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113年度,22號
TPHV,113,建上,22,2025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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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銨泰營造有限公司(原勁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岳
訴訟代理人 華奕超律師
郭宜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東瑞鋼鐵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
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本院113年度建上字第22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拾捌萬柒仟捌佰參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又被告對於第二
審認原告之請求全部存在,其主張抵銷之請求全部或一部不
成立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於計算其上訴利益時,應
將所不服第二審認原告請求存在之金額及經裁判否准之抵銷
額,合併計算之。至上訴裁判費,應於其不服範圍內,按原
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計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279號裁定參照)。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對於本院113年度建上字第22號
第二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查,原判決係以被上
訴人得請求之承攬報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33萬551元
,而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買回費用金額為188萬5624元,逾
此範圍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44
萬4927元本息。依前揭說明,應按被上訴人請求之訴訟標的
金額即1833萬551元計徵第三審裁判費28萬7838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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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瑞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銨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勁強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