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消上字,113年度,16號
TPHV,113,消上,16,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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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

法定代理人 麥仁華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
林祺祥律師
陳意青律師
被 上訴人 邱素貞瑜伽天地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玉芬 原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被 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邱素貞瑜伽天地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柒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
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邱素貞瑜伽天地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參
萬壹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但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邱素貞瑜伽天地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點二,餘由
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第四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分別以新臺幣 壹拾柒萬貳仟元、新臺幣陸萬參仟元為被上訴人邱素貞瑜伽天 地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邱素貞瑜伽天地



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柒仟玖佰零陸元、新臺幣 陸拾參萬壹仟陸佰參拾陸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 害時,得受讓20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 義,提起訴訟,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83年11月9日經內政部許可設立 ,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經行政院評定為優良消費者 保護團體,業據其提出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法 人登記證書、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證書為證(見原審106年 度消字第27號卷〈下稱原審卷〉㈠第15至17頁),符合消保法 第49條第1項所定得以自己名義提起第50條消費者損害賠償 訴訟之適格無誤。又上訴人主張附表一、二之1所示之全部 消費者(即原法院112年度消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附表所示之全部消費者,下合稱系爭消費者)均與被上訴人 邱素貞瑜伽天地有限公司(下稱邱素貞瑜伽公司)簽訂短期 補習班課程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然邱素貞瑜伽公 司於105年4月27日無預警倒閉,系爭消費者因而受有損害, 被上訴人陳玉芬(下逕稱姓名,與邱素貞瑜伽公司合稱邱素 貞瑜伽公司2人)為邱素貞瑜伽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財 務狀況不佳仍掩蓋此事,對外招攬消費者繼續購買課程服務 ,顯然具有侵害消費者權益之故意,另有部分消費者(即附 表三所示之人)向被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 信公司,與邱素貞瑜伽公司2人合稱被上訴人)申請信用貸 款預付學費,亦因而受有損害;其受讓系爭消費者對被上訴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自己之名義,依消保法第51條、第 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8條、第227 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消 費者請求權讓與書可稽(見外放證物卷暨光碟),堪認上訴 人所提起之訴訟已符合上開消保法第50條之要件。至上訴人 之請求有無理由,則屬實體問題,與消保團體能否以自己名 義提起訴訟之程序事項無涉。
二、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 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 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邱



素貞瑜伽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107年8月23日以北市商二字第 10758105900號函命令解散,並於109年2月20日以府產業商 字第109360613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有上開函文可稽(見本 院前審卷㈠第470頁、卷㈡第17頁),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惟 迄今清算尚未完結,有本院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可考 (見本審卷第407至409頁);而邱素貞瑜伽公司未經股東決 議選任清算人,公司章程亦未規定清算人之產生方式,自應 以其唯一股東陳玉芬為其清算人(見本院前審卷㈠第463頁) ,合先敘明。
