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許朱雯玉
訴訟代理人 許銘發
被 上訴人 朱秀珠
訴訟代理人 朱一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父親即訴外人朱來傳於民國00年0月00日
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即其配偶朱王錐、子女朱德雄、許朱
玉女、朱怡靜及兩造,嗣朱王錐、朱德雄、朱怡靜相繼死亡
,經再轉繼承,兩造應繼分各為4/15。朱來傳生前與訴外人
即其胞弟朱朝進於78年4月18日一同購買宜蘭縣○○鄉○○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朱來傳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1/2借名登記在朱朝進名下,嗣朱朝進於108年9月18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伊對被上訴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2號(下稱62號)
判決伊敗訴,伊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31號
(下稱731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前案)。惟被上訴人於前案
自陳其於78年間係以朱來傳贈與之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作
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買賣價金,然朱來傳未贈與被上
訴人該筆金錢(下稱系爭金錢),被上訴人以系爭金錢購買系
爭土地所生之權利屬於朱來傳之遺產,被上訴人所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逾越其應繼分。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
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並按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8日向宜
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申報之系爭土地買賣價款729萬1,252元
及伊應繼分比例4/15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所失利益19
4萬4,333元【計算式:729萬1,252元×4/15=194萬4,333元】
,及自108年9月18日至112年8月24日起訴日期間之法定利息
38萬0,117元【計算式:194萬4,333×3.91年×5%=38萬0,117
元】,合計232萬4,450元【計算式:194萬4,333元+38萬0,1
17元=232萬4,450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2萬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伊與朱朝進共同出資購買,礙於
當時土地法規限制,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借名
登記在朱朝進名下,嗣朱朝進於108年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返還伊後,上訴人對伊起訴,前案判決業已認定系
爭土地係伊與朱朝進合資購買,兩人有權處分系爭土地,與
朱來傳之繼承人無涉,上訴人於本件不得再為相異主張。又
朱來傳、朱朝進於70年間在宜蘭購買土地,都是由伊出面講
價,朱來傳因此將議價所取得價差(即系爭金錢)贈與伊,伊
用以和朱朝進一同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空言否認朱來傳有
贈與系爭金錢,並無理由,且縱認朱來傳並未贈與系爭金錢
,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自朱來傳79年9月17日死亡時起算,
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95至19
6頁)。
㈠兩造父親朱來傳於79年9月17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朱來傳之
配偶朱王錐、長子朱德雄、長女許朱玉女、次女即被上訴人
、三女即上訴人、四女朱怡靜,應繼分各1/6。嗣⑴朱王錐於
84年1月24日死亡,其對朱來傳之應繼分由朱德雄、許朱玉
女、兩造、朱怡靜再轉繼承,應繼分各1/30。⑵朱德雄於99
年9月23日死亡,其對朱來傳之應繼分由其子女再轉繼承。⑶
朱怡靜於103年1月21日死亡,其對朱來傳之應繼分由許朱玉
女、兩造再轉繼承,應繼分各1/15【計算式:(1/6+1/30)×1
/3=1/15】。故兩造對朱來傳之應繼分合計各為4/15【計算
式:1/6+1/30+1/15=4/15】。
㈡系爭土地於78年4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朱朝進所有,其
嗣於108年9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所有(下稱系爭甲移轉登記)。
㈢上訴人前主張系爭土地為朱來傳與朱朝進合資購買,由朱來
傳將其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在朱朝進名下,起訴請求塗銷
系爭甲移轉登記,並命朱朝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朱來傳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經6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
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後,經73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
追加之訴確定。
㈣上訴人及許朱玉女對被上訴人及朱朝進提起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及背信罪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312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845號處分書
駁回其再議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
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
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5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上訴人前以系爭土地為朱來傳與朱朝進合資購買,由朱來
傳將其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在朱朝進名下,該契約之權利
義務於朱來傳死亡後由包含兩造在內之朱來傳全體繼承人繼
承,因朱朝進分別於108年8月24日以買賣、贈與為登記原因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於同年9月24日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即系爭甲移轉登記)、訴外人即朱朝進之子朱文
章(下稱系爭乙移轉登記),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甲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朱朝進所有,朱朝進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朱來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被上訴人並應給付因占有系爭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如前開主張無理由,則請求朱文章應將系爭乙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朱朝進所有,朱朝進應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朱來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朱文章並應給付因占有系爭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而該案係由上訴人及兩造以外之朱來傳其餘繼承人
(下稱朱來傳其餘繼承人)一同起訴,對造當事人為被上訴人
、朱朝進及朱文章,兩造均為前案訴訟之當事人,且兩造於
該案之爭執點即為系爭土地係朱來傳與朱朝進所購買、或被
上訴人與朱朝進所購買而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2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係存在於朱來傳
與朱朝進間、或被上訴人與朱朝進間。經前案審理後,731
號確定判決理由以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與朱朝進所共同購
買而為其等所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朱
