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國易字,113年度,21號
TPHV,113,上國易,21,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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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A01
被 上 訴人 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法定代理人 廖秋芬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複 代 理人 簡欣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前提出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
,經拒絕賠償後,上訴人始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有被上訴
人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1至172頁),上
訴人已踐行書面先行協議程序,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間將伊之子轉介至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治療○○症時,竟
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下稱家暴法)第50條規定進行查訪調
查,怠於執行職務,即製作不實之111年5月16日「兒少保護
案摘要表」(下稱系爭摘要表),誣陷伊自108年下旬即伊
之子小學三年級起,拒絕讓伊之子至醫院就醫治療,致臺大
醫院參考系爭摘要表,而於111年9月30日所作成心理衡鑑報
告(下稱系爭衡鑑報告)中,記載轉介原因為「案主於105
年診斷○○○○症候群、○○○○○症,並接受早期療育,但國小三
年級後案父拒絕讓案主早療…」(下稱系爭論述),該報告
經伊前妻即訴外人A02於原法院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05號事
件(下稱系爭事件)中提出,惟伊從未拒絕伊之子就診,系
爭論述影響系爭事件之判斷,並使伊名譽權、人格權(被上
訴人指伊是拒絕讓小孩就醫的惡劣父親)、司法權益(被上訴
人製作系爭摘要表給臺大醫院作成心理衡鑑報告,且A02提
出於系爭事件作為審判保護令抗告的證物,因系爭摘要表不
實故侵害伊司法權益)、親權權益(系爭事件審判伊與伊之
子間會面交往方式及保護令期限,影響伊親權權益)等受有
損害,致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精神上損害賠償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實拒絕其子之早療服務,伊就上訴
人之子已就通報內容依法進行訪視及處遇,並無怠於執行職
務。系爭摘要表屬公文書,上訴人稱有偽造、變造情事,應
負舉證責任。系爭衡鑑報告為臺大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
下稱兒保中心)自行評估整理而成,伊對其內容無權置喙,
並無任何行為或違反何種作為義務造成上訴人損害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與A02於99年結婚,育有1子(000年0月00日出生)
,兩人於108年間離婚。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子於105年間
診斷為○○症,於111年間將其轉介兒保中心進行臨床心理衡
鑑,臺大醫院於111年9月30日所作成系爭衡鑑報告,記載轉
介原因為「…案父母(即上訴人、A02)於108年離婚,案主
(即上訴人之子)由案父監護及照顧。案主於105年診斷○○○
○症候群、○○○○○症,並接受早期療育,但國小三年級後案父
拒絕讓案主早療。…」。而系爭衡鑑報告中「轉介原因」,
係臺大醫院依據被上訴人之「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兒少保護個案摘要表」進行精簡摘要。另系爭摘要表記
載上訴人之子國小三年級後,上訴人不同意讓其子繼續接受
相關治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6頁),且
有診斷證明書、系爭衡鑑報告、系爭摘要表、原法院106年
度非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及107年度家調字第1022號調解筆
錄可證(原審卷第21、35、37、339頁,本院卷第193、194
、251、252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法調查其是否於其子小學三年級時
拒絕讓其子早療,即在系爭摘要表虛偽記載,怠於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其名譽等權利,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云云,被上訴人否認有怠於執行
職務及虛偽記載情事,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
員、移民業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在執行職
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應立即通報當地主管機關,至遲不
得逾二十四小時。又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行處理,並
評估有無兒童及少年目睹家庭暴力之情事;必要時得自行或
委請其他機關(構)、團體進行訪視、調查。112年12月6日
修正公布前家暴法第5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主
管機關接獲家庭暴力事件通報後,於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請其
他機關(構)、團體進行訪視、調查。
 ㈡被上訴人主張因接獲關於上訴人之子遭受不當管教通報,其
社工於111年3月2日上午致電上訴人,聯繫內容略為:「…社
工嘗試與案父(即上訴人)取得共識有關案主(即上訴人之
子)身心是需要協助的,然後面談到專業如醫療介入等,案
父隨即『同先前會談時所述』,認為那些都是騙錢的,並『再
次表示』案主有變乖等,無需要接受專業協助…」等(見置於
證物袋內之訪談紀錄),係紀錄上訴人於111年3月2日及之
