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934號
TPHV,113,上易,934,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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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34號
上 訴 人 趙苡婷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被 上訴人 李素珍
訴訟代理人 楊政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7,999元,及其中5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11、217頁),核
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9年3月25日起陸續向伊借款
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復於111年7月4日向
伊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日期自111年7
月11日至111年10月11日止,每月給付利息10萬元,共應清
償120萬元,伊扣除被上訴人未清償之債務及本件利息後,
於111年7月12日匯款7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則以週年利率16%計算被上訴人應付之利息,被上訴人應
清償本息共計727,999元。詎被上訴人僅於111年8月11日、
同年9月8日各清償10萬元,尚餘527,999元迄未還款。爰依
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7,999元,及其中50
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除系爭借款外,尚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6、9所示時間、方式約定借款;至附表一編號7、8、10部
分,上訴人並無實際交付借款,伊否認有借貸關係存在。又
上訴人就上開借款實際交付予伊及伊已清償之金額如原判決
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且兩造約定之利息過高。則上
訴人所受超過法定利率及滾入原本之利息部分款項,應屬不
當得利,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附表二編號1至6、9
所示超額給付部分主張抵充,而經抵充後,被上訴人就系爭
債務已無欠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7,999元,及其中5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6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2日簽立「自111年7月11日至111年10月
11日止向趙苡婷借款100萬元」之借據,並簽發票號CH00000
00、CH0000000、CH000000,面額各為100萬元、10萬元、10
萬元之本票3紙予上訴人收執。上訴人則於同日匯款70萬元
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被上訴人已於111年8
月11日、111年9月8日各清償10萬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
第17頁至18頁、第41頁)。
 ㈡兩造不爭執就上開借款尚未清償之本息為527,999元。
 ㈢除前開借款外,兩造另於附表一編號1至6、9所示日期,以附
表一編號1至6、9所示方式約定借款,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
至6、9所示借款實際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如附表二「被告
抗辯實收款」欄所示,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6、9已清
償之金額如附表二「被告已清償款項」欄所示。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7,999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以超額給付而為抵充,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
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110
年7月20日施行)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
部分之約定,無效。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規定,於民法債
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
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亦有明定。次按清償人所
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
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
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民
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
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
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參照)

 ㈡兩造就系爭借款尚未清償之本息為527,999元,且除系爭借款
外,兩造另於附表一編號1至6、9所示日期,以附表一編號1
至6、9所示方式約定借款,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6、9所
示借款實際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如附表二「被告抗辯實收
款」欄所示,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6、9已清償之金額
如附表二「被告已清償款項」欄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㈢),自堪認屬實。被上訴人抗辯以如附表二
編號1至6、9所示超額給付部分為抵充等語,此為上訴人所
否認。經查:
 1.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
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
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民事判決參照)。
 2.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借款之金額為如附表二「原告主張之
借款」欄所載,然上訴人對於實際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係
如附表二「被告抗辯實收款」欄所示一節,並不爭執,已如
前述,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已交付附表二「原告主張之
借款」欄上所載之金額予被上訴人,自難認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之借款金額為如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借款」欄所載,則被
上訴人抗辯其僅向上訴人借款附表二「被告抗辯實收款」欄
所示金額,自屬有據,故兩造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6、9所示
借款之本金即應為附表二編號1至6、9所示「被告抗辯實收
款」欄所載。
 3.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6、9「被告已清償款項」欄所載
之金額,均僅係支付附表二編號1至6、9所示借款之利息,
而未清償本金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如依上訴人主
張附表二編號1至6、9「被告已清償款項」欄所載金額均係
屬利息等情,則依上訴人主張之借款本金,附表二編號1、2
、3至4、5、6、9之借款年息,即分別高達約180%(計算式
:45,000×12÷300,000=180%)、144%(計算式:12萬×12÷10
0萬=144%)、360%(計算式:75,000×12÷250,000=360%)、
248%(計算式:12萬×12÷58萬=248%)、624%(計算式:26
萬×12÷50萬=624%)、148%(計算式:37萬×12÷300萬=148%
)不等之利率,顯均高於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利率上限,被
上訴人抗辯約定之利息過高,即屬有據。則以附表二編號2
所示70萬借款之部分觀之,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收取每月
12%之利息,已逾法定利率上限,揆諸前揭說明,其中就被
上訴人於110年7月20日前所為還款,超過週年利率20%之部
分,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上訴人雖主張
超過部分之利息為被上訴人之任意給付,然此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2日至110年6月22日
間按月還款12萬元之部分,係屬被上訴人就該段期間利息之
任意給付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超逾週年利率20%之
部分既經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自難認被上訴人於該段期間所
為還款,係屬對逾法定利率上限之利息所為之任意給付,該
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給付,依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上
訴人無請求權,被上訴人按月給付12萬元之款項,自應先抵
充未逾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如有剩餘,則抵充本金,則被
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70萬元借款,自109年7月22日至1
10年1月22日間按月給付12萬元之部分,即應各按月抵充該
筆70萬元借款之利息11,667元(計算式:700,000×0.2÷12=1
1,667,元以下4捨5入)及按月抵充該筆70萬元借款之本金1
08,333元(計算式:120,000-11,667=108,333),迄於110
年1月22日還款12萬元後,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70萬元借款之
本金,即已全數清償完畢(計算式:108,333×7=758,331)
。依此,被上訴人抗辯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借款於110年7月2
2日起至111年2月22日間按月給付12萬元或18萬元予上訴人
之部分,已超逾修正後民法第205條所定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率,該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故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2
日起至111年2月22日間每月給付12萬元,已屬超額給付,得
向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而予以抵充本件借款等情,即屬有
據。
 4.系爭借款尚未清償之本息為527,99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7,999元及其中50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依此計算,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
2月20日,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3頁)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61,849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則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本息為589,848元(計
算式:527,999+61,849=589,848),而被上訴人於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110年7月22日給付12萬元、110年8月23日給付18
萬元、110年9月22日給付12萬元、110年10月20日給付12萬
元、110年11月22日給付12萬元,合計已給付66萬元予上訴
人(計算式:12萬+18萬+12萬+12萬+12萬=66萬元),經與
系爭借款予以抵充後,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已無餘額得向被上
訴人請求(計算式:66萬元-589,848元=70,152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527,999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50萬元 111年12月20日 114年6月10日 (2+173/365) 5% 6萬1,849.32元 小計 6萬1,849.32元 合計 6萬1,8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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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