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3年度,425號
TPHV,113,重上,425,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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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季學雲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泰珩

訴訟代理人 何燈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⑴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間向伊佯稱共同投
房地產,兩造並於108年9月16日與訴外人陳諸愷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土
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新臺幣(以下除有特
別指明美金外,均指新臺幣)1,538萬元,伊於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時間交付各該款項共計470萬元予上訴人支付完稅款
,上訴人則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借款900萬元(下稱系爭A借款)支付尾款,由伊擔任保
證人,上訴人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80萬元
(下稱系爭A抵押權)予台新銀行。惟上訴人堅持系爭房地
必須單獨登記在其名下,且拒絕簽立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
書)以證明伊出資金額,詐欺伊470萬元。⑵上訴人於109年3
月間向伊佯稱要期前清償系爭A借款,伊考量還款可解除保
證人責任,而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交付各該款項共計4
75萬元予上訴人,但上訴人實際上將該等款項購買股票等花
用殆盡,詐欺伊475萬元。⑶上訴人於110年10月間謊稱為償
還系爭A借款,向親友借款,乃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訴外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借款350萬元
,每月償還貸款影響生活甚鉅,伊因而於110年11月1日至11
1年9月1日間,按月交付上訴人1萬7,547元,共計19萬3,017
元,惟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向元大銀行借款,詐欺伊19萬3,01
7元。⑷上訴人於111年4月6日謊稱已無餘錢繳交安盛保險(
百慕達)有限公司(下稱安盛公司)之美金保單,向伊借款
美金1萬元,伊於111年4月6日交付上訴人28萬5,000元,惟
實際上繳交保費期限尚未屆至,上訴人未將該款項交付安盛
公司,詐欺伊28萬5,000元。上訴人上開所為係以詐欺不法
侵害伊財產權,致伊受有損害共計992萬8,017元(
  470萬元+475萬元+19萬3,017元+28萬5,000元=992萬
  8,01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2萬8,017元本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6年間開始交往,伊有感於已屆中年
青春年華不再,遂要求被上訴人協助購置不動產,兩造於
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雖發生爭執,然被上訴人
於爭執後仍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為伊單獨所有,並為伊給付
470萬元完稅款。嗣被上訴人見伊償還系爭A借款能力有限,
遂持續金援伊,基於贈與而交付伊475萬元、19萬3,017元、
28萬5,000元,伊並未以期前清償系爭A借款、清償元大銀行
之貸款為由向被上訴人取得前開款項,自未有何詐欺被上訴
人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請求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00、357頁):
 ㈠兩造與陳諸愷於108年9月16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買賣價金為1,538萬元,分為簽約款158萬元、完稅款
580萬元、尾款800萬元。嗣於108年11月27日,上訴人與陳
諸愷簽立變更期款協議書,約定變更完稅款為480萬元、尾
款為900萬元。
 ㈡上訴人於108年9月16日支付簽約款158萬元予陳諸愷
 ㈢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交付各該款項共計470萬
元予上訴人,以支付完稅款,剩餘10萬元完稅款由上訴人補
足。
 ㈣上訴人於108年10月23日向台新銀行為系爭A借款,由被上訴
人為保證人,另於108年11月18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A抵押
權予台新銀行。
 ㈤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8年11月18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交付各該款項共計475萬
元予上訴人。
 ㈦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日至111年9月1日間,按月交付上訴人
1萬7,547元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共計19萬3,017元。
 ㈧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6日交付上訴人28萬5,000元如附表二編
號4所示。
 ㈨上訴人於111年5月27日向台新銀行借款120萬元(下稱系爭B
借款),並於111年5月30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44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新銀行。
 ㈩系爭A借款迄112年6月7日仍餘本金800萬2,937元、利息
  9,117元,共計801萬2054元未為清償。
 系爭B借款迄112年6月7日仍餘本金120萬元、利息786元,共
計120萬0,786元未為清償。
 上訴人未曾向元大銀行申請貸款。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有無詐欺被上訴人470萬元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向伊佯稱共同投資房地產,兩造與
陳諸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房地,伊交付470萬元
予上訴人支付完稅款,惟上訴人堅持系爭房地必須單獨登記
