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房屋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658號
TPHV,113,上易,658,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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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A○1
附帶被上訴人 A○2
法定代理人 A○1
A○3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張仁興律師
林致遠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迪
黃淑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劉兆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屋買賣價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A○1給付逾新臺幣(下同)45萬9659元部分;
㈡駁回吳迪、黃淑卿後開第三項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吳迪、黃淑卿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A○2應給付45萬9659元。
四、其餘上訴、附帶上訴均駁回。  
五、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吳迪、黃淑卿負擔
1/4,餘由A○1、A○2負擔。
六、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命准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變更為15萬4000 元,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變更為45萬9659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吳迪、黃淑卿(下合稱被 上訴人,分稱姓名)就附帶上訴聲明歷次變更如附表二所示 ,經核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A○1、A○2(下合稱A○1二人,分稱 姓名)向伊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及坐落土 地(合稱系爭房地,分稱系爭房屋、土地),含屋內傢俱、 家電、廚具等設備(合稱系爭設備),該房地、設備價金分 別為4480萬元、25萬元,總價為4505萬元。兩造先於民國11 0年9月1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記載 A○1二人以44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嗣於同年10月8日另簽訂 「買賣雙方應退補費用表」(下稱系爭費用表),約明賣方 於同年12月31日點交系爭房屋,買方並支付105萬元購買系 爭設備。嗣伊已依約點交房屋,惟A○1二人迄未給付尾款105 萬元,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應按買賣總價款2/1000 0計付違約金,伊得一部請求2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系爭 費用表約定,請求A○1二人連帶給付123萬4158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原判決准A○1以其代墊電費、管理費計1萬5842元之債 權與被上訴人請求尾款抵銷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原審判決A○1應給付被上訴 人71萬4318元,及自111年7月1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A○1、被上訴人各就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一部附帶上訴。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A○1二人應連帶給付 伊51萬9840元,及自11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A○2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與A○1為連 帶給付。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A○1二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點交系爭房屋、遷出 戶籍、將房屋回復原狀,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應計 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B欄所示之違約金。又兩造於系爭契 約成立後,另就系爭房屋之漏水問題成立獨立之修繕漏水契 約,惟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致伊墊付如附表一編號4、5之 B欄所示之修繕費用及社區環境基金。另被上訴人未經伊同 意,將系爭土地上之植栽遷移,致伊受有如附表一編號6之B 欄所示損害。伊就應給付之尾款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 為預備抵銷,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A○1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10年9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記載A○1二人以4400萬元 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嗣於同年10月8日另簽訂系爭費 用表,約明賣方於同年12月31日點交系爭房屋,買方並支付



