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17號
上 訴 人 高啓庠
陳俊良
陳志誠
劉子緯
劉明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代理人 余承庭律師
被上訴人 周美玲
高寶霖
朱財義
劉保成
沈志峰
張麗卿
余菊丹
李薰華
林昌德
劉勇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店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25.8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包含兩造在內之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0之0號、0號、0之0號、0號、0之0號
共3棟建築物(下依序稱0號、0之0號、0號、0之0號、0號、
0之0號建物,合稱為系爭三建物、系爭社區)全體30戶區分
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所共有。詎0之0號建物所有人即上訴
人或其前手於民國83、84年間,未經全體區權人之同意,擅
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代號A所示
大門及電動鐵捲門(下合稱系爭大門增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之面積為14.27平方公尺。系爭社區之全體區權人就系爭
土地並未成立分管契約,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伊自得
訴請拆除系爭大門增建物及請求還地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
寓條例)第9條第2、3、4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
爭大門增建物,並將所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之判決(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公寓條例第9條第2、3、4項規定之請求,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大門增建物早於83、84年間即由0之0號建
物原所有人興建完成,迄本件起訴時止已存在長達27年以上
,系爭社區其他住戶未曾提出異議或要求伊拆除系爭大門增
建物。依系爭社區之使用執照及平面圖,原起造人即上訴人
劉明朝、陳志誠、陳俊良(下依序稱其名,合稱為劉明朝等
3人)與訴外人劉明樂、高源宏、高松根於興建之初,已將
系爭社區之使用範圍劃分,即系爭大門增建物所在0號、0之
0號建物間之通道(下稱系爭通道)之右半側,及0號、0之0
號、0號、0之0號、0號建物之擋土牆(下稱系爭擋土牆)之
上方部分均劃歸由0之0號建物所有人使用,系爭通道之左半
側及系爭擋土牆之下方部分則由0號、0之0號、0號、0之0號
、0號建物所有人使用,故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已成立伊得
設置系爭大門增建物,並由伊管領使用該增建物內空地(下
稱系爭空地)之默示分管契約,被上訴人請求伊拆除系爭大
門增建物及返還占用部分土地,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及系爭社區(共30戶)其他全體區權人均為系爭
土地(面積3625.82平方公尺)之共有人。上訴人為系爭社
區0-0號建物全體所有人,被上訴人則為系爭社區0號、0之0
號、0號、0之0號、0號建物所有人之一,系爭社區之系爭三
建物均坐落系爭土地上,均於78年8月22日完工。系爭大門
增建物係由0-0號建物原所有人於83、84年間興建,現由上
訴人管領使用中。上訴人現以系爭大門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代號A部分(面積14.27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二第44頁),並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登
記謄本、使用執照、新北不動產愛連網查詢資料、航照圖、
現場照片、Google街景照片、建照所附完工照片及平面圖、
原審勘驗筆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6日店測數
字第21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見原審簡字卷第1
7至47、53至61、179至211、215至227、253至265、281至30
5、343至351頁;本院卷一第265至277、291、307至319頁;
本院卷二第21、23、33至39頁),是上開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
四、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如附圖代號A部分系爭大門增建物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於本院自承:系爭
大門增建物係由0-0號建物原所有人於83、84年間興建,現
由伊管領使用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並於原審稱劉
明朝等3人係於78年11月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0-
0號建物所有人等情(見原審簡字卷第176頁),足徵系爭大
門增建物係由0-0號建物全體所有人即劉明朝等3人與上訴人
高啓庠、劉子緯(下依序稱其名)之前手所共同興建,是劉
明朝等3人應已原始取得系爭大門增建物之所有權,高啓庠
、劉子緯則於事後分別買受0-0號建物1樓、4樓建物時,一
併交付移轉而繼受取得系爭大門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
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等以系爭大門增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上開部分之合法權源,負證明之責。
⒉次按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而該契約係共
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
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
照。共有物分管契約,固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
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
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
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
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上訴
人固抗辯:系爭大門增建物自興建完成時起迄本件起訴時止
,已逾27年之久,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未曾表示異議或要
求伊拆除系爭大門增建物,故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大門增建物
所坐落土地及該大門內之系爭空地部分,已默示成立由0-0
號建物所有人即伊分管之協議等語。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
他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所共有,此為兩造所不爭,惟系爭土
地上除0號、0之0號、0號、0之0號、0號、0-0號共3棟建物
及坐落系爭空地上由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共用之水塔(下稱系
