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宋廷恩(原名彭庭芳)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愛
特別代理人 蔡仲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5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配偶彭信義前收養上訴人(嗣雙方於民
國110年7月28日終止收養關係),並於101年6月間各自借款
新臺幣(下同)800萬元、500萬元予上訴人供其週轉資金,
上開合計1,300萬元借款已於101年6月21日匯入上訴人設於
桃園縣龜山鄉農會(現為龜山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000號帳戶)。就伊借款800萬元部分,上訴
人於101年6月20日簽發同額本票交付伊作為擔保,其後陸續
以附表編號1至9合計625萬元支票清償,至於附表編號10至1
2合計150萬元支票,受款人為彭信義,係上訴人清償彭信義
之借款,非對伊之還款,故上訴人尚欠伊175萬元未還,經
於110年9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於1個月內返還,未獲置理
,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5萬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向被上訴人借款,未曾向彭信義借款,向
被上訴人借款之800萬元,係於101年8月17日自上訴人以伊
名義開立之系爭000號帳戶匯款800萬元至伊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伊前以附表編號1至12合計775萬元之支票償還,其中編
號10至12所示支票受款人雖為彭信義,惟實為伊對被上訴人
之還款,至於尚欠之25萬元債務業經被上訴人免除。彭信義
未能清楚說明借款500萬元之來源,並提出具體事證,嗣於
本院復翻異前詞,其證詞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0至321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養女,雙方於110年7月28日終止收養
關係。上訴人前於101年6月20日簽發面額800萬元本票向被
上訴人借款800萬元,其後交付附表編號1至9合計625萬元予
被上訴人清償借款(見桃院卷第19頁本票、原審卷第84、86
、88、92、96、100頁、本院前審卷第65、85、87頁支票影
本)。
㈡被上訴人出售桃園市○○路0000號房地後,於101年6月21日將
部分價款由其聯邦銀行龜山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000號帳戶)匯款1,300萬元至系爭000號帳戶。同年8
月17日上訴人系爭000號帳戶匯回300萬元至被上訴人系爭00
0號帳戶(見桃院卷第15至16頁系爭000號帳戶往來明細、第
17至18頁系爭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卷第229至230
頁系爭000號帳戶交易查詢資料)。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求返還800
萬元借款,上訴人已於110年9月24日收受(見桃院卷第21至
22頁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800萬元,上訴人除以附表編
號1至6合計530萬元支票清償外,兩造於本院前審時又確認
上訴人另以附表編號7至9合計95萬元支票清償,共計已償還
625萬元(530萬+95萬),尚欠175萬元(800萬-625萬),
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欠款本息等情。上訴人
則以附表編號10至12合計150萬元支票亦為還款支票,其餘2
5萬元債務業經被上訴人免除等語置辯。經查:
㈠附表編號10至12合計150萬元之3紙支票受款人為「彭信義」
,並由彭信義提示兌現,有蓋印支票交換章戳及彭信義在票
背簽名或蓋印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0、94、9
8、100頁);彭信義並於前審證述上訴人曾向其借款500萬元
,上開3紙支票係償還伊500萬元借款,非償還被上訴人800
萬元借款等語(見前審卷第174頁)。惟查,彭信義於前審
證述:陳愛是先匯了800萬元給宋廷恩,但是不夠,才又加
了500萬元;宋廷恩在101年8月17日匯了一筆300萬元的款項
到陳愛的戶頭,這筆錢是要還給我(見前審卷第174、176頁
)。然於本院卻改稱:宋廷恩說要借800萬元,又說要再借5
00萬元,陳愛匯款1,300萬元至宋廷恩的帳戶,宋廷恩有還
我300萬元,是開立附表編號3面額300萬元但指名受款人「
陳愛」還款給我(見本院卷第261、263至264頁),二者顯
然未合。且彭信義證述宋廷恩係於要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那天在車上向伊借款500萬元、500萬元係伊偷借給宋廷恩
