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1107號
TPHV,113,上易,1107,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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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07號
上 訴 人 A01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複 代理 人 胥丞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1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追加請求權基礎),本院於114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壹仟零陸拾肆元。
第一、二審(均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伊前曾借用被上訴人開立之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新店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系爭證券
戶)買賣股票,其連結股款交割銀行帳號為被上訴人開立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因被上訴人未交付如附表一所
示之股票交易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211,064元,爰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見原審卷第230頁
)。嗣上訴人在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證券戶使伊
得操作買賣股票,並承諾歸還交易所得,兩造已合意成立委
託契約,乃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2條規定,與民
法第179條擇一為同一聲明請求(見本院卷第375、409、410
、433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追加,與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
被上訴人應否返還如附表一所示股票交易款予上訴人之同一
基礎事實,被上訴人就此在程序上雖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
第376頁),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借用被上訴人開立之系爭證券戶買賣股票,
其連結股款交割之銀行帳戶即為系爭帳戶,被上訴人並承諾
歸還交易所得,兩造已合意成立委託契約。嗣伊於附表一編
號1、2所示時間出售系爭證券戶內之股票,所得交易款均匯
入系爭帳戶,經結算應交付伊之股票交易款金額分別為258,
814元、952,250元,合計1,211,064元,被上訴人迄未交付
,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2條之規
定(後二者為二審追加),擇一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
211,064元等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原據其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頁),嗣減縮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
第138頁)而未繫屬於本院,茲不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11,064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258,814元:
  上訴人前曾要求此筆交易款直接匯入兩造未成年女兒即訴外
人A03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女兒帳戶)內,由於伊有存放個人金錢於女兒帳戶內,遂
於民國110年4月12日手寫如附表二所示之計算內容傳送予上
訴人;其中「你之前在我這的錢(剩下的)983,561」一語
,係指上訴人有983,561元放置在伊各銀行帳戶內,伊同意
歸還予上訴人,該983,561元扣除上訴人已自伊名下台新銀
行帳戶領走45萬元、代繳上訴人借用伊台新銀行信用卡110
年4月卡費249,632元後,尚有283,929元(即「你剩的」一
語)未交還上訴人;又女兒帳戶於110年3月16日餘額1,108,
743元為伊所有(即「女兒帳戶〈台幣〉我的」一語),扣除
屬於伊子女的錢566,000元(伊因當時接受腦癌手術及後續
療程導致誤算,正確金額應為451,000元)後剩餘542,743元
,該542,743元再扣除前揭應交還予上訴人之283,929元後,
尚餘258,814元,亦即伊應返還上訴人之股票交易款258,814
元已包含在女兒帳戶110年3月16日餘額1,108,743元之內,
足認伊就258,814元已清償完畢,且上訴人閱覽附表二計算
式後並未提出異議或反對意見,顯然認同伊之計算結果。
 ㈡附表一編號2所示952,250元:
  系爭帳戶內包含伊原有存款、伊後續匯款、伊母即訴外人A0
5匯款,以及上訴人所匯款項,呈現混同狀態,依民法第101
7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系爭帳戶內款項屬兩造所共有,且無
從區分何者屬上訴人款項而用於股票交易、何者屬伊款項並
未用於股票交易,故系爭證券戶內之股票既由兩造共有之資
金所購買,則出售股票所得交易款亦屬兩造共有,伊係基於
共有人身分取得交易款952,250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
不構成不當得利。又伊於附表二就女兒帳戶中誤算屬於兩造
子女的錢為566,000元,正確金額應為451,000元,差額115,
000元應屬伊所有,但竟溢額清償予上訴人,故伊對於上訴
人有不當得利返還債權115,000元,爰以此與上訴人此項請
求伊返還952,250元予以抵銷。
 ㈢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證券戶及所連結之系爭帳戶均係以被上訴
人名義所開立,系爭證券戶已於112年2月3日解約註銷(見
原審卷第228、207頁),伊係借用系爭證券戶進行股票交易
(見原審卷第230頁)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258,814元:
  上訴人雖不爭執伊同意被上訴人將此筆交易結算款匯入女兒
帳戶,然主張未見被上訴人提出匯款證明(見本院卷第164
頁),否認被上訴人已為清償;被上訴人則辯稱女兒帳戶內
之存款為伊實質所有,於110年3月16日餘額1,108,743元扣
除應交還予上訴人之283,929元及屬於伊子女的錢後,尚餘2
58,814元,亦即伊應返還上訴人之股票交易款258,814元已
包含在女兒帳戶110年3月16日餘額1,108,743元之內,伊已
清償完畢。經查:
 ⒈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10年4月10日詢問:「還有
女兒那邊的錢是你給女兒的,還是本來就是我的公司的錢」
,被上訴人則回應:「兒子女兒加起來556000,剩下是你的
」、「女兒兒子的錢是我幫他們存的」(見原審卷第147、1
57頁)。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女兒帳戶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
233至247頁),除被上訴人每月固定註記「女兒」匯入5千
元、「女柏」(兩造另育有未成年兒子A04,見本院卷第77
頁)匯入1萬元及不定期以註記「紅包」匯入若干金額外,
被上訴人尚有於現金存入部分手寫註記「○○」、現金提出部
分手寫註記「付買貨」、「○○貨」等語(見本院卷第239、2
40、244頁)。對照前揭Line對話紀錄及被上訴人自行於女
兒帳戶存摺內頁之註記,可知被上訴人會將要給未成年子女
的錢以「女兒」、「女柏」、「紅包」等名義存入女兒帳戶
,餘款應屬上訴人家族所經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見本院卷第262頁)所有之資金,被上訴人始會將之用於
支付○○公司貨款,並於上訴人詢問關於女兒帳戶內金錢問題
時,表明「兒子女兒加起來556000,剩下是你的」、「女兒
兒子的錢是我幫他們存的」等語,是被上訴人辯稱女兒帳戶
110年3月16日餘額1,108,743元(見本院卷第246頁)乃伊實
質所有云云,自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所製作附表二計算式之前提為「女兒帳戶110年3月1
6日餘額1,108,743元乃伊實質所有」,惟前已敘明被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則其基於上開前提之下所為計算內容
,並辯稱得以該存款餘額支配用於扣抵附表一編號1所示258
,814元款項、繼續留存於女兒帳戶內不取回即屬清償完畢云
云,亦非可信。
 ⒊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伊於110年4月12日傳送如附表二所示計算
式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95至201頁)後,上訴人並未表示
反對意見,反而閒聊其他話題(見本院卷第159頁),應認
已承認上開計算內容云云。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必依表
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
者,始得當之;單純之沉默,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
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
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傳送如附表二所
示計算式後,上訴人充其量僅屬單純沉默,並無舉動或其他
特別情事足以推知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效果意思,自無被上
訴人所謂上訴人默示同意該等計算內容而無欲繼續追究之意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非為可採。
 ⒋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其有依上訴人指示將258,814元存
入女兒帳戶或逕行交付予上訴人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就附表
一編號1所示258,814元之股票交易款所為清償抗辯,洵非有
據,不可信採。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952,250元:
 ⒈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
 ⑴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4日詢問上訴人:「你是有股票要賣嗎?
」,上訴人答稱:「是,授權過期了」,被上訴人遂將系爭
證券戶之驗證碼告知上訴人,並表示:「你在登入一次」、
「賣掉的話,記得跟我說!我在匯到你帳戶!」(見本院卷
第175頁)。嗣上訴人於112年1月5日質疑:「妳是怎麼背叛
我們一家人的」,被上訴人答稱:「是你非常會算吧,跟我
於現在又在講股票,你就不要用我的名字去買!」(見本院
卷第177頁)。上訴人復於112年1月12日詢問被上訴人:「
晚安,我賣掉一部份股票了,你看看什麼時候匯還給我,剩
下的我再找時間賣?需要給妳帳號嗎?」、「再等一下好了
,我看看盡量一次搞定,你就不用一直跑銀行,感謝」,被
上訴人答稱:「記得給我帳號」,上訴人則傳送其名下郵局
帳戶封面之照片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⑵上訴人於112年2月1日前之某日告知被上訴人:「股票這週我
會出清,再麻煩你匯給我,富邦裡面的就全部還給我,匯費
從裡面扣」,並於112年2月1日表示:「股票我今天都出清
了,再麻煩你匯款」,再於112年2月12日表示:「股票錢應
該下來了,什麼時候匯還給我」,被上訴人則答稱:「A、
我名下富邦帳戶有1,086,450元-17萬(育兒津貼)=916,450
元。B、女兒帳戶有我之前轉帳過去的42萬元(105/06-108/
01)+前年你跟我算清的258,814元=678,814元。ps:麻煩將
我存女兒帳戶的錢匯款給我,我再將富邦的錢匯款給你!」
,上訴人回應:「死要錢耶」、「你自己匯給女兒跟我什麼
關係」、「誇張的貪」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
 ⒉由上可知,系爭證券戶內直至112年1月初尚未出售之股票應
屬上訴人實質所有,僅因事隔數年上訴人遺忘密碼,故於上
訴人有交易需求時,被上訴人毫無異議旋即告知授權碼,並
表示「賣掉的話,記得跟我說!我在匯到你帳戶!」、「跟
我於現在又在講股票,你就不要用我的名字去買!」、「記
得給我帳號」等語;且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2日表示「麻煩
將我存女兒帳戶的錢匯款給我,我再將富邦的錢匯款給你」
,益徵被上訴人清楚知悉上訴人於112年1月初至同年2月間
(即附表編號2所示期間)將系爭證券戶內股票進行交易所
得之價款應歸上訴人所有,僅事後以「匯還女兒帳戶內金錢
」為由推託處理。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對於系爭帳戶之存款均有貢獻,依民法
第1017條第1項後段應推定為兩造共有,故附表一編號2所示
952,250元股票交易所得亦屬兩造共有云云。惟查:
 ⑴依系爭證券戶交易資料顯示,本件上訴人所交易之「奇偶」
、「晶睿」股票,其買入時點集中於103年4月至104年4月間
(見本院卷第339至343頁),故被上訴人辯稱伊於107年1月
16日存入現金491,000元、伊母A05於107年1月19日匯款1,42
2,400元、伊於109年4月7日存入60萬元至系爭帳戶(見本院
卷第226頁),另有政府機關於107年9月20日、107年10月19
日、107年12月20日、108年1月19日分別匯入育兒補助至系
