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06號
抗 告 人 許德盈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陳禹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冠鈞、王韻寧間確認股份移轉無效等事
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中關於「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肆萬玖仟陸佰柒拾捌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肆萬捌仟柒佰參拾元」。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裁定主文第2項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裁定已合法提起再抗告,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