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3年度,116號
TPHV,113,重上,116,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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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鄭志宏

鄭智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昱維律師
顏名澤律師
黃仕翰律師
被 上訴人 坤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紅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林芝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4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鄭志宏新台幣一百九十六萬二千元
,及被上訴人吳紅霞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五日起、被上訴人坤暘
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吳紅霞應再給付上訴人鄭志宏新台幣十萬元,及自民國
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鄭志宏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鄭智文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鄭志宏鄭智文各負擔
百分之四十六,餘由被上訴人吳紅霞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上訴人吳紅霞負擔百分之一
,上訴人鄭智文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上訴人鄭志宏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鄭志宏以新台
幣六十五萬四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一
百九十六萬二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命被上訴人吳紅霞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鄭志宏以新
台幣三萬四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吳紅霞如以新台
幣十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新北市○○區○○路0段220、222號房屋分別
為上訴人鄭志宏鄭智文(下分稱其姓名,合稱上訴人)所
有,並共同建構鐵皮廠房(下分稱220、222號房屋,合稱系
爭廠房),前以空屋形式於民國98年6月5日出租予被上訴人
吳紅霞(下稱其姓名)之前夫彭增發,由其自行規劃配電、
增設電器設備,並重拉電線,且約定由承租人負責系爭廠房
內之電器設備、配線之檢修。於109年1月1日起,系爭廠房
承租人變更為吳紅霞(下稱系爭租約),其將廠房作為被上
訴人坤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坤暘公司,與吳紅霞合稱被上
訴人)從事布料檢驗、堆置布料倉庫及辦公室使用。吳紅霞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定期檢修、維護工廠內電器
設備及配線,終日未關閉工廠天花板處日光燈等電器設備,
復於工廠內堆貨區設置貨架,堆放大量高度接近天花板之易
燃布料,於109年6月25日19時29分許,堆貨區東北側天花板
日光燈及附近室內配線異常短路致生高溫,造成配線塑膠
被覆起火燃燒後,引燃下方布料等可燃物,進而燒燬系爭廠
房,吳紅霞遂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198號判
決犯失火罪有罪確定。吳紅霞前開疏於定期保養維修廠內電
源配線致生火災、燒燬系爭廠房,自應依系爭租約第11條、
民法第43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賠償責任。又吳紅霞
坤暘公司之負責人,將系爭廠房供坤暘公司使用,致系爭廠
房燒燬,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坤暘公
司與吳紅霞應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連帶賠償之範圍分別為
鄭志宏清理火災現場支出清運費用新臺幣(下同)143萬6
700元、再為用電申請費用7萬元、220號房屋滅失回復原狀
費用347萬9066元(已扣除火險理賠金122萬6388元)、廠房
租金收入損失460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鄭智文
之222號房屋滅失回復原狀費用470萬5454元,另吳紅霞應依
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單獨賠償鄭志宏支出之律師費20萬元。
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鄭志宏1009萬176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吳紅霞應給付鄭志宏20萬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鄭智文470萬5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一部勝、敗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鄭志宏
清運費用143萬6700元、申請接電含施工費用7萬元、220號
房屋損害150萬1408元、租金損失127萬4000元,及連帶給付
鄭智文222號房屋損害272萬7796元,及吳紅霞應給付鄭志宏
律師費10萬元,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
再連帶給付鄭志宏580萬9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吳紅霞應再給付鄭志
宏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鄭智文197萬765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8年間出租系爭廠房予訴外人彭增
發,至109年月1月1日始出租予吳紅霞。自彭增發承租時起
,至109年6月25日火災發生時已逾12年,上訴人從未更換、
檢修電線、電路,而系爭廠房室內配線係屬於承租標的房屋
一部分,出租人自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
用、收益之狀態,並由出租人負修繕之責。本件起火原因係
出於「東側上方附近日光燈或附近室內配線等異常短路致生
高溫,造成其塑膠被覆起火燃燒」,屬租賃標的物本身室內
配線所致,其並非吳紅霞所有,亦非屬其修繕義務,故吳紅
霞對失火責任,並無重大過失存在。系爭租約第11條並未約
定承租人就「失火責任」特約約定應負善良管理人之責任,
故依民法第434條規定,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
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始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廠房所有權人為鄭志宏鄭智文,惟系爭租約出租人僅
鄭志宏,故吳紅霞對於鄭智文所有之222號房屋,就失火
責任亦應以「重大過失」為準,上訴人另主張之民法第184
條等侵權責任,亦應受前述民法第434條規範意旨之拘束,
而以重大過失為要件。坤暘公司係經承租人吳紅霞同意使用
系爭廠房之人,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34條規定「重大過失
責任」,其侵權行為責任標準亦應採「重大過失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2頁):
 ㈠220號房屋係鄭志宏所有、222號房屋則為鄭智文所有,由鄭
志宏自98年6月5日起,一同出租予彭增發,租期至103年6月
