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1090號
TPHV,113,抗,1090,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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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90號
抗 告 人 邱怌贏(原名邱春梅


代 理 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
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92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
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
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
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不經言無
辯論為裁判者,本無所謂言詞辯論之終結,倘於訴訟程序停
止前當事人應為之訴訟行為已完畢或毋庸為訴訟行為,即與
言詞辯論終結無異,法院仍得為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765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90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
180號裁定均同此意旨)。查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後之民國113
年8月28日始收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准其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案列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下稱6
1號裁定,見原審卷第69至75頁),依前開規定,本件抗告
程序固於抗告人經裁定更生後當然停止,惟抗告人於程序中
既無庸再為訴訟行為,依上說明,本院仍得就其所提抗告之
准否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12414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48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並於113年1月17日以北院英113司執妙4834字第1134006530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在新臺幣(下
同)386萬6,16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範圍內,收
取抗告人依如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3保險契約)
對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所生
之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富邦人壽亦不得
對抗告人清償;復以該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擬終止系爭3保
險契約,並將終止後之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抗告人及被
保險人如因終止契約,有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應於文到10
日內以書面聲明異議等語。經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
議後,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命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保
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予以解約(應為終止),撤銷系
爭執行命令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部分
,另駁回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部分
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處分不利於己部分
【除准予解約(應為終止)系爭保單部分外,另依其聲明請
求駁回該部分強制執行聲請之意旨(見原審卷第17頁聲明異
議事項第2項),可見亦包含駁回其對系爭執行命令就系爭
保單為強制執行部分之異議】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
113年7月31日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之
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核發系
爭執行命令及終止系爭保單前,未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
此部分執行程序顯有瑕疵。系爭保單係因伊前於89年間與前
夫離婚後,生活陷於困頓,且須扶養2名當時尚未成年之子
女紀戡、紀珈(下合稱紀戡2人),為提供伊與紀戡2人生活
保障,始由胞妹邱春菊建議購入並代繳保費,邱春菊亦為保
險受益人之一,系爭保單之權益非伊將來可完全取得之財產
。又紀戡2人名下不動產為胞弟邱挺宸(原名邱金田)借名
登記之財產,伊前以系爭保單質借以供週轉之款項,亦係因
獲伊代理人協助而得以提前清償,伊並已申請更生獲准,顯
見伊無資力,前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屬伊與紀戡2人維持生活
所必需,亦為將來保險事故發生時之保障,若終止系爭保單
,可換得之解約金甚少,所獲執行清償利益與伊及家屬所受
保險給付利益之損失難謂相當,不符公平合理及比例原則;
況系爭保單除壽險外,尚包含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住院醫
療定額給付終身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安心住院醫療定額給
付保險等附約,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下稱壽險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該等附約亦不
得終止,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
保單並為終止,實屬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前開
不利部分,並撤銷系爭執行命令關於對系爭保單強制執行部
分等語。
三、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
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
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
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
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
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
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
理兼顧其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
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
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
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
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
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
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
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
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
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
,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
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
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觀原執行法院原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在386萬6,166元
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範圍內收取系爭債權或為其他
處分,富邦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復以系爭執行命令通
知抗告人擬終止系爭3保險契約,並將終止後之解約金支付
