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752號
上 訴 人 林愛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連美玲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5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
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0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52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
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