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3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許峻為律師
蔡承恩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
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344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
3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
追加反請求,本院於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年○月○○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乙○○(○、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上訴人擔任前開兩名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上訴人與前開兩名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如附表所示。
四、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請求駁回。
五、被上訴人追加反請求駁回。
六、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及被上訴人追加反請求
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育
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均○、000年0月00日生,下稱甲○
○等2人),被上訴人原為大陸地區人民,與伊結婚後,已於
110年9月11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並配賦國民身分證號碼
。兩造婚後同住過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惟被上訴人於106
年10月8日與伊同住○○○○時,明知伊右膝骨折,已無力照護
當時年僅1歲多之甲○○等2人,猶惡意遺棄伊及幼子自行離家
。被上訴人復因極為看重金錢,竟於107年6、7月間,在深
夜獨自前往速食店上大夜班,引發家庭衝突,致伊不得不將
當時原與伊父丙○○同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0樓住處(
下稱○○址)之甲○○等2人,送往伊母親丁○○位於○○住處。被
上訴人明知上情,竟無端對伊及丁○○提告興訟,兩造關係至
此決裂,分居迄今已逾4年。被上訴人早有離婚之意,兩造
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甲
○○等2人自幼即由伊照料,伊可提供完好之居住環境與生活
條件,考量子女之最大利益及意願,應由伊繼續照顧及擔任
親權人,伊並願單獨承擔本院前審判決附件所示事項之費用
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5項、
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及對
於甲○○等2人權利義務均由伊行使及負擔(下稱親權)之判
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確因長期分居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破綻事由存在,惟此係肇因於上訴人婚後不斷外遇且無故
拒絕與伊同居所致,上訴人為有責之一方,不得訴請離婚等
語,資為抗辯。並反請求:兩造分居已逾4年,上訴人未經
伊同意,擅將甲○○等2人送往○○,又隱瞞甲○○等2人住處,致
伊僅能透過視訊方式探視,其後甚至剝奪伊與甲○○等2人之
聯繫機會,顯不適於擔任親權人等情,爰依民法第1089條之
1準用第1055條、第1084條規定,聲請酌定對於甲○○等2人親
權由伊單獨任之;命上訴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甲○○
等2人成年時止,按月給付甲○○等2人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
同)3萬0,745元(原反請求上訴人給付甲○○等2人各2萬5,00
0元,於發回更審後追加反請求,見本院卷第225、226頁)
。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酌定兩造回復共同生活前,
對甲○○等2人親權由被上訴人任之,並命上訴人自108年6月1
2日起至甲○○等2人成年時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扶養費各1
萬5,491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准兩造離婚。㈢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等2人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㈣兩造各自負擔與甲○○
等2人同住或會面交往時之生活費用(係針對被上訴人反請
求,見本院卷第189、190頁)。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並反請求及追加聲明:㈠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㈡上訴
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甲○○等2人成年時止,按月
給付甲○○等2人之扶養費各3萬0,745元。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71、72
頁、第192、193頁):
㈠兩造於103年9月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104年2月26日在臺灣
地區辦理結婚登記,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等2人(○、均000
年0月00日生)。被上訴人原為大陸地區人民,與上訴人結
婚後,已於110年9月11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並配賦國民
身分證號碼。
㈡兩造婚後原同住大陸○○地區,被上訴人懷孕返臺共同住在○○
址,於106年8月16日帶同兩名未成年子女一同前往○○○○同住
。被上訴人曾於106年10月8日自行離家,甲○○等2人由上訴
