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攤位使用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759號
TPHV,113,上易,759,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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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9號
上 訴 人 余慧君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被上 訴 人 劉永彬
訴訟代理人 李彥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攤位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0年6月1日起向上訴人承租位於
臺北市○○區○○街00號之錦安市場109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
)。嗣兩造於106年6月間,以口頭方式成立系爭攤位轉讓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將系爭攤位使用權讓與伊
,伊則應給付上訴人使用權轉讓價金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其中90萬元伊已於106年6月5日至107年10月20日
間付訖,其餘尾款60萬元兩造約定辦理系爭攤位轉讓登記手
續時給付。兩造已就系爭攤位使用權達成轉讓協議,系爭攤
位之租賃關係於原租約到期日即106年5月31日終止。詎上訴
人遲不配合辦理系爭攤位使用權轉讓登記,並寄發存證信函
請求伊給付系爭攤位自106年6月1日起之租金,且對伊為解
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實不合法,有害伊之權益。爰依系
爭契約,請求確認伊就系爭攤位使用權存在(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雖於106年6月間口頭合意成立系爭契約,
惟被上訴人當時表示財務困難,伊遂同意被上訴人先給付部
分價金,待付清全額價金時,再共同辦理系爭攤位使用權轉
讓登記事宜。然被上訴人僅支付90萬元,尚欠餘款60萬元,
經伊於109年9月23日、同年月25日催告仍未履約,伊已依民
法第254條規定,於112年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
。又兩造成立系爭契約時,上訴人向臺北市市場處(下稱市
場處)申請使用系爭攤位之權利,係至110年4月1日止,故
系爭契約應於該日前履行,然逾期仍未履行,伊亦得依民法
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另系爭契約違反110年2月3日修
正前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0條第4項(修
正後移列為同條第5項)規定,被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攤位
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自100年6月1日起,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攤位使用,
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每月租金原為
  8,000元,自104年6月1日起調漲為9,000元。嗣兩造於106年
6月間口頭合意成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將系爭攤位使用
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使用權轉讓價金
  150萬元,其中90萬元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5日至107年10月
  20日間陸續開立6紙支票給付等情,有系爭租約可稽(見原
審卷二第161至16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13至114、159、174至175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被上訴人主
張兩造就系爭攤位成立使用權轉讓契約,其基於該契約有權
使用系爭攤位,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
即有不安之狀態,且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自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兩造係約定先將系爭攤位交由被上訴人使用,並於辦理系爭
攤位使用權轉讓登記時付清尾款:
 ⒈按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
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迄今,
系爭攤位均由其使用,並繳納使用費,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75、290頁);上訴人並自承為維商誼,兩造
締約時並未約定150萬元價金何時給付,當時是說被上訴人
先付50萬元,剩下的錢等被上訴人之後有錢再來付款,沒有
特別約定150萬元的付款期間(見原審卷二第90、139頁);
另觀兩造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06年6月1日詢問被上訴人「
今天晚上我會過去,方便拿嗎?還是要禮拜六?」,被上訴
人覆稱:「您方便隨時都可以,開支票給您可以嗎?」、「
先給50萬金額如何分?」,上訴人表示:「25/25」(見原
審卷二第97頁);其後,上訴人於111年7月27日傳送訊息予
被上訴人:「劉先生你好,關於我們109攤位的事情,自民
國106年5月至今已經很多年,應該是要有了結吧!原來我們
說好你購買攤位150萬,自106年之間你分期付了90萬,還有
60萬遲遲沒有支付,家母表示今年五月跟你溝通,說你希望
過戶,也立即付款,但遲遲沒有收到尾款,所以想請教你幾
時要處理...」,再於同年12月12日以台北小南門郵局第
  12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10日內給付尾款並備妥文件
協同上訴人向市場處辦理轉讓完成;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18
日傳送訊息通知上訴人於111年12月23日下午2點前往市場處
辦理系爭攤位使用權轉讓過戶事宜,完成手續立即以支票給
付餘款60萬元,上訴人覆稱:「12月23日週五下午2點台北
市公有市場管理處見」,嗣被上訴人遵期前往市場處,然上
訴人因確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而委由代理人
到場,因故未能辦妥系爭攤位轉讓登記,上訴人另於111年
  12月28日傳送訊息請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下午至市場處辦
理,被上訴人亦依約前往等情,有兩造對話紀錄、上開存證
信函、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
告知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5至64頁)。由上可知,兩造締約
時並未約定150萬元價金給付期限,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8
日傳送訊息表示於辦妥系爭攤位使用權轉讓手續時立即給付
尾款60萬元,上訴人未為反對,並依被上訴人指定之時間至
市場處辦理;綜上堪認兩造係約定先將系爭攤位交由被上訴
人使用,尾款60萬元則於辦妥系爭攤位使用權轉讓手續後給
付。
 ⒉上訴人辯稱兩造於111年12月23日及同年月30日未能完成系爭
攤位使用權轉讓登記手續,係因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
)位使用權轉讓辦法(下稱轉讓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受讓
人需設籍於臺北市滿6個月以上,被上訴人條件不符,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其已備妥60萬元支票,
並覓妥符合資格之訴外人呂學林為受讓系爭攤位之登記名義
人,於111年12月23日、30日到場辦理使用權轉讓事宜,係
上訴人拒不配合辦理,並提出現場照片、支票影本為證(見
原審卷二第303至305頁)。經查,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起訴
請求給付系爭攤位租金(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
