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吳燕君
訴訟代理人 熊依翎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振發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被 上訴 人 泰慶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庸
被 上訴 人 林筠倢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蔡佩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經被上訴人泰慶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
泰慶公司)之不動產經紀人即被上訴人林筠倢居間仲介,於
民國101年9月25日與被上訴人林振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75萬元購買門牌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
房屋)。林振發之代理人黃美珍曾於簽約前保證系爭房屋並
非海砂屋,詎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經鑑定結果,高於國家
所定標準值,屬一般俗稱之「海砂屋」,即未具備林振發保
證品質;又林振發故意不告知此瑕疵,致伊嗣將系爭房屋出
售予他人時受有交易貶值95萬8000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
)。另林筠倢於本件仲介過程中,未盡調查及告知義務,顯
已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24條之2等保護不動
產交易雙方之法律規定,致伊受有系爭損害,與僱用人泰慶
公司對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併需與出賣人林振發對伊所受
損害負不真正連帶賠償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360條、第227
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不真正
連帶賠償伊95萬8000元,並加計其中87萬5000元部分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另8萬3000元部分則自民事追加訴之
聲明暨準備㈢狀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
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林振發應給付上訴人95萬8000
元,及其中87萬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另8萬3000
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泰慶公司、林筠倢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95萬8000元,及其中87萬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另8萬3000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給
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
,免為給付。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林振發部分:系爭房屋係於74年9月1日竣
工,氯離子含量是否過高需經由檢測始可知悉,顯非一般肉
眼可判斷,而伊自取得該屋所有權起至101年9月出售止,從
未就該屋氯離子含量作檢測,並於出售該屋之現況說明書中
據實告知,自無可能向上訴人保證該屋非海砂屋之情事;㈡
泰慶公司及林筠倢部分:林振發既已於該屋現況說明書據實
告知,並未就氯離子含量作檢測,且於履約過程中,上訴人
亦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付費作檢測,則林筠倢自無
從依肉眼判斷得知該屋為海砂屋,更遑論有違反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24條之2等規定之情事,故上訴人請
求伊等連帶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各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上訴人前經泰慶公司之不動產經紀人林筠倢居間仲介 ,於101年9月25日與林振發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林振發以87 5萬元之價格出賣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嗣於101年11月20日點 交系爭房屋;㈡上訴人復於107年4月間出售系爭房屋,經買 方要求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發現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情形 ;㈢系爭房屋經原法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 果為:平均氯離子含量1.450kg/m³,超過國家所定標準值等 情,有卷附系爭契約、給付服務費同意書、建築物硬固混凝 土氯離子含量測試報告書、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一般委託銷售契約及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報告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3至37頁、第39頁、第41至43頁 、第45頁、第103至109頁、第110至111頁、原審卷二第139 頁、外放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4至355頁
),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 ,請求林振發賠償系爭損害,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依侵權行 為法則、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泰 慶公司、林筠倢連帶賠償系爭損害,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 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振發 賠償系爭損害,是否有據?
⒈物之瑕疵部分:
⑴、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 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 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準此,買受人如欲 依民法第360條請求出賣人負不履行擔保責任之 損害賠償責任者,須就買賣標的物缺乏「出賣人 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 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
①、建築物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過高,容易損害鋼 筋及混凝土之品質,進而影響結構安全,乃眾
所周知之事,是建築物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如
高於國家標準,縱於興建之初無立即之危險,
仍會隨時間累積而加劇結構鏽蝕程度,對於居
住安全造成威脅,自有減少一般房屋所應具備
之通常效用,而認為物之瑕疵;而系爭房屋經
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檢驗結果認該屋之3處混
凝土氯離子含量,平均值高達每立方公尺1.45 公斤(見外放之鑑定報告書),系爭房屋之混
凝土氯離子含量顯高於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訂
之國家標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㈢),即俗稱之「海砂屋」,上訴人執此
主張系爭房屋具有海砂屋瑕疵,固屬可採。
②、惟綜覽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5至34頁), 並無任何關於保證系爭房屋所使用之混凝土氯
離子含量合乎標準之記載;且衡以房屋之氯離
子含量是否過高,需經專業機構檢測始可知悉