人父親丙○○及妹妹前往大陸地區帶回臺灣地區同住。當時上
訴人右膝骨折。被上訴人之後返臺與上訴人同住○○址,於10
7年7、8月返回大陸○○地區,並於同年10月23日返臺居住在
丙○○另一○○社區房屋,甲○○等2人則仍與丙○○居住在○○址,
並由上訴人及丙○○負擔子女扶養費用。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間,在深夜前往○○區速食店上大夜班。
㈣上訴人於108年2月25日,曾將甲○○等2人自其父丙○○同住之○○
址,送往母親丁○○位於○○住處。被上訴人曾前往○○探視子女
並借用丁○○車輛使用。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6日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對上訴人及丁○○聲請交付子女及酌定親權。兩造並
分居迄今。被上訴人自108年6月自○○址搬離。甲○○等2人於1
08年9月1日自○○返回○○址與丙○○同住。
㈤訴訟期間,被上訴人每月共有3個週末會將子女接回(○○社區
承租址)會面交往同住,並自行負擔會面交往時之費用。甲
○○等2人現與上訴人、丙○○同住在○○址。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
⒈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夫妻雙方就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為有責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
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未有規定有責程度
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之限制,雙方自
均得依同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毋須比較衡
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則如認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而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可歸責性較高之一方,尚非
不得請求裁判離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曾於106年8月16日帶同兩名子女一同前往○○○○同
住,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8日自行離家,甲○○等2人由丙○○及
上訴人妹妹前往大陸地區帶回臺灣地區同住,被上訴人之後
返臺住在○○址,於107年7、8月返回大陸○○地區,並於同年1
0月23日返臺居住在丙○○另一○○社區房屋,甲○○等2人則仍與
丙○○居住在○○址,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6日向臺北地院對上
訴人及丁○○聲請交付子女及酌定親權,被上訴人自108年6月
自○○址搬離,兩造分居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
事項㈡、㈣)。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7日稱:從伊懷孕時伊就
一個人到臺灣,分居差不多5年等語,有原審該次筆錄在卷
可稽(見原審婚字卷第353、354頁),於前審110年10月27
日復稱:懷孕就開始分居了,小孩都已經5歲了,一開始是
因為工作關係,上訴人要去內地工作,伊留在臺灣比較有家
人可以照顧,所以伊留在臺灣照顧小孩,沒有約定夫妻共同
住所等語,亦有前審筆錄可按(見前審卷一第393至395頁)
,足見被上訴人雖自108年6月始搬離上訴人偶而返臺所居住
之○○址,惟兩造實際分居期間累積迄今應已超過6年,仍無
法獲得改善。又上訴人返臺時仍曾至○○址居住等情,可知兩
造分居初始,及持續分居之原因,難認與被上訴人於106年1
0月間在大陸地區發現上訴人疑有與其他女子為曖昧對話之
爭執有必然之關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婚姻因分居存有重大
難以維持事由,係上訴人疑為不忠行為所致云云,已非無疑
,自難認上訴人為唯一有責之一方。
⒊再依證人即上訴人父親丙○○證稱:被上訴人帶小孩去了○○,
沒多久就夫妻吵架,伊當時在○○,吵架時伊沒有在場,回家
後上訴人跟伊講了經過,被上訴人也沒有回到上訴人○○屋子
,後來伊打電話叫伊女兒飛過來○○幫伊一起帶小孩飛回臺灣
;兩造分隔兩地,互相不懂體諒,聚在一起就吵,就伊個人
而言,也是困難等語(見原審婚字卷第275、276頁),參諸
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110年5月10日)(上訴
人:)你以後要準備防蚊蟲叮咬的噴霧…乙○手腳都被蚊子叮
,抓破流血…(被上訴人:)請把剩餘欠我的32萬台幣全部
還清,這樣我們什麼都可以買,昨天去公園玩我也被咬了,
另外再小孩在面前你最好改掉你抱怨的習慣…你觀察他爺爺
是不是也一直抱怨…。只有環境好,父母是好的品質才會培
養出好的孩子,要不是沒辦法的,不要讓孩子變成抱怨、消
極、愛打人罵人的孩子,咬包可以恢復,心理造成影響的傷
害那是沒辦法修復的。乙○的手指頭被你門夾成那樣,我有
抱怨你嗎?我有問你是他親爸嗎?你們自己抱怨自己去吧,
不要來像病毒一樣傳染給我和兩個孩子…這種環境真是太糟
糕,遠離負面人!抱怨人!解決的辦法就是把欠我的錢還清
,這是正常人辦的事情!」(見前審卷一第357至361頁)等
語,對於上訴人反應子女被蚊蟲叮咬乙事,被上訴人未曾表
示願意改善,反而以與此無關之事情趁機抱怨上訴人、批評
其家人,堪認證人丙○○證述兩造間互相不懂體諒,動輒爭執
等語,應屬實情。再觀諸被上訴人與丙○○間對話紀錄所示:
被上訴人亦曾以小孩被蟲子咬,要求丙○○要請印傭矖被子,
並互相推諉小孩係在他方處遭叮咬;而於丙○○告知被上訴人
關於小孩曾在其住處發生爭執之經過,提醒被上訴人多教導
小孩,大人的教導要具有一貫性,其願意扮黑臉之陳述,被
上訴人則回應要避免子女模仿大人做事說話,伊有被小孩衝
過來打等語(見前審卷一第119至127頁、第133至135頁),
及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母親丁○○○○住處探視子女時,趁機拍
攝其住家環境之照片,指摘丁○○照顧方式不適當、脾氣暴躁
(見原審家親聲字卷一第11頁、第71至77頁)各等情,顯見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其家人語多貶抑、責怪,顯然缺乏體諒
、尊重,兩造迭因日常瑣事、家人關係而彼此怨懟、歧見誤
解甚深,無法回復同住、和平之家庭生活,致婚姻漸生破綻
,並非無責。
⒋上訴人迭有離婚意願,被上訴人僅一再表示不離婚是想讓小
