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113年度,56號
TPHV,113,再,56,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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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56號
再 審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

法定代理人 江衍輝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再 審被 告 江建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3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4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再審
原告對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431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歷審訴訟程序則稱前訴訟程序)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113年7月23日宣告即告確定(
見本院卷第51頁),再審原告係於同年月31日收受原確定判
決(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57頁),並於同年8月30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3頁),尚未逾30日不
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有下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
由:
  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已明定
成立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惟本件耕地租約未有書
面,依民法第73條、第166條規定,應認本件並未成立減
租條例所定租約關係;且兩造就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應繳付之主要作物產品為何、年收穫
量為何,均未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兩造既未約定地租租額
,自無成立減租條例所定租賃關係,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
用民法第73條、第166條、第153條及減租條例第2條、第6
條第1項規定,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
  ⒉又系爭土地並未依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完成書面租賃契約之
訂定,兩造亦未就減租條例第2條所定租額意思表示合致
,則農業發展條例自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至再審被告提起
前訴訟程序起訴已有21年之久,其請求依減租條例訂立書
面契約之時效應已完成;且兩造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
日修正後,仍持續依原本所定租額繳納與收受,自應適用
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之規定,而排除減租
條例之適用,然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20
第1項、第21條規定,逕認兩造成立減租條例之租賃關係
,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⒊另原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命伊與再審被告向桃園市大溪區公 所辦理租約登記,然依桃園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下稱系 爭登記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方單獨申請耕地 租約登記,而有判決確定情事者,區公所得免依前條第2 項規定通知他方而逕行登記。是依上開規定,伊並無協同 再審被告辦理租約登記之必要,再審被告亦無該請求權而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確定判決竟實體課予伊無法律上義 務之事項為判決,而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
 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原告於再審起 訴狀引用第497條規定部分,因於該書狀並未敘明有該款適 用情事,此部分應屬誤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 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 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 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不以訂立 書面為必要,依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先例意 旨,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記載之書面及登記等規定,係為保 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 或換訂,須經作成書面及登記,始能生效。故未訂書面租約 或辦理登記,而實際上有耕地租賃關係者,仍應認為有減租 條例之租賃契約存在;並審酌再審被告提出41年至110年間 由再審原告出具之取谷單、收條、收租單、憑單、收據、證 明、租谷收據、統一發票、租谷明細等繳納證明(下合稱取 谷單等繳納證明)、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訴外人江建興出具 之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再審原告出具予訴外人江宗本之農 田耕作者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695號拋



棄繼承卷附拋棄繼承通知書、繼承權拋棄書、該院96年6月2 5日桃院木家日96年度繼字第695號准予備查公告,暨系爭土 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為一般農業區等情,認定再審原告 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佃農即訴外人江欉,由江欉在其上耕作, 並繳納佃租代金,江欉死亡後,再審原告同意由訴外人江宗 本繼承取得江欉與再審原告間原耕地租賃關係之耕作權,江 宗本於96年5月30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中之訴外人黃雪珠江建芳江美琪均拋棄繼承,所餘訴外人即繼承人江建興 同意由再審被告單獨繼承系爭土地承租耕作,兩造間應成立 減租條例所定之耕地租賃關係(詳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 欄貳、㈠、㈡、㈢、㈣,見本院卷第12-14頁);並就再審原告 抗辯本件未訂立書面契約及租額未有合意等節,亦據原確定 判決敘明:江欉於57年1月12日向大溪區公所提出載有「承 租人江欉與民國44年元月間向出租人江士香祭祀公業承租…… 」之承租人單方申請訂立租約理由書,又於同年2月19日向 大溪區公所提交「茲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3條 規定填就本申請書並檢附租約正本兩份、副本一份擬請准予 為租約訂立之登記」之耕地租約訂立登記申請書,可認江欉 確自44、45年間起即向再審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自任耕作,江 欉嗣後縱未與再審原告間為書面之租約或辦理登記,惟其原 因多端,或因再審原告拒絕,或因合理信賴再審原告不至否 認有三七五租約等等,尚難僅因江欉上開申請後未再要求再 審原告或江宗本未曾要求再審原告辦理,即認為兩造間無三 七五租約耕地租賃之意思合致。準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 利用關係既屬耕地租賃,又未於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後另作特 約,縱使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簽立書面租約並辦理三七五耕 地租賃登記,然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仍有減租條例之適 用。另審酌江欉於耕地租約訂立登記申請書上記載與再審原 告間租率之計算為千分之375,及自71年第2期起之租谷收據 ,除87年第1期間有因病蟲害減免或未特別記載減免原因而 於備註欄記載減免租谷數外,其餘租谷收據係以租谷1280台 斤再換算時價後由江欉、江宗本及再審被告折算現金繳納, 依再審原告出具之租谷收據可知,江欉與再審原告間原雖以 每年收穫量計算租額,然至遲自71年第2期起就租約租額已 合意改為按每年每期應給付1280台斤,再依時價計算以現金 繳納(詳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㈤、㈥⒉,見本院卷 第14-17頁),足認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論述系爭土地為耕地 ,及再審原告陸續出具取谷單等繳納證明與農田耕作者證明 書認定再審原告與江欉成立減租條例所定租賃關係,並由江 宗本、再審被告陸續因繼承而繼受耕地租賃關係,不因未成



