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27號
上 訴 人 黃廖義妹
黃翠蓮
黃茂秦
黃茂晃
黃小翠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莓翠
被上訴人 温翠紅
兼
訴訟代理人 沈雲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3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2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黃莓翠(下逕稱其名)及原審共同原告
黃廖義妹、黃翠蓮、黃茂秦、黃茂晃、黃小翠(下均逕稱其
名,並合稱黃廖義妹5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等為被繼承人
黃德彥之全體繼承人,因黃德彥罹患失智症無意思能力,然
遭被上訴人温翠紅、沈雲水2人(下均逕稱其名,並合稱為
被上訴人)詐欺,故黃德彥於民國109年2月25日就其位於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0弄,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之交易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黃莓翠及黃廖
義妹5人為黃德彥繼承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請求:㈠
温翠紅與黃德彥間於109年2月25日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下稱原請求第㈠項)。㈡温
翠紅應將系爭房地於109年2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下稱原請求第㈡項,見原審卷二第64頁)
等語。既係基於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本件訴訟標的對其等
必須合一確定,茲黃莓翠不服原審所為敗訴判決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一第19至24頁),有利於其餘共同訴訟人,依上說
明,其上訴效力及於全體,黃廖義妹5人即應視同上訴,爰
併列為上訴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
,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
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於原審基於上述事
實,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242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原請
求第㈠、㈡項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
上訴後,改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767條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追加請求温翠紅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上訴人全體公同
共有,變更聲明:㈠温翠紅應將系爭土地於109年2月25日以
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温翠紅應將系爭房地
返還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二第136、181頁)。經
核其變更之訴,亦係基於其主張黃德彥與被上訴人間於109
年2月25日就系爭房地之法律行為無效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
,核與前述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
被告陸燕枝,主張温翠紅與陸燕枝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追加確認温翠紅、陸燕枝間於109年9月
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無
效、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於109年9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沈雲水於109年間,利用黃德彥已罹患失智症
無意思能力且不識字,於109年2月25日前某日,要求黃德彥
於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簽名,而
將黃德彥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温翠紅,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房屋同由温翠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黃德彥當時已
無意思能力,其就系爭房地所為處分行為自屬無效。嗣黃德
彥於109年3、4月間委託訴外人蔡士忠、王月鳳出售系爭房
地時,始查知系爭房地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已移轉予温翠
紅。黃德彥多次表示不認識被上訴人,足證黃德彥與温翠紅
或沈雲水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債權契約或物權移轉之合意。
黃德彥於109年11月30日死亡,伊等為黃德彥之繼承人且無
拋棄繼承,系爭房地仍為黃德彥之遺產,伊等為系爭房地真
正所有權人,温翠紅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自應返還。倘認黃
德彥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時仍有意思能力
,則黃德彥係因温翠紅偽稱其身世堪憐,使黃德彥陷於錯誤
,而同意出售系爭房地、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予温翠紅,黃德彥遭被上訴人詐欺,黃莓翠於109年8月6
日曾傳簡訊予沈雲水,要求沈雲水退還買賣價金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黃茂秦亦曾於109年9月8日致電沈雲水表示要
提告,已撤銷黃德彥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之及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為系爭房地實質公