三、又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時請求:「㈠邱素貞瑜伽 公司2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億8,927萬8,690元,及 自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仲信公司不得對如起訴狀附表七所示消費者請求如該附表『 3.請求金額』欄所示各該消費借貸之清償。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原審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判命邱素貞瑜伽公 司應給付上訴人3,721萬2,631元本息(應准許部分詳如附表 一、二之1「原審判決金額」欄所示),並酌定擔保為得、 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14年4月14日具 狀減縮上訴聲明,就邱素貞瑜伽公司2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 人之金額,自2億5,206萬6,059元本息變更為1億9,646萬3,6 81元本息(見本審卷第422至423頁),另將上開第㈡項聲明 中之附表更正為106年5月25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附 表七(見原審卷㈠第104頁);又依同一事實,擴張請求債務 不履行損害共75萬0,209元本息(各消費者追加請求金額, 詳如附表一「擴張訴之聲明金額」欄所示)、及以上開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金額5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共375萬1,045 元本息(各消費者追加請求金額,詳如附表三「請求金額」 欄所示),合計追加聲明金額為450萬1,254元本息(見本審 卷第422至423頁),核無不符,均應予准許【上訴人於本審 減縮上訴聲明,其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及邱素貞 瑜伽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此部分亦已確定,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予贅述】。
四、另上訴人於本審時,依同一基礎事實,對陳玉芬追加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見本審卷第167頁)、對仲信公 司追加類推適用消保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 本審卷第134頁),而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亦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至上訴人原先對邱素貞瑜伽公司依短期補習班設立 及管理準則第25條第1項第2款、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臺北 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4條、新北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 理規則第31條第3項、桃園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3 5條第1項第1、2款、新竹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37 條第1項第1、2款、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 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等;對陳玉芬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第99條第2項規定部分,均經上訴人當庭表明捨棄不再主張 (見本審卷第464至465頁),附此敘明】。  五、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消費者分別與邱素貞瑜伽公司簽訂系爭契 約,約定由邱素貞瑜伽公司於一定期限內或一定次數或終身 等方式,提供瑜伽課程服務,詎邱素貞瑜伽公司於105年4月 27日無預警宣告歇業,而陷於給付不能,致系爭消費者無法 獲得後續課程服務,因而受有損害。陳玉芬邱素貞瑜伽公 司之代表人,明知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有無法如期給付課程 內容之風險,仍掩蓋財務狀況,要求員工對外招攬消費者, 甚至鼓吹學員從短年期轉為終身會員,顯有侵害消費者權益 之故意、過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邱素貞瑜伽公司亦應依 民法第28條規定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係因陳玉芬之故 意侵權行為致消費者受有損害,系爭消費者得依消保法第51 條第1項規定另請求邱素貞瑜伽公司2人賠償以上開損害5倍 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又如附表三(即106年5月25日民事追 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附表七)所示消費者係向仲信公司貸款 以支付學費,邱素貞瑜伽公司既已歇業而無法繼續提供課程 ,基於仲信公司與邱素貞瑜伽公司在經濟上之一體性,消費 者自得依民法第264條或類推適用消保法第53條規定,就未 繳款項(詳如附表三所示)主張拒絕給付。伊已自系爭消費 者受讓其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消保法第50條第1項規 定起訴,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消保 法第51條規定請求邱素貞瑜伽公司應再給付系爭消費者1億9 ,646萬3,681元(含173萬3,421元學費及1億9,473萬0,260元 懲罰性賠償金)本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 上擇一有利者為判決)、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陳玉芬給 付2億3,367萬6,312元(含3,894萬6,052元學費及1億9,473 萬0,260元懲罰性賠償金)本息,併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 邱素貞瑜伽公司2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依民法第264條或類