4日止。租期屆至後雙方換約,由彭增發續租至108年6月4日
。租期屆至後再度換約,以註記方式續租五年至113年6月4
日,租金調整為每月9萬8000元。嗣於109年1月1日起,承租
人變更為吳紅霞
 ㈡220號、222號房屋於109年6月25日因吳紅霞之過失失火燒燬
吳紅霞因此經原法院刑事庭110年度審易字第1198號判決
犯失火罪有罪確定。
 ㈢鄭志宏因本件火災事故,已領取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之產物保險給付122萬6388元。
 ㈣鄭志宏因本件火災清理現場,支出清運費用143萬6700元。
 ㈤上訴人因系爭火災需再申請用電,支出費用(含施工)7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吳紅霞是否應就系爭廠房因失火而滅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
。又乙方(即吳紅霞)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
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系爭租約第11條所約定。次按租
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
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定有明文。
如出租人非租賃物所有人,而經所有人同意出租者,亦以承
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顯然
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重大過失之有無,以
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
60號及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系爭廠房係堆貨區1東側上方附近日光燈或附近室內配線等異
常短路致生高溫,造成其塑膠被覆起火燃燒後,引燃下方布
料等可燃物,故研判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
性,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鑑定書
)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63頁、第266頁、第281頁),足認
系爭廠房失火之原因係日光燈或附近電線短路造成高溫引燃
下方可燃物所致。上開鑑定書復稱:該廠內部鼓風機、驗布
機等機台於下班後廠內上方日光燈係24小時開啟,與前述依
通電痕推判日光燈及附近室內配線係處於開啟通電之狀態相
符;現場堆貨區南北兩側設置貨架,內部並推放大量布料等
可燃物,堆放高度並靠近上方屋頂等情(原審卷第265頁至
第266頁、第280頁至第281頁),並有吳紅霞之談話筆錄附
卷可佐(原審卷第308頁),堪認造成系爭廠房電線短路之
原因應係日光燈長時間開啟,且於短路高溫後引燃堆放靠近
屋頂之可燃布料致生火災。衡諸避免長時間開啟日光燈電源
及將可燃物品靠近電氣設備放置,均係依普通人注意程度即
能發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營布料產業多年,應知
曉布料擺放過於靠近日光燈之危險,夜間閉廠亦未注意將日
光燈熄滅,而有重大過失等節,即非無據。則上訴人依前揭
規定請求吳紅霞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⒊被上訴人辯稱:本件火災起火處及原因是堆貨區1東北側之日
光燈或日光燈附近的配線異常短路熔斷,而該區之配線為上
訴人出租前自行裝設,鄭志宏依約應於租賃期間保持其合於
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由其負修繕責任云云。惟本件電線
短路原因係前述日光燈長時間未關閉造成,業經本院認定於
前,自與被上訴人所稱鄭志宏依約所負合於約定使用、收益
之義務無關。
 ㈡坤暘公司是否應與吳紅霞就本件失火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
  再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
任。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
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
。且並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依法律
規定,董事負執行該職務之義務,而怠於執行時所加於他人
的損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25號、64年
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吳紅霞係坤暘公司之董
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3頁至第54頁)
,依社會觀念,其使用系爭房屋作為坤暘公司之營業場所,
維護系爭廠房安全自屬坤暘公司及其董事之職務行為,吳紅
霞因前述重大過失而疏於管理之職務行為導致失火,依前揭
說明,坤暘公司自應與吳紅霞負連帶賠償責任。則上訴人請
求坤暘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亦非無據。
 ㈢按損害賠償之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又民法第213
條所指之「損害」,雖係一種事實,但損害概念與損害額之
算定,亦係法律概念與規範評價。而損害賠償範圍則視行為
與損害間有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以定(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對於鄭志宏支出
清運費用143萬6700元及用電申請費用7萬元並不爭執,茲就
兩造有爭執之損害項目判斷如下:
 ⒈系爭廠房燒燬之損害: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
5條定有明文。又因損壞他人房屋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如該
房屋已被全部拆除,其回復原狀即顯有重大困難,被害人自
得請求金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515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廠房失火後已全部燒燬,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火災前後空拍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按(原審卷第
211頁至第213頁,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39頁),堪認本件回
復系爭廠房之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1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⑵次按民法第215條所謂金錢賠償,指價值賠償而言。其有市價
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又所謂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
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
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
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
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
之損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及107年度台上字
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修復系爭廠房之材
料及工資經計算折舊後,加計另行計算系爭廠房於98年及10
1年進行牆壁與屋頂翻新工程費用折舊後之金額(原審卷第3
75頁),伊等2人係各請求修復系爭廠房所需費用470萬5454
