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3年度,687號
TPHV,113,上,687,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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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王祥瑞

被 上訴 人 白景文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九二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逾「本金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委託被上訴人代辦銀行貸款,並簽訂專任
代辦貸款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由伊委託被上訴人代
向銀行申請貸款,委託辦理期間自民國111年5月11日起至11
1年6月11日止,逾期則自111年6月11日起至111年7月11日止
,改由伊自行辦理,委託期間被上訴人應先支付代墊款新
臺幣(下同)450萬元(下稱系爭代墊款),以塗銷伊所有
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巷0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稱
系爭不動產)原設定之抵押權,並轉為設定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利被上訴人仲介操作金融貸款
,伊並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10萬元,及預付1個月利
息5萬元,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及
簽發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作為被上訴人代辦銀行貸款之擔保。被上訴人於期限內未
完成委託,伊遂自111年6月11日起自覓銀行貸款,於111年6
月16日取得訴外人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三信)之
貸款核准後,伊欲歸還系爭代墊款,曾於111年7月5日通知
被上訴人取回系爭代墊款,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詎被上
訴人藉故前往英國拒不配合辦理,且無故要求伊另付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迄至111年8月3日,伊要求被上訴人受領系爭
代墊款已超過22次。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新竹地院於111年8
月19日以111年度票字第55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並確定在案,復持系爭本票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
書向新竹地院聲請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299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後,對系爭不動產為查封登記。為此,爰依憲法
第15條、刑法第339條、第346條第1項、第2項,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等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為積欠訴外人陳小姐450萬元,故
想透過新借貸案件轉貸並增加借款金額至500萬元,上訴人
原自行向銀行轉貸,惟上訴人因個人因素遭銀行婉拒,遂向
伊詢問能否取得民間借貸,兩造始簽署系爭委託書,伊即尋
覓資金來源貸款5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亦簽署金錢借貸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伊,及開立系爭本票用以擔保還款。詎上訴人竟在未清償
借款下,謊稱新竹三信已核准450萬元貸款,要求伊塗銷系
爭抵押權,伊向上訴人表示,經伊向新竹三信營業部放款襄
理詢問得知,上訴人之貸款案並未進入審查,亦無准予核貸
450萬元,故伊無法配合辦理塗銷等語,伊認上訴人誠信有
問題,遂請求上訴人還款。嗣於111年7月間,上訴人表示要
清償借款,惟伊當時身在英國,無法立即回臺配合上訴人要
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且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清償之資金來源
,伊乃告知上訴人此時不便,待伊回臺後再行處理。然伊
回臺後,兩造於111年8月3日結算金額時,上訴人竟否認借
款利息,經伊表示依法律程序處理後,上訴人又主張係遭伊
脅迫,伊見兩造間已無任何信任關係存在,乃於111年8月10
日再次要求上訴人應將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額清償,惟遭上訴
人拒絕,伊始向新竹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持該裁定聲
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系爭本票並非偽造變造,依票據
法第3條、第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應依票面所載文義負
責 ,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為:
 ㈠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借款用以清償系爭不動產原已設定之
抵押權?若有,實際借貸金額為何? 