前多次表示其子無需要接受專業醫療介入協助等。嗣被上訴
人據前開訪談紀錄等,於111年5月16日作成系爭摘要表,記
載:「…評估案主(即上訴人之子)疑似有○○症,後考量案
主未來就學,便於OOO接受職能、語言及心理治療,期間皆
由案母陪同,待案主升上三年級後,案父(即上訴人)不同
意案主繼續接受相關治療,因案母與案父有離婚等官司衝突
,並再次安排心理衡鑑,然因疫情因素暫緩。」等語(原審
卷第339頁)。衡諸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之社工於111年3月2
日有打電話給上訴人,並談論關於其子治療之問題(本院卷
第248頁),堪認被上訴人於接獲家庭暴力通報後,就此有
進行訪視、調查等處理情事,並因上訴人之子早療中斷,於
111年間評估後,再次安排心理衡鑑。準此被上訴人並未違
反家暴法第50條規定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又上訴人自承
被上訴人社工於111年3月2日來電時,其向該社工表示案主
變乖,故無需要接受專業協助等語(本院卷第316頁),核
與前揭111年3月2日訪談紀錄所載上訴人不同意其子接受治
療乙節大致相符。且上訴人既表示其子當時所接受之醫療都
是騙錢的,及其子不需要接受專業協助等語,則系爭摘要表
據以記載「待案主升上三年級後,案父『不同意』案主繼續接
受相關治療」等語,亦難指摘該摘要表有虛偽不實或故意誣
陷上訴人之情事。至上訴人雖辯稱其當時表示「案主有變乖
,無需要接受專業協助」,係指稱其子在校涉及性騷擾女生
之問題,因其子已變乖,無需社工之專業協助云云,然上訴
人內心之動機或想法,非該社工所得察知,該社工據其親身
聽聞製作前開訪談紀錄及系爭摘要表,即難謂該社工於執行
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等權利。再者
,系爭衡鑑報告記載轉介原因為「案主於105年診斷○○○○症
候群、○○○○○症,並接受早期療育,但國小三年級後案父『拒
絕』讓案主早療…」之系爭論述,係臺大醫院參考系爭摘要表
等資料後,自行理解後所為之論述,亦難據此逕認係被上訴
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等權利。
 ㈢上訴人主張其與前妻A02所成立之調解,係約定由A02帶其子
就醫,故伊無從拒絕其子接受專業醫療,且其子於108年沒
有辦法就醫,伊於108年9月2日已經通報法院,希望法院通
知被上訴人將其子送去就醫,是伊不可能拒絕其子去早療云
云,並提出上訴人與A02間之原法院106年度非移調字第9號
調解筆錄及107年度家調字第102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93
、194、251、252頁)、108年9月2日「陳書狀」(原審卷第
51至53頁)為證。惟查,前開調解筆錄僅得證明上訴人與A0
2約定由上訴人擔任其子之主要照顧者,及自108年1月7日起
由A02至上訴人住處接送其子進行復健課程等,不足以證明
上訴人有積極安排其子接受治療情事。且上訴人亦自承其子
於106年至111年8月1日期間與其同住(本院卷第203頁),
則其前妻A02於該期間仍需到上訴人住處或學校帶其子就醫
,則上訴人仍有不同意、阻撓或拒絕其子就醫之可能。又依
原法院107年度家調字第1022號調解筆錄第三項記載,可知
若上訴人不同意、阻撓或拒絕A02帶其子前往就醫,上訴人
應於每次違約時,給付違約金2,000元予A02。是上訴人於10
8年9月2日提出「陳書狀」向原法院陳明:因其子不願去醫
院復健,其不能強迫其子至醫院做復健課,A02每週四帶其
子到醫院做復健治療語言障礙,至今已3年,對其子無任何
助益,其子已請上訴人幫他報名學校課後班及舞蹈社圑,欲
藉此和多位小朋友互動交談做人際關係、言語交談表達之復
建課,並由舞蹈社團進行肢體動作靈敏之復健課等語(原審
卷第51、53頁),僅證明上訴人向法院陳報其子不願再至醫
院接受治療,其不能強迫其子至醫院復健乙節,且從該陳報
內容,堪認上訴人欲以學校課後班及社圑活動代替醫院治療
。是該「陳書狀」未能證明上訴人有表達希望法院通知被上
訴人將其子送去就醫之意思。再佐以上訴人於原法院111家
護抗第105號事件所提抗告狀中載明:「…我兒子在6至8歲就
已經曾到過…台灣醫學中心機構鑑定並治療復健3年…沒有任
何效果。…我兒只願信任我、和我互動說話,只有我能為我
兒治療復健,醫院醫師也沒辦法,我兒子由我照顧,其○○症
才有治好的可能…」(參原法院111家護抗第105號卷第19至2
0頁),堪認上訴人自其子8歲後(約國小三年級),已無意
願讓其子繼續接受醫院專業治療。從而,益證上訴人於社工
訪談時表示其子不需要接受專業協助乙節,應屬採信。
 ㈣上訴人固另提出被上訴人111年7月29日函、111年9月7日函及
臺北市政府就陳情之回覆信數則等(本院卷第321至331頁)
,主張其有與社工數次討論協助其子早療云云,然前開函文
僅得證明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反映A02對其子有不當對待之
情事、被上訴人迫害人民及侵犯人權;前開回覆信僅係被上
訴人就上訴人陳情遭通報管教其子致傷乙事之回覆及上訴人
就此回覆之內容,均不足證明上訴人當時有與社工討論協助
其子早療事宜,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可取。 
 ㈤是據上所陳,堪認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之子遭不當管教之
通報後,被上訴人之社工有向上訴人進行查訪,且上訴人於
社工電話查訪提及其子就醫問題時,有向社工表示其子有變
乖,無需要接受專業協助等語,則被上訴人據以認定上訴人
不同意其子繼續接受早療,應屬有據,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怠
於執行職務或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等權利。
 ㈥綜上,上訴人自其子國小三年級後,不同意其子接受醫院治
療乙節,洵堪認定。則系爭摘要表記載「待案主(即上訴人
之子)升上三年級後,案父(即上訴人)不同意案主繼續接
受相關治療」等語,即難認係虛偽不實,更難認被上訴人有
怠於執行職務或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人
格權、司法權益、親權權益等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精神上損
害賠償100萬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100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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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