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許派揚
許啟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複 代理人 沈俊佑律師
李宜恩律師
上 訴 人 呂逸美(即許健宗之承受訴訟人)
許筱莉(即許健宗之承受訴訟人)
許芳銘(即許健宗之承受訴訟人)
許鈺娸(即許健宗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宜恩律師
被 上訴人 許恒夫
陳淵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
月2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第八項其中關於「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肆佰陸拾捌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陸佰肆拾捌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