經驗中,「凶宅」因素實際上會嚴重影響購 買意願,使該等房屋之市場接受程度明顯異於相同地段、環 境之其他標的,進而導致房屋在市場交易價值之減損,是對 房屋所有權人而言,仍將因此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應無可 疑。
 ⒊系爭房屋既有謝志賢於被上訴人享有產權期間在該屋專有部 分跳樓之求死行為並致死亡,自已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屬「 凶宅」,此徵諸房屋仲介於向被上訴人說明無法為其仲介系 爭房屋之原因時亦明言:「跳樓屬於自殺屬於凶宅,所以沒 辦法介紹」等語益明(見原審卷第139頁),要不因謝志賢 跳樓後係當場死亡或經送醫後始行死亡而有差異。至上訴人 所提「台灣凶宅網」之網路列印資料雖未無系爭事故之相關 記載(見原審卷第211頁),惟此亦有可能僅係因該網站未 能完整蒐集全臺各地之「凶宅」資料所致,仍無從據以推翻 系爭房屋屬「凶宅」之認定。次觀系爭房屋因發生系爭事故 而成為「凶宅」,致使其市場價值減損1,341萬8,110元之事 實,復有原審囑託鑑定之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 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參以該估價報告書係由前開事務 所指定具有不動產及其權利價值評估專長之不動產估價師羅



一翬,經現場勘估及訪查區內不動產交易行情後,按系爭房 屋與比較標的所具備之條件差異狀況,經就交易情況、價格 日期、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等項目比較修正調整,並就其條 件修正幅度予以各比較標的不同之加權比例後,採行比較法 及收益法評估系爭房屋未發生非自然死亡情況下之價值;復 依據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9號公報指引 之汙名價值減損估價方法,以對偶分析法蒐集3組同樣曾發 生非自然死亡事故事件之交易案例,分別與該案例近鄰地區 3個未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事件之交易案例成對比較,暨以 折現現金流量分析法推算系爭房屋有無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 案件之價值減損比例,最終透過加權平均方式求取系爭房屋 之價值減損比例及金額(見該估價報告書第65至66頁),核 其鑑定方法均有相當依據而無明顯不當之處,所為鑑定應屬 客觀、公正而可信,堪為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參考。又衡以 供估價比較之標的,本難期全與估驗標的之所有特徵相仿, 惟前開估價報告既已就交易情況、價格日期、區域因素及個 別因素等項目比較修正調整,即無不得資為合理比較之理, 上訴人猶謂前開估價報告所選取之比較標的均為屋齡未滿5 年之國宅,事故類型亦屬未明,凡此均與系爭房屋不同,因 此指摘前開估價結果不當云云,要無可採。另系爭房屋之停 車位係該屋之共有部分,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前 開估價報告附件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本不得與其專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且就我國中古房屋之 買賣常態而言,停車位亦往往與房屋併同為整體之議價及出 售,顯見停車位之價值亦將因其專有部分經認定為「凶宅」 而同受影響;上訴人指摘前開估價報告未就系爭房屋扣除停 車位之價值,即行計算該屋因「凶宅」所生之價值減損,估 價結果要非正確云云,亦非可採。至系爭房屋雖尚未出售, 惟其經濟價值之減損既經專業估價師以客觀、專業及業界通 常使用之鑑定估價方法作成前開估價報告,且參以被上訴人 自系爭事故發生後,雖欲出售系爭房屋,卻屢因「凶宅」所 帶來之負面影響而始終無法成交,業據提出其與多位房屋仲 介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租賃一般委託書、買賣仲介 專任委託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19至179頁),堪認系爭房屋 價值減損之損害已具體發生,上訴人猶以未出售即無損害云 云置辯,容非的論。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所有之系爭房屋成 為「凶宅」而受有1,341萬8,110元價值減損之損害,自非無 據。
 ⒋再觀自殺屬於極端終結生命之方式,屢經社會各界多方宣導 勸阻,顯非社會所贊同之行為,已難解為係自殺者基本人權