 ㈡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借款用以清償系爭不動產原已設定之
抵押權?若有,實際借貸金額為何?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
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查,上訴人於111年5月9日簽立系爭契
約 ,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為1個月1期,
每月利率1%,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
外,並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則貸與上訴人500萬元,除交付發票人及付款人均為板信商
銀行土城分行、面額450萬元之本行支票(下稱系爭450萬元
支票)予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不動產原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務450萬元外,另扣手續費2%10萬元、預扣1個月利息1%5
萬元、代書費1萬2,000元、設定規費7,080元後,被上訴人
於111年5月12日匯款33萬9,2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11
年5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0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1日
完成登記等情,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0頁
),並有系爭450萬元支票、系爭契約、系爭本票、系爭不
動產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費用明細、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等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39頁、第143頁至第161頁)。
另證人即正道地政士事務所代書何進生於本院證稱:上訴人
有委託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嗣因上訴人需要資金
,找伊幫忙借款,因上訴人財力不夠,無法找銀行辦理貸
款 ,且伊對新竹地區的銀行不熟,只能找私人借款,伊有
告知上訴人,之後伊找到訴外人陳淑惠同意借款,並將系爭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陳淑惠,後來上訴人通知伊要償還陳淑
惠的借款債務,遂約在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見面,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借款,由被上訴人開銀行支票返還陳淑惠借款,
並在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抵押權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428
頁至第430頁、第434頁)。是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
用以清償系爭不動產原已設定之抵押債務,上訴人並簽發系
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確係兩造間之
消費借貸關係,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係
因委託被上訴人代辦銀行貸款事宜以清償系爭不動產原已設
定之抵押債務450萬元,兩造乃約定於銀行成功核貸前,先
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上開450萬元債務,故被上訴人就系爭
本票對伊之債權,實際為上開委任關係所生之代墊款債權,
伊斷無捨棄年利率2%以下之銀行貸款,轉向被上訴人借貸年
利率16%以上之民間貸款云云,尚難憑採。
 ⒉次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
借貸;且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
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
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雖記載借貸金額為500萬元
,惟被上訴人除以系爭450萬元支票用以返還上訴人向陳淑
惠之借款450萬元,及塗銷擔保該筆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外,
另扣手續費2%10萬元、預扣1個月利息1%5萬元、代書費1萬2
,000元、設定規費7,080元後,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2日匯
款33萬9,200元予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
被上訴人既預扣1個月利息5萬元而未實際交付予上訴人,則
此5萬元部分,自不成立金錢借貸,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
之一部。是兩造間僅就495萬元(計算式:500萬元-5萬元=4
95萬元)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應以495萬元計付利息
。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借貸金額為500萬元云云,尚無可
採。
 ⒊至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系爭契約並無違約金之約定,惟被
上訴人向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
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擅自將違約金由0變成按每日0.3%計付
違約金,送交竹北地政事務所登記,並作為日後向伊敲詐勒
索鉅額違約金之依據,已構成詐欺、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惟
依系爭本票裁定及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狀所載,被
上訴人係依系爭本票所載之票面金額500萬元,請求上訴人
給付500萬元,及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請求上訴
人給付違約金,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影卷在卷可稽,且上訴人
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未就違約金之爭議部分一併
請求法院裁判。是關於上訴人前開所稱被上訴人擅自增加違
約金之記載乙節,非本件所得審究之範圍,併予敘明
 ㈡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
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係持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
名義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是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自得就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上
訴人之請求事由為主張。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6月16日取得新竹三信之貸款核
准後,曾於111年7月5日通知被上訴人取回系爭代墊款,及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詎被上訴人藉故前往英國拒不配合辦
理,且無故要求伊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迄至111年8月3
日,伊要求被上訴人受領系爭代墊款已超過22次,被上訴人
有受領遲延情事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伊向新竹三信營業
部放款襄理詢問得知,上訴人之貸款案並未進入審查,亦無
准予核貸450萬元,故無法配合辦理塗銷等語。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債權人受領遲延,係指債
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或債權人
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民法第234條、第235條
規定甚明。又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
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再按清償地,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
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
314條第2款亦有明文。而觀系爭契約,兩造並無約定清償地
。是以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其已提出給付並通知被上訴人受
領 ,惟遭被上訴人拒絕受領,而有受領遲延情事,則上訴
人應舉證證明其已依債之本旨即備妥495萬元,及以495萬元
計付之利息,通知被上訴人欲前往被上訴人住所地清償495
萬元之本息債務,經被上訴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或預示
拒絕受領之意思時,始得謂被上訴人已構成受領遲延。經查

  ⑴依被上訴人所提兩造於111年6月至7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
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稱:「現在已經貸款下來了,已
經不需要"預繳利息"」、「我可以將"身家所有資料"給你
,以示我的誠信,我若違反,讓你賣房,我能如此誠信
,你塗銷設定(指系爭抵押權),交給銀行,絕對不會有
任何損失」、「也可以去法院公証"我在你塗銷設定操作
的期間,絕不異動買賣不動產"」、「我們約定一個月期
間已到,依雙方約定要進行"三信的銀行貸款",您必須依
法院認証保障的文書辦理塗銷……6月13~20日一週期間內,
貸款會下來……若是最壞狀況銀行貸款沒有下來……您仍然可
以重新辦理設定」、「就算不核貸,你也能再設定」、「
今日開始是"我安排的銀行貸款"請依法院認證的委託代辦
程序,依法塗銷設定」、「明天下午抽空前來竹北地政事
務所……有委聘其他代辦銀行貸款的公司進行辦理,會給付
您"白景文"先前設定的金額500萬以及111.06.11~111.07.
