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3年度,65號
TPHV,113,重上,65,2025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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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江鄧榮
吳柔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三和佐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工程款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
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具狀表明對第二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聲明之金額
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倘係對第二審判決全部不服,應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伍拾萬肆仟捌佰肆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並應依同法第
77條之16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暨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次按提
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且無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
之情形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
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5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於
聲明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復未據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倘係對第二
審判決全部不服,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為美金118萬8,444元
,依本件起訴時即111年4月14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
,以1美金兌換新臺幣(下同)29.265元(參原審卷一第79
頁)計算為3,477萬9,814元(計算式:1,188,444×29.265=3
4,779,814),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50萬4,846元】。茲限期
命上訴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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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和佐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