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3年度,853號
TPHV,113,上,853,202506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53號
上 訴 人 王定宇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被上訴人 陳以信
訴訟代理人 吳柏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宥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立法院第9、10屆立法委員,被上訴人則
為第10屆立法委員,且兩造均曾為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下稱國防委員會)委員,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貼
文(下稱系爭貼文),並非國防機密。詎被上訴人未經查證
,即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公開發表如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影射伊洩漏國防機密,
顯已不法侵害伊之名譽,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自應賠償伊
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
為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既為民意代表,其所為之系爭貼文內
容均係對外公開,即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則伊針對系爭貼文
所為之評論與意見表達,自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可言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上訴人為第9屆(任期民國105年2月1日至109年1月31 日)、第10屆(任期109年2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之立法 委員,並於任期間擔任國防委員會委員;㈡被上訴人為第10 屆立法委員,並於任期間亦擔任國防委員會之委員;㈢上訴



人於第9屆擔任立法委員期間,擔任國防委員會召委,於108 年3月28日召開會議,邀請國防部長報告「潛艦國造執行進 度」,並以秘密會議方式進行,會中所提供之資料,於會後 悉數收回,且與會人員均需簽訂保密切結書(下稱系爭秘密 會議);㈣系爭貼文為上訴人所張貼;㈤系爭言論則為被上訴 人所發表等情,有卷附錄影譯文、記者會錄影畫面截圖、國 民黨立法院黨團臉書粉絲專頁、臉書截圖、政論節目畫面截 圖、系爭會議記錄、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 113年3月22日國海計管字第1130023337、1130020582號函、 同部113年4月9日國海計管字第1130026009號函暨該函檢送 之簽到表、切結書、立法院委員名單、國防委員會委員名單 、國防委員會會務報告(見原審卷第33至39頁、第95、97、 99、101、103、107、109、111、113、115、117、199頁、 第177至179頁、第223、225頁、第227至228頁、第275至277 頁、第283至288頁、第315至321頁、第363至393頁、第416 至417頁)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至229 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有無故意不法侵 害上訴人之名譽?㈡若有,則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 害額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有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 譽?
   ⒈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其中關於意見表達 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 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 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為立法院第9、10屆立法委員,並於任期間擔 任國防委員會委員,曾參與國防委員會於107年7月 23日至同年月31日之國外機密考察行程,又於108 年3月28日召開系爭秘密會議,上訴人並基於其所 參與之前開公務行程,於臉書公開發表系爭貼文等 情,有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國防委員會會務報告、 臉書截圖、系爭會議記錄、海軍司令部113年3月22 日國海計管字第1130023337、1130020582號函、同 部113年4月9日國海計管字第1130026009號函暨該 函檢送之簽到表、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99頁 、第225頁、第227至228頁、第275至277頁、第283



至288頁、第315至3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則上訴人為國防委員會 委員,基於其所參與之機密考察行程、系爭秘密會 議等公務行程,而為系爭貼文,且系爭貼文內容均 對外公開,自與公共利益有關,即屬可受公評之事 。
    ⑵、準此以觀,細譯被上訴人所發表之系爭言論內容, 其表示上訴人身為國防委員會之委員,不該以系爭 貼文揭示因職務所知之國防機密考察地點、秘密會 議內容,且其為系爭貼文似已違反秘密會議之相關 規定,而不適任立法委員等語,核其內容乃係針對 系爭貼文所為之評論,係為個人意見表達;且系爭 貼文既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故系爭言論即屬對可受 公評之事項,而為評論及意見之表達;況未見被上 訴人於系爭言論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縱使用「大 嘴巴」等帶有負面評價之用詞,足令上訴人感到不 悅,惟並未逾越就上訴人為系爭貼文合理評價之範 圍,難認有何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故意可言。
    ⑶、上訴人雖主張國防機密考察地點,是否屬於機密, 需由權責機關認定,被上訴人未經查證,即以系爭 言論稱系爭貼文洩漏國防機密,而危害國家安全, 足見系爭言論顯為不實,自已侵害伊之名譽云云, 固提出臉書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99頁)。然查:      ①、參以系爭言論中提及「竟還把國外重要機密考 察的地點,當作是度假旅遊勝地即時對外公開
,這不只是遊走法律邊緣,更是對國家利益的
重大傷害」等語,未見指謫上訴人洩漏國防機
密,而係對於可否將國防機密考察地點揭露於
眾之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意見表達,並非事實
陳述,難謂其有何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故意可言

      ②、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洩漏國防機 密,其言論與事實不符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前
開言論不實,自已侵害伊之名譽云云,並無可
取。
    ⑷、上訴人又以系爭貼文所揭示之系爭秘密會議內容亦 非國防機密,被上訴人卻以系爭言論稱系爭貼文洩 漏國防機密,足見系爭言論顯為不實,自已侵害伊 之名譽云云,固以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3年4月9日 國海計管字第1130026009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31



5、第321頁)。惟查:
      ①、系爭貼文中有關「臺灣自製潛艦終於邁進一大 步,從合約設計階段,正式進入細部設計階段
,構型將採X尾舵的3.0版,可望在2024年3月 ,首艘潛艦下水」等內容,於108年3月28日時 均非屬機密資訊,固有臉書截圖、國防部海軍
司令部113年4月9日國海計管字第1130026009 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99、315、321頁), 然系爭言論乃對於上訴人可否將系爭秘密會議
內容揭露於眾之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意見表達
,並非指謫上訴人洩漏國防機密,縱系爭貼文
內容並非國防機密,系爭言論亦無空言捏造事
實之情形,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可言。
      ②、是以,上訴人以系爭貼文內容並非機密為由, 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論顯為不實,侵害伊之
名譽云云,並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既係對於公共利益有關之可受公評 事項而為適當之評論及意見陳述,核屬言論自由範疇, 要難謂有何貶損上訴人名譽之故意可言。故上訴人主張 系爭言論,足以毀損其名譽云云,自無可採。
  ㈡、若有,則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額以若干為當 ?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
    ⒉惟查,系爭言論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之評論與 意見表達,自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業如前述;則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為由,主 張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其應賠償200萬元,並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自無可取,應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 ,並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 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 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另上訴人聲請本院就國外機密考察地點是否為機密乙節函詢 國防委員會,然該地點是否屬機密,無礙本院之認定,核無 調查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