同共有人,爰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767條之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温翠紅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上訴人全體公
同共有等語。變更聲明:⒈温翠紅應將系爭土地於109年2月2
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⒉温翠紅應將系爭
房地返還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由沈雲水與黃德彥就系爭房地締結買賣
契約,温翠紅為登記名義人,買賣價金為80萬元,已分4次
交付現金完成。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沈雲水為
交付買賣分期款,有陪同黃德彥前往地政事務所,由黃德彥
自行補發系爭土地之權狀、申辦印鑑證明,亦有親口向地政
事務所之人員告知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等未向黃德彥
施用詐術,當時土地所有證明文件皆是黃德彥本人辦理、黃
德彥非無意思能力之人。嗣系爭房地已移轉予第三人等語置
辯。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
改文句):
㈠黃德彥於109年11月30日死亡,上訴人為黃德彥之全體繼承人
,均無拋棄繼承。
㈡黃德彥之109年2月14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上「黃德彥」簽名,
為黃德彥親簽。
㈢桃園市○○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14日○○字第11360號土地登記申
請書(書狀補給)及切結書上「黃德彥」簽名,為黃德彥親
簽。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黃德彥於出售系爭房地時,有無意思能力: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
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
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
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
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
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參照)。又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
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是否無效,端視其意思
表示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
由表意人主張其喪失意思能力而無庸就其意思表示負責之利
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
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黃德彥於出售系爭房地時,無意思能力,然上
訴人對於黃德彥出售系爭房地時,未受監護宣告一事,既不
爭執(見原審卷二第64頁),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1
2月10日桃院祥家君109年度監宣字第760號函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一第335頁),而被上訴人否認黃德彥於出售系爭房
地時無意思能力,自應由上訴人就該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
上訴人雖提出黃德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
大醫院)109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黃德彥具失智症等情
(見原審卷一第93頁),惟觀諸黃德彥109年4月28日心理衡
鑑報告所載:「認知功能說明:⒈CASI及MMSE表現中,短期
記憶、數字處理、時間與空間定向、抽象理解、語言功能及
思考流暢度表現偏差,身體部位命名部分有困難,句子書寫
語意有礙。⒉行為觀察個案尚可流暢應答,但注意力不佳容
易分心,不斷重複抱怨兒女,也常欲展現自己能力還很不錯
。…建議:目前衡鑑結果顯示個案有明顯認知功能減損,短
期記憶、數字運算、注意力、定向感、語言功能、思考流暢
度與抽象能力皆有明顯減損,目前可能有輕度失智情形。然
個案病識感不佳,且可能有維護自尊的需求,在照護與家人
溝通上須考量個案的自尊心,宜鼓勵個案維持其能做到且做
得尚佳的事務,讓其能持續在上面獲得成就感,並藉由轉移
注意力與安撫來因應個案能力減損的事務」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21頁)。雖可認定黃德彥於出售系爭房地後,疑有輕
度失智情形,認知功能與常人相較恐較不足,惟依上開心理
衡鑑報告,黃德彥於當時仍可正常應答,無法認定黃德彥已
達於無意識能力或精神錯亂,遑論黃德彥出售系爭房地後,
係於109年4月28日進行心理衡鑑,考量其病情應係隨時間經
過惡化且不可逆,更難推論黃德彥出售系爭房地時,其意識
狀況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程度。
⒊又本院為確認黃德彥出售系爭房地時心智狀況,函詢臺大醫
院,經該院函覆略以:「鑑於貴院提供之資料有限,鑑定團
隊無法逕自據以推斷,故而僅能透過關係人會談、病歷資料
及其他有助於推斷被鑑定人生前生活自我照顧活動、社會互
動及日常財務活動等資料,依據臨床觀點以『有相應證據』之
部分做出專業詮釋及可能性論斷…」等語,有該院114年4月1
8日校附醫精字第114470014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
9頁),表示依黃德彥前揭⒉之心理衡鑑報告,無法判斷黃德
彥當時心智狀況。而關於以相應證據之鑑定方法,本院於11
4年4月28日與兩造確認有無鑑定意願時,上訴人表示現無資
力支出鑑定費用,希望依現有證據資料判斷等語,被上訴人
當庭亦表示不願墊支(均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自無從認
定黃德彥出售系爭房地時無意識能力。
⒋再參酌黃德彥曾於系爭房地移轉前,於109年1月14日前往○○
區地政事務所辦理書狀補給業務、於同年2月14日親自前往
桃園市○○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等情,有桃園市○○地政
事務所112年12月29日○○登字第1120022579號函及附件、桃
園市○○區戶政事務所112年12月25日桃市○○字第1120007737
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3至43、15至17頁),