06利息」等語(見原審字卷第177頁、第179頁、第185頁
、第187頁、第191頁),可知上訴人雖於111年6月間,屢
次向被上訴人聲稱其有足額現金可以全額清償債務,並請
求被上訴人先配合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 。然設定抵
押權之目的,既係為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如債務人未足
額清償債務,或借款時當事人雙方未為清償前應先塗銷抵
押權設定之約定,或嗣後未經債權人即抵押權人之同意,
自無提前要求塗銷之理,則於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清償49
5萬元本息債務前,被上訴人本無配合上訴人先行辦理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是縱被上訴人就前開上訴人所
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請求回覆稱:「問題是您銀行的貸款
下不來」、「那就提供銀行設定書類跟撥款同意書」、「
等您的資料來再(被上訴人誤繕為『在』)去塗銷」、「銀
行如果已核貸煩請提供設定書類及撥款同意書,我們盡快
配合塗銷、貸放」、「那麻煩您先請新竹三信銀行核准並
用印,設定書類,提供給我們,撥款同意書我們再(被上
訴人誤繕為『在』)來討論怎麼處理」、「 先確定核准並
用印,設定書類給我們,再(被上訴人誤繕為『在』)來討
論撥款同意書要怎麼處理」、「還是現在三信都還沒有核
准?」、「所以根本就還沒核貸對嗎?」 、「剛剛跟三
信方襄理通過電話,您的貸款尚未核貸,所以無法給設定
書類」、「抱歉!人在英國要等我回去再( 被上訴人誤
繕為『在』)處理,謝謝!」、「今天剛到英國還不確定什
麼時候回去,確定後會通知您,謝謝!」等語(見原審卷
第179頁至第187頁、第191頁)。另佐以被上訴人所提入
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4日至111年8
月3日確實未在國內等情(見原審卷第193頁 ),可知被
上訴人始終拒絕於債權獲償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債權
有獲償可能前,先配合上訴人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且於111年7月間亦因未在國內而無法配合上訴人至竹北地
政事務所受領被上訴人之清償。又依證人即新竹三信之經
理方思評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有來新竹三信以系爭不動產
作為抵押申請貸款,上訴人填寫資料後送審,預估階段後
來核准480萬元,但因系爭不動產有私人借貸並設定系爭
抵押權,新竹三信有規定私人借貸必須清償完畢才會撥款
,因為上訴人沒有在3個月內繼續辦理後續的程序,依規
定上訴人的申貸案就撤回;上訴人當時申請貸款的原因是
要重整公司,沒有說是要塗銷系爭抵押權才申辦貸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431頁至第432頁)可知,縱新竹三信就上訴
人申辦貸款案已核准480萬元,且依向銀行申辦貸款借新
還舊之作業程序,新竹三信可先將核准貸款金額撥款予被
上訴人,俟塗銷系爭抵押權後再同時設定新抵押權予新竹
三信,惟新竹三信同意核貸之金額僅有480萬元,並不足
完全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495萬元借款債務本息,尚難認
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並通知被上訴人受領,縱
被上訴人拒絕配合或預示拒絕配合攜帶系爭抵押權之相關
資料前往新竹三信受領480萬元之貸款,及辦理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亦難謂被上訴人有受領遲延之情事。
  ⑵另依上訴人所提兩造於112年1月18日LINE對話紀錄所示,
上訴人雖曾向被上訴人陳稱:「白景文先生(按即被上訴
人),如果明天19號,照你的意思,500萬本金+7個月利
息35萬元+法院執行費用2萬,全部共計537萬,現金交付
結案,明天19號,您能否到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
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可知上訴人似有向被上訴人為
清償借款,並請被上訴人前往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
押權塗銷登記之意思,惟依系爭契約所載,兩造就495萬
元消費借貸關係並未約定清償地及清償方式,依民法第31
4條第2款規定,自應以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住所地為清償
地;再者,依證人方思評前揭證述可知,上訴人於111年6
月間向新竹三信申辦貸款而經新竹三信同意核貸之480萬
元已因上訴人未於3個月內繼續辦理後續程序,而經新竹
三信撤回上訴人之申貸案,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於112年1月
18日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於翌日前往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
塗銷系爭抵押權時,已備妥借款本息共537萬元現金可當
場交付被上訴人之資力或其他證據資料,得認上訴人已依
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是尚難僅憑上訴人上開LINE訊息內容
