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13年度,279號
TPHV,113,家上,279,2025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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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54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反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
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0萬元,及甲○○自民國11
0年3月10日起、乙○○自110年4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47%,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乙○○(下稱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甲○○(下稱姓名,與乙○○合稱被上訴人)主張:伊
配偶乙○○為前往大陸地區經商,聲稱為免影響家人,與伊於
民國107年11月27日辦理假離婚,並為離婚登記,離婚協議
書上二位證人之簽名亦非真正,被上訴人間之離婚無效,經
原法院109年度婚字第65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
存在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前案訴訟),是乙○○於108
年3月4日與上訴人重婚,即為無效。爰請求確認乙○○與上訴
人間之婚姻無效。就上訴人之反訴抗辯:乙○○並非善意無過
失信賴離婚登記之效力,上訴人與乙○○結婚,自無民法第98
8條第3款但書規定重婚例外有效之適用。又伊信任乙○○,並
無預期乙○○於離婚登記後再與上訴人結婚,是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伊連帶賠償慰撫金,為無理由。原審就本訴
、反訴均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岸人民結婚流程繁複,
伊善意信賴被上訴人間之離婚登記,方與乙○○結婚,伊之後
婚應受保護,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規定重婚有效之要件為
重婚雙方當事人均須善意且無過失,顯然過苛,有違憲之虞
。上訴人並提起反訴主張:前案訴訟未通知伊參加,伊不受
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自得於本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
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以求救濟。又縱認乙○○與伊重婚無效,
伊係信賴被上訴人不實之離婚登記,而與乙○○締結無效之婚
姻,致伊之配偶權及自由決定結婚之權利受侵害,並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99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本訴不利於伊部分,及駁回伊後開二項反訴二、2
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2
.⑴確認甲○○與乙○○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⑵甲○○、乙○○應連
帶給付伊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上訴人與甲○○不爭執事實:
 ㈠甲○○與乙○○於107年11月27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
記。嗣甲○○於原法院訴請確認與乙○○之婚姻關係存在,經前
案確定判決認定二位證人即訴外人丁○○、戊○○均未於被上訴
人之離婚協議書簽名,且不知被上訴人有無離婚真意,被上
訴人離婚應屬無效,而確認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上
訴人於前案訴訟未受原法院通知到場(原審卷第6至9頁,並
經本院調閱前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
 ㈡乙○○與大陸地區人民上訴人於108年3月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
並於同年6月24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原審卷第29至3
1、36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1.按就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所為確
定之終局判決,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但因確認婚姻無效、
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訴訟判決之結果,婚姻關係受影響之
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該訴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參加訴訟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48條第1項但
書第1款定有明文。查前案確定判決確認甲○○與乙○○之婚姻
關係存在,惟上訴人已與乙○○結婚,係受前案訴訟影響婚姻
關係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受原法院通知參加前
案訴訟,依首開規定,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上訴人
,合先說明。
 2.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查乙○○於
前案訴訟固稱伊斯時有意離婚,惟離婚協議書上二位證人之
簽名均非本人親簽,係由另外一位長輩簽名等語(前案訴訟
卷第47至48頁),核與證人戊○○證述被上訴人之離婚協議書
上證人之簽名、印章均非伊所為,伊不知被上訴人離婚之事
。伊配偶丁○○居住安養院,於107年癱瘓,亦不可能在離婚
協議書簽字等語相符(原審卷第47至48頁),堪認被上訴人
離婚不符合二位以上證人見聞雙方離婚真意而簽名之法定要
件,應為無效,是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仍有效存續。
 3.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其結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民
法第985條定有明文。結婚違反第985條規定者,無效。但重
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
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此亦為同法
第988條第3款但書所明定。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其與乙
○○結婚之效力,自應適用我國民法規定。乙○○與甲○○婚姻關
係存續中,再與上訴人結婚,違反民法第985條不得重婚之
規定,且乙○○明知與甲○○離婚,欠缺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要
件,仍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自非善意且無過失信賴離
婚登記而與上訴人結婚,當無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規定之
適用,是乙○○與上訴人之婚姻即為無效。上訴人固抗辯民法
第988條第3款但書規定重婚有效之要件限於重婚之雙方當事
人均須善意且無過失,顯然過苛,有違憲之虞云云。惟民法
第988條第3款但書規定係於96年5月23日增訂,揆其立法意
旨,係鑑於因信賴國家機關之行為而重婚有效乃屬特例,自
不宜擴大其範圍,爰將重婚有效之情形限縮於司法院釋字第
362號及第552號解釋之「信賴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
」兩種情形,及釋字第552號解釋明文指出重婚之當事人雙
方均係善意無過失者,則後婚仍為有效之意旨,依此增訂重
婚無效之例外規定,避免重婚有效之例外情形無限擴大,致
違反一夫一妻制度。可見立法政策已選擇一夫一妻制度之維
繫,優先於重婚單方善意無過失當事人之保護,自難認民法
第988條第3款但書規定有過苛而違憲之虞。上訴人此部分抗
辯,洵無足取。
 4.基上,甲○○請求確認乙○○與上訴人間之婚姻無效,即屬有據

 ㈡反訴部分:
 1.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仍有效存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乙○○
結婚,自始無效,上訴人固不因無效婚姻享有配偶之身分法
益;惟被上訴人均知悉其等簽署離婚協議書,欠缺二位證人
見聞其等離婚真意並簽名之法定要件,離婚應為無效,仍向
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致該登記與被上訴人間婚姻關係仍
存續之事實不符,依經驗法則,被上訴人自可預見任何人將
因信賴該離婚登記,而與乙○○結婚,此觀被上訴人於離婚協
議書明載嗣後雙方嫁娶各不相干亦明(原審卷第7頁)。堪
認被上訴人為不實之離婚登記,侵害上訴人自主決定與乙○○
結婚與否之意思自由,致上訴人與乙○○締結無效之婚姻,堪
信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
結婚意思之自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即屬有據。本院
審酌上訴人於108年3月與乙○○結婚迄今,因信賴其婚姻有效
,自大陸地區遠赴臺灣地區與乙○○共同生活,耗損相當之勞
力、時間、費用及情感,所受損害非輕;
  並參酌上訴人目前販售茶葉,月入約3萬元,被上訴人名下
均有不動產,乙○○為工程師,112年度所得總額為83萬餘元
等情,業據上訴人及甲○○自陳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可佐(本院卷第138至139頁、限閱卷宗),及兩造身分、資
力、被上訴人加害情節、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甲○○本訴請求確認乙○○與上訴人間之婚姻無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甲
○○自110年3月10日起(原審卷第25頁)、乙○○自同年4月6日
起(原審卷第4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反訴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本訴 部分,及反訴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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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