可認黃德彥於移轉系爭房地前,仍有一定社會經濟活動之能
力,無從認定黃德彥移轉系爭房地時已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⒌另依上訴人所提出日記資料(見原審卷一第81至90頁),僅
能證明黃德彥係因心臟疾患而死亡。其提出黃德彥持刀及上
訴人黃廖義妹受傷照片、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頭髮照片、傷
勢照片(見原審卷一第505至509頁、本院卷二第63至65、17
3至174頁),僅能證明黃德彥曾與家人發生衝突,然此亦可
能因黃德彥與上訴人間偶生衝突所致,仍無從證明黃德彥已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㈡黃德彥是否受有詐欺: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固有明文。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
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錯誤而
為意思之表示。所謂脅迫,則係指相對人或第三人故意對表
意人告以危害,使其致生恐懼,並因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而
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
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
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
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
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温翠紅曾表達自身處境可憐,使黃德彥陷於錯
誤同意出售系爭房地,得依民法第93條前段規定撤銷黃德彥
同意出售房地之意思表示云云,無非以黃德彥曾稱「那個女
人很可憐」等語為憑,然僅憑黃德彥隻字片語,顯無法認定
黃德彥指涉內容為何,是否果遭被上訴人詐欺。又上訴人提
出黃德彥後續委任蔡士忠、王月鳳之一般土地買賣委託授權
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51頁),然該授權書上黃德彥之簽
名工整,與兩造所不爭執黃德彥所親簽109年2月14日印鑑證
明申請書、109年1月1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黃德彥之簽名有
歪斜或有明顯顫抖情形不符(見原審卷二第17、37頁),是
上訴人主張黃德彥曾委任蔡士忠、王月鳳出售系爭房地等情
,當非無疑,更無從以此認定黃德彥前將系爭房地出售温翠
紅、沈雲水,係遭詐欺所致。再依上訴人再提出黃莓翠與沈
雲水間簡訊截圖(見原審卷一第333、347頁),僅見黃莓翠
表示黃德彥因病住院急需開刀,要求沈雲水交付系爭房地15
0萬元之款項或返還系爭房地,自無從作為黃德彥有遭詐欺
之證據。
⒊而上訴人另提出社群網站臉書暱稱「Re Gina」於109年4月8
日之發文稱:「不動產買賣的打電話給我,說我知不知道我
父親被詐騙集團騙了,我說我知道,我說我要帶我父親去看
醫生沒時間他要做心導管檢查…媽馬上打給我說,對我說,
父親外面的女人要70萬,賣土地。外面女人很可憐,一路上
我和渣父吵架,父走掉了,同時取消這次住院,我跟心臟住
院的說取消,我父親要賣土地遇到詐騙集團已被騙200,現
在又再騙70…」、「剛才賴留言給我哥、妹,我們先不要責
怪老爸,最近先冷靜一陣子,這兩個人都有問題,那個、沈
先生、外面的女人。沈先生跟我哥電話對罵的內容說(1.我
父有簽本票),欠70萬,我父我所知他今年不會簽字,因為
看不到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58頁),僅為上訴人
主觀認知,無從認定黃德彥出售系爭房地時有遭詐騙,且依
上開留言,當上訴人致電沈雲水要求說明買賣流程時,沈雲
水仍表示黃德彥有欠款因而出售系爭房地等語,當無從逕行
認定黃德彥出售系爭房地係遭詐欺。
⒋而上訴人既陳稱黃德彥於107年間繼承取得父親土地出售價金
200多萬元後,一年內便將款項花用殆盡、於108年1月至3月
間匯款予訴外人武氏詹18萬元,生前更有簽賭之行為(見原
審卷一第387頁、本院卷一第22頁),顯見黃德彥經濟狀況
不佳,卻仍有大量金錢之需求,更無從認定黃德彥係遭詐欺
,始出售系爭房地。且參酌上訴人主張黃德彥於109年4月間
便已得知系爭房地移轉於被上訴人名下,倘係遭被上訴人詐
欺,當無後續不聞不問,任由系爭房地持續登記於温翠紅名
下之理,是上訴人主張黃德彥係遭詐欺移轉系爭房地等情,
難認有據。
㈢上訴人或黃德彥是否曾行使民法第93條之撤銷權,是否已逾
除斥期間:
⒈按民法總則及債編規定之撤銷權,於撤銷權人死亡後,是否
具有繼承性而移轉於其繼承人,須統合考察法律規範意旨,
視其是否依特殊關係而產生或涉及公益,判斷行使該撤銷權
是否具有專屬性。例如:⒈基於暴利行為(第74條)、被詐
欺或被脅迫(第92條)、錯誤(第88條)、誤傳(第89條)
,或因詐害債權(第244條)而產生撤銷權,因當事人間不
具有特殊關係或涉及公益,不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權利,得由
繼承人繼承而行使,並應依被繼承人之事實情況而受有限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黃德彥係遭詐欺移轉系爭房地等情難認可採
,業如前述。惟縱認黃德彥出售系爭房地係遭詐欺,上訴人
既主張於109年3、4月間委任蔡士忠、王月鳳出售系爭房地
時便得知遭詐欺一事,自應於發見後一年內為撤銷之意思表
示,然上訴人自述:「我問過我爸爸他說他不認識沈雲水、
温翠紅,所以沒有跟他們對話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
),又上訴人主張黃茂秦曾於109年9月8日打電話給沈雲水
,表示要提告沈雲水、黃莓翠於109年8月6日有傳簡訊給沈
雲水,要沈雲水還1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1頁),斯
時黃德彥尚未死亡,上訴人未受黃德彥委任,無從代理黃德
彥行使撤銷權,上訴人主張上情,更無從認為係代理黃德彥
撤銷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亦未主張繼承黃
德彥撤銷權後曾撤銷黃德彥受詐欺意思表示,是上訴人所繼
承黃德彥之撤銷權,自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之訴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76
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9年2月25日以買
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上訴
人全體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