105萬元購買系爭設備。兩造同意系爭費用表為系爭契約之 一部。而A○1二人尚未支付之尾款105萬元,其中80萬元為系 爭房地之價金,另25萬元為系爭設備之價金(原審卷第13至 51頁、本院卷二第141頁)。
 ㈡如附表一之C欄所載事實(本院卷一第310至311頁)。 ㈢系爭契約記載系爭房屋為地上二層及地下一層建物,地下一 層為車庫,臨馬路,車庫上方為庭園及擋土牆(原審卷第17 、151頁)。 
四、本院之判斷:
  A○1二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其得以附表一編號1至3之B欄所 示各項違約金債權、編號4至5之B欄墊付金額債權、編號6之 B欄損害賠償債權,與其應付之尾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抵 銷,本院認定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1.被上訴人已依約於110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房屋點交予A○1二 人:
  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2月30日將系爭房屋之車庫鑰匙交付A○1 二人,其二人可由車庫進入室內,為兩造所不爭(附表一編 號1之C欄所示);又訴外人A○3即A○1之夫、A○2之父於111年 1月12日以LINE向吳迪傳送房屋漏水相片,稱「今天有漏水 」(原審卷第278頁);吳迪於同年1月16日以LINE詢問A○3 近期想前往系爭房屋載運物品,A○3於同年1月20日回稱其朋 友要在同年1月25日搬進來,詢問吳迪廚房冰箱物品是否要 保留(原審卷第105至106頁);證人陳柏鈞證稱:吳迪和新 屋主聯絡搬運時間,再由伊找搬家公司於110年12月底至111 年2月17日期間過去搬剩下傢俱,該社區要進入警衛哨都要 聯繫屋主,是伊聯繫新屋主幫忙開門(原審卷第429至430頁 );證人翁靖忠證稱:伊於111年1月份很常到系爭房屋幫A○ 3打掃,通常伊到社區門口,A○3再來接伊等(原審卷第478 頁),足認A○1二人於111年1月已占有、管領系爭房屋,被 上訴人確於約定期限110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房屋點交予A○1 二人。至於A○1二人雖執吳迪於111年1月3日與A○3LINE對話 稱「明天1/4:10:00會有廠商去拆音響設備(設計師會幫 我去開門),再麻煩您通知哨亭」等語,辯稱吳迪仍持有系 爭房屋大門鑰匙云云。惟「設計師會幫我去開門」文義上僅 指設計師會代吳迪前往現場處理,無從據此推論吳迪仍執有 大門鑰匙,此由吳迪仍須與A○3接洽前往系爭房屋搬運物品 時間並請其通知警衛哨,及陳柏鈞證稱:伊自始未持有系爭 房屋鑰匙乙節(原審卷第431頁)亦明,是A○1二人此部分抗 辯要無足取。




 2.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期限將屋內物品騰空,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第4款約定:
  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約定「買賣標的如有屬於非約定之物 品留置者,概由賣方於點交前排除之。點交前賣方應將買賣 標的物騰空,點交後如有未搬離之物件,得由買方視同廢棄 物處理,處理費用由賣方負擔」(原審卷第25頁),被上訴 人自有於點交期限將系爭房屋騰空之義務,惟被上訴人遲至 111年2月23日始全部搬空(附表一編號1之C欄),已違反前 項義務。被上訴人固辯稱A○1二人同意伊慢慢搬離剩餘物品 ,且部分物品經兩造協調不必搬走,兩造已特約排除前項約 定云云,並舉被證1及陳柏鈞證詞為證(本院卷一第402頁) 。惟被證1僅為吳迪於111年1月16日至26日與A○3陸續討論委 請搬家公司搬運剩餘物品之時間(原審卷第105至107頁), 不足認定A○1二人同意免除被上訴人定期騰空之義務。至於 陳柏鈞證稱:111年2月17日伊到現場,新屋主告訴伊哪些物 品要清走,但更早之前吳迪說可不用搬走,就伊所知他們之 前協調這些物品是不用搬走,伊有跟吳迪再確認,吳迪說好 吧搬走,是否有價值見仁見智等語(原審卷第432至433頁) ,可見兩造並未就何者為不需搬離之物品達成共識,是被上 訴人執此抗辯兩造已合意排除前項約定云云,即無足採。 3.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 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 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 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契 約第8條第1項約定「賣方若未依本約履行各項義務,每逾一 日賣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買方(自逾期 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原審卷第27頁),此為損害賠償 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兩造不爭執系爭費用表為系爭契約之一 部(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則系爭房地含系爭設備之買賣總 價款為4505萬元,每逾一日之違約金為9010元(4505萬元×2 /10000)。