、自由權或自主決定權的行使,遑論立法者於88年4月21日 民法債編修正時,就民法第174條第2項增訂「本人之意思違 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立法理由,亦以「對自殺者之救助 」為例,指明此種情形係「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 俗」,另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128條、第133條規定「自 殺不賠原則」之立法理由,復均係基於自殺「有背於善良風 俗」之考量;何況即便衡酌自殺者自殺當時特殊之個人處境 、身心狀況、生活環境等因素,仍無何法益係在法律政策上 值得特別加以保護之處,而得作為使無辜之房屋所有權人承 受因房屋成為「凶宅」所受經濟利益重大損害之正當化基礎 ,故「自殺致他人房屋成為凶宅」此一行為顯具不法性,自 應認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而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甚明。 ⒌又按故意過失有無,係以「識別能力」為前提。所謂識別能 力,係指對於自己行為,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行為, 有正常認識能力,即行為人能認識其侵權行為,就社會一般 觀念上認為不容許之行為有所認識而言。行為人於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常態,無識別能力之欠缺,屬變態事實,故識別 能力之有無,自應由行為人負舉證責任。查謝志賢雖罹有重 度憂鬱症,惟其生前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 擔任董事、資訊處高級專員及工會常務理事等要職(見本院 卷第149頁),顯見其應屬具有識別能力及責任能力之成年 人。再觀其於跳樓自殺前1日(即109年8月25日)尚前往國 泰綜合醫院就診,依該病歷資料所載,其病況相較於此前固 定回診時並無明顯變化,均經診斷為「Bipolar disorder,c urrent episode depressed,severe,without psychotic fe atures」【即雙相情緒障礙症(重度),目前無精神病特徵 的憂鬱症發作】,用藥種類及劑量亦與先前相同,復無謝志 賢已喪失識別能力之相關記載(見原審卷第65至91頁),難 認其有何因重度憂鬱症發作致於自殺前不具識別能力之情況 ;另參以兩造所不爭執謝志賢於自殺時留下:「我發現沒有 辦法活下去了,我對不起大家,你們多多保重,好好照顧自 己,爸媽對不起,妮睿你們要好好的,秀英對不起(二個小 孩要麻煩你了)……」之遺書內容(見原審卷第348頁、本院 卷第133頁),亦可見謝志賢能清楚以文字記錄欲向家人留 下之話語,可徵其於自殺時應有識別能力甚明。至謝志賢於 108年3至4月間縱有因無法集中精神致重複補登銀行存摺之 情(見原審卷第355至359頁),惟觀其於該段期間內之回診 紀錄,並未經醫師診斷出有何異常情事(見原審卷第71至74 頁),且此距離其自殺時亦已間隔1年之久,尚不能據此逕 認其自殺時不具識別能力。謝志賢自殺時既具有識別能力,



依其前開身為兆豐商銀高管之智識程度,並參以其自殺當時 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締結之租約期限將屆(見原審卷第 195頁),顯可認知並預見系爭房屋屬被上訴人所有,未來 租約期滿後將由被上訴人回收作為出租收益使用或進行處分 ,其自殺結果將導致該屋成為「凶宅」而損及其市場價值而 不利被上訴人為前開利用,卻仍執意為之,堪認其至少亦抱 持「無妨、無所謂、不在意」之心態而放任該結果之發生, 則謝志賢對於其自殺行為將使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屋成為「凶 宅」而受有經濟損失乙情,自應有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存在,當不因其於前開遺書中對於其求死行為後所產生可能 無人照顧上訴人、謝妮婕之結果有所囑咐,即可謂其對因此 將損害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財產利益乙情無認識而無間接故 意。從而,謝志賢於前開時地係在有識別能力及責任能力之 情況下,基於間接故意以自殺使系爭房屋成為「凶宅」之違 背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此所受 房屋價值減損之經濟上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末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有所規定。本件謝志賢故 意以自殺使系爭房屋成為「凶宅」之違背善良風俗方法,致 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房屋價值減損1,341萬8,110元之損害;上 訴人、謝妮婕均為謝志賢之繼承人(見原審卷第265至267頁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148條、第11 5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謝妮婕於繼承謝志賢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1,341萬8,110元,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148條、 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謝妮婕應於繼承謝志賢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41萬8,110元,及其中 500萬元自111年9月3日起、其餘841萬8,110元自112年7月1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已減縮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之利息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此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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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