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685號
上 訴 人 士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山
訴訟代理人 何祖舜律師
余德正律師
劉昱玟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愛倩
訴訟代理人 謝英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所為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八第十二行關於「上訴人迄104
年4月1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迄114年4月14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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