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雖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之 點交前騰空義務,惟被上訴人已依約點交房屋予A○1二人, 對A○1二人占有、使用爭房屋並未造成重大妨礙,依上開約 定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11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3日按日計付違 約金共48萬6540元,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萬元。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1.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買賣標的包含房屋及其室內( 外)之定著物…等設備…在點交房地前賣方應保持或恢復正常 使用,不得任意取卸、變更或破壞,否則應由賣方負責回復 原狀」(原審卷第25頁),是被上訴人依約自有保持或恢復 系爭房屋原狀之義務。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牆壁上有拳擊設 備拆除釘痕(附表編號2之C欄、原審卷第111至117頁),被 上訴人於點交時並未回復原狀,顯已違反前項約定。 2.被上訴人固抗辯兩造約定現況點交,A○1二人於110年12月30 日點交當日見牆壁釘痕,並未要求伊修復,迄至111年7月26 日始提及牆壁釘痕,顯係事後反悔云云(本院卷一第402至4 03頁),並舉原證6為證(原審卷第319頁)。惟原證6對話 紀錄係A○3與吳迪討論購買系爭設備含冰箱、爐具、抽油煙 機、書櫃、遊戲機等價格,A○3向吳迪稱「華城的東西會評 估適合放的位置,其他的東西就現況交屋好」,觀其對話意 旨僅指該等物品依現況交屋,並未論及系爭房屋全部均依現 況交屋。況倘如兩造已約明現況點交,則A○1二人於111年7 月26日要求被上訴人修復牆壁釘痕時,被上訴人自可拒絕, 惟A○3於該日以LINE向吳迪表示「還有拳擊器材跟地下室器 材拆除後的前面修補都一起委託你朋友JTC處理嗎?吳迪答 稱「是的」(原審卷第133頁),顯然願就此部分負回復原 狀之義務。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即無足採。
 3.查證人即端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端正公司)負責人張漢端 證稱牆壁釘痕已修復等語,且有A○1二人提出112年1月30日 之估價單可證(本院卷一第444頁、原審卷第393頁)。本院 審酌被上訴人固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回復原狀之義務, 惟觀之該牆壁釘痕(原審卷第111至117頁)並未影響A○1二 人使用系爭房屋,此由其二人於點交後迄至111年7月26日前 不曾要求被上訴人修復亦明,且依估價單所示,該項修補費 用僅2萬元(原審卷第393頁),堪認其二人所受損害極小, 且其二人亦未舉證該牆壁釘痕迄至112年5月29日始修復完畢 ,是其二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計付違約金463萬1140元,顯屬 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賣方應於點交前,將原設籍於買 賣標的之戶籍全部遷出…否則買方得暫停辦理點交手續,並 主張依照第8條第1項違約罰則處理」(原審卷第25頁)。兩 造不爭執被上訴人迄至111年3月21日始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 (附表一編號3之C欄),堪認被上訴人違反前項約定,應依 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計付違約金。被上訴人抗辯前項約 定應解釋為A○1二人既未暫停辦理點交手續,自不得依違約



罰則處理云云,顯與前項約定文義及規範目的係為使A○1二 人於點交時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不符,顯不可採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固有違約事實,惟被上訴人已如期點交 系爭房屋予A○1二人,被上訴人未將戶籍遷出造成其二人之 損害甚微,是其二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計付違約金72萬800元 ,顯屬過高,應核減為2萬元。
 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  
 1.兩造對於點交前系爭房屋地下室天花板及地震導致車庫外牆 曾漏水乙節並不爭執(附表編號4之C欄),依吳迪與A○3之 對話紀錄所示,吳迪於109年9月間已找師傅處理系爭房屋之 車庫外牆、擋土牆漏水問題(原審卷第125至126頁)。系爭 房屋點交後,A○3於110年1月12日反應車庫天花板漏水問題 (原審卷第278至279頁),同年2月7日繼續反應漏水更嚴重 (原審卷第127頁),同年3月23日詢問漏水、車庫外牆何時 處理,吳迪回應「你這裡要做什麼全部一次估價給我」(原 審卷第129頁),同年7月26日A○3再詢問吳迪委託設計師朋 友JTC處理房子漏水及車庫外牆修補問題,其後A○3表示依與 吳迪在電話中所述請端正公司處理(原審卷第133頁),同 年8月23日吳迪回覆A○3已收到端正公司防水修繕報價,也同 意報價費用,會擇期匯款給端正公司,請A○3給付尾款105萬 元(原審卷第135頁),A○3於同年8月30日稱端正公司今天已 開挖漏水處上方土方,接著處理防水問題,處理好即會匯款 (原審卷第136頁),吳迪於同年8月31日回覆「從一開始我 們一直表態防水修繕的問題我們願意協助…修補漏水工班是 你找的…你如果擔心我們沒有給付修補費用,尾款105萬元直 接扣除修補費用21萬9840元…」(原審卷第137頁)觀之,可 見兩造於簽約前即知系爭房屋之車庫外牆及地下室天花板有 漏水問題,被上訴人並曾請人修繕;嗣A○1二人於點交後持 續反應漏水問題,被上訴人亦承諾願意處理,最終兩造合意 之修繕方式係由A○1二人委請端正公司修繕,被上訴人同意 端正公司之報價,並自A○1二人應付尾款中扣除,足徵其二 人抗辯兩造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另就系爭房屋之漏水事項獨 立成立上述內容之修繕契約乙節,堪信屬實。