推適用消保法第53條規定,擇一求為判命仲信公司不得請求 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另依同上規定,於本審追加請求邱素貞 瑜伽公司2人應連帶給付450萬1,254元(含75萬0,209元學費 及375萬1,045元懲罰性賠償金)本息等語。二、被上訴人均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 與陳述。惟陳玉芬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時曾以:本件屬消費者 與邱素貞瑜伽公司間之履約糾紛,伊非契約當事人,亦無執 行職務致消費者權益受損之行為,無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責任 可言,上訴人請求伊應與邱素貞瑜伽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要 屬無據。本件上訴人所請求者,非屬依消保法所提訴訟,自 不得依該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等語置辯;邱素貞 瑜伽公司及仲信公司則均未提出任何答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如上所述之減縮上訴聲明及訴之追加,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至4項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㈡陳玉芬應與邱素貞瑜伽公司連帶給 付上訴人3,721萬2,631元,及自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邱素貞瑜伽公司2人應再連帶 給付上訴人1億9,646萬3,681元,及自107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仲信公司不得對106年 5月25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附表七(即附表三)所 示消費者請求如該附表「3.請求金額」欄所示各該消費借貸 之清償。㈤第2、3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 加起訴聲明:㈠邱素貞瑜伽公司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50萬1 ,254元,及自114年4月24日傳真之辯論意旨續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均未於本院提出答辯聲明。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邱素貞瑜伽公司部分:
 1.課程損失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原定給付不能實現,仍應由債務人負責,債權 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 參照)。又此項損害賠償為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亦即應以 債務人未履行其給付義務之狀態與假設債務人履行其給付義 務之狀態為比較,填補因未履行給付義務而生之損害。再按 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 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 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參 照)。
 ⑵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消費者均與邱素貞瑜伽公司訂有系爭契 約;邱素貞瑜伽公司於105年4月27日發出聲明宣告歇業等事 實,為陳玉芬於原審及本院本院前審中所自認(分見原審卷 ㈡第40、72頁、本院前審卷㈠第165頁)。雖陳玉芬1人所為之 自認,乃不利於共同訴訟人邱素貞瑜伽公司,故前揭自認之 效力應不及於全體,惟參以陳玉芬為自認時(107年7月26日 、同年9月28日、108年10月28日),均擔任邱素貞瑜伽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可見其當時對於邱素貞瑜伽公司之營運狀況 應可得知悉,亦無反於真實而為自認之動機,自堪信其自認 之內容具有高度可信性,而得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邱 素貞瑜伽公司經歷審多次合法通知,均無故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答辯及反證,未能推翻上述事實,自應以上訴人前 揭主張為可信。是以,本件上訴人既已證明系爭消費者與邱 素貞瑜伽公司間債之關係存在,且邱素貞瑜伽公司已於105 年4月27日起永久歇業等事實,顯見邱素貞瑜伽公司自該時 起已無法再履行瑜伽課程之給付義務,致系爭消費者受有剩 餘課程無法使用之損害;邱素貞瑜伽公司復未能舉證該等損 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依上說明,上訴人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邱素貞瑜伽公司賠償系爭消費者 因歇業後無從依原契約內容接受課程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
 ⑶關於損害數額之認定,基於消費者係以接受課程服務,方才 支付學費,應可推定其應繳學費與其因此可獲得之給付利益 相當,故上訴人主張以邱素貞瑜伽公司因歇業而未能提供後 續課程部分之費用作為本件損害之計算基礎,堪可採認。 ⑷而依上訴人之主張,系爭消費者與邱素貞瑜伽公司之契約內 容可分為:①於一定期限內無限次上課、②一定次數(堂數) 或③終身無限次上課等方式。其中,就①部分,消費者得請求 退還學費之計算式應為:【已繳學費總金額×(自105年4月2 7日起至課程迄日止,消費者未能上課之總日數/課程期間之 總日數)】;就②部分,應為:【已繳學費總金額×(消費者 已上堂數/總堂數)】;就③部分,則為:以國人105年平均 餘命80歲為計算基準,以消費者成為終身會員之日為課程起 日、滿80歲時為課程迄日,依上開①之計算式計算應退還之 金額。
 ⑸又部分消費者僅提出上課證或繳費證明,致無從依上開方式 計算;另有部分消費者主張其課程曾經邱素貞瑜伽公司同意



展延至105年4月27日以後,然未及取回上課證致無法證明等 ,依陳玉芬於原審時多次表明上列消費者有與邱素貞瑜伽公 司簽訂系爭契約,並得請求退還其等主張之學費等情不爭執 (見原審卷㈡第29頁反面、第65頁、第72頁、第101至112頁 ),顯見上列消費者之主張非虛,洵堪採信,尚不得以其等 舉證不足為由逕予駁回(如附表一編號5、24、27、34、35 、44、50、51、57、58、60、62、63、67、73、74、75、77 、80、87、94、95、96、97、98、104、108、110、124、12 7、130、132、143、147)。
