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89號
上 訴 人 黃建明
蘇春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忠熙律師
被上 訴 人 林學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建明、蘇春蓮各新臺幣99萬元,及
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黃建明、蘇春蓮各以新臺幣33萬
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各以新臺
幣99萬元為上訴人黃建明、蘇春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黃
建明、蘇春蓮(下分稱其名)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各給
付新臺幣(下同)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一第445頁、卷二
第4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112年8
月3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8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黃建明、蘇春蓮分別為坐落宜蘭縣○○鄉○○段00
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間未經伊等同意,於系爭土地傾倒
廢土,構成侵權行為;伊等接獲第三人通知後,與被上訴人
聯繫,其表示願負責處理,詎伊等依被上訴人之要求簽立委
託書後,仍遭主管機關即宜蘭縣政府裁處罰鍰,並命伊等應
清除填土,恢復原狀。伊等因被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受有損
害,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爰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
訴人各給付99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
利息之判決;如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則依民法第544條、
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相同請求(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如前述)。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黃建明、蘇春蓮各99萬元,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受委任於系爭土地填土改良,所填土方均
有合格證明,並非回填營建廢棄土石。且上訴人並未告知填
土需向宜蘭縣政府提出申請,亦未委由伊申請,不應要求伊
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黃建明、蘇春蓮分別為1279、128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宜
蘭縣政府於110年6月22日以黃建明、蘇春蓮及被上訴人在
1279、1280地號土地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填含雜礫石土壤,不
利於農業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為由,處黃建
明、蘇春蓮罰鍰各8萬元,另處被上訴人罰鍰30萬元,並命
其等立即自行清除填土,恢復原狀。被上訴人嗣經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638號(下稱7638號)
提起公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30號(下
稱430號)審理後,認定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及同段
1265、1266、1267、1268、1269、1281、1282、1283、
1284、1285、1286、1287、1288、1289、1290地號(下分稱
地號)等17筆土地,業經公告屬非都市土地,且經宜蘭縣政
府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未經宜蘭縣政府許
可,不得擅自變更用途,竟於110年3月間,未經上開土地所
有權人同意,即在上開土地擅自堆置大量含有雜礫石及磚瓦
而不利於農業使用之土料,經宜蘭縣政府於同年6月22日開
立行政處分書裁罰30萬元,並限期於同年9月30日前完成改
善恢復原狀,被上訴人逾期仍未改善,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
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等情,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宜蘭縣政府110年6月22日行政處分書
、430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至13、201至208、217至
220、451至456頁),並經本院調取430號電子卷證(見本院
卷第71頁)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間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傾倒
含雜礫石及磚瓦之廢土:
⒈本件係經宜蘭縣五結鄉公所及宜蘭縣政府現場勘查,查獲有
挖土機於系爭土地進行整地,且現場回填大量土石,有未經
申請核准之填土行為,而由宜蘭縣政府於110年5月3日發函
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提出說明;被上訴人於同年
月7日提出陳述意見書,表明其於系爭土地等20筆土地填土
之行為,係為改善農地劣質現況等語;宜蘭縣政府再於同年
月27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聯安砂石企業
有限公司載運證明文件(砂石出貨單),無法確認填入物質
,且經現場查緝所見實為土壤含雜礫石及磚瓦,不利於農業
使用;因上訴人曾於宜蘭縣政府調查期間出具委託被上訴人
於系爭土地填土改良之委託書,宜蘭縣政府因而認定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出具委託書委託共同行為人即被上訴人
為上開填土行為,而於110年6月22日裁處兩造前揭罰鍰,並
限於110年9月30日完成改正,有宜蘭縣政府111年2月9日函
附查處證據資料、111年3月23日函附大事紀要及相關資料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35至240、253至279頁);是被上訴人於
宜蘭縣政府調查過程中,已出具陳述意見書自承係其於系爭
土地傾倒含雜礫石及磚瓦之廢土。
⒉又本件經宜蘭縣政府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調查,
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上訴人未經其等同意即於系爭土地
傾倒廢土,附近民宿老闆看到後,告知黃建明,黃建明與被
上訴人聯絡後,其表示會全權負責,後續可以幫忙種植果樹
,但要收取30萬元種植處理費,並要求上訴人於110年5月19
日補簽委託書,讓其向宜蘭縣政府辦理申請等語,有訊問筆
錄、調查筆錄及黃建明出具之聲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
227、253至263頁),並有被上訴人出具之報價單可佐(見
本院卷第103頁);核與1266、126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張正
育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同意被上訴人填土,是收到宜蘭縣