朝進之間,其等如何處分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或朱來傳其餘繼
承人無涉,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有731號判決可憑(見
原審卷第203至227頁)。
㈢上訴人固主張前案與本件當事人並非相同、前案訴訟標的價
額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價值,與本案有差距云云。然兩
造均為前案之當事人,已如前述,且前案因上訴人及朱來傳
其餘繼承人請求被上訴人、朱朝進、朱文章塗銷系爭甲移轉
登記或系爭乙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朱朝進所有,再由朱朝
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朱來傳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2計算,但上訴人於前案及本件實際所得受之利益,均為以
應繼分計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權利,是上訴人前開主
張,並非可採。上訴人又主張前案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並有
新證據提出云云。惟上訴人主張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56至35
8頁)俱為指摘前案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而未
指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且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之102年9月
25日證明書、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232號案件之109年
3月23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9994號案件之109年5月1
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續字第312號案件之109年8月18日、
同年9月3日訊問筆錄、62號事件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
筆錄、731號事件之112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
127、145至149頁、原審卷第321至326、257至263頁、本院
卷第151至159、129至144、173至175頁),均為前案卷內之
資料(見前案宜蘭地院調字卷第33頁、62號卷一第439至468
、569至584頁、731號卷第321至324頁),並非新證據,上訴
人所提出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109號不起訴處分書
、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516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61
至171頁),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及許朱玉女對其及朱朝進提
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罪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續字第312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高檢署以110年
度上聲議字第48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後(即兩造不爭執
事項㈣),對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許銘發、許朱玉女、訴外
人朱賴麗美提起誣告、偽證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亦非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新證據,上訴人前開主
張,自非可取。是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之當事人為何,既經兩造於前案提出證據及攻擊防禦
方法,並為完足之辯論,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於本件訴訟
生爭點效之拘束,本院及兩造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朱朝
進出資購買而取得所有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係存在被上訴
人與朱朝進間等認定結果,於本件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及主
張。又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與朱朝進所有,由被上訴人將
其應有部分1/2所有權借名登記在朱朝進名下,朱朝進於108
年9月1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返還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自非無法律上
原因。
㈣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於前案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時陳述係
以朱來傳交付之系爭金錢支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價金
,主張被上訴人因此取得之系爭土地權利應屬朱來傳之遺產
云云。然前案已認定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朱朝進所有,被
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1/2係基於其與朱朝進間之借名登記契
約,與朱來傳並無關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之系爭土
地權利或應有部分1/2為朱來傳遺產云云,難認有據。再者
,被上訴人於前案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時稱:朱朝進於1
08年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所有權給伊時,伊沒有再支
付價金,因為當初買系爭土地時,伊已經支付一半價金。當
時朱來傳、朱朝進在蘇澳、馬賽、二結等地購買多筆土地,
都是伊去講價,朱來傳說價差100多萬就給伊,所以等到伊
買系爭土地時,就是用朱來傳給伊的價差去跟朱朝進一起買
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係表明其支付系爭土地之金
錢來源,而上訴人主張該筆金錢非朱來傳贈與,並無提出任
何佐證,本院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受領系爭金錢為無法律上
原因。況且,縱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金錢無法律上原因,而
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然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
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受益人處分其所受利益致利益
之形態變更者,其受益於性質上具有同一性,仍應自原請求
權得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係於78年4月間與朱朝進一同購買系
爭土地之前,即自朱來傳處取得系爭金錢,就系爭金錢之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消滅時效,而上訴人遲至
112年8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9頁),早已罹於1
5年時效而消滅,縱被上訴人嗣後處分其所受利益(即於78年
4月間以系爭金錢購買系爭土地、或於該時將系爭土地借名
登記在朱朝進名下、或朱朝進於108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2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致利益之型態變更,仍應自原請
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上訴人主張由被上訴人於108
年間自朱朝進處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權利之時間點起
算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第182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32萬4,4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