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3年度,275號
TPHV,113,重上,275,202506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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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金富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金富譽國際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力佑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振東




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
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
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
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4項及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
對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75號判決不服,提
起第三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
8萬7,102元,依同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95,089元。上訴人未依法繳納前述裁判費及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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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佑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富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