其名下,且拒絕簽立系爭確認書證明伊出資金額,詐欺伊
  470萬元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仲介簡進祥到庭結證稱:伊帶看系爭房地時,兩造均
有在場,當時看房屋或要簽系爭買賣契約前,被上訴人說他
要登記在裡面。簽約當天兩造沒有吵架,但是要辦理所有權
登記時,兩造在21世紀公司外面有吵架,後來談完被上訴人
走了,上訴人就進入21世紀公司找代書吳秋榮說登記上訴人
名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9、100頁)。證人即代書吳秋榮
到庭結證稱:當初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就是要登記兩造名字,
簽約後那幾天兩造不停打電話給伊,都是在抱怨對方,被上
訴人從頭到尾都是要登記兩人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上
訴人常抱怨跟被上訴人這麼多年沒有名份,要被上訴人給她
保障,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吵要登記她一人名義,結果就是上
訴人吵贏。在報稅時候,當時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房地要登記
在上訴人名下,他就想是不是交屋時讓上訴人簽東西,證明
被上訴人出多少錢,所以才有系爭確認書。系爭確認書是交
屋前幾天還是中間過程有請上訴人簽,但是上訴人拒絕簽,
伊會知道是因為兩造有跟伊抱怨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05至107頁)。被上訴人於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之偵
查中陳稱:伊與上訴人當初購置系爭房地時,伊出450萬元
,上訴人出150萬元,後面是貸款支付,伊出資比較多,應
該要共同登記,因為伊有家室,會影響家庭,伊就相信上訴
人,就沒有爭取共同登記。原本講好要共同登記,因上訴人
親戚說共同登記糾紛很多,上訴人就堅持要單獨登記她的名
字,伊還是同意單獨登記上訴人名字,當時關係還不錯,伊
也還有家室,且稅務問題會被配偶察覺,伊評估後對伊沒什
麼不好,所以伊就當成投資,順便完成上訴人有自己房子的
心願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59號卷
第223、225頁,112年度偵續字第291號卷(下稱偵續卷)第
33頁,影印卷宗外放】。
 ⒉由上可知,兩造與陳諸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雖
打算將系爭房地共同登記在兩造名下,但上訴人於系爭房地
辦理登記之前,已向被上訴人表達希望將系爭房地單獨登記
在其名下之意,兩造並為此有所爭執,而被上訴人為維繫、
增進與上訴人間感情,且避免配偶發現其與上訴人共同出資
購買系爭房地,最終同意上訴人單獨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
,並支付完稅款470萬元。則兩造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前,既已發生激烈爭吵,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上訴人堅持
要求將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但為維持兩造情誼而讓
步,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登記為上訴人,衡其情事顯然
並無陷於錯誤。再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立系爭確認書
,其內容記載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確有出資450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58頁),上訴人雖未在系爭確認書上簽名,被
上訴人仍同意系爭房地單獨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亦
自承系爭房地登記時兩造關係還不錯,故上訴人拒絕簽立系
爭確認書,僅可認定上訴人當時無意願簽立系爭確認書,而
被上訴人仍同意系爭房地單獨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實難認上
訴人有何傳遞與事實不符資訊予被上訴人之情事。此外被上
訴人並無舉證證明上訴人欲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
實之情事,令被上訴人因錯誤而為所有權登記之意思表示,
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詐欺被上訴人470萬元云云,即屬無
據。則上訴人並未詐欺被上訴人470萬元,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有無詐欺被上訴人475萬元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向伊佯稱要期前清償系爭A借款,
伊考量還款可解除保證人責任,而交付475萬元予上訴人,
但上訴人實際上將該等款項購買股票等花用殆盡,詐欺伊
  475萬元云云。惟查,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佯稱
要期前清償系爭A借款,伊因而交付475萬元乙節,係以兩造
111年10月24日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20至341
頁)。而在該對話錄音譯文中,被上訴人雖有表示:「但是
我給你的錢是還貸款的,是我的錢耶,你又騙我!」等語,
上訴人回稱:「我花掉了!用掉了!吃掉了!」、「我買股
票賠了,賠精光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3、334頁),
但就被上訴人多次質疑上訴人欺騙,上訴人則回稱:「那是
你給我的安全感,你願意的」、「你給我安全感,你給我安
全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9、340頁),另細繹其他對話
內容,兩造未就彼此之疑問或答覆進行實質討論或確認。經
查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
交付475萬元後,兩造對於該等金錢是否用以清償對台新銀
行之系爭A借款而發生爭執,但據此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自
始欲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故意虛構金錢用途,並無清償貸款
之意思,令被上訴人因錯誤而交付475萬元予上訴人。故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詐欺被上訴人475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是以,尚難僅憑前揭對話,即認係上訴人表示要期前清償系
爭A借款,被上訴人因之交付475萬元,而謂被上訴人有何陷
於錯誤之情。則上訴人並未詐欺被上訴人475萬元,堪予採
認。 
 ㈢上訴人有無詐欺被上訴人19萬3,017元? 