,即認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並通知被上訴人
受領,則被上訴人拒絕到場及配合上訴人辦理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自不得謂為拒絕受領清償。
  ⑶又依上訴人所提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上訴人稱:「
白景文先生112年1月14日依照你的要求,537萬進行和解
如何?請回應」,被上訴人稱:「還有強制執行拍賣的裁
判費、執行費、違約金你也需要支付,背信案件你要撤告
」,上訴人稱:「你112.01.14所提要求,是我前面所述
,現在所提是新的要求?是嗎?適可而止,能合理合法
為好,退一步能早和解,對你是有利的」,被上訴人稱:
「 沒有所謂的新、舊要求,如果你不願意我們也不會勉
強;沒有所謂早和解晚和解,欠錢還錢天公地道」,上訴
人稱 :「給你合理合法的本金加利息錢,甚至退讓給你
延遲時間的利息錢,請問你要如何才能滿足?你難道不知
道過分的需索是違法背信的原因嗎?適可而止即早和解,
對你是最有利的,不要過分要求,刻意要違法,為好!請
慎重考慮和解條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上訴人雖
曾以給付537萬元為條件與被上訴人試行和解,惟被上訴
人認為尚有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裁判費、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費 、違約金,及兩造間之刑事案件應一併處理而拒
絕上開和解條件。是依兩造前開LINE對話內容,至多僅能
認定兩造間就上訴人所提之和解方案未能達成共識之事實
,仍不得因此認定被上訴人有何經上訴人提出給付而拒絕
受領之情形。
  ⑷至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友旺不動產顧問公司之法律顧問及業
務經理黃順豐於本院證稱:伊公司是經營以不動產抵押做
債務整合業務。伊曾在二類謄本上看到抵押權預告登記,
所以有寄信給上訴人,上訴人有打電話給伊,伊有跟上訴
人說,因為不動產只有一個私人貸款,伊會先幫忙評估房
地價值,如果價值可以,可以幫上訴人清償,看是否能降
息或轉為銀行貸款。後來伊雖評估可以,但是公司說地點
太偏,公司不太有意願,之後有再找到銀行估出來的貸款
金額可以,但是要先清償,所以有約時間問被上訴人是否
可以清償,但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出國,後來又說沒有辦法
配合,上訴人也一直沒有辦法給伊可以清償的時間,伊就
跟上訴人說這樣沒有辦法辦,後來就沒有聯絡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435頁至第436頁);證人戴俊興於本院證稱:上
訴人並未委託伊斡旋系爭不動產遭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拍
賣之事,而是伊公司業務跑到這個案子,問公司可不可以
做,伊就和上訴人約在新竹市經國路麥當勞見面,並向上
訴人詢問細節,後來伊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問被上訴人借
款債務多少?清償需多少錢?伊公司可否承作?跟被上訴
人通完電話後,伊告知上訴人說被上訴人要求之金額,但
上訴人無法接受。伊公司承辦會預收3個月利息,但上訴
人不願意先付3個月利息,另伊公司評估上訴人跟被上訴
人借款沒有多久就未還款,如果承作上訴人之借貸案,可
能沒多久就換伊公司須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向上訴人追討,
所以伊公司最後決定不接受上訴人的案件等語(見本院卷
第476頁至第478頁);則證人黃順豐戴俊興前述證述內
容至多僅能證明其等2人之公司曾評估是否承作上訴人之
借款案,並與被上訴人聯繫確認上訴人須清償之借款債務
金額為何,惟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
並通知被上訴人受領,而遭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之情事。
 ⒊綜上,上訴人雖無法證明其有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並通知
被上訴人受領,遭被上訴人拒絕受領或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
,而構成受領遲延之情事,並得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之訴
;惟兩造間實際借貸金額為495萬元,並應以495萬元計付利
息乙節,已如前所述,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得主張之債權,
應僅為「本金495萬元,及自11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之
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逾「本金495萬元,及自111年5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逾「本金495萬元,及自111年5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 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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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