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裕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3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31日結婚,伊因上訴人
婚後持續發生婚外情,逼迫伊辦理離婚,一時衝動於111年4
、5月間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兩造並於同年
5月20日持該協議書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但系爭協議
書上之證人甲○○、乙○○並未親自見聞伊確有離婚真意,兩造
離婚不具備法定要件,自不生效力。爰求為確認兩造婚姻關
係仍存在(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甲○○、乙○○已向兩造確認離婚真意,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77頁)。
㈠兩造於98年12月31日結婚,嗣於111年5月14日前簽署系爭協
議書,證人欄位係由甲○○、乙○○簽名。
㈡兩造於111年5月20日至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
記。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謂二人
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
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惟究須親見或親聞雙方
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79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亦有明
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雖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並於111年5月20
日持該協議書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但於系爭協議書簽
名之證人並未見聞兩造離婚真意,不符合離婚之要件等語,
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甲○○於原審證稱:「(問:兩造有簽訂離婚協議書,何時
簽訂?是否係111年5月20日簽訂?是否有擔任證人?請說明
聯絡及簽訂過程?)時間應該是111年5月份,詳細日期我不
記得,女方(即上訴人)開團購店…先前我在110年12月離婚,
離婚時我有找女方幫我當證人,後續她有跟我提到她要離婚
,請我當證人,我記得簽契約(即系爭協議書)當天是晚上,
女方約我到她店裡簽離婚協議書,我去簽契約的時候只有女
方在,我簽契約時男女雙方已經先簽好了,內容也寫好了,
我就在見證人那邊簽名,我有再幫女方確認,例如保險費用
我有建議她加註上去,簽完後我沒有馬上離開,約待了一、
兩個小時。(問:你簽名後有無打電話給原告〈即被上訴人〉
?)沒有。(問:如何確認原告也願意離婚?)因為女方給我
的時候,男女雙方都簽好名字了。(問:知道兩造如何辦理
登記?)什麼時候去辦的我不知道,但我知道他們兩個有去
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女方有跟我說他們已經辦完離婚登記
。(問:兩造離婚前有無聽聞男方也有離婚的意思?)沒有。
…(問:簽完離婚協議書辦完離婚登記,曾否問過原告關於離
婚的事?)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依其證述
,其並未親自見聞兩造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且其在系爭協
議書上證人欄位簽名前、後,亦未向被上訴人確認是否有離
婚之真意,是被上訴人主張證人甲○○並未見聞其離婚真意,
確有所憑。
⒉證人甲○○嗣於本院改稱:系爭協議書係由訴外人即上訴人與
前配偶之子徐○○拿到上訴人團購店,跟伊說被上訴人請他拿
系爭協議書指名要由伊當證人,當時團購店內有上訴人跟其
妹妹在,伊沒有馬上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當天稍後伊有遇
到在上訴人團購店隔兩間開便當店的被上訴人經過團購店,
伊有問被上訴人是否要跟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說是,伊再
回到團購店內,才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也有建議上訴人在
系爭協議書上加上子女保險費也由被上訴人支出云云(見本
院卷第92至96頁),證人甲○○就其取得系爭協議書當時之情
況、是否於簽名前後有與被上訴人確認離婚真意,與原審之
證述內容迥異;併參上訴人於本院稱:系爭協議書是由被上
訴人簽名後交給徐○○,請徐○○交給上訴人,上訴人簽名後詢
問甲○○、乙○○可否擔任離婚證人,其等同意,甲○○是到上訴
人店內簽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再去找乙○○簽名等語(見本院
卷第76頁),證人徐○○亦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在系爭協議
書上簽名蓋章後,要伊將該協議書交給上訴人,還要伊跟上
訴人說找甲○○跟乙○○當證人,伊隔幾天才將系爭協議書拿到
團購店給上訴人,當天沒有遇到甲○○,是隔幾天才在團購店
遇到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其等均陳述徐○○係
將系爭協議書交給上訴人,由上訴人自行詢問甲○○擔任證人
,是甲○○於本院改稱係自徐○○處取得系爭協議書云云,明顯
與事實不合;又因證人甲○○曾於原審提出聲明書,其上記載
「…因美玲(即上訴人)有意找我當離婚人,於是我有當面與A
02(即被上訴人)詢問個人意願…」云云(見原審卷第28頁),
故其於原審證述在系爭協議書上證人欄位簽名前、後,未向
被上訴人確認是否有離婚之真意等語,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及
原審法官即一再向其確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說簽
立離婚協議書當證人前,沒有確認過原告的離婚真意,此與
證人聲明書內容有異,請證人確認在簽立離婚證書前,是否
有確認原告離婚的真意?)我聲明書的意思是,我簽離婚協
議書時兩造都已經簽完名,我才認為他們有離婚的真意,我
才簽名當證人。(法官問:提示證人聲明書,有何意見?)聲
明書是我寫的,我的意思就是我簽離婚協議書時兩造都已經
簽完名,我認為他們有離婚的真意,我才簽名當證人。」等
語(見原審卷第40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原審法官前開詢
問內容,清楚明確,並無任何法律專業用語,絕無誤認可能
,而證人甲○○對於前開反覆確認其真意之詢問,並未變更其
於簽名前、後沒有與被上訴人確認離婚真意之證述,且均清
楚表示其係因兩造已在系爭協議書簽名而認為兩造已有離婚
真意,其於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聲請再度傳喚為證人,即
於本院改稱其於簽名前有在團購店外遇到被上訴人確認其真
意云云,難認為真實。
⒊另證人乙○○於原審證稱: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拿到伊住處找
伊簽名,當時兩造及另一位證人都已經簽好了,伊是最後簽
的,伊簽名後2、3個禮拜,有至被上訴人店裡取團購物品時
,有詢問「確定了嗎」,被上訴人回答「就這樣了,反正也
不合」,伊不確定伊詢問被上訴人當時他們是否已經辦好離
婚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42至44頁),而卷內並無證據可比
對證人乙○○詢問被上訴人確定離婚與否之時間,究竟是兩造
辦理離婚登記之前或之後,縱認乙○○係在兩造辦理離婚登記
之前詢問被上訴人,且經被上訴人為前開回應而得認乙○○有
確認被上訴人之離婚真意,惟因證人甲○○並未親見親聞被上
訴人離婚真意,已如前述,兩造縱於111年5月20日持系爭協
議書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仍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須有
二名證人親自見聞兩造離婚真意之要件不合,是被上訴人主
張兩造協議離婚具無效事由,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存在之情
,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