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3年度,106號
TPHV,113,重上,106,202506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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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朱秀月
李東信
李長庚
李慧如
李惠欣
李妍佳
李春馨
李淑惠
李芷瑄
簡鑾
李欣怡
李東翰
李東陽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舜姬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0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拾捌萬捌仟柒佰零陸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上訴時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分割共有物涉訟,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
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
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
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迄未繳納第三審裁
判費,核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應以原法院核定被上訴
人起訴時因分割本件土地得受之利益價額即新臺幣(下同)
10,826,156元計算(見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8號卷一第65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及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
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88,706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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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