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楊根蘇
楊造成
陳震洲
陳秋月
陳秋梅
張台芳
張夢軍
張在軍
張路軍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97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40萬9,600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14萬9,845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
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
判費,而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40萬9
,600元(見本院卷第34頁),依民國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
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萬9,845
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未
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