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0號
上 訴 人 欣業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慧瑛
訴訟代理人 張淑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8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太平洋公司)前為共同開發桃園市○○區之土地(下稱系爭開
發案),原擬將國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國有地)納入開發範圍,兩造遂約定以被上訴人之
名義申購系爭國有地,而申購所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
同)146萬3000元(下稱系爭保證金),則由伊於民國84年6
月20日出資墊付繳納完成,收據正本亦由伊執有,被上訴人
日後取回保證金時應返還予伊。嗣兩造因故未繼續完成申購
系爭國有地之程序,經伊詢問後始知悉被上訴人已於106年
間領取系爭保證金,卻從未告知伊,經伊分別於111年9月7
日、同年月28日發函催討,並於112年1月13日進行調解,被
上訴人仍拒不返還。爰依兩造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146萬3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
6萬3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未有任何共同開發合作之契約,伊亦
從未與上訴人約定共同開發、申購系爭國有地或墊付系爭保
證金。伊雖曾與太平洋公司共同開發桃園市○○區土地,亦有
申購系爭國有地,並因無法申購系爭國有地而取回系爭保證
金;惟依伊與太平洋公司向來合作之習慣,均係定期就收支
款項進行結算,伊對太平洋公司現無任何債務存在,復因時
間久遠,伊不知為何系爭保證金之收據會由上訴人收執。況
上訴人確未參與系爭開發案,縱上訴人與太平洋公司另有契
約關係,並因執有系爭保證金之收據正本而有權利可得主張
,亦應對太平洋公司請求,不得逕行請求伊返還系爭保證金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㈠被上訴人於84年間與太平洋公司擬共同開發系爭開發
案,並因申購系爭國有地而繳納系爭保證金146萬3000元;㈡
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7日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通知,系爭開
發案符合無息退還保證金之規定,被上訴人已取回系爭保證
金;㈢上訴人現已無營運,董監事皆已辭任,並由法院選任
梁恩泰律師為臨時管理人,有卷附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土
地登記謄本、臺灣銀行忠孝分行112年4月17日忠孝營密字第
11200012401號函所附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可稽(見原審卷第
15-25頁、第29頁、第97-99頁、第117-121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184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保證金,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訂。本
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購系爭國有地,由
上訴人出資墊付繳納系爭保證金,被上訴人日後取回系爭保
證金需返還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
應由上訴人就兩造有墊付系爭保證金約定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購系爭國有地,系爭
保證金則由上訴人出資墊付繳納,被上訴人日後取回系爭保
證金需返還予上訴人等語,固據提出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為
證(見原審卷第27頁)。惟系爭保證金係以現金方式繳納,
有卷附臺灣銀行忠孝分行112年4月17日忠孝營密字第112000
12401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97-99頁)。而前開國庫專戶存款
收款書上記載之繳款人為被上訴人,並無由上訴人代為繳納
之相關文字記載(見原審卷第27頁)。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
區分署桃園辦事處(下稱國產署桃園辦事處)就系爭保證金繳
納之相關資料,亦函覆稱:「本案經查於陳慧瑛君於84年3
月3日向本處前身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
專員室申請合併開發本案國有土地,經本處審核後於84年6
月16日以台財產北(桃)字第84700776號函通知陳君繳納保證
金新臺幣(下同)146萬3000元,合先敘明。嗣本案於106年6
月間陳君向本處請求退還前述保證金(經查並無申請書),經
本處審辦後簽請本分署主計室於106年7月4日將該保證金匯
入陳君帳戶,並以106年7月17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0636020
410號函通知陳君保證金已匯入其於同年6月14日傳真提供之
華南商業銀行本人帳戶…」,有國產署桃園辦事處112年2月2
4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1208015920號函所附系爭保證金繳納
及退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9-79頁)。則從國
產署桃園辦事處檢附之相關資料,無法證明系爭保證金係上
訴人代被上訴人所墊付繳納。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陳前
開國庫存款收款書係其交接時自太平洋公司股東處取得等語
(見本院卷第144頁),顯見前開國庫存款收款書並非上訴人
長期保管持有,尚難僅憑上訴人現在持有前開國庫存款收款
書單據原本,遽認系爭保證金為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墊付繳納
,或兩造間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購系爭國有地,系爭保證金
則由上訴人出資墊付繳納,日後取回系爭保證金需返還予上
訴人之約定。
⒉其次,有關被上訴人與太平洋公司系爭開發案之經過及系爭
保證金之繳納情形,太平洋公司雖於原審函覆稱:「經查
,本公司與陳慧瑛及朱介曾於76年7月30日就桃園市○○區陽
光山林土地開發興建房屋銷售事簽訂合約書(附件1)。又欣
業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係前揭土地開發計畫協助執行之開發
顧問公司,且當時前揭開發計畫發展有將中華民國所有、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區○○○段第000000地號土地納入。
依當時之計畫,係以陳慧瑛之個人名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申購前揭地號土地。依當時計畫執行,是由欣業永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於84年間代墊出資並以陳慧瑛名義繳納系爭146
萬3000元保證金」,並有該公司112年6月7日(112)法字第
062號函及所附合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17-121頁)。惟經
原審再次函詢太平洋公司,關於上訴人於84年間代墊出資並
以被上訴人名義繳納系爭保證金之依據為何,及上訴人係代
何人墊付款項,經該公司函覆稱:「㈢有關欣業永公司於民
國84年間代墊出資並以陳慧瑛名義繳納146萬3,000元保證金
一節,係本公司聽聞欣業永公司財會人員所轉述,相關事實
應由欣業永公司提出說明方為妥適」,有卷附該公司112年7
月25日(112)太設財發字第78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61頁)
。足見太平洋公司函覆系爭保證金由上訴人代墊出資等節,
僅係聽聞上訴人公司人員轉述,並無具體證據可以提出,自
難逕以太平洋公司之函覆,遽認兩造約定以被上訴人名義申
購系爭國有地,並由上訴人墊付系爭保證金。
⒊再者,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購系爭國有地
,系爭保證金係由上訴人於84年6月20日自上訴人設於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出資墊付繳納,被上訴人日後取回
系爭保證金需返還予上訴人等語,固以國泰世華銀行113年9
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37852號函所附存戶往來資料
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及卷末光碟)。惟國泰世華銀行
函覆本院稱上訴人上開帳戶於84年6月20日支取現金交易傳
票,因該傳票已銷毀,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有卷附該行11
4年1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04978號函可憑(見本院
卷第171頁)。則以公司提領金錢往來原因多端,實難僅憑
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84年6月20日有提領金錢之紀錄
,即認系爭保證金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墊付。況依太平洋
公司上開函覆所附之合約書所載,被上訴人係與太平洋公司
、朱介曾共同合作系爭開發案,依合約書第4條約定,有關
土地規劃、分割、房屋設計、執照申請、銷售管理、過戶等
各費用應由太平洋公司負擔,則如被上訴人繳納之系爭保證
金確由上訴人墊付,亦應由上訴人向太平洋公司主張權利,
太平洋公司再依合約書行使權利,尚難認上訴人得逕向被上
訴人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
⒋綜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約定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購系
爭國有地,系爭保證金由上訴人出資墊付繳納,被上訴人日
後取回系爭保證金需返還予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保證
金確為上訴人所繳納,則被上訴人因申購系爭國有地未果,
而受領退還之系爭保證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
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即非有理。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6萬
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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