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3年度,753號
TPHV,113,重上,753,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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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53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欣翰律師
廖孟意律師
陳韋勝律師
參 加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張瑞杰
許汀奕
被 上訴 人 翁瑞祥
余甘妹(即翁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
字第20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三分之二,
餘由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二三平 方公尺、B部分面積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自前開土地辦理土 地分割登記,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北市政府應再依 序將分割出之新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7743213∕100000000、22 256787∕100000000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更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翁金龍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余甘妹,有卷附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現戶部分)及繼承 系統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0至463頁),翁余甘妹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北市 政府(下各稱國產署、北市府,合稱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 市○○區○○段○小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如原判決 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23平方公尺、B部分面 積240平方公尺之土地自系爭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 分割出之新地號土地於90年3月21日以更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就請求分割出之新地號土地所 有權登記塗銷部分,更正為國產署、北市府應再依序將分割 出之新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7743213∕100000000、22256787∕1 00000000於90年3月21日以更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 以塗銷(見本院卷二第84頁),核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町000、000-1號番地(下 各稱000、000-1番地,合稱系爭番地)為伊之被繼承人翁枝 梓所有,面積依序為1,023、240平方公公尺,已於36年4月5 日完成所有權登記,於39年9月5日變更為河川區域,40年4 月24日為滅失登記,至遲於62年間浮覆,翁枝梓於系爭番地 浮覆前死亡,系爭番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為翁枝梓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伊為翁枝梓之再轉繼承人,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 。惟地政機關將系爭番地編入系爭土地中如附圖A、B部分所 示,系爭土地於90年3月21日以更正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 、臺北市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77743213∕100000000、2225 6787∕100000000,因上訴人否認系爭番地為翁枝梓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對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番地所有權及塗銷系爭番地之 所有權登記等情。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 67條第1項中段、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 ,求為㈠確認系爭番地為伊與翁枝梓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㈡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自系爭土 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國產署、北市府應再依序將分割出之 新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7743213∕100000000、22256787∕10000 0000於90年3月21日以更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 銷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私有土地坍沒後浮覆,原所有權人僅取得回復 登記請求權,其所有權應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始回復。系爭 番地未為浮覆登記,且已經政府機關依土地法相關規定公告



徵求異議,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原所有權人喪失 所有權,被上訴人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系爭番地係 依日本國法登記為翁枝梓所有,並分別於62年、67年間登記 為上訴人共有,被上訴人最晚於76年間即已知悉,其遲至11 2年5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資為抗辯。參加人之陳述同國產署。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頁): ㈠系爭番地之所有權人為翁枝梓,000、000-1番地之面積依序 為1,023、240平方公尺,於39年9月5日變更地目為河川區域 ,40年4月24日為滅失登記,至遲於62年浮覆,迄未辦理浮 覆登記。
 ㈡翁枝梓於45年4月6日死亡,被上訴人為翁枝梓之再轉繼承人 。 
 ㈢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211,068平方公尺,於65年間辦理地籍圖 重測,於90年3月21日以更正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臺北 市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77743213∕100000000、22256787∕1 00000000,管理機關分別為參加人、北市府新工處。重測前 地號列表並無系爭番地
 ㈣系爭番地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開發總隊 )測量結果,位於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B部分。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番地所有權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上訴人主張原為翁枝梓所有之系爭番地於浮覆後登記 為系爭土地中如附圖A、B所示部分,因系爭土地現登記共 有人即上訴人否認系爭番地為翁枝梓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致其私法上之權利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對國產署、北 市府請求確認系爭番地為其與翁枝梓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 ,即有確認之利益。
  ⒉次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 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



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 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 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 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 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番 地原為翁枝梓所有,39年9月5日變更為河川區域,40年4 月24日為滅失登記,至遲於62年浮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系爭番地浮覆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當然回 復,翁枝梓於系爭土地浮覆前(即45年4月6日)死亡,系 爭番地浮覆時即由翁枝梓之繼承人繼承,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當然回復為翁枝梓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被上訴 人請求確認系爭番地為其與翁枝梓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 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番地浮覆後未依水道浮覆地及 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下稱浮覆地歸屬原 則)第1點規定辦理登記,已經政府機關依土地法第57條 規定公告徵求異議,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 有,原所有權人發生失權效果,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系爭番 地為其所有云云。惟查:
   ⑴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使財產所 有人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 分之權能,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以確保人 民所賴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 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 並為憲法第143條第1項所明定。國家機關限制、剝奪人 民之財產權,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且此法律規 定之程序及實體內容,均須具備實質正當性,此乃法治 國家對於人民應盡之義務,亦係國家與人民關係之基本 原則,是為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⑵浮覆地歸屬原則第1點係規定「未登記之水道地」浮覆後 之所有權登記,私有土地則應依第3點規定辦理,除已 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 (包括日據時期給價) 者外 ,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 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頊規定申請回復其 所有權。查翁枝梓於35年間為000番地、臺北市○○區○○ 町000號番地(下稱000番地)土地權利繳驗申報(申報 期間為35年4月21日起至5月20日),且依申報書之記載 驗證日期為同年10月26日,000-1番地係於39年9月5日



