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3年度,747號
TPHV,113,重上,747,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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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47號
上 訴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中華開發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幸山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沈孟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1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
商銀)前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執對訴外人吳肇琨(107年4月
20日死亡)之債權憑證,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聲請就吳肇琨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68/10000)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
範圍均全部,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0
樓及00號00樓)暨共有部分同段0000、0000建號(下稱系爭
房地)為強制執行(即110年度司執字第58373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最高限額
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
),於110年11月12日主張對吳肇琨有2000萬元債權(下稱
系爭債權)存在,聲明參與分配。嗣伊於111年2月16日執對
吳肇琨之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系爭房地(即111年
度司執字第11551、11555號執行事件,均併入系爭執行程序
執行)。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24日拍定,執行法院於111年8
月18日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系爭債權之執行
費16萬元列為次序4,系爭債權列為次序7,定於111年9月15
日實行分配。惟被上訴人參與分配所執債權證明文件僅為吳
肇琨於87年11月1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2000萬元,票據號碼
00000000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不足證明被上訴人
吳肇琨間有系爭債權存在;縱使存在,系爭抵押權之存續
期間為86年7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系爭債權有部分非在該
期間內發生之債權,非擔保效力所及。再被上訴人既以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法律關係係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系爭本票債
權之請求權自87年11月10日起算3年,縱其於89年間曾聲請
拍賣系爭房地再加計3年,至遲亦於92年間已罹於時效,被
上訴人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伊於111年9月13日具狀聲明
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規定,請求剔除系爭
分配表次序4、次序7之債權,不得列入分配。原審駁回其請
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執行法院於111年8月18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中,第1順位
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於「次序4」受分配之執行費16萬元、
於「次序7」受分配之200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
配。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肇琨自81年1月3日至87年9月9日陸續向伊
借款合計2000萬元,伊分別自伊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伊配偶即訴外人鮑黎
屏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聯邦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以提領現金交付或轉帳至吳
肇琨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上
海商銀帳戶)之方式交付借款與吳肇琨。嗣吳肇琨無力清償
,於87年11月10日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
並簽發系爭本票、出具債務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作
為借款債權存在之證明。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包
括設定時已發生及將來發生之債權,系爭債權於87年11月10
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已存在,自為擔保效力所及。再系爭房
地於89、98、102、104年迭經吳肇琨之債權人聲請執行,伊
均有聲明參與分配,且不論伊是否有為聲明,均視為已實行
抵押權,而有中斷時效之效力,系爭債權並未罹於時效,系
爭抵押權亦不因未實行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吳肇琨於87年11月10日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存
續期間自86年7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擔保債權最高限
額20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吳肇琨於107年4月20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遺產管理人為訴外人吳仁偉。彰
化商銀於110年9月28日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50
73號債權憑證,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
件),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2日聲明參與分配。嗣上訴人
於111年2月16日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9055號
債權憑證、原法院88年度執字第11463號債權憑證(111年度
司執字第11551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62774號債權憑證(111年度司執字第11555號)為執行名義
,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系爭房地,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24日拍定,執行法院於111年4月29日
製作分配表,因漏列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111年8月18日更正為系爭分配表,次序4為系爭債權之
執行費16萬元、次序7為系爭債權,定於111年9月15日實行
分配,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訴
訟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252-253、279、283、287
-289頁),且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59-271頁
)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案卷(相關資料另影
印存卷)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對吳肇琨有系爭債權存在,提出上訴人不爭執
真正之系爭本票、承諾書及被上訴人與其配偶鮑黎屏之銀行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存摺存款明細表等為憑(原審卷第96、
98、166-206頁)。觀諸系爭承諾書記載:「立書人吳肇琨
因積欠吳幸山先生新台幣貳仟萬元,承蒙吳幸山先生體諒,
免除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現本人承諾提供本人
所有坐落臺北縣○○鎮○○路○段000巷000弄0號及00號00樓房地