立書面契約,而認無減租條例所定耕地租賃之適用,且自71 年第2期起就租約租額已合意改為按每年每期應給付1280台 斤,再依時價計算以現金繳納,是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兩造間未 訂立書面契約,且未就作物正產品及租額達成合意,有適用 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及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53條、第73條 、第166條規定之錯誤等語,尚無可採。
 ㈢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未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規定等語。惟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 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 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 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條例中華 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之租 期、租金及支付方式,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之,不受土地 法第110條及第112條之限制。租期逾一年未訂立書面契約者 ,不適用民法第422條之規定。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先 由江欉自45年間與再審原告成立減租條例規定之耕地租賃關 係,江欉死亡後由江宗本取得再審原告同意繼承而取得原耕 地租賃關係之耕作權,江宗本死亡後,經再審被告單獨繼承 系爭土地承租耕作,並均有持續繳納租谷或租谷折算之現金 (詳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㈠、㈢、㈣,見本院卷第 12-14頁),由此可知原確定判決認定江欉與再審原告間就 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係成立於45年間,並由江宗本、再審被 告陸續繼承耕作權,並未認定兩造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日修正施行後始訂立租賃契約,故本件耕作租賃契約自 非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規定於89年1月4 日後所訂立,而無上開規定適用可言。是原確定判決並無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農 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規定,以排除減租條 例規定之適用,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等語,亦非可採。 ㈣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依系爭登記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得逕向桃園市大溪區公所辦理租約登記,其訴請伊會同辦 理租約登記,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錯誤情形等語。惟按租約之 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 ,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當事人 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定。查再審被告



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兩造間成立減租條例所定之耕地租約,依 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訴請再審原告應與伊訂立書面 租約及辦理登記等語(詳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 ,見本院卷第10頁),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此部分 主張為有理由,於主文第3項命再審原告應與再審被告就系 爭土地訂立書面租約,並向桃園市大溪區公所就系爭土地辦 理租約登記。雖系爭登記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一方單獨 申請耕地租約登記,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區公所得免依前 條第2項規定通知他方而逕行登記:一、經判決確定。」然 對照同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申請耕地租約訂立或換訂登 記,應檢具下列文件:二、租約書正本二份、副本一份。」 可知系爭登記辦法所處理「耕地租約」登記事宜,應以有合 法訂立書面之耕地租約為其前提。本件既未訂立書面之耕地 租約,再審原告並否認與再審被告有耕地租約關係存在,則 再審被告依減租條例第6條後段規定訴請再審原告與其訂立 書面租約並辦理登記,自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再審原告主 張再審被告依系爭登記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可單獨辦理登記 ,就此部分請求無權利保護必要,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錯誤情事等語,核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再審原告猶執前詞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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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