 2.張漢端證稱:A○3請伊做車庫漏水,伊有報價給吳迪,是開 挖後做防水再回填,此部分已施作完畢,但兩方後來都不付 款。21萬9840元估價單是伊報價,其中防水部分5萬1000元 是伊請專做防水的鄭文雅報價,但加總錯誤,應是4萬6000 元等語(本院卷一第440至444頁),堪認端正公司已施作車 庫漏水修繕工程。被上訴人依兩造修繕漏水契約約定,自應 負擔修繕費用21萬4840元(原報價21萬9840元-加總錯誤500



0元),並自A○1二人應付尾款中扣除。
 3.A○1二人固主張其墊付之修繕漏水費用包括被證11、被證12 、被證19、被證20,合計71萬4400元云云(本院卷一第106 頁)。惟查,被證11、12匯款給端正之30萬元、50萬元(原 審卷第283至285頁),據張漢端證稱:A○3有委請伊承作系 爭房屋之泥作包括隔間、水泥粉光、貼磁磚、庭園工程,總 共100多萬元,被證11、12分別匯款30萬元、50萬元是簽約 金及第一期款,與防水工程無關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工程合約書為證(原審卷第285至283頁、本院卷一第441至4 42、455至463頁)。至於被證19、20,亦據張漢端證稱:被 證20伊有報價,但沒施作,伊是作車庫頂,被證20是車庫底 下漏水之估價。被證19與開給吳迪的報價項目大致一樣,其 餘部分是排水管及復原工程,A○3說要算吳迪的帳,伊才開 被證19的估價單,是車庫外邊牆面有一條排水管堵住,伊將 土挖掉換新的排水管,大約在111年12月21日做好,此部分 和車庫漏水原因沒有關係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  441至444頁)。是A○1二人主張墊付除21萬4840元以外金額 均與漏水修繕無涉,其二人依兩造修繕漏水契約、不當得利 、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此部分之金額, 均屬無據。
 4.A○1二人主張支出修繕漏水費用42萬9030元乙節,業據提出 得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得潔公司)報價單二紙為證(原審 卷第248至250頁),並據證人即得潔公司負責人林信鴻證稱 :本件社區潮濕多雨,且建物老舊約3、40年。系爭房屋地 下室牆面跟地坪90度稱呼角隅的地方及地下室天花板漏水, 因為上面是擋土牆,不會一年四季都漏水,累積相當雨量才 會漏,地板和天花板都是一樣的問題。伊是將角隅打掉重做 ,共做兩次,天花板漏水是從上面滲下,所以伊做一樓地坪 ,開挖灌漿做防水塗料,報價單二紙的費用27萬900元、15 萬813元都已支付,第一次是112年4、5月做等語明確(本院 卷二第7至9頁),固堪信屬實。惟兩造係於系爭契約成立後 ,就已知之車庫外牆及天花板漏水問題,成立獨立之修繕契 約,有別於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是經兩造合意被上訴人 應負擔之修繕費用,僅限於A○1二人委請端正公司修繕漏水 之範圍,此觀A○3與吳迪之上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從未承 諾就屋齡已老舊之系爭房屋日後發生任何漏水現象均應由其 負責修繕可證;況端正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已載明防水工程保 固一年(原審卷第359頁),則其修繕完畢一年內發生車庫 漏水現象,A○1二人均得請求端正公司保固,被上訴人更不 可能同意再負擔A○1二人另覓其他公司修繕之費用。是A○1二



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履行兩造修繕漏水契約,依不完全給付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得潔公司修繕費用42萬9030元云云,即 屬無據。
 5.基上,被上訴人依兩造修繕漏水契約應負擔端正公司修繕漏 水費用21萬4840元,應自其請求金額中扣除。A○1二人不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修繕費用71萬4440元、42萬9030元。 ㈤附表一編號5部分:  
  A○1二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其墊付之社區環境基金云云。查兩造固不爭執A○1二人 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5月間繳納社區環境基金(附表編號5 之C欄),惟端正公司於111年8月30日始進行開挖(原審卷 第136頁),張漢端提出拍攝防水工程完成時間為111年11月 17日(本院卷一第441頁),而林信鴻證述其第一次施工係 於112年4、5月間(本院卷二第8頁),可見A○1二人主張繳 納社區環境基金期間與漏水修繕有關者至多僅有111年8月30 日至11月17日及112年4、5月。另A○3委請張漢端施作系爭房 屋之泥作、隔間、庭園等工程,業如前述(本院卷一第440 頁),依張漢端提出工程合約書之付款辦法約定:簽約開工 給付工程款30萬元,整地、地坪混凝土砌磚完成給付工程款 50萬元,水泥粉光及砌磚完成給付工程款50萬8000元(本院 卷一第459頁),而A○1分別於111年7月29日匯款30萬元、同 年12月26日再匯款50萬元,堪認A○1之泥作工程於111年7月2 9日即已開工,迄至同年12月完成整地、地坪混凝土砌磚, 另依張漢端證稱:泥作工程尚未完工,最後一次請款時間為 112年9月21日等語(本院卷一第445頁),可認111年7月至1 12年5月間均有泥作工程持續施工中,而A○1二人所提社區環 境基金申請展延施工應繳費用表(原審卷第307、531至533 頁)並未記載施工項目為何,難認係單為修繕漏水工程而繳 納。是A○1二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負 擔其繳納之社區環境基金10萬9140元云云,即屬無據。 ㈥附表一編號6部分:  