元云云(材料折舊後305萬5454元+工資165萬元=470萬5454
元。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8頁、第33頁至第36頁),高於國
泰產險公司對220號房屋評估之實際現金價值272萬7796元將
近200萬元(原審卷第111頁),不符經濟效益及誠信公平原
則,自無理由,應認本件上訴人僅得請求賠償系爭廠房之市
價。
 ⑶復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查兩造均未就本件遭燒
燬之建築物送請專業機關鑑定其價額,且系爭廠房業已燒燬
,已無法測量其實際面積及範圍,自難以證明系爭廠房受損
害之確切金額。茲依前揭規定審酌系爭廠房自78年10月28日
建築完成迄109年6月25日失火燒燬止期間逾30年,又前述國
泰公司評估220號房屋之實際現金價值為272萬7796元,被上
訴人於本院表示原審依國泰公司上開評估220號之實際現金
價值計算222號之實際現金價值亦為272萬7796元,並無違誤
等情(本院卷第115頁),則參酌國泰公司評估220號房屋之
價值推算上訴人得請求金錢賠償之金額,尚屬可採,上訴人
上訴各請求超過272萬7796元部分,要屬無據。
 ⑷綜上,鄭志宏所有220號、鄭智文所有222號建物因失火全部
燒燬所致之損害價值,應均為272萬7796元。又鄭志宏已領
取火險給付122萬6388元(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9頁),其
自承應予扣除。故鄭志宏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本件關於
建築物燒燬所生之損害為150萬1408元(計算式:272萬7796
元-122萬6388元=150萬1408元),鄭智文則得請求賠償272
萬7796元。
 ⒉鄭志宏請求系爭廠房因失火不能出租之損害部分:    
 ⑴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為109年1月1日至113年6月4日,每
月租金9萬8000元(原審重附民卷第51頁、第55頁),因吳
紅霞之過失致系爭工廠於109年6月25日燒燬滅失,則自109
年7月至113年6月共47個月租金460萬6000元(計算式:9萬8
000元×47月=460萬6000元),核屬鄭志宏依已定計劃可得之
預期利益,此可預期租金利益因系爭廠房燒燬而喪失,鄭志
宏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上開所失利益。被上訴人抗
辯: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承租人得隨時終止租約、賠償
出租人一個月租金,故系爭租約非必然至113年6月4日止,
鄭志宏僅得請求44日租金之所失利益云云,自屬無稽。至被
上訴人另辯稱:鄭志宏請求賠償上開未來租金之所失利益未
扣除中間利息,於法不合云云,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
,上開租金均已到期,自無須扣除中間利息。
 ⑵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查
系爭廠房燒燬後,上訴人另自112年1月1日起將系爭廠房坐
落土地以每月租金7萬5000元之對價出租,有土地租賃契約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9頁至第353頁),依前揭規定,鄭志
宏上開所失利益應扣除其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4日止
收取土地租金之利益共計128萬5000元(計算式:7萬5000元
×17+7萬5000元×4/30=128萬5000元),則鄭志宏可得請求系
爭廠房不能出租之所失利益為332萬1000元(計算式:460萬
6000元-128萬5000元)。
 ⒊鄭志宏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5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鄭志宏主張:本件案發當時系爭工廠被猛烈火
勢吞噬殆盡,鄭志宏因當場目睹系爭工廠遭惡火整棟燒毀,
受有嚴重驚嚇,被上訴人之重大過失導致火災,顯已不法侵
鄭志宏之身體權及健康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云云(原審卷第418頁,本
院卷第324頁),惟鄭志宏所稱「受到嚴重驚嚇」,致其身
體權及健康權受損,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請求
,自屬無據。
 ⒋綜上,鄭志宏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清運費用143萬6700元
、申請接電費用7萬元、220號房屋損害150萬1408元及租金
損失332萬1000元,扣除被上訴人以已支付之1個月押租金8
萬5000元為抵銷之部分(本院卷第243頁、第309頁),則鄭
志宏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624萬4108元(計算
式:143萬6700元+7萬元+150萬1408元+332萬1000元-8萬500
0元),鄭智文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22號房屋損害之金
額為272萬7796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㈣鄭志宏請求吳紅霞賠償律師費用20萬元部分:
  鄭志宏另主張:吳紅霞失火燒燬系爭廠房,應依系爭租賃契
約第12條約定,賠償其支付之律師費用20萬元等語。查系爭
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權益時
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
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原審重附民卷第53頁),
吳紅霞失火燒燬租賃物,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之約定
,致出租人鄭志宏權益受損,已如前述。而鄭志宏因本案支
出律師費20萬元一節,亦有德益法律事務所委任契約、收據
及匯款紀錄在卷可按(原審卷403頁至第407頁),亦足認有
此支出無誤。雖本件律師委任契約雖係由鄭志宏出面簽立,
並由鄭志宏給付報酬,且德益法律事務所之律師於本件係上
訴人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而非僅代理鄭志宏一人,惟系
爭租約之租賃標的既係包含鄭智文所有之222號房屋部分,
關於德益法律事務所代理鄭智文部分,核亦為系爭租約前開
約定目的及範圍所及,鄭志宏自得依約請求吳紅霞給付律師
費用20萬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28條規定及系爭
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鄭志宏624萬4108
元,連帶給付鄭智文272萬779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翌日(吳紅霞係110年10月5日,坤暘公司係110年1
0月17日。原審重附民卷第79頁、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鄭志宏另依系爭租約
第12條約定請求吳紅霞給付20萬元及自追加聲明狀送達吳紅
霞翌日即112年3月10日(原審卷第46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鄭志宏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96萬2000元本息部分(計算
式:624萬4108元-428萬2108元),及應准許鄭志宏請求吳
紅霞給付10萬元本息部分(計算式:20萬元-10萬元),為
鄭志宏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 決及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項、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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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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