爭帳戶,伊復於108年1月8日匯入50萬元至系爭帳戶(見本
院卷第146至147頁)等情,縱屬為真,皆與前揭股票購入之
資金來源無涉,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⑵又上訴人分別於103年3月21日、103年7月7日各匯入100萬元
(總計2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見本院卷第33、39、313頁
),上訴人主張此以作為買入「奇偶」、「晶睿」股票之資
金來源,應屬合理。
 ⑶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帳戶於上訴人在103年3月21日匯入100萬元
以前尚有餘額416,916元,該筆存款為伊所有,故上訴人嗣
後匯入200萬元已使購買股票資金有所混同云云。然查:
 ①系爭帳戶於101年8月22日之存款餘額為102,078元,經上訴人
於101年8月27日匯入20萬元後餘額為302,708元,被上訴人
陸續於101年9月23日、102年6月21日、103年4月1日提款3萬
元、3萬元、20,005元、5千元後,幾乎將101年8月22日之存
款餘額102,078元提領殆盡(以上見本院卷第249頁)。
 ②系爭帳戶經上訴人於101年8月27日、101年10月16日匯入20萬
元、15萬元(合計35萬元)後,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1日
將上開存款中之30萬元轉出作為定存,復於定存到期後之10
2年12月11日轉回30萬元至系爭帳戶(以上見本院卷第249頁
),故上開定存轉回30萬元之資金顯然源自於上訴人。
 ③參酌系爭帳戶101年8月22日至103年3月21日期間之存摺內頁
(見本院卷第249頁)及前述說明,可知系爭帳戶直至上訴
人於103年3月21日匯入100萬元以前固有餘額416,916元,惟
其中35萬元明確為上訴人所匯入,另有政府機關於102年10
月2日、102年10月14日匯入生育補助款2萬元、19,200元,
扣除後僅有27,716元(計算式:416,916元-35萬元-2萬元-19
,200元);對照上訴人於103年3月21日匯入100萬元後,旋即
於103年3月25日起開始密集進行股票交割(見本院卷第249
頁),復於103年7月7日再匯入100萬元作為交易資金,是以
上情觀之,尚難認被上訴人所辯股票交易資金屬兩造共有云
云為可採。
 ④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01年8月27日所匯入之20萬元實
係伊母A05因沒有購買金飾作為嫁妝,開立20萬元支票交予
上訴人,上訴人決定不收該筆錢,將之匯入系爭帳戶贈與伊
云云(見本院卷第377、419頁),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
卷第377頁),被上訴人復未就上訴人取得支票後意欲轉贈
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⑷準此,本件上訴人所交易之「奇偶」、「晶睿」股票資金來
源應屬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已於前揭Line對話紀錄數度
表示如上訴人售出股票其同意匯還交易款等語,則被上訴人
於本件訴訟改稱交易所得應屬兩造共有云云,礙難憑採。 
 ⒋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所製作附表二計算式之前提為「女兒帳
戶110年3月16日餘額1,108,743元乃伊實質所有」,惟前已
敘明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則被上訴人進而表示其
於附表二記載「兒子女兒的錢566,000元」金額有誤,實際
應為451,000元,差額115,000元應屬伊所有,但竟溢額清償
予上訴人,故伊對於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債權115,000元
(見本院卷第225頁),並以此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第376
頁)云云,自難採認。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
,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亦即倘欠缺
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
象成立不當得利。經查:
 ⒈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係借用系爭證券戶進行股票交易,而被
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258,814元所為之清償抗辯業經本
院認定不可信採,且本院認定附表一編號2所示952,250元交
易款之資金源自於上訴人,並非兩造共有,又被上訴人所為
抵銷抗辯非屬可信;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保有附
表一編號1、2之股票交易款258,814元、952,250元,合計1,
211,064元利益之正當性,自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前
開說明,被上訴人即因該等交易款均匯入與系爭證券戶連結
之系爭帳戶而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即該
等交易款合計1,211,064元。
 ⒉又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向被上訴人為請求係屬有理由,則就上
訴人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2條之規定為同一請求
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211,064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表一:
編號 交易日期 (民國)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交易股票/股數 買入、賣出 1 110年4月12日前 出售股票所得款項 258,814元 2 2-1 112年1月10日 晶睿/3,000股 賣出 637,667元 2-2 112年1月17日 晶睿/8股 買入 -1,642元 2-3 112年1月30日 晶睿/1,000股 賣出 212,058元 2-4 112年1月31日 奇偶/2,000股 賣出 77,655元 2-5 112年1月31日 奇偶/185股 賣出 7,184元 2-6 112年2月1日 奇偶/292股 賣出 11,396元 2-7 112年2月1日 奇偶/3股 賣出 116元 2-8 112年2月1日 奇偶/200股 賣出 7,816元 小計: 952,250元 編號1+編號2=1,211,064元(258,814元+952,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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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