  A○1二人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植栽亦為買賣標的,被上訴人 未經其同意遷移如被證13、14所示植栽,應負不完全給付或 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按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 第2項規定,固為土地之構成部分,惟樹木原可與土地分離 而單獨於市場上交易,買賣土地之當事人非不可就土地上之 樹木收取權歸屬另為約定,且衡諸交易常情,買賣土地倘含 未與土地分離之高經濟價值樹種,買賣雙方當就樹種另行計 價,以符公平。A○1二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松樹、楓樹、肖 楠等,客觀上均屬具經濟價值之樹種,依其二人所提估價單



顯示高達40餘萬元(原審卷第299頁),惟未見兩造於系爭 房地之買賣中另行估算計價樹種價值;以兩造於房地價金外 ,尚另行約明系爭設備之價金為25萬元,而系爭土地上之樹 木價值遠高於系爭設備,卻未經兩造商議列入買賣價金;且 依A○1二人所提吳迪臉書照片顯示其於110年12月23日及24日 即將松樹挖除、搬運(原審卷第293、297頁),可認A○1二 人於點交前即知被上訴人將樹木遷移,惟於點交後數月與被 上訴人持續聯繫漏水修繕事項時,均未見其二人反應被上訴 人遷移樹木問題,堪認兩造已默示合意樹木收取權歸屬被上 訴人。是A○1二人依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該等樹木費用,即無理由。
 ㈦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同時履 行抗辯制度,係為保障同一雙務契約當事人,以交換給付方 式,履行彼此之反對給付,本適用於具有互為對待給付或對 價關係而互相關聯之雙方債務間。至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 生具有牽連性之對立債務,係本於誠信及公平原則,類推適 用該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353號裁定參照) 。A○1二人依系爭契約、系爭費用表有給付被上訴人尾款之 義務,又其二人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D欄之違約金,惟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已約明「買方不得 藉賣方未給付違約金而拒絕履行契約義務,買方應另行主張 之」(原審卷第27頁),是其二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給付 違約金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又兩造修繕漏水契約係獨 立於系爭契約而成立,非屬買賣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此亦 為A○1二人所一再強調(本院卷一第84頁、本院卷二第57頁 ),是被上訴人依兩造修繕漏水契約應履行之義務,即與A○ 1二人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價金之義務,並非基於同一雙務契 約,彼此亦不具履行上之牽連性或對價性,是A○1二人自不 得以被上訴人未履行兩造修繕漏水契約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
 ㈧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A○1二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萬元 (如附表一D欄合計),自得與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尾款81 萬9318元(尾款105萬元-原判決A○1抵銷金額1萬5842元-被 上訴人應負擔端正公司修繕漏水費用21萬4840元,應自其請 求金額中扣除)抵銷,基此,被上訴人尚得請求A○1二人給 付尾款71萬9318元。
 ㈨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買方若不支付價金,每逾一日



買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賣方(自逾期日 起至完成給付日止)」(原審卷第27頁),此亦為損害賠償 預定性質違約金之約定。查兩造未約明尾款支付期限,被上 訴人於111年7月15日致函A○1二人於函到3日內給付,該函於 同年7月18日送達其二人(原審卷第61至63頁),其二人於 催告期滿之同年7月22日仍未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3項規 定,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依前項約定,A○1二人應自111年 7月22日起,每日計付違約金9010元,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日止,累計應付違約金已達912萬7130元(9010元×1013日 )。惟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未受償尾款之損害為法定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上開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以A○1二人積 欠尾款71萬9318元自111年7月22日起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已達9萬9818元,及前項約定為損害賠 償總額之預定,被上訴人不得另就遲延利息等損害請為請求 等情,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20萬元為適當。 ㈩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A○1二人給付尾款71萬9318元及違約金 20萬元,合計91萬9318元。又兩造並未約定A○1二人應負連 帶債務,是被上訴人請求其二人連帶給付,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系爭費用表約定,請求A○ 1二人給付91萬9318元(即各給付45萬9659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及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判命A○1給付,自有未洽,附帶上訴及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判命A○1給付,及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並 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及附帶上訴。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表一
編號 A: A○1二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事實及期間 B: A○1二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預備抵銷之權數額 C: 兩造不爭執事實 D: 本院認定A○1二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 1 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未清空(111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3日) 54日×9010元=48萬6540元 1.兩造於系爭費用表同意於110年12月31日前點交。 2.A○1二人在110年12月30日取得系爭房屋車庫遙控器,可由車庫直接進入系爭房屋室內。 3.A○2之父、A○1之配偶A○3安排朋友於111年1月入住系爭房屋。 4.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1日後尚有部分物品置於系爭房屋內,於111年2月23日始全部搬空。 5.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大門鑰匙留在系爭房屋廚房內(兩造爭執置放時間)。 違約金5萬元。 2 系爭房屋牆壁上有拳擊設備拆除釘痕,未回復原狀(111年1月1日至112年5月29日) 514日×9010元=463萬1140元 系爭房屋牆壁上有拳擊設備拆除釘痕 違約金3萬元。 3 未於期限內遷出戶籍(111年1月1日至同年3月21日) 80日×9010元=72萬800元 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1日遷出戶籍 違約金2萬元。 4 A○1二人代墊防水修繕費用與修繕尚需費用。 1.代墊71萬4440元(請求權基礎:兩造獨立修繕漏水契約,民法第179條,民法第312條。 2.尚須修繕費用42萬9030元(請求權基礎:兩造獨立修繕漏水契約,民法第227條) 1.被證6、10為兩造LINE對話記錄 2.點交前系爭房屋地下室天花板及地震導致車庫外牆曾漏水(點交後是否漏水兩造仍有爭執) 0元 5 系爭房屋於111年8月至112年5月修繕期間所增加之社區環境基金 10月份×1萬914=10萬9140元 A○1二人於左列時間繳納社區環境基金 0元 6 被上訴人未經A○1二人同意,逕將系爭土地上如被證 13、14所示植栽遷移之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責任 47萬5913元 吳迪於110年12月30日將庭院中的松樹及大部分之樹木植栽載走 0元 合計 10萬元
附表二
附帶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A○1二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51萬9840元,及自11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次變更: 附帶上訴聲明第二、三項 (本院卷一第412頁)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A○1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51萬9840元,及自11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A○2應與A○1連帶給付123萬4158元。 第二次變更: 附帶上訴聲明第三項 (本院卷一第428頁) 三、A○2應與A○1共同給付123萬4158元。 第三次變更: 附帶上訴聲明第二、三項 (本院卷二第140頁) 二、A○1二人應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51萬9840元,及自11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A○2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與A○1為連帶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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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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