訴字第10號),市場處承辦人員湯順明於該案到庭證稱:11
1年12月23日兩造本來要來做系爭攤位的轉讓,但是上訴人
本人確診,雖然找了一個委託人來,但委託程序沒有完整,
委託書沒有辦法判定這個人有受委託,另外也沒有印鑑證明
,所以我們沒有受理,攤位受讓資格限制規定在轉讓辦法第
4條第1項,由原來的攤位使用人申請,他申請給誰只要符合
規定我們就受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3至299頁);可知兩
造未能於111年12月23日完成系爭攤位使用權轉讓登記,係
因上訴人委任之代理人未提出符合市場處要求之委託書、印
鑑證明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另觀上訴人提出之111
年12月30日對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二第195至198頁),可
知當天兩造係對於被上訴人得否指定第三人為攤位轉讓登記
之受讓人有所爭議,故未能完成相關手續;惟攤位登記乃行
政管理所需,非使用權轉讓之生效要件,兩造締約時既未約
定被上訴人僅得以自己為受讓人辦理使用權轉讓登記,自難
認111年12月30日未能完成系爭攤位使用權轉讓登記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 
 ㈢系爭契約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仍屬有效:
 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未給付尾款60萬元,
其已於109年9月23日、25日以及110年3月16日催告被上訴人
履約,被上訴人逾期未給付,其得依上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惟查,上訴人於109年9月23日、25日傳送予被上訴人之訊
息,僅係通知被上訴人辦理攤位過戶有限制戶籍地設在臺北
市,110年3月16日傳送之訊息亦僅提及「我看還是趕快過戶
」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又兩造係約定辦妥系爭攤
位使用權轉讓手續後,被上訴人始需給付尾款60萬元,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攤位自91年起即由上訴人向市場處承
租,上訴人迄未向市場處申請轉讓,目前之使用契約所定使
用期間為114年4月2日起算4年,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314頁),並有市場處113年11月8日函附契約、系爭
攤位異動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03至221頁),系爭攤位使
用權轉讓手續既尚未完成,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尾款
60萬元之情。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
爭契約,即屬無據。
 ⒉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
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
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民法第254條規定之催告,逕行解除
其契約,為同法第255條所明定。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
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
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
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
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
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
)有所認識,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
判決意指參照)。兩造106年締約時,並未約定需於何時完
成系爭攤位使用權轉讓登記,當時上訴人與市場處簽約約定
之系爭攤位使用期間雖至110年4月1日止(見本院卷第119至
122頁),惟其後上訴人復與市場處簽約約定使用系爭攤位
至114年4月1日(見本院卷第99至111頁),兩造並曾於
  111年12月23日、30日兩度至市場處擬辦理系爭攤位使用權
轉讓登記,業如前述,可知無論依系爭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
之意思,均無從認定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即不能達系爭契約
之目的。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110年4月1日前給
付,其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亦屬無據。
 ⒊另查,110年2月3日修正前管理條例第10條第4項(修正後為
第5項)固規定:「第一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
鋪)位後,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或分租,非滿二年不得轉
讓。」(下稱系爭規定),惟按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
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
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雖在禁止
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然經權衡該法
律規定之規範目的、相衝突法益、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安
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如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
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其行為之私法上效力者,性質上應
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
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
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觀諸
管理條例立法目的在於加強零售市場之輔導管理,維持市場
秩序,維護消費者權益(管理條例第1條參照);且依修正
前管理條例第23條第1款規定,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
擅自將攤(鋪)位轉讓、轉租或分租,經主管機關書面限期
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廢止攤(鋪)位使用,並終止契約,
收回攤(鋪)位;現行管理條例第35條第2款則規定違反本
規則有關規定者,第一次書面警告,第二次處3日至7日之停
業,1年累積違反3次者,終止租約,收回攤(鋪)位;審酌
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規範目的等,應認系爭規定乃取締規
定,而非效力規定,違反系爭規定者,僅生主管機關得依相
關規定終止使用契約收回攤位之效果,非謂當事人間轉讓攤
位之契約無效。上訴人據此抗辯系爭契約無效,並無可採。
又轉讓辦法第5條固規定攤(鋪)位使用權申請轉讓時,申
請人應備妥攤(鋪)位使用權轉讓書,向市場處辦理(見本
院卷第153頁),然該規定係針對辦理攤位使用權轉讓應備
文件加以規範,非謂私人間轉讓市場攤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
必要,上訴人援引該規定辯稱攤位轉讓為要式契約,兩造未
訂立書面,系爭契約不生效力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仍屬有效,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契約
有權使用系爭攤位,而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攤位之使用權存在
,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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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