,並非一般肉眼可見,乃眾所周知之事;又佐
以林振發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起迄至101年9 月出售予上訴人止,從未就該屋氯離子含量作
檢測,並已於出售該屋之現況說明書據實告知
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1頁),堪認林振發無從 知悉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情形,且其既已據實
告知其未曾就該屋為氯離子含量檢測,衡情即
無可能向上訴人保證該屋之氯離子含量合乎國
家標準,或有故意不告知該屋有氯離子含量過
高之瑕疵情事。
③、至上訴人以林振發利用裝潢掩飾系爭房屋之天 花板大範圍油漆剝落及牆壁之裂痕為由,主張
林振發故意不告知該屋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
云云,固提出房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三第24 7至254頁)。觀諸該照片雖可見天花板有油漆 剝落或牆壁有裂痕,然衡以兩造於買賣當時係
屋齡逾27年之老舊房屋,造成此狀態之原因者 眾,無法單以此狀態,即逕自推斷為該屋之混
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所導致;況以上訴人於入
住前即發現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油漆剝落或牆壁
有裂痕之情形,但其未曾向被上訴人反應此節
,並要求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而係遲至107 年4月擬出售該屋時,經買方要求,始進行氯
離子含量檢測,而於該時發現有氯離子含量過
高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03至404頁、兩造不爭 執事項㈡),可見上訴人對於前開油漆剝落、
牆壁裂痕等現象,未曾懷疑係氯離子含量過高
所致,更可徵房屋之氯離子含量是否過高,需
經由檢測始可知悉,無從依肉眼判斷。是以,
上訴人主張林振發以裝潢掩飾系爭房屋之油漆
剝落、牆壁裂痕情形,而有故意不告知系爭房
屋有氯離子含量過高瑕疵之情事,並非可採。
⑶、依上說明,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林振發 有保證系爭房屋無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或故意 不告知該屋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則依民法 第360條規定,請求林振發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即屬無據。
⒉不完全給付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出賣 人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須其瑕 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 之事由所致者,始足當之;又給付如以交付特定
物為標的者,債務人應以契約成立時,雙方約定 之現狀交付之,苟以約定現狀交付之,即屬依債 務本旨而為交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最高法 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1年度台上字 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房屋雖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業如前述; 然系爭房屋係於74年9月1日竣工,林振發並於74 年12月24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有建物登記 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3頁);則系爭房屋 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係於建造時即已 存在,並非發生於系爭契約成立後,且林振發非 系爭房屋之建造人,故上開瑕疵並非可歸責於林 振發。再者,以林振發於持有系爭房屋期間,未 曾作氯離子含量檢測,已於該屋現狀說明書上據 實告知,且上訴人於履約期間未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5項約定付費作檢測,業如前述;且兩造不 爭執上訴人與林振發同意依照系爭房屋現況交屋 (見本院卷第175頁)等節以觀,上訴人與林振 發就系爭房屋既已約定包括混凝土建材品質在內 之現狀交付,則林振發依系爭房屋現狀交付予上 訴人,堪認已依債務本旨為給付,難謂有可歸責 於林振發致給付不完全情事。
⑶、是以,上訴人以系爭房屋事後經檢測結果,其氯 離子含量高於國家標準,屬俗稱之「海砂屋」為 由,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振發 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取。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 第2項規定,請求泰慶公司、林筠倢連帶賠償系爭損害 ,是否有據?
⒈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 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 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固 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 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 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按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 書向委託交易之相對人解說,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陳,系爭房
屋之出賣人林振發於現況說明書中,業已告知該 屋並未就氯離子含量作檢測,則林筠倢依該說明 書向上訴人說明該屋現況,並交由上訴人在其上 簽名確認無訛(見原審卷一第31頁),足見林筠 倢自無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之 情事。
⑵、上訴人另舉出網路新聞、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 網路貼文截圖為證(見原審卷三第255至262頁、 本院卷第307至313頁),主張林筠倢未盡調查及 告知義務,顯有違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 之2規定云云。但查:
①、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是否過高乙事,需經由 檢測始可得知,並非由肉眼即可判斷,倘上
訴人於履約過程中若就該屋是否為海砂屋有
疑義時,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第2款約定
,可自行付費檢測,均如前陳;且參以上訴
人既已在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即標的物檢測
約定第2款約定之「甲方確認欄」下簽名並
按下指印(見原審卷一第28頁)以觀,益證
林筠倢顯已告知上訴人可付費作檢測乙事,
自難僅因上訴人未依約自行付費作檢測,即
可驟然指林筠倢未盡調查及告知義務。
②、是以,上訴人主張林筠倢未盡調查及告知義 務,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
2規定之情事,並無可取。
⑶、綜上說明,林筠倢既無未盡調查及告知義務,致有 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第23條、第24條之2等規定 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林筠倢、泰慶公司應依侵 權行為法則、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 之規定,連帶賠償伊系爭損害云云,於法無據, 為無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 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上訴人95萬8000 元,及其中87萬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另8萬3 000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