  被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謊稱為償還系爭A借款,向親友借
款,乃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元大銀行借款350萬元,每月償
還貸款影響生活甚鉅,伊因而按月交付上訴人1萬7,547元,
共計19萬3,017元,惟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向元大銀行借款,
詐欺伊19萬3,017元云云,並舉兩造111年10月24日對話錄音
譯文、元大銀行112年6月5日元銀字第1120011451號函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320至341、386頁)。但查,上訴人未曾向
元大銀行申請貸款,有元大銀行前開函文可考(見原審卷一
第386頁),另觀諸前揭對話錄音譯文,兩造就上訴人與台
新銀行、元大銀行間之債務有所爭論,被上訴人提問:「妳
說還剩350萬是哪裡?台新嗎?」,上訴人回稱:「我跟元
大,早就跟你說是元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7頁),然
兩造並未論及當下所討論債務之具體細節內容,且討論過程
中,亦未提及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日至111年9月1日間按
月交付上訴人1萬7,547元,共計19萬3,017元,與上訴人向
元大銀行貸款有關,自難僅憑上訴人於上揭對話中提及元大
銀行,即遽認上訴人自始向被上訴人謊稱其有向元大銀行借
貸350萬元,被上訴人並因之交付19萬3,017元,而有陷於錯
誤之事。再者,依上訴人所提江西省人民醫院疾病證明書、
腫瘤個體化用藥基因分析報告、江西省醫療住院收費票據(
見本院卷第59至69頁、偵續卷第129至139頁,影印卷宗外放
),上訴人父親季昌木於110年11月至111年9月間確有因罹
患肺腺癌而生病住院情事,故上訴人辯稱:伊因父親生病住
院而請求被上訴人資助生活費等語,並非無憑。則上訴人並
未詐欺被上訴人19萬3,017元,足堪採信。
 ㈣上訴人有無詐欺被上訴人28萬5,000元?  
  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於111年4月6日謊稱已無餘錢繳交
安盛公司之美金保單,伊交付上訴人28萬5,000元,惟實際
上繳交保費期限尚未屆至,上訴人未將該款項交付安盛公司
,詐欺伊28萬5,000元云云。然查,上訴人於110年3月20日
向安盛公司投保「安進儲蓄系列II-躍進(WADU05)」,保
單編號000-0000000,保單日期100年4月7日,每年保費美金
1萬元,有安盛公司保單文件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130頁)
,再參諸上訴人父親季昌木於110年11月至111年9月間因罹
患肺腺癌而生病住院之情,則上訴人辯稱:伊於111年4月間
確實無力繳納前開保單之當年保費,始向被上訴人拿取28萬
5,000元用以支付保費,因伊大陸地區家屬表示季昌木癌症
療程積欠鉅額醫藥費,伊始將28萬5,000元透過地下匯兌交
付大陸地區家屬等語,尚非無稽,即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陷於
錯誤情事。此外被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上訴人欲被上訴人陷
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情事,令被上訴人因錯誤而交付28
萬5,000元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詐欺被上訴人2
8萬5,000元云云,亦屬無據。則上訴人並未詐欺被上訴人28
萬5,000元,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2萬8,017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洵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文珠附表一:
土地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 673 季學雲 109/10000 建物 建號 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5 層次面積:53.31 陽臺面積:11.58 季學雲 全部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面積871.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10000。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交付金額 1 108年9月17日 250萬元 108年9月19日 100萬元 108年10月31日 120萬元 2 109年7月13日 100萬元 109年11月24日 100萬元 109年11月25日 100萬元 110年7月28日 150萬元 110年8月2日 25萬元 3 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9月1日止(共11個月,每月1萬7,547元) 19萬3,017元 4 111年4月6日 28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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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