爭水塔)外,僅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大門增建物,並無其他
地上物存在,此觀卷附空照圖、現場照片、Google街景照片
即明(見原審簡字卷第17、19、215至227、281至305、343
至351頁;本院卷一第265至277頁),即難認系爭土地之全
體共有人有何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管理系
爭土地之特定部分,而協議成立分管契約情事。
⒊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社區之使用執照及平面圖,原起造人
劉氏、陳氏、高氏三方於興建之初,已將系爭社區之使用範
圍劃分,即系爭通道之右半側及系爭擋土牆之上方部分均劃
歸由0之0號建物所有人使用,系爭通道之左半側及系爭擋土
牆之下方部分則由0號、0之0號、0號、0之0號、0號建物所
有人使用等語,並提出79年9月22日空照圖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53頁)。然查,系爭通道及系爭擋土牆僅為原建商興建
系爭社區時,依系爭社區所在山坡地之自然地勢而興建之出
入通道及水土保持安全設施,尚難徒憑上開通道、擋土牆所
在位置,遽認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間已成立分管契約。再者
,上訴人所提出79年9月22日空照圖,並無原建商於79年間
在系爭通道上興建系爭大門增建物情形,已據上訴人所不爭
(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又系爭土地上現設置由系爭社區全
體住戶共用之水塔,且依使用執照記載,系爭空地上原規劃
8個室外公共停車位(按上訴人目前在系爭空地上停車,但
空地上未見任何停車位標線),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現場
照片及使用執照卷竣工圖之配置圖(下稱系爭配置圖)、面
積計算表、完工照片等附卷可參(見原審簡字卷第301、303
頁;本院卷二第33、35頁、本院外放證物袋之被上證7),
顯屬系爭社區共用之公共設施所在;復觀之系爭配置圖,發
現上訴人所主張由0-0號建物所有人分管部分(即系爭空地
),竟廣達系爭土地約一半之面積,而上訴人所主張由被上
訴人分管部分(系爭通道之左半側及系爭擋土牆之下方部分
),則僅為0號、0之0號、0號、0之0號、0號建物坐落之基
地及出入建物之小面積通道而已,則系爭社區0號、0之0號
、0號、0之0號、0號建物所有人豈有特別同意由0-0號建物
所有人設置系爭大門增建物,單獨享有管領使用系爭空地利
益之理?況上訴人既自承劉明朝等3人為系爭社區之原始起
造人(見本院卷二第6頁),且劉子緯係原起造人劉明樂之
子(見本院卷二第55頁之戶役政查詢資料),倘上開起造人
於興建系爭社區時,有意將系爭空地劃歸0-0號建物所有人
約定專用,為何未於系爭社區78年完工時即興建系爭大門增
建物?為何上訴人未能提出起造人與系爭社區第一手住戶所
簽立,並明文約定系爭空地由0-0號建物所有人專用之買賣
契約?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間有成立分管
契約等語,自不足採。
⒋末按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逕就應屬共有部
分之共有物全部或一部為排他性之占有使用收益,縱其他共
有人前未曾提出異議或訴請排除,或因其法律知識不足,或
因鄰居情誼關係而隱忍未發等等,原因不一而足,如占有之
共有人未能舉證證明確為有權占有,自難僅因其他共有人單
純之沈默,即認已為默示同意而成立協議。上訴人雖抗辯:
系爭大門增建物為伊出入0-0號建物之唯一通道,且系爭空
地長期由伊管領維護使用,此為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所明知
或可得而知,據此主張全體區權人已默示成立伊得設置系爭
大門增建物,並管領使用系爭空地之分管契約等情。惟查,
上訴人縱然長期使用系爭大門增建物及系爭空地,僅得證明
其長期排除其他區權人使用系爭空地;又系爭社區於78年興
建完成後,迄今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據
證人葉光照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社區沒有管理員,大門未
設置警衛,也未成立管委會或類似處理社區公共事務之組織
,沒召開過區權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27頁),系爭
社區既長期未設置負責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組織,亦未
曾召開區權人會議,自屬欠缺管理機制之社區,則被上訴人
與其他區權人因法律知識不足或因不關心公共事務,造成長
期未就系爭大門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違法情形表示異議,
尚難以系爭社區區權人之單純沈默,遽認其等已默示同意或
與上訴人成立分管協議。況系爭社區於112年7月26日因颱風
來襲,造成樹木倒塌在系爭空地上時,高啓庠曾發訊息予高
峰里里長陳淑美,請其代為詢問0號、0之0號、0號、0之0號
、0號建物所有人,是否願意共同分擔清理費用等語,此有
災損照片、陳淑美分別與高啓庠、被上訴人朱財義間之對話
紀錄附卷可考(見原審簡上卷第83至87、91、93頁;本院卷
一第135頁),益徵高啓庠亦認定系爭空地屬系爭社區之共
用部分,應由全體區權人共同負擔維護費用,才會要求0-0
號建物以外之區權人分擔系爭空地之樹木清運費用甚明。綜
上各情,依上訴人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社區之全
體區權人就系爭大門增建物所占用土地部分已成立默示分管
協議,上訴人主張已取得約定分管使用上開部分土地之權利
,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A部分云云,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大門增建物,返還所占用部分
土地,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
依公寓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道設置柵
欄、門扇侵占巷道妨礙出入。查系爭大門增建物位在系爭社
區6米私設道路之系爭通道上,此有現場照片、系爭配置圖
在卷可證(見原審簡字卷第215至221頁;本院卷二第35、39
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設置系爭大門增建物妨害其就
系爭土地共有物之所有權行使,應屬可取。準此,本件上訴
人為系爭大門增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上訴人
並無系爭大門增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A(面積14.2
7平方公尺)部分之約定專用權或分管協議存在,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前
段規定,請求具處分權之上訴人將系爭大門增建物拆除,並
返還所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代號A部分之系爭大門
增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
定請求,既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公寓條例第9條第2、
3、4項規定之請求係屬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
,本院既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之請求
權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在案,自無庸再就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公寓條例第9條第2、3、4項之訴訟標的為裁判,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