共二戶設定抵押予吳幸山先生,同時保證於88年8月31日前
全部清償。否則願拋棄先訴抗辯權,任由吳幸山先生拍賣前
開不動產,絕不食言,立此書為憑。」等詞,所載借款金額
吳肇琨於87年11月10日簽發之系爭本票面額相同,並載明
吳肇琨有以其名下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擔保系爭
承諾書所載借款債權之意。佐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代書
即證人劉淑珉於另案彰化銀行就系爭分配表所提分配表異議
之訴(即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9號)審理時證稱:因為
被上訴人借錢給吳肇琨吳肇琨拿他的兩戶房子(即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權給被上訴人。吳肇琨一直沒有還錢,系爭房
地中間經歷兩次法院通知鑑價,分別是98年及102年,被上
訴人與吳肇琨都拿通知請伊提供不動產鑑價資訊,當時被上
訴人一直請吳肇琨還錢,說他自己也有困難,那麼一大筆錢
,要吳肇琨多少還一點,並說2000萬元還他本金就好,其他
利息不要沒關係。但吳肇琨說他也沒有錢,希望快點把系爭
房地拍賣掉,把錢還給被上訴人,吳肇琨沒有否認欠2000萬
元,也沒有說不還錢,他是說如果有錢就會還等語(原審卷
第285-287頁),顯示吳肇琨承認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債權,
原欲以其當時住所(本院卷第261頁,「○○路○段」為「○○路
○段」之誤載)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惟因考量自身財產之
調度,改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但未更正系爭承諾書記
載之門牌號碼,堪認系爭抵押權本即為擔保系爭債權而設定
,且吳肇琨確有以系爭房地拍賣所得清償之意。再稽諸鮑黎
屏於87年3月2日自其第一銀行帳戶匯出1100萬元,吳肇琨
上海商銀帳戶於同日亦有匯入同額款項(原審卷第206、306
-308頁),而其餘被上訴人指稱提領現金交付吳肇琨之款項
(原審卷第166、176、204頁),除被上訴人於81年1月13日
、81年4月30日提領150萬元、200萬元,並於存摺內頁手寫
註記「吳肇琨」外,其餘由鮑黎屏提領之金額均僅數十萬元
等情,及證人鮑黎屏於原審證稱:前開款項均係伊領款拿到
被上訴人公司交給吳肇琨或轉帳等語(原審卷第341-343頁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於81年1月13日至87年9月9日期間以
交付現金或轉帳之方式借款2000萬元予吳肇琨等節,應可信
實。
㈡、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
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
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之債權,在約定限額
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設定抵押權時已存在之借款債
權,如經當事人約定為該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縱其發生在設
定抵押權之前或存續期間之前,亦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又96年3月28日增訂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年9
月28日施行前,民法物權編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立要件未
有明文規定,當事人於訂立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時,恆僅訂
定擔保總金額,而未明確約定擔保債權之內容,登記機關亦
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基於私法自治,自仍應承認其效力,
僅於解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應究明當事人約定之擔
保債權及範圍為何,以合理界定其範圍。查吳肇琨於87年11
月1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雖未記載擔保
債權之內容,關於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等項目,亦僅記
載「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原本見系爭執行卷之參與分配卷
第25頁,影本附於本院卷第365頁),且因登記案卷已銷毀
而無法調得查繹所附具體文件(原審卷第152頁)。然參諸
前述系爭抵押權本即為擔保系爭債權而設定之認定,及系爭
承諾書記載之借款金額為2000萬元,與系爭抵押權之最高限
額2000萬元相同,且吳肇琨於87年11月1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
,同日即簽發系爭本票等各節,系爭承諾書應係吳肇琨與被
上訴人結算借款總額後,在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前或同日所出
具;再佐以前述證人劉淑珉證稱,吳肇琨因系爭房地遭債權
人聲請拍賣,向伊索取不動產鑑價資訊時,表明「希望快點
把系爭房地拍賣掉,把錢還給被上訴人」等語,益見系爭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稱契約,即為系爭承諾書表彰之借款法律
關係,且系爭債權業經吳肇琨與被上訴人約定為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範圍至灼。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有部分非在系爭抵押
權存續期間內發生,該部分即非擔保效力所及云云,洵屬無
稽。
㈢、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法律關係為基
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系爭抵押權因被上訴人於擔保之債權消
滅時效完成後逾5年未行使而歸於消滅云云。惟按請求權因1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
自該中斷之事由終止即強制執行終結時,重行起算。此觀民
法第125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即明。
查系爭承諾書記載系爭債權之清償日為88年8月31日,借款
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執行法院於89年間受託執行
系爭房地(89年度執助字第952號),被上訴人於90年4月間
檢具系爭承諾書及本票、原法院88年度拍字第2441號裁定聲
明參與分配,敘明擔保債權為2000萬元借款債權(原審卷第
260-262頁),因拍賣無實益而終結。嗣執行法院以98年度
司執字第21093號拍賣系爭房地,經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3日
聲明參與分配,該執行程序因拍賣無實益而於98年10月12日
終結;又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7327號拍賣系爭房地,經被上
訴人於102年7月4日聲明參與分配,因拍賣無實益,於102年
12月3日視為撤回執行而終結;復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2677
號拍賣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30日聲明參與分配,
因無人應買,於105年7月19日視為撤回執行而終結等情,為
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252、279、288頁),並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前開案號執行案卷(除89年度執助字第952號外)核
閱無訛(相關資料附於本院卷第266-316頁)。依此,系爭
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前
開執行程序亦表明擔保債權為本於消費借貸關係之系爭債權
,復於原審重申上旨(原審卷第93頁),迄未改變,系爭債
權之請求權時效因被上訴人前開各次聲明參與分配而中斷,
並自各次執行程序終結時重新起算15年,是被上訴人於110
年11月12日於系爭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時,其就系爭債權
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前開主張,自屬無稽。
五、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
圍、業已罹於時效等,均屬無據,其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
第41條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4、次序7之債權,不
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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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