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1072號
TPHV,113,上易,1072,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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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72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律廷律師
被 上訴人 梁仁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表「複
丈成果圖標示」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伍
佰捌拾陸元。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逕以地號稱之)為國有土地
,伊並為管理者;伊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勘查系爭土地時,
發現被上訴人自109年10月起至110年7月22日止陸續將廢棄
物堆置於系爭土地,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占有地號、面積
詳附表),伊因之受有無法利用遭占有系爭土地之損害,被
上訴人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892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3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
還伊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586元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駁回
上開請求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複丈成果圖標示」所示土地範圍之
廢棄物移除並騰空返還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非本院審
理範圍,已告確定,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8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3年
3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上訴人
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86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非僅伊傾倒廢棄物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土地遭他人無權占有者,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所獲之租金利益。
又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
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土地
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
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起至110年7月22日晚間6時31分為警查
獲前止之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大貨車,載運含
有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至系爭土地傾倒占用,並獲
有報酬乙情,為被上訴人於其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坦
承犯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41號判決被
上訴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31-3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被上訴人傾倒廢棄物所占用之各地號、面積如附表所示一
節,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6日中地測字第1130
002610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17
3-175頁、本院卷第139-176頁),被上訴人並就其所傾倒廢
棄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面積,已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11、214頁),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所傾倒之廢棄物
既未清除,而仍繼續無權占有迄今,致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
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被上訴人自109年10月起無權占有如
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於社會通念上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自應堪認定。又被上訴人迄今尚未將所傾倒之廢棄物自
系爭土地清除,且就傾倒廢棄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已不爭
執,業如前述,系爭土地縱有他人傾倒廢棄物,仍不影響被
上訴人就自己傾倒範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認定。是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前揭土地
自110年8月起至113年2月止,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均為上訴人管理之國
有土地,859、860地號使用分區為河川區,862地號為一般
農業區,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19-20、2
2頁),並斟酌卷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9-176頁)所示
系爭土地之位置、附近工商繁榮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被上訴人所得利益等情,認上訴人主張以上開土地申報地
價之年息5%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應屬相當。又859、860、862地號土地109年1月
之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380、446、580元,111年1月
之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370、436、570元,113年1月
之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370、439、580元,有地價查
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頁),以此計算,上訴人得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如下:
  ⒈859地號:
   ⑴110年8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69.91×380×5%÷12×5=55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69.91×370×5%×2=2587
   ⑶113年1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
    69.91×370×5%÷12×2=216
   ⑷113年3月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部分:
    69.91×370×5%÷12=108
  ⒉860地號:
   ⑴110年8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400.33+89.76+46.36)×446×5%÷12×5=4985
   ⑵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400.33+89.76+46.36)×436×5%×2=23389
   ⑶113年1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
    (400.33+89.76+46.36)×439×5%÷12×2=1963
   ⑷113年3月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部分:
    (400.33+89.76+46.36)×439×5%÷12=981
  ⒊862地號:
   ⑴110年8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26.11+79.99)×580×5%÷12×5=2490
   ⑵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126.11+79.99)×570×5%×2=11748
   ⑶113年1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
    (126.11+79.99)×580×5%÷12×2=996
   ⑷113年3月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部分:
    (126.11+79.99)×580×5%÷12=498
  ⒋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0年8月起至113年2月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8923元(計算式:553+2587+
216+4985+23389+1963+2490+11748+996=48927,上訴人僅
請求4萬8923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86元(
計算式:108+981+498=1587,上訴人僅請求1586元),為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4萬8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1
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31日寄存送達,同年0月00日
生效,見原審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系
爭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86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至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表:
占用地號 複丈成果圖 標示 面積 桃園市觀音區忠孝段 859 859⑴ 69.91㎡ 860 860⑴ 400.33㎡ 860⑵ 89.76㎡ 860⑶ 46.36㎡ 862 862⑴ 126.11㎡ 862⑵ 79.99㎡ 註:複丈成果圖詳原審判決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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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