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875號
上 訴 人 劉明德
被 上訴人 施瑤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
月30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8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
第二審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466
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875號第二審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558元
,亦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裁定命上訴
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29日
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3頁),
然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87至395頁),揆
諸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