孩有一個完整的家庭(見本院卷第141頁),足見被上訴人
亦僅欲維持婚姻之形式,而缺乏實際維持之意願,兩造分居
期間累積已達6年以上,婚姻僅徒具形式,兩造已喪失應有
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之感情基礎,且以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其家人間經常以前開懷疑態度、貶抑言詞
互相對待,依社會一般觀念,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客觀已生
重大破綻,難以維持,而無回復之望,應屬可採,且被上訴
人並非無責之一方,依前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
㈡甲○○等2人親權酌定及會面交往: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應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亦得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認定之,此觀民法第1055條、第10
55條之1規定即明。
⒉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等2人均000年0月00日生,為未滿18歲
之未成年人,而本件既經准兩造離婚,依上訴人之聲請,即
應酌定其親權。經前審依上訴人聲請,囑請程序監理人於11
1年1、2月間前往訪視以瞭解甲○○等2人之心理狀態、意願、
目前受照顧狀況及與兩造間互動情形,據程序監理人提出報
告書說明略以:甲○○等2人為學齡前兒童,平日週間之日常
物質生活不虞匱乏,丙○○對甲○○等2人之疼愛充分展現祖孫
情感,彼此互動關係親近,丙○○能細數與甲○○等2人之相處
點滴,甲○○等2人也能與丙○○有較多自然對話;雖丙○○作為
上訴人父親之角色時較有權力、權威性,作為甲○○等2人祖
父角色時則為疼愛之表現,但以丙○○之年齡及祖父身分,並
就現階段及未來長期教養功能評估,丙○○所能發揮之教養功
能有限。上訴人雖積極表達爭取對甲○○等2人親權之心意,
但其作為甲○○等2人之父親,卻少能陳述彼此平日互動相符
過程,且因甲○○等2人之日常規範、教養並非由上訴人本人
執行參與,事務決定也都以丙○○意見為主,相對甲○○等2人
對上訴人做為父親角色之描述也是少的。至於被上訴人目前
係透過週五晚間至週一早上與甲○○等2人相處,時間雖不多
,但就現階段母職表現而言,被上訴人能具體說出與甲○○等
2人之互動及自己之教養態度,也有諮詢他人意見之行動力
,甲○○等2人與被上訴人互動親近,也能聽從被上訴人之行
為規範指令,有助於甲○○等2人在安全依附關係及規範規則
之建立。而上訴人之原生家庭經濟條件佳,足以提供甲○○等
2人任何超出基本所需之物質或就學費用,相較之下,如被
上訴人獨立照顧教養甲○○等2人,勢必應思考除現有收入外
,須尋得更穩定的工作收入來源,以因應未來更多教育及生
活費用支出,但優渥之經濟條件僅為優勢而非絕對條件,研
究顯示單親家長透過政府、社區、親友等社會支持系統之協
助,也能有助於生活及照顧品質之提升,加以兩造若能本於
合作父母原則,任一方提供具有經濟或教養優勢資源給甲○○
等2人,才是最佳利益;甲○○等2人與丙○○、被上訴人均有情
感依附,故建議有關甲○○等2人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
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始為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等情,有程序監理人所出具之書面報告在卷可稽(見前審
卷二第3至29頁)。佐諸程序監理人周雅萍到庭仍稱:如兩
造能以友善父母立場善意溝通,共同行使親權即非不可能,
且以伊目前觀察到的現狀,因為在孩子的交付探視上還算順
利,所以觀察到的現狀,兩造不是不能溝通的狀況等語(見
前審卷二第171頁),及甲○○等2人到庭陳述:上訴人在國外
,偶而會回來1、2個星期,除了學校課業,也有參加學校課
後輔導、英文安親班,游泳及鋼琴才藝課,學校活動如體表
會、家長日被上訴人有參加,學校的事,跟同學好或不好的
事會跟爺爺說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足見兩造及丙
○○雖彼此有所不滿,惟並未影響甲○○等2人之生活、學業及
會面交往之情形。而經本院詢問甲○○等2人如果平常週一至
週五住到媽媽家覺得如何,甲○○表示:「還好」、乙○○則表
示:「維持現狀」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甲○○等2人於
本院詢問時就讀小學三年級,已能明確表達其意願,應認親
權維持由兩造共同行使之現狀,並無不可,惟倘甲○○等2人
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於上訴人不在國內時間,形同
由丙○○隔代教養,且被上訴人於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尚無
何不適任親職之情形,自應與被上訴人同住,由其直接照顧
,並透過持續與上訴人會面交往方式,以維繫父子、祖孫親
誼,較為適當,是本院斟酌訪視報告、兩造之意願,基於甲
○○等2人最佳利益,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被上訴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⒊又依前所述,兩造並未同住。本院既判命未成年子女與被上
訴人同住,即需給予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適當之會面交往,
以維親情,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對於前審判決所酌定上訴人
會面交往原則上無意見(即前審判決附表,見本院卷第70頁
),惟於上訴人表示:每月除第一週外,其餘週末均由上訴
人接回會面交往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被上訴人對此並
無特別意見,應屬適當。又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探視時間
自週五晚上至週六晚上,週日小孩要參加教會,原星期六安
排才藝課也要調到週日等語;上訴人則稱:教會活動期間願
意另行協議,希望延長會面交往時間至週日等語(見本院卷
第190、191頁),可知上訴人並未阻撓甲○○等2人參與教會
活動,認上訴人會面交往時間如僅週五晚間至週六晚間,時
間過短,不利於上訴人維繫與未成年子女親情互動,是認會
面交往時間應延長至週日下午,再另行協議配合教會或學習
才藝等活動,較為妥適,爰酌定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㈢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
