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即 附 帶
被 上訴人 周志賢
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薛凌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何念屏律師
賴彥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薛凌(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周志賢(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12日
在訴外人賴清德參選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主席之政見
發表會(下稱系爭政見會)上,故意發表:「為什麼習近平
不敢殺在臺灣的、在臺灣開銀行、到中國大陸投資的紅頂商
人?為什麼不敢殺她?因為我想她一心一意就是要搶臺北市
黨部這個灘頭堡,我想搶了灘頭堡的話就變成中共一個破口
,這是很可惡的一件事情」(下稱系爭A言論)、「韓國瑜
也在競選總統的時候也講的,就說薛凌、何志偉他們兩個就
是在大陸唱我們都是一家人,還有更可惡的就是、更可惡的
就是,為了他們的銀行在大陸可以生存,然後就說我們吃飽
就好了、我們能夠吃飽就好了這是很可惡的。我說的就是主
席你要不要處理?這些紅頂商人、要不要處理這些人?你想
殺黃承國,這個人要不要殺?何志偉要不要殺?」等語(下
稱系爭B言論,與系爭A言論合稱系爭言論)。上訴人未經查
證即發表上開不實言論,藉此抹黑伊與中國間具不正當之利
益輸送、交換關係,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精神痛苦,因而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主張:伊雖曾於前揭時、地發表系爭言論,然伊具相
當理由確信所陳述之內容為真實,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
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之場合為系爭政見會,會議中賴清德候
選人亦希望參與者能將心中疑慮暢所欲言,目的係讓民進黨
未來之發展能更加民主、上位者得以傾聽各黨員之意見,並
加以改進,足徵上訴人發言之目的並非意在詆毀或減損人格
為目的甚明。且伊係基於善意,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
評論,非以詆毀或減損被上訴人之人格為目的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112年3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附帶上訴(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先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嗣陸續擴張附帶
上訴聲明,就其敗訴部分全部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及答
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附帶上訴
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附
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8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9至125、152、198頁):
㈠被上訴人為民進黨籍第6屆至第8屆立法委員(94年2月1日至1
05年1月31日),上訴人亦為民進黨籍,從83年起擔任臺北
市大同區建功里里長迄今。
㈡上訴人於112年1月12日在系爭政見會中發表系爭言論。
㈢被上訴人曾於109年間參與民進黨臺北市黨部主委之競選,惟
其後退出選舉。
㈣上訴人於系爭A言論中所指「要搶臺北市黨部這個灘頭堡」者
,即為被上訴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表言論與
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
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
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
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
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
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
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
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
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
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
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解讀爭
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更應綜觀該言詞之全
文,以免失真。
㈡上訴人於上揭時、地所為系爭言論是否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
之名譽?
⒈查,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有於系爭政見會為系爭言論(見不爭
執事項㈡),觀諸系爭言論中以夾敘夾議之方式陳述「在臺
灣開銀行、到中國大陸投資的紅頂商人」、「一心一意就是
要搶臺北市黨部這個灘頭堡,我想搶了灘頭堡的話就變成中
共一個破口」、「韓國瑜說薛凌、何志偉他們兩個就是在大
陸唱我們都是一家人」、「為了他們的銀行在大陸可以生存
,然後就說我們吃飽就好了」等語,堪認見聞系爭言論者,
將對被上訴人產生為求於中國大陸之商業利益,主張「我們
都是一家人」而與民進黨之政治立場相左,甚至遭中國共產
黨(下稱共產黨)滲透,卻仍競選北市黨部主委一職,倘若
被上訴人當年順利當選主委,將導致共產黨取得在臺政治破
口之負面觀感,對於被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自有減損。準
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言論致其名譽權受損乙節,堪信為真
。然被上訴人為民進黨第6屆至第8屆立法委員,曾於109年
間參與民進黨臺北市黨部主委之競選,為公眾人物,無論其
個人行為之正當與否均對社會教育有重大影響,其行為舉止
