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3年度,702號
TPHV,113,重上,702,2025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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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莊雅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明俊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02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伍拾玖萬玖佰壹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
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
,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
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10日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02
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29萬5262元
(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9萬910元
。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未依
限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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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