等語(見本院卷第262、265頁),惟101年8月17日匯款800萬
元至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前,被上訴人早已於同年6月2
1日一次匯款1,300萬元至系爭000號帳戶,此等事實又與彭
信義證述係先講好借多少錢才匯款、伊偷借500萬元予上訴
人等語有異(見本院卷第262、267頁),足見彭信義前後證
詞不一且與卷證未合,所述自滋疑義。又被上訴人出借予上
訴人之款項係售屋所得,該房地係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有
買賣契約、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以勾稽(見桃院卷第9至12
頁、本院卷第278頁),該售屋款應與彭信義無涉;若彭信
義所述「陳愛的戶頭是我跟陳愛一起在用的」、「我的錢和
陳愛的錢是混在一起」等語為真(見前審卷第176頁、本院
卷第263頁),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借款時,彭信義何
以未併同訴請返還500萬元,顯然有違事理,彭信義雖稱陳
愛起訴前找呂丹琪律師時伊沒有陪同云云(見本院卷第262
頁),惟此又與原審訴訟代理人呂丹琪律師具狀陳報陳愛與
彭信義多次至其事務所提供事證乙情相悖(見本院卷第69頁
),足見彭信義之證詞不能盡信。
㈡彭信義自承無法提出上訴人向其借款500萬元之擔保本票(見
前審卷第177頁、本院卷第261頁),且其主張出借500萬元
之金流實係陳愛售屋得款後,系爭000號帳戶於101年6月21
日匯款1,300萬元至上訴人系爭000號帳戶其中之500萬元(
參不爭執事項㈡、見前審卷第174至176頁、本院卷第264頁)
。經本院調取系爭000號帳戶往來明細並詢問彭信義確認以
該帳戶扣款之0000000、0000000電話均為被上訴人之桃園市
○○區○○路00號住家電話(見本院卷第229至242、262頁),
而非上訴人住處電話;且該帳戶於109年12月22日結清時餘
款212萬1883元由龜山區農會簽發同額支票給付,後因遺失
由被上訴人辦理掛失止付並申請補發,於111年5月6日由被
上訴人之系爭000號帳戶提示兌領,亦有系爭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龜山區農會函覆之本會支票申請書、本會支票、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121號民事判決可參照比對(見
本院卷第242、293至298頁);佐以被上訴人起訴時能提出
系爭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桃院卷第17至18頁),且於110
年9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還款時係主張借款「於1
01年8月17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台端(指上訴人)借款800萬元
」等語(見桃院卷第21頁),堪認上訴人抗辯伊名義開立之
系爭000號帳戶係由其養母即被上訴人使用,應可採信。從
而彭信義陳述系爭000號帳戶於101年6月21日匯款1,300萬元
至上訴人系爭000號帳戶其中之500萬元,為其出借予上訴人
云云,即屬無據。
㈢再查,附表編號4至6與編號10至12票號連續,證人即任職於
上訴人經營之杰葳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員工吳素月於前審證述
:我知道宋廷恩有跟陳愛借錢,有1筆是800萬元,其他我不
知道,我會知道800萬元那筆是因為當時我還在杰葳公司任
職,因為宋廷恩要買土地,才跟陳愛接洽借錢,後來這筆錢
陸陸續續有還…,還款方式有用支票、現金,都是宋廷恩自
己開票。中間我有參與到的一次是上訴人賣了1筆土地,拿
了300萬元,開了6張支票,3張給陳愛,3張給彭信義,金額
都是50萬元…,前述6張支票同一天開的,並且同一天在陳愛
家交付給陳愛、彭信義,在場有我跟上訴人、陳愛、彭信義
,當時抬頭怎麼開是陳愛指定的,6張支票是上訴人要還陳
愛錢,會開受款人是「彭信義」是陳愛要求的等語在卷(見
前審卷第158至160頁)。而彭信義並未出借款項予上訴人,
既經審認如前,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10至12支票係用以償還
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復有證人吳素月之證詞足據,堪信上
訴人以附表編號1至12合計775萬元支票償還被上訴人800萬
元借款為可採信。至於所餘25萬元欠款,上訴人雖辯稱被上
訴人已免除其債務,惟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自無從採認為
真。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9日起(見桃院卷第
27、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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