政府110年5月3日函通知說明後,才知道土地已遭被上訴人
亂倒含雜礫石及磚瓦之土壤,縣府承辦人員有瞭解我們並沒
有同意及出具委託書給被上訴人,所以只有處罰被上訴人,
沒有罰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6、247至251頁);以及126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邱素玉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說有土方證
明、填土沒有違法,我就讓他填土,是被上訴人先填土才找
我補簽委託書,後來宜蘭縣政府寄通知單來,我才知道是違
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大致相符。綜上可知,
被上訴人係先於上開土地傾倒含雜礫石及磚瓦之廢土,經宜
蘭縣政府查獲而於110年5月3日發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說明
後,被上訴人始要求上訴人等土地所有權人簽署委託書。
⒊上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亦認被上訴人係於110年3月間未經
上訴人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於上開17筆土地上堆置含
雜礫石及磚瓦之土壤,並為規避擅自填土之法律責任,而於
同年5月間要求土地所有權人填具土地改良委託書,上訴人
等土地所有權人不疑有他而配合填寫委託書,其後經宜蘭縣
政府裁處罰鍰並限期於110年9月30日前改善,然宜蘭縣政府
於111年3月9日、同年4月27日派員勘查,被上訴人並未改善
,而對被上訴人提起公訴,有7638號起訴書可稽(見本院卷
第353至356頁)。嗣被上訴人於430號案件審理中,亦未否
認其有前揭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堆置含雜礫石及磚瓦
之土壤之行為,僅辯稱已將堆置之土石載走(見本院卷第36
0至362頁),然經法院傳喚證人簡志豪到庭作證,仍無法證
明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因而為被上訴人有罪之
判決,有430號案件審判筆錄、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
368至369、377至380頁);被上訴人未對上開刑事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地主拜託鄉民代表跟縣政
府溝通,縣政府說要地主簽委託書,本來我是行為人,罰我
就可以了,後來縣政府要地主簽委託書,連地主都被罰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頁),顯已自承前揭行為係其所為甚明。
⒋綜上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而於110年3月間在
系爭土地上傾倒含雜礫石及磚瓦之廢土,應屬實在。被上訴
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係上訴人自行或容任他人傾倒
,與伊無關云云,並援引證人黃煌仁、邱佳範、黃子堯、林
來成等人之證述,以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然被上訴人提出
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65至375頁、本院卷第127至133頁)
拍攝時間、地點、內容均不明確;證人黃煌仁則僅證稱被上
訴人曾向其任職之公司租用怪手,公司派其前往五結鄉填土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8至440頁);證人邱佳範僅證稱:7
、8年前有看到有人在倒土,只知道是在靠近路邊的土地,
不知道是那一塊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至8頁);證人林
來成僅證稱:110年被上訴人要我去系爭土地種西瓜,後來
黃姓地主說他們有糾紛,被上訴人就不讓我種了,我種的時
候有大石頭在,我知道有填土,但填什麼土我不知道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2至14頁);證人黃子堯並證稱:那一帶的土
地本來就有磚頭、水泥塊在裡面,後來被上訴人有去那一帶
填土,之後縣府認為有行政違規要裁罰,我是當地鄉代,就
去幫忙協調,縣府人員說請地主寫一張委託填土的委託書給
行為人,這樣裁罰就會二擇一,不會牽扯到地主,縣府應該
會罰行為人,開協調會時被上訴人也有承認他在那邊填土,
被上訴人填土時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至
12頁);是前揭證人之證述及被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均不
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係本件事發前上訴人自行或任
由第三人傾倒,無從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填土來源應為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
,不得含磚、瓦、混凝土塊等,有土地登記謄本、行政院農
委會109年8月13日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至13、91至92頁
);被上訴人明知上情,仍未經上訴人同意,於系爭土地傾
倒含雜礫石及磚瓦之廢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審囑託
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鑑定人於111年6月16日至現場初勘,於112年6月5日會同兩
造至現場會勘,並委託國立檢驗公司進行測量,鑑定結果認
:系爭土地上所堆置內容物包含混凝土塊、磚塊、地質改良
樁塊等營建廢棄物,恢復原狀所需費用估算約為650萬5,711
元,有112年7月13日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
至4、13至14頁)。另經本院函詢土木技師公會1279、1280
地號土地所需改正費用分別為何,其函覆略以:系爭土地堆
置之營建廢棄物,屬1279地號堆置總體積約1679.8m³,清除
填土、恢復原狀所需改正費用約為248萬7,292元;屬
1280地號堆置總體積約2721.4m³,清除填土、恢復原狀所需
改正費用約為402萬5,320元,有土木技師公會114年2月26日
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83至189頁);上開鑑定結果係經土木
技師現場勘查及委請專業機構測量後,依廢棄物堆置總體積
,以及清運廢棄物所需工項及單價核算所得,應屬客觀可採
,而得據以認定1279、1280地號土地恢復原狀所需費用均逾
99萬元。從而,黃建明、蘇春蓮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其等各99萬元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同一聲明請求,
以及備位主張依同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部
分,均無庸再予論斷。
五、綜上所述,黃建明、蘇春蓮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99萬元,及自其等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
本送達為催告翌日即112年8月31日(見原審卷一第44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上訴人前開請求有理由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 准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 權宣告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