 ⑹至有部分消費者未能提出上課證、繳費收據或其他足以證明 確有購買課程及剩餘堂數之證物,復未經陳玉芬同意其請求 者,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附表一編號13中關於追 加起訴部分、25、31、33、109、126中上訴無理由部分)。 此外,有部分消費者得請求之金額固高於其原審請求金額, 惟原審判決業已就其得請求之全部金額判准在案(尚無訴外 裁判問題),且未據邱素貞瑜伽公司上訴,則上訴人於本院 追加請求其原審未主張之其餘部分,即屬無據,所為追加應 予駁回(如附表一編號11、28、107)。 ⑺基上,爰將各消費者得請求邱素貞瑜伽公司賠償之數額,暨 各消費者上訴或追加聲明有理由之範圍,記載於附表一之「 本院認定」欄內(系爭消費者中,僅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者 對原判決認定關於邱素貞瑜伽公司應賠償之課程損失部分有 爭執提起上訴或追加起訴,其餘消費者僅就原判決駁回懲罰 性賠償金部分提起上訴或追加起訴,此部分另列載於附表二 之一、二之二,併予敘明)。
 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227條規定準用第226條第1項,惟不影響其法律上陳述係請 求邱素貞瑜伽公司負擔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邱 素貞瑜伽公司應再給付172萬7,906元、及追加給付63萬1,63 6元(應受給付之消費者姓名、金額詳如附表一「本院認定 」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⑼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邱素貞瑜伽公司應就陳 玉芬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因陳玉芬之 侵權責任不成立(詳參後述),故就前揭上訴人請求無理由 部分,其另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邱素貞瑜伽公司應予賠償 ,即無理由,無從准許。 
 2.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⑴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 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 1條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之文義,消費者須於「依本法所 提之訴訟」,始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 訟」,於當事人提起之訴訟,倘係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 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 定起訴者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裁定、1 01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以該條於104年 6月1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謂:「本條之目的在保護消費者不 受企業經營者為獲利而為惡意侵害,本條文為模仿美國法制 之懲罰性賠償制度,規定企業如故意或過失造成消費者損害 ,消費者得要求超過所受損害額之賠償,試圖藉由跨越民法 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原則之法理,來提供消費者更優惠的 賠償並試圖以此規定嚇阻不肖企業。」等語,可知懲罰性賠 償金制度的成立,其目的並非在於規範企業經營者違反契約 時,對消費者所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意旨參照);重點在於侵害行為的 可處罰性,或侵害行為人的主觀惡性。準此,該條所稱之「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自非泛指一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 起之消費訴訟而言(不論係由消費者團體或由消費者個人提 起),而應限於以企業經營者應依消保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前提,如該法第7至9條之商品責任或服務責任、或第22 、23條之廣告主或廣告媒體經營者責任時,始生應另負懲罰 性賠償金責任問題(王澤鑑,111年8月出版損害賠償,第44 6至447、453頁意旨參照;詹森林,受僱人執行職務之侵權 行為與僱用人之消保法懲罰性賠償金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之研究,臺灣法學雜誌,142期,頁68 以下(98))。
 ⑵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及同法 第28條規定對邱素貞瑜伽公司提起本訴,且觀其起訴意旨, 係以邱素貞瑜伽公司違反契約給付義務、其法定代理人邱素 貞隱匿公司財務狀況,仍招攬學員一事,構成執行職務之侵 權行為為據,核與企業經營者違反消保法所設以保護消費者 為目的之相關規定無關,換言之,縱使本件性質屬消費爭議 ,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亦無足該當企業經營者應依消保法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故本件即非屬依消保法所提之 訴訟。上訴人主張凡因消費爭議起訴者,均有前條適用云云 ,客觀上逸脫文義範圍,且適用結果將導致毫無限制地加重 企業經營者之經營風險與責任,洵非妥適,應不足採。至上 訴人所舉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理由亦明載



「本條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於當事人提起之訴訟,倘 係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 係,『而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起訴者即屬之』」等語,並非 闡釋凡依消費關係起訴者均得適用前條規定,與上訴人之主 張不合,且參諸最高法院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之理由,乃為當 事人於原審已表明追加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為請求,惟原法 院未予究明,仍認當事人顯非依據消保法而請求給付等情, 可知該案當事人確係依消保法起訴,與本件情形不同,故該 案判決意旨與本院所持見解並無扞格,上訴人執此主張本件 應有消保法第51條之適用云云,亦無可取。是以,本件因非 屬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邱 素貞瑜伽公司應另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各消費者請求之數額 詳如附表二之1、二之2所示),核與該條要件不符,無從准 許。