轉給債權人,抗告人及被保險人如因終止契約,有致難以維
持生活情事,應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聲明異議等語(見系爭
執行事件卷第35至38頁)。嗣經抗告人就此聲明異議後,原
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即改駁回相對人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之聲請,僅終止系爭保單,另駁回抗告人
就系爭執行命令對系爭保單強制執行部分之聲明異議(見系
爭執行事件卷第65至68、177頁),顯見原執行法院司法事
務官係聽取抗告人所陳述之意見後,始決定維持對系爭保單
之扣押並為終止;抗告人猶指摘此部分執行程序因未給予其
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顯有瑕疵云云,已無可採。
 ㈡抗告人以自己為要保人所投保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保險契約
,係依序以紀戡、紀珈為被保險人之人身保險契約,截至系
爭執行命令到達時預估之解約金分別為24萬8,755元、23萬8
,906元等情,有富邦人壽出具之陳報狀暨所附系爭保單明細
、系爭保單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3至54、69至72頁)
;抗告人身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得向富邦人壽請求返還或
運用保單價值準備金,前開預估之解約金實質上歸屬於抗告
人,並為其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依上說明,自為其
所有之財產權而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縱系爭保單之受益人
邱春菊並由其代抗告人實際繳納保費,亦不影響前開認定
。又觀抗告人名下除價值僅2,190元之投資外,別無其他財
產,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系
爭執行事件卷第165至167頁),再參諸相對人所提系爭債權
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至18頁),
亦可見相對人自94年起多次對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惟未曾因此受償等情,則在抗告人無其他有價值資產可供執
行之情形下,相對人聲請扣押並終止系爭保單以執行該契約
之解約金,可使其債權於該解約金範圍內受償,有助於執行
目的之達成,對於相對人債權之保障實屬必要。
㈢抗告人雖辯稱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屬其與紀戡2人維持
生活所必需,亦為將來保險事故發生時之保障,如予扣押及
終止將有違公平合理及比例原則云云。惟:
 ⒈觀抗告人已經基隆地院以61號裁定認定依其每月可取得之勞
保老年給付2萬5,163元、每年可取得之新北市烏來區公所
饋補助金5,000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健保補助3,870元、1,
500元補助金以及112年所領營業所得327元計算,其每月收
入約2萬6,047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約1萬7,076元後,抗告
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尚有約8,971元,因此裁定准予
開始更生程序(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堪認抗告人憑其所
領取之上開補助及津貼,已足供其生活所需,更有餘額可資
為更生時之償債來源,其生活得否維持要與其有無保有系爭
保單以供質借無涉。另觀系爭保單係於89年間訂立,其上記
載紀戡、紀珈之年齡依序為4歲、7歲等情(見系爭執行事件
卷第69、71頁),可推知其等均已成年,抗告人並自陳紀戡
2人現均有薪資收入(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20頁);
又依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見系爭執行事件
卷第85至107頁),亦可見紀戡2人名下各有多筆不動產,紀
戡更擁有106年出廠之進口車1輛,至該等不動產究否係邱挺
宸所借名登記者,涉及紀戡2人與邱挺宸間實體上權利義務
之爭執,尚非執行法院所得逕予審究。是就前開事證自形式
上調查審認之結果,堪認紀戡2人縱未保有系爭保單,仍皆
為具有相當資力之人。另抗告人雖曾以系爭保單向富邦人壽
質借款項(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亦僅能認其與紀戡2人
有資金調度需求,無法憑以認定其等3人需藉該等質借款項
方足維持生活所需。準此,依抗告人與紀戡2人之財力狀況
,不能認其等需仰賴以系爭保單質借之款項或受領之保險金
,否則即無法維持生活。
⒉次觀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為紀戡2人,可見其保險事故之發生
與抗告人有無醫療需求無關,該保險金亦非為給付抗告人因
罹病所需費用,況抗告人尚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保險契約
未經原執行法院扣押並為終止,其自無因系爭保單之解約金
遭強制執行而欠缺醫療保障之情形。又商業保險應係抗告人
及紀戡2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時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
為,抗告人復未舉證紀戡2人在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
發展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基本醫療保障之情況下,
仍有投保系爭保單以獲取額外醫療照護之必要性,遑論依壽
險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系爭保單雖經終止,所附加之
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仍不因此當然終止,此參富邦人壽亦向
原執行法院表明縱然主契約終止,該公司仍不得主動終止該
等附約益明(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4頁),是亦難認紀戡2
人將因系爭保單之終止而無法獲致醫療保障。
⒊抗告人除系爭保單外既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相對
人聲請扣押並終止系爭保單以執行該契約之解約金,亦未使
抗告人及紀戡2人無法維持生活所需及取得必要之醫療保障
,應屬在有助於執行目的之前提下對抗告人侵害最小之手段
,未逾越必要程度,並足兼顧抗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
益,而無所受損害與所得利益間輕重失衡之情事,要與公平
合理及比例原則無違。至原執行法院縱未於終止系爭保單時
明言主約雖經終止,就符合壽險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之
附約則不得併予終止之意旨,惟此為法理之當然解釋,宜於
原執行法院將本件換價命令送達富邦人壽時詳予敘明即可,
尚不因此影響對系爭保單得否終止之判斷。從而,抗告人辯
稱原執行法院執行系爭保單為不當云云,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執行法院於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扣
押並終止系爭保單以執行該契約之解約金,已為公平合理之
衡量,核無違誤。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就抗告人對系爭執
行命令關於強制執行系爭保單部分之聲明異議,以原處分對
抗告人為不利之認定,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
議,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
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前開不利於其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既經裁定准予
開始更生程序,系爭執行事件依法自應停止,其後關於更生
債權之行使及清償等相關權利義務,均應依更生程序辦理,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率 (年息) 利息起算日 (民國) 違約金起算日 (民國) 備註 1 227萬9,863元 8.215% 88年8月3日至清償日止 88年9月4日至清償日止 未逾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成計付違約金,已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 2 158萬6,303元 7.84% 88年9月30日至清償日止 88年10月1日至清償日止    

附表二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額(新臺幣) 1 Z000000000-00 富邦終身還本壽險 邱怌贏 紀戡 24萬8,755元 2 Z000000000-00 富邦終身還本壽險 邱怌贏 紀珈 23萬8,906元 3 Z000000000-00 富邦新終身壽險(甲型) 邱怌贏 邱怌贏 4萬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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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