分割自000番地,故以母地號(000番地)為土地權利繳 驗申報等情,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9日北 市建地測字第1127010423號函(下稱423號函)及檢送 之系爭番地「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可參 (見原法院卷第272、276、278頁)。而依光復初期土 地舊簿所有權部記載,000、000-1番地均係於35年7月3 1日收件,36年4月5日為所有權登記(見原審卷第304至 310頁),足見地政機關係於翁枝梓為土地權利繳驗申 報並驗證後,始於36年4月5日為系爭番地之所有權登記 ,系爭番地並非未經登記之水道地,故上訴人抗辯系爭 番地應依浮覆地歸屬原則第1點辦理土地第1次登記,即 無可採。
   ⑶國產署雖辯以: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000-1番地於 民國前6年11月12日登記為翁枝梓之產業,當時已分割 為單宗土地,無從以000番地為土地權利繳驗申報,且 該番地於39年11月20日坍沒,無從於坍沒後於40年4月2 4日為分割登記,可見423號函有誤,000-1番地未完成 土地權利繳驗申報云云。惟於民國前6年11月12日登記 者為分割前之母地號土地(即000番地),依日據時期 土地登記簿甲、事項欄之記載,可知000-1番地之分割 收件日期為39年9月5日(見原審卷第29頁),國產署抗 辯該地於日據時期已分割,並不可採。又000-1號番地 於39年11月29日全部坍沒(見原審卷第28頁),足見分 割收件時(即同年9月5日)並未滅失,兩造復不爭執該 番地係於40年4月24日為滅失登記,堪認423號函文之內 容與土地登記簿及光復初期土地舊簿之記載相符,000 番地所為土地權利繳驗申報之效力自及於嗣後分割之00 0-1番地。國產署前開抗辯,洵無足採。
   ⑷修正前土地法第57條規定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 地,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之 ,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由是 而論,地政機關應先踐行公告之正當法律程序,以確保 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知悉土地浮覆等相關資訊,俾適 時行使其權利,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始得為國有 土地之登記。查系爭土地於62年6月12日登記為中華民 國所有,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足參(見原審卷第74頁) ;又系爭土地於65、90年間合併,系爭番地位置坐落系 爭土地範圍內,惟系爭土地相關重測資料未發現系爭番 地相關登記標示資料等情,有開發總隊114年3月14日北 市地發控字第1147012130號函及檢附之系爭土地及各分



號沿革、68年間地籍圖重測00地號重測前地號列表、臺 北市○○段土地地籍圖重測合併清冊足佐(見本院卷一第 365至433頁),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地政機關已依 修正前土地法第57條規定就系爭番地踐行相關公告程序 後,始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亦未能證明系爭番地浮 覆後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足見上訴人並未依 法定程序取得系爭番地之所有權。國產署抗辯原所有權 人已生失權效果云云,要無可採。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前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 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 分割,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 ,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所明定。 是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倘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 土地之部分者,須辦理土地分割,再續為塗銷登記( 權利回復登記)。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 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 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參照) ;又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 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 ,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 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20號決意旨參照)。
     ⒉查000番地、000番地業依我國法於36年4月5日登記為 翁枝梓所有,000-1番地於39年9月5日分割自000番地 ,亦登記為翁枝梓所有,系爭番地浮覆後翁枝梓已死 亡,當然回覆為翁枝梓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 之所有權不因系爭番地已登記為上訴人而喪失,已如 前述。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番地未依我國法辦理總登記 ,被上訴人至遲於77年間即已知系爭番地浮覆,並已 登記為上訴人共有,抗辯被上訴人之回復登記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惟臺灣 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 ,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 關。況依前開憲法法庭之裁判意旨,日治時期為人民 所有,未為土地總登記之土地,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



用,舉輕以明重,本件已登記為翁枝梓所有之系爭番 地,亦應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洵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辦理土地分 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新地號土地於90年3月21日以 更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有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 款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番地為被上訴人及翁枝梓其餘繼承人 公同共有;及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 土地自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國產署、北市府應再依序將 分割出之新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7743213∕100000000、222567 87∕100000000於90年3月21日以更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 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被上訴人更正後之聲 明更正原判決主文第2項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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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