055條之2之規定,此觀民法第1089條之1本文規定即明。96
年5月23日增訂立法理由謂:「…二、原條文有關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父母共同行使,如夫妻離婚,
則依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規定,由夫妻協
議,或由法院酌定、改定或選定。三、惟父母未離婚又不繼
續共同生活已達一定期間以上者,其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現行法則未有規定。為維護子女之最佳利
益,爰以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一定期間之客觀事實,並參
酌離婚效果之相關規定,增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準用離婚效果之相關規定」。足見民法第1089條
之1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包括扶養
費之負擔及其方式,限於父母未離婚而不繼續共同生活,始
有適用。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後,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
16日,依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聲請酌定對甲○○等2人之親權
,併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甲○○等2人成年時止,命上
訴人給付子女扶養費,經原法院於109年1月7日裁定合併審
理(見原審家親聲字卷一第7至17頁、第223、226頁、第301
、302、305、306頁),並經本院確認其反請求及追加反請
求之原因事實係依前開規定,請求分居期間子女扶養費,不
包含兩造離婚後之扶養費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
準此,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自無從依被上訴人上開請求,
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等2人之扶養費。被上訴人之反
請求及追加反請求,均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之規定
,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併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等2人親權之行使由兩造 共同任之,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上訴人得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被上訴人反 請求上訴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甲○○等2人成年時止 ,按月給付甲○○等2人扶養費各1萬5,491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改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被上訴人追加反請求上訴人 按月再給付甲○○等2人扶養費各5,745元(計算式:30,745-2 5,000=5,745),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其餘關於兩造請 求酌定親權及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屬家事非 訟事件,法院本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復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縱未依當事人聲明之方式而為酌定,亦無另諭知 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反請求為無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珮茹附表:
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甲○○等2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一、甲○○等2人16歲以前:
㈠、定期探視:
每月在不影響學業原則下,於每月(除第1週外)之週五晚 上7時至週日下午5時止,由上訴人或其指定親人前往甲○○ 等2人所在之處所,接甲○○等2人外出,並由上訴人或其指 定親人照顧至期間終了時,於期間終了時送回被上訴人住處 。
㈡、短期同居:
在不影響學業原則下,增加每年寒假開始第2週之週日下午5 時至次週週六晚上7時止;另於每年暑假開始第3週及第5週 之週日下午5時至次週週六晚上7時止(並接續當週前開定期 探視時間),由上訴人或其指定親人照顧至期間終了時,於 期間終了時送回被上訴人住處。
㈢、節日探視:
⒈於奇數年之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初四晚上7時止,偶 數年之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一晚間7時止,由上訴 人或其指定親人前往甲○○等2人所在之處所,接甲○○等2 人外出,並由上訴人或其指定親人照顧至期間終了時,於期 間終了時送回被上訴人住處。
⒉節日探視如與㈠定期探視、或㈡短期同居期間重疊,均不另 補足。
二、甲○○等2人年滿16歲以後:
於甲○○等2人年滿16歲後,兩造應尊重其個人之意願,由 其決定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三、上訴人得隨時為書信、電話、贈與禮物、交換照片及其他非 會面式之交往。
四、除前述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外,上訴人於不妨害子女之學 業及生活作息,並於事先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後,亦得增加 或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五、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六、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