 ㈡陳玉芬部分:
 1.課程損失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陳玉芬為邱素 貞瑜伽公司之代表人,明知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有無法如期 給付課程內容之風險,仍掩蓋財務狀況,要求員工對外招攬 消費者,甚至鼓吹學員從短年期轉為終身會員,顯有侵害消 費者權益之故意、過失,應依前條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 ,為陳玉芬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⑴證人陳韋如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伊是從90年3月1日開始 任職於邱素貞瑜伽公司,對於總公司財務狀況不太清楚,伊 是在105年4月27日當天才知道公司要歇業。伊在任職期間都 有如期拿到薪水,只有105年3月份的薪水在4月初有慢幾天 拿到,正常都是5號發上月的薪水,歇業當天才說公司無法 發薪水,所以4月份薪水沒有拿到。(在公司歇業前是否仍 有招收終身學員?)伊等做前線人員,就是都有在請學生買 課程,所以一直都有在賣各種課程,不限定是終身會員。公 司常常都有優惠活動,並不限於在歇業之前等情(見本院前 審卷㈠第534至536頁)。
 ⑵證人陳月英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述:伊在邱素貞瑜伽公司任 職17年擔任店長,是在105年4月27日當天才知公司即將歇業 ,當時還有1、2個月薪水即105年3、4月還沒領到。(歇業 前是否仍有招收終身學員?)終身學員一直都有在招收,不 是那時候才招收。總公司或陳玉芬沒有通知停止招生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㈠第537至539頁)。
 ⑶互核以上證人證詞可知,邱素貞瑜伽公司係於105年4月27日 歇業前1個月左右(即3月份薪資預定發放日105年4月5日) ,首次出現員工薪水遲誤發放情況,先前發薪狀況均正常, 至於公司實際財務狀況如何,則為其等所不知。故邱素貞瑜 伽公司當時之財務狀況或陷於窘迫,然究係受特定事件影響 ,致一時周轉困難,仍有積極改善之空間;或已長期虧損而 有高度可能預見公司實無從維持營運,尚有不明,上訴人既 無其他舉證,自無法排除陳玉芬未對學員、員工揭露公司財 務狀況,而持續招收學員,乃係基於其商業判斷,認為公司 仍有承擔風險之能力,有繼續營運之可能。又邱素貞瑜伽公 司原本即有終身學員方案,亦不定時舉行優惠活動,歇業前 總公司並無指示大力鼓吹招收終身學員,或提供優惠以增加 學員人數之情事,亦據上列證人證述無誤;佐以原審曾命上 訴人提出由短期轉為終身會員之消費者名單,經上訴人確認 共10人(見原審卷㈡第100頁),相較於邱素貞瑜伽公司原本 之學員人數,所佔比例甚微,可見上訴人主張陳玉芬在歇業 前有要求員工鼓吹學員從短年期轉為終身會員等語,要屬無 據。基上,自無從僅以公司經營不善之客觀結果,即認陳玉 芬事前已明知公司財務窘迫,以致無法繼續經營,卻故意掩 蓋財務狀況,要求員工持續招收學員,甚至鼓吹學員從短年 期轉為終身會員等情屬實。況參以系爭消費者加入成為會員 之時間不一,多屬105年前即已加入(詳參外放證物卷內之 系爭契約),益難認定其等所受之損害,與陳玉芬知悉公司 財務狀況後未予揭露而繼續招生之行為有關。
 ⑷上訴人又以新聞報導數則,主張陳玉芬係無預警惡意倒閉, 有詐欺之嫌,又擅自挪用邱素貞瑜伽公司資產高達2.8億元 ,業經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等情(見本審卷第217至219頁) 。惟本院依聲請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452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函覆表示該案被告陳玉芬通緝中,尚未偵查終結,不得公 開偵查內容,亦不得供當事人閱覽偵查卷宗(見本審卷第20 3頁),故無從援引該案卷內既有事證,佐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主張。且觀諸前揭報導內容,雖提及邱素貞瑜伽公司無預 警歇業,及歇業前仍持續販售課程之事實,惟縱認屬實,亦 不能僅憑上情,即認陳玉芬對系爭消費者有詐欺故意,理由 已詳如前述;另關於陳玉芬疑似侵占公司資產乙節,依報導 內容所載,係自100年、101年起即開始進行,與邱素貞瑜伽 公司歇業時間相距數年以上,且真實性及具體情節尚未能確 認,自無從以其疑似侵占公司資產之行為,認與系爭消費者



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陳玉芬自105年起即出境 海外迄今不歸,縱有逃避刑事調查之嫌,亦不能逕認為其主 觀上有侵害系爭消費者權益故意之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據。
 ⑸又原法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235號民事確定判決固 認定陳玉芬應與邱素貞瑜伽公司連帶賠償該案消費者蔡雅瀅 所受損害,惟查該案當事人與本件不同,且為一造辯論判決 ,未據陳玉芬提出實質攻擊防禦,有該判決可考(見原審卷 ㈠第160至162頁),於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至另案法院 所為法律判斷部分,本院不受拘束。
 ⑹上訴人原另主張陳玉芬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99條第2 項規定與邱素貞瑜伽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嗣經上訴人 於本審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撤回(見本審卷第465頁)。況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該條係以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 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公司法第99條 第2項則係以股東有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任之情形 為要,惟上訴人未能證明陳玉芬有違法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亦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2.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按消保法第51條規定係以企業經營者為主體,且上訴人亦無 法證明陳玉芬有上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則其請求陳玉芬 應依該條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予系爭消費者,顯屬無據。 ㈢仲信公司部分:
 1.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三所示消費者係向仲信公司貸款以支付學 費,邱素貞瑜伽公司既已歇業而無法繼續提供課程,基於仲 信公司與邱素貞瑜伽公司在經濟上之一體性,消費者自得依 民法第264條規定,就未繳款項(詳如附表三所示)主張拒 絕給付等語。惟按同時履行抗辯權,係為對抗他方之請求權 而設,準此可知,即使符合民法第264條之要件,然依抗辯 權之性質,債務人僅於他方當事人請求給付時,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以拒絕自己之給付,尚不得據以作為請求權基礎 ,主動請求債權人日後不得向其請求給付。是以,上訴人依 前條請求仲信公司不得向如附表三所示消費者請求剩餘貸款 款項,自無可採。至仲信公司於簽約時有無交付消費者繳款 單,亦無解於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為上開請求,故上訴人執此為其上訴意旨,仍不足取。 2.類推適用消保法第53條部分:
  按消費者保護官或消費者保護團體,就企業經營者重大違反 本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得向法院訴請停止或禁止 之,消保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保法第53條第1項所



稱企業經營者重大違反本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指 企業經營者違反本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確有損害 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此觀 消保法施行細則第40條即明。準此,消費者保護團體提起消 保法第53條第1項之不作為訴訟,應以企業經營者有違反消 保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致損害其生命、身體、健 康或財產,或受有損害之虞者,為避免侵害情形持續擴大或 發生,方許可消保團體向法院提起不作為訴訟。查,上訴人 雖於本審追加依前條規定請求仲信公司不得向附表三所示消 費者請求給付剩餘貸款款項,惟始終未陳明仲信公司有何違 反消保法規定之情形,且依該等消費者與仲信公司簽訂之分 期付款契約第6條規定:「申請人於消費爭議情事發生時, 除已向消費者保護機構或司法機關聲請調解或提起訴訟,並 提出相關證明者外,不得逕行止付分期款項......」(見外 放證物卷),可知本件既已起訴,消費者即得止付分期款項 ;上訴人復自承仲信公司僅在起訴前曾向消費者催收,本件 起訴後即未再請求消費者為給付等語在卷(見本審卷第466 頁),佐以仲信公司自本件起訴後至本審言詞辯論期日終結 時止,始終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 陳述,堪認仲信公司並無任何損及消費者權益之行為。至邱 素貞瑜伽公司有無債務不履行情事,與仲信公司有無違反消 保法規定無關,不得僅因邱素貞瑜伽公司與消費者間發生履 約爭議,即認仲信公司有違反消保法規定而侵害消費者權益 情事,上訴人執此主張本件得類推適用前條規定對仲信公司 提起不作為訴訟云云,要不可取。是以,上訴人主張類推適 用消保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仲信公司不得向附表三所示 消費者請求付款,亦無理由。
 ㈣基上,系爭消費者與邱素貞瑜伽公司間有債之關係存在,惟 邱素貞瑜伽公司已於105年4月27日起永久歇業,無法繼續履 行契約,除原審已判命邱素貞瑜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721 萬2,631元外,邱素貞瑜伽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172萬7,906 元、及追加給付63萬1,636元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又按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為請求,係屬不確定期限 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就上



邱素貞瑜伽公司應再給付之172萬7,906元、追加給付之63 萬1,636元,分別請求自107年12月4日陳報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名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7年12月5日起(見原審卷㈡第140頁 )、114年4月24日傳真之民事辯論意旨續狀送達翌日即114 年4月26日(見本審卷第415頁,即上訴人114年4月24日更正 之聲明附表各1件)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陳玉芬應就 系爭消費者所受課程損失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依同法第 28條規定請求邱素貞瑜伽公司應與陳玉芬負連帶賠償責任, 暨請求邱素貞瑜伽公司2人應按上開損害金額計算給付5倍懲 罰性賠償金;依民法第264條、類推適用消保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請求仲信公司不得向附表三所示消費者請求給付剩餘貸 款款項等節,均於法不合,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邱素貞瑜 伽公司再給付172萬7,906元,及自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於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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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邱素貞瑜伽天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