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54號
上 訴 人 葉伃真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鈴淑
訴訟代理人 方裕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即明 。訴訟標的既未變更,在當事人僅就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有所更正,應認為無礙。本件上訴後,被上訴人已將其請求 上訴人給付之貨幣,由新臺幣更改為人民幣(見本院卷第77 頁),兩造且對不同幣別換算後結果不為爭執(見同上卷第 78、166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 加,合先指明。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姑嫂關係。伊自民國106年7月28日 起至108年3月2日止,為上訴人代墊購買精油商品價金及運 送費用共人民幣11萬6,603元(下稱系爭款項)。嗣伊向上 訴人請求返還,兩造於109年4月15日約定上訴人應如數還款 (下稱系爭約定),已成立以返還系爭款項為標的之準消費 借貸關係,詎上訴人並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果等情,爰 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第478條規定及債務承認之法律關係 ,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人民幣11萬6,603元,及加付自112 年10月2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以下不贅)。
、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存在以系爭約定所成立之消費借貸 關係,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與其胞兄黃詩朝共同在泰國經營 精油生活館而向大陸地區廠商訂貨所支出之費用,非伊向被 上訴人所為之借款。伊雖承認曾以自己名義購買精油商品金 額為人民幣8,232.5元,但被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已為伊代 墊交付該部分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50萬2,327元(相當 於人民幣11萬6,603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人民幣51,277.6元部分(計算式:167,88 0.6-116,603=51,277.6),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 件審理範圍內】。
、上訴人係被上訴人胞兄即訴外人黃詩朝之前妻,於107年3月1 6日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薰衣草、牛至、羅馬洋甘菊 、冬青、雪松、檀香、永久花、舒緩複方、舒緩霜等精油商 品,金額共人民幣8,232.5元,又50萬2,327元(即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勝訴之金額)經換算後等同於人民幣11萬6,603元 等事實,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至136、16 6頁),堪以信實。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代墊系爭款項,並經雙方結算完畢 ,而以系爭約定達成準消費借貸合意,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 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 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 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 之裁判。
㈡、依卷附兩造於109年4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此段期間內之微信 對話譯文,上訴人先稱「不是116603嗎?」,隨即向被上訴 人傳送記載數字之截圖照片,再稱:「167880?」,被上訴 人見狀表示:「我把之前的裡面你先讓我寄給你朋友的都先 算錢了」、「我把明細重新傳給你看看」,而將上訴人自10 6年7月28日起至108年3月2日所訂購之精油、噴瓶、圓盒、 精油貼紙、面膜、水療機、運費、物流費用、庫存增加、滾 珠、口紅材料、協助下單、木盒、新年橘、燻香燈、快遞費 、展示圓盤、口紅管、換點數費用、補下單、手續費郵費、 按摩床等項目加總後,扣除被上訴人曾請託上訴人代買書籍 、噴頭、罐、貼紙、代付退回款、欠上訴人之房費及車費、 借用精油商品,及扣除上訴人以微信轉帳匯款或現金交付被 上訴人之金額,而向上訴人結算確認:「截至目前尚欠¥167
,880.6元」,核與上訴人於兩造對話甫始時以截圖提問之「 167880」整數相符(見原審卷第28、59),已見兩造間於10 9年4月15日對話之前,即曾相互確認過被上訴人之墊付金額 ,被上訴人並於109年4月15日對話時,再次重新傳送歷史明 細以供上訴人確認。上訴人眼見被上訴人傳送最終結算結果 ,非但不加爭執,反而僅稱:「我可以先把之前跟你借寄給 朋友的精油先給你」、「因為這樣相差50,000人民幣」,逕 與被上訴人討論要以自己手上的精油貨品抵償欠債,且被上 訴人雖表示:「拜託,我真的不要貨了」,上訴人仍堅持: 「但是那個是拿精油的部分」、「我現階段沒有辦法再多給 你50,000人民幣」、「你看本來11變16」、「差了5萬耶」 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可知上訴人確已就被上訴 人上開結算結果表示肯認,並堅持要以返還精油商品作為抵 償其中5萬元人民幣債務之清償方法。倘被上訴人所述非真 ,上訴人當無主動提出抵償方法之理。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確已完成結算,並相約由上訴人負責清償人民幣16萬7,88 0.6元之金錢債務,應屬可信。又上訴人主觀上既已知悉該 人民幣16萬7,880.6元為被上訴人為其所代墊之金錢,並於 被上訴人提出結算後同意給付,顯係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 負金錢給付義務,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依民法第 474條第2項規定,堪認兩造間已就該人民幣16萬7,880.6元 之金錢債務成立準消費借貸關係無誤。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微信對話,至多係因共同 經營泰國生活美妝店之資金運用,無從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 關係,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確有交付借款予伊云云。惟依 上訴人所提出兩造事後於109年5月28日上午11時31分之對話 紀錄,被上訴人先表示:「……,當然也包括欠錢的事情,所 以家翎才會建議說是不是要分期付,我覺得也對阿,分期付 比較不會有壓力,就算一個月一萬人民幣,再不行五千人民 幣也好阿,……,所以才想說跟你說說看,我也沒有一直逼你 全部現在要還我,而且以前你也自己說分期付給我的……」, 上訴人聞言僅稱:「那我不禁會想,生活精油館是他(按: 指黃詩朝)說要在泰國開,為什麼他不負責一半呢」,被上 訴人再回覆:「而且說真的這些費用都三年了,你覺得我有 一直逼你嗎」,上訴人亦祇稱:「最近比較常」(見本院卷 第125頁),已見上訴人從不否認自己曾向被上訴人提議分 期清償自己已欠3年之債務,加以上訴人確實先後於107年1 月18日(見原審卷第37頁)、同年10月16日、108年3月2日 (以上均見原審卷第59頁),各以微信軟體轉帳人民幣7萬3 ,303元、8,955元、1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另於107年3月2
0日、同年8月1日則以現金方式給付人民幣各2,000元、9,00 0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5、57頁),尤見上訴人確有 陸續分期部分清償其所欠債務,堪認被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 上訴人確曾表示要分期履行,且亦已陸續清償借款本息之一 部,而足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上訴人空言否認兩造間並無借款債務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 ,所辯不足信取。
、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 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 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 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 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 訴人前於109年4月15日以微信對話催告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款 項(見原審卷第27至59頁),堪認其已對上訴人發出逾1個 月以上履行期間之催告,而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被上 訴人依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未逾兩造所結算之金錢債務數額,應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另 依債務承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部分,因 本院已認被上訴人得本於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則 就其債務承認部分之請求即無庸再為論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4 日【於112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3頁送 達證書),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兩造既係以人民幣作為結算上訴人所欠債務之幣別 ,為期適法明確(民法第202條規定意旨參照),爰更正原 判決主文第1項之幣別、金額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 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