乃屬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並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且系爭言論所涉之事實及評論之事項,因涉及政黨選舉
等關涉公益而屬可受公評的事項,依照前揭說明,上訴人如
能證明其已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信其真實,而所為意見
表達之評論係善意發表,即得阻卻其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
不法性。
⒉觀諸自由時報於109年5月7日以「民進黨北市黨部主委選舉
薛凌王孝維惡鬥互告」為題報導:「兩位候選人包括前臺北
市議員王孝維、前立委薛凌,雙方陣營……互指對方為『黑道』
與『紅色商人』」(見原審卷第152至155頁)等文字,可知被
上訴人曾遭與其競選北市黨部主委之對手陣營諷以「紅色商
人」之名,並經媒體以此為報導。且被上訴人曾於109年間
參與北市黨部主委之競選,及中國時報曾於102年7月7日報
導:「民進黨籍陳勝宏、薛凌夫婦主導的陽信商銀,挺進上
海融資租賃市場!旗下『陽信融資租賃(中國)有限公司』獲
大陸金融、涉臺主管部門批准,11日將在上海正式掛牌營業
」(見原審卷第148頁),及於102年7月12日復以「陽信登
陸 薛凌:孩子遲早要生」為題報導:「陽信融資租賃(中
國)公司昨在上海開幕,宣布陽信正式進軍大陸。民進黨立
委薛凌低調現身,強調布局大陸,陽信不可能缺席。她對兩
岸金融開放樂觀其成,並稱未來不管是否政黨輪替,都不該
中斷經貿交流」(見原審卷第150頁),故上訴人抗辯係因
觀覽上開報導而為系爭A言論乙節,尚非無據。足認上訴人
所為該言論之內容確係本於此一客觀事實所為意見表達,尚
非其憑空杜撰、刻意捏造之情節,難謂其主觀上有何侵害名
譽權之故意。至被上訴人提出108年12月29日台灣事實查核
中心資料(見原審卷第32頁),欲證明上訴人為上開言論未
盡合理查證義務。然觀諸台灣事實查核中心相較於主流媒體
,見報率或一般人觸及之機率較低,故亦難認上訴人係出於
重大過失,或因過於輕率疏於查證而為上開陳述。
⒊又系爭B言論雖指稱:韓國瑜在競選總統的時候講說:「薛凌
、何志偉他們兩個就是在大陸唱我們都是一家人。」還有更
可惡的就是,為了他們的銀行在大陸可以生存,然後就說「
我們吃飽就好了、我們能夠吃飽就好了」等語。但觀中天新
聞於108年12月30日報導:「韓國瑜:『你們的陽信銀行薛凌
立法委員、她的兒子何志偉立委,2013年陽信銀行到上海去
開,他說了什麼話,吃飽肚子最重要,你們不是正用臺灣的
主權換經濟嗎?你要不要對何志偉立委黨紀處分?』...何志
偉:『世界在變啦,中國在變,臺灣也需要一些改變,中國
是一個成長的經濟體,臺灣跑不掉、臺灣一直都是在這裡..
.』」,有該節錄新聞內容及所附光碟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62至64頁及證物袋內);復有風傳媒於108年12月29日以「
痛批民進黨立委到中國高唱『我們都是一家人』 韓國瑜點名
薛凌、何志偉:蔡英文要不要開除他們黨籍」為題報導(見
本院卷第105至109頁),則上訴人辯稱其因依上開新聞報導
等內容,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俱非憑空捏造。
⒋至上訴人於系爭B言論中所稱:「為了他們的銀行在大陸可以
生存,然後就說我們吃飽就好了、我們能夠吃飽就好了這是
很可惡的」等語,惟觀諸被上訴人與何志偉為至親關係,且
依上開中天新聞之報導,韓國瑜確曾表示何志偉說「他說了
什麼話,吃飽肚子最重要,你們不是正用臺灣的主權換經濟
嗎?」等語,堪認上訴人於系爭B言論中稱:為了陽信銀行
在大陸可以生存,被上訴人與何志偉說「我們吃飽就好了、
我們能夠吃飽就好了」等語,並非全然無憑。且基此所為「
可惡」之評價,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著重經濟利益,而未考
量陽信銀行投資策略,有失民進黨政黨理念之評論,屬合理
評論之範圍。上訴人基於其個人價值判斷所為之意見表達,
縱其用詞尖酸負面,而令被上訴人頗感不悅,仍應認為屬對
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以善意發表言論,難認系爭
B言論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應不構成侵權行為。
⒌又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指涉被上訴人與大陸地區有利益交
換之不當關係之情,此於系爭政見會上為系爭言論,確令被
上訴人心生不悅。然核諸上訴人所發表系爭言論當時情境脈
絡,上訴人主要係對民進黨於111年11月26日九合一縣市長
選舉大敗後,基於其身為民進黨基層黨員,在系爭政見會上
為政黨之未來發展所為之言論,且上訴人當時為臺北市大同
區建功里里長,與被上訴人屬於同黨之黨員,系爭言論內容
對於系爭政見會之接受訊息者皆可認知,乃屬於政黨之政治
性言論評價,並非以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係
就可受公評之事為政治性言論之表達,與公眾利益有關。況
被上訴人曾為立法委員,衡情應對於政治異見有較高程度之
容忍,且對於其自身言行舉止,容有受社會大眾共同監督之
情。又上訴人基於其客觀上所踐行查證程序,以及所擇取之
判斷標準,認為被上訴人有上開不當利益關係之情事,且因
此遭對方陣營質疑等情,是衡酌此一發言之整體脈絡,與一
般真正惡意虛構不實事項而意在毀人名譽者,仍有不同,且
於該情境下之表達意見尚非無的放矢與憑空杜撰而言,縱言
語較為尖酸苛刻,惟並未逾合理評論範疇,尚難認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㈢綜上,上訴人固曾發表系爭言論,但該言論係上訴人陳述經
其已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信其真實之事實,及就該事實
發表自己意見,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尚不具違法性,
其行為自非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不構成民事上之侵權
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為由,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300萬元,即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其中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月18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
,及宣告假執行,即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其餘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為 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