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13年度,140號
TPHV,113,家上,140,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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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A1

訴訟代理人 盧筱筠律師
張立筠律師
被 上 訴人 A2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攜同被上訴人A2(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與上訴人A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上
午十時,至新北市○○區○○路○○○號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親子血緣鑑
定。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主張其母甲○○
與上訴人交往多年,上訴人於民國000年初,知悉甲○○懷孕
後即購買自家建案房屋登記於甲○○名下,供其待產使用,且
於其000年00月00日出生當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支
付甲○○生產費用,並於其出生後之000年00月至000年0月間
,按月匯款5萬元或以上金額至甲○○帳戶,以支付其扶養費
等情,業據提出房屋所有權狀、匯款資料、照片等為證(原
審卷第173、227、239至307、367頁,本院卷第237至241頁
),復舉證人即甲○○之胞弟乙○○關於上訴人與甲○○是男女朋
友關係及上訴人因甲○○懷孕而贈送1戶新北市○○區房地之證
述為憑(本院卷第256至259頁),堪認被上訴人已釋明足以
懷疑其與上訴人間存在親子血緣關係之事實。又以DNA檢驗
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
會觀念所肯認,自屬對本件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被上
訴人聲請親子血緣鑑定(本院卷第89、302頁),上訴人雖
以隱私權等為由拒絕為親子血緣鑑定(本院卷第108、425頁
),惟依首揭規定,本院自得命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接受親子
血緣鑑定,並因被上訴人未成年,故命其母甲○○攜同被上訴
人前往。本件鑑定所需費用,由被上訴人先墊付;上訴人如
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血緣鑑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5條之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
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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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