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81號
抗 告 人 賴春敏
相 對 人 吳珏玲
吳凱詮
李彤琪
趙明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全字第15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木森林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國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森林公司)股東,前經
選任為木森林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嗣木森林公司多次股東
會程序不合法,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
,即變更木森林公司章程,改選吳凱詮、李彤琪、賴聖杰、
趙明利為董事。木森林公司董事會於112年6月19日召開股東
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作成決議,選任吳珏玲為董事,
惟該董事會之董事即相對人吳凱詮、李彤琪、趙明利(下稱
吳凱詮等3人)未合法取得董事身分,自無召集系爭股東會
之權限,木森林公司於同年月24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
事會),其中吳凱詮等3人及吳珏玲均非董事,系爭董事會
作成選任吳珏玲之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亦屬無效。
是吳凱詮等3人及吳珏玲如行使木森林公司之董事職務,吳
珏玲行使董事及董事長職務,對抗告人之董事地位發生重大
損害,並生難以回復之情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㈠、禁止吳凱詮等3人及吳珏
玲行使木森林公司董事職務;㈡、禁止吳珏玲行使木森林公
司董事長職務;㈢、抗告人得行使木森林公司董事之職務(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為聲
請之變更,其變更之聲請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並聲
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禁止吳凱詮等3人行使木森林公司
董事之職務;㈢、禁止吳珏玲行使木森林公司董事長職務;㈣
、抗告人得行使木森林公司董事之職務。抗告人另為變更之
聲請,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二、相對人則均以:抗告人業於111年4月25日辭任木森林公司之
董事及董事長,已非木森林公司董事,木森林公司復於113
年11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相對人均未經選任為
董事,本件已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
同法第533條再準用同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
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本件抗告人聲
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
提起抗告,相對人業經本院通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陳述意
見(見本院卷47頁;第135至147頁),先予敘明。又當事人
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當然或
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不
經言詞辯論為裁判者,本無所謂言詞辯論之終結,倘當事人
於裁判前死亡,而其毋庸為訴訟行為或應為之訴訟行為已完
畢,即與言詞辯論終結無異,法院仍得為裁判(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908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80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件吳珏玲固於114年5月14日死亡(見本院卷
第179頁),惟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後,吳珏玲業於113年10
月25日、同年11月29日具狀陳述意見而為訴訟行為(見本院
卷第135至147頁),本院於吳珏玲死亡後,無庸為其他訴訟
行為,依前揭說明,仍得裁判之,併此敘明。
四、按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除須釋明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外,尚須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
予以釋明。經查:
㈠、關於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抗告人主張木森林公司未經合法程序選任吳凱詮等3人擔任
董事、選任吳珏玲擔任董事長,兩造原雖就相對人與木森林
公司間是否存有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有所爭執。惟查,
木森林公司之董事自113年11月12日起已變更為晨楓投資有
限公司(下稱晨楓公司)1人,吳凱詮等3人及吳珏玲自晨楓
公司同日就任後即解任木森林董事、董事長,有該公司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公司基
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第173至175頁),且
吳珏玲業於114年5月14日死亡,足見兩造前揭爭執之法律關
係現已不存在。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又木森林公司現由晨楓公司1人擔任董事,相對人現既均未
擔任木森林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職務,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行
使木森林公司董事、董事長職務將對木森林公司產生重大損
害或急迫危險之情狀已不存在,禁止相對人行使該等職務,
並由抗告人行使董事職務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即難認有其必
要,抗告人未能釋明就本件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㈢、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抗告人復
未能釋明